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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当前的应试教育制度下,片面追求升学第一、分数第一,忽视对学生发展权的维护,侵害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权平等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再次,受教育权平等要求法律提供平等而有效的保护,未经法律允许不受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干涉。

(一)学生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学校教育领域,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指导和影响下,学生的宪法基本权利难以得到重视,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在当前的应试教育制度下,片面追求升学第一、分数第一,忽视对学生发展权的维护,侵害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利。有些学生的权利不但不能得到来自家庭的保护,甚至还会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犯。在家庭中,受传统“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有的父母将自己的子女作为私有财产,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有的父母基于“棍棒底下出孝子”或“望子成龙”的愿望,对孩子棍棒相加,甚至摧残致伤、致死。目前,学生权利虽已得到重视,我国已开始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学生权利,但从社会与教育实践来看还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受教育权平等问题

受教育权平等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受教育权平等从内容看首先是指受教育机会平等,即受教育的权利和拥有相应的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平等。它是平等受教育权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它禁止依据不合理的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再依据不同分类提供不同的教育机会,或者给予某些人受教育的优惠,或者对某些人不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其次是指受教育的待遇平等,即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条件(包括教育教学的设施、教师)和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这就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经济条件的歧视,取消一切损害平等的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使每一个人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公平的保障。再次,受教育权平等要求法律提供平等而有效的保护,未经法律允许不受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干涉。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法律对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目的是消除教育上的特权和歧视,促使公民受教育权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但是,权利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实现,法律的目的性价值也并不一定就能转化成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需要许多条件的支持。在中国教育改革的实践中,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机会尚未得到很好的保护,教育领域的不平等问题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差别对待”造成的受教育权不平等

所谓“差别对待”,是指对同等条件的人们给予不同的待遇。目前中国教育领域中的“差别对待”,客观上已形成了一种歧视,表现为:

第一,农村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差别对待”。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分割体制和资源分配体制,城乡学校教育教学条件、师资的巨大差异,以及实行的大一统的学校撤并,导致农村青少年、儿童在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待遇上都无法与城市平等。

第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的“差别对待”。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转型出现大批进城务工人员。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或被拒绝进入城市公立学校读书,或被要求交纳高昂的借读费、赞助费。因此,大部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入了师资不齐、设施简陋、安全隐患多,提供的教育服务很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同时,各地的中考制度又将非户籍所在地的考生拒之门外,使得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教育处于城市和农村的公立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体制之外,被迫以市场方式解决。而由市场提供的教育,不是高收费就是教育条件和教育内容与国家规定标准相去甚远,造成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难以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第三,不同地区考生受教育权的“差别对待”。我国的全国统一高考制度,在实际录取学生时采取的是分省定额画线的办法。自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同内容、同标准的考卷在各地的录取分数线上一直具有极大差异。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背景下,分省定额画线差别对待不同地区之间公民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做法,使部分地区考生拥有了特权。

(2)“无差别对待”造成的受教育权不平等

所谓受教育权的“无差别对待”,即为所有人提供相同的教育,其核心是设定一个中立的标准以保证公民平等地拥有受教育机会或参与竞争受教育机会,而将种族、民族、性别、籍贯、语言、宗教、出身、年龄、身体状况等等不相关因素排除在外。“无差别对待”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却无法避免事实歧视的存在。这种事实歧视就是虽然“无差别对待”所有受教育者,但同样导致部分人在受教育中处于劣势,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受教育权歧视性的“无差别对待”表现为:

第一,“无差别对待”经济条件有巨大差异的群体,导致了对家庭贫困等处境不利群体的平等受教育权保障的严重不足。目前,中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人口约4 000~4 200万人,城乡贫困人口合计为6 200~6 700万人左右,其中包括1 372万贫困残疾人和270万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遗孤(23)。据《2005年中国居民生活质量指数研究报告》,教育花费已成为城乡居民致贫的首要原因(24)。由于交纳不起高昂的学费,许多贫困家庭子女舍弃了上大学的机会外出打工。而在选择高校和专业上,大多数低收入家庭子女会选择条件较差、收费较为低廉的学校,而中高收入家庭的子女因条件许可,能够选择更好的学校和更好的专业(25)

第二,“无差别对待”不同性别的群体,导致了对女性、特别是农村贫困地区女性平等受教育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受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些贫困家庭在无力付费的情况下,首先牺牲的是女性的受教育权。比较而言,各地女童的辍学率明显高于男童。而在贫困偏远地区,在校舍、合格教师和教学设施都十分缺乏的情况下,学生更难以得到政府的资助。在这样的机会条件下,即使“无差别对待”,这种由于过去的歧视所造成的后果,依然使女童无法获得与男童平等的入学机会。平等受教育权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教育的结果平等。但目前中国女性普遍存在就业歧视,这种就业歧视甚至堂而皇之出现于各种报纸上和招聘之中。在能力相同甚至女性能力强于男性的条件下,女性的就业机会也远远小于男性。

第三,“无差别对待”身体机能存在差异的群体,导致身体残疾者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缺乏。从高等教育来看,尽管《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但在我国高考招生过程中因身体残疾而被高等学校拒之门外的实例却不断被媒体曝光(26)。而由于高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招生权界限的模糊以及监督机制的欠缺,立法上考生又缺乏法定的救济渠道,这些考生的受教育权缺乏特殊保障,形成对身体残疾者的歧视。从义务教育来看,《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儿童少年的平等受教育权、人民政府设立具有特定设施的特教学校(班)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普通学校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和康复提供帮助的义务及其拒绝接收的法律责任。虽然这些规定突出了身体残疾者的受教育权保护,但由于缺乏对政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监管职责的规定(27),在当前应试教育、强调升学率的现实下,身体残疾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利事实上并未得到特殊保护。

2.学生人身伤害问题

学生人身伤害是学生在学校、家庭和社会中,由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方面的伤害。这一问题在中小学生中尤为突出。因为未成年学生尚在发展过程中,其身体、认知水平、社会能力等尚不健全,与成人相比,在社会人群中处于劣势地位,属于弱势群体。同时,未成年学生的抵御能力(体力)也都处于劣势,因此在人为伤害案件中,以儿童为被害人的伤害司空见惯。而在自然灾害面前,由于未成年学生的预见能力低和预防能力弱,受害人群中儿童也是首当其冲。根据有关部门统计,仅2002年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人数达1.6万人,平均每天近50人,即全国未成年人每天消失一个班(28)。这些数字让人触目惊心。

近年来学生在学校的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引发学校与学生间的纠纷并被媒体曝光,而且每年发生在校园的学生受到伤害案件已达14万件之多,学校事故已经成为学生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2001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和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共同主持了一项全国十省市的少年儿童人身伤害大型调查,对当今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现状、伤害意识和成长环境做了全面的调查和分析,其中学校事故问题是此次调查的重点之一。根据此次调查的数据,我国当前中小学的学校事故发生率为5.5%,与日本中小学的学校事故发生率6.25%相比,应属于正常情况。从调研结果总体来看,当前学校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学校建筑设施隐患——危房、旧房;通道、楼道狭窄;体育器材故障;门窗玻璃不牢固、没有围墙或围墙太低;实验室不符合标准。

学校安全制度隐患——没有门卫制度或门卫制度不健全;食堂卫生制度执行不力;教师值班制度没有建立或落实;宿舍管理制度欠缺;定期安全检查制度不规范。

教师素质与安全意识隐患——教师素质差、体罚学生现象常见;不关心学生,忽视学生出现的异常现象;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防范意识差、应对紧急问题的能力不够。

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隐患——日常安全教育忽紧忽松;体育课、实验课、劳动课的安全教育不够专业和规范;外出活动时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对学生安全教育中的个体差异、性别差异、地区差异给予足够重视并因人而异。

目前,学校事故问题已造成相当大的社会影响。一方面,很多家长担忧学校的安全防护制度和能力能否达到有效保护学生安全的目标。2001年的调查数据显示(29),学生在校期间,家长最担心的是孩子的安全问题,包括受到伤害和生病,远远高于对孩子的学习、孩子的同学关系以及师生关系等选项。另一方面,学校事故也使学校及其教师深受影响。从2001年的调查结果来看,在教师被问道“在您日常教学过程中,是否担心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只有17.2%的教师表示不担心,而高达82.8%的教师都表示担心,其中还更有50%的教师表示很担心。

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正常进行的障碍,造成了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诸多被动。虽然围绕此问题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来预防学校事故的发生和确认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但是立法的层级相对较低,未能形成一套有关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的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歧见,不利于学生人身权利的有力保护和学校的正常运转。

3.学生违法犯罪问题

学生尚处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其违法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都具有特殊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学生违法犯罪不但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而且对社会稳定也造成了一定危害。据有关资料统计,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到80年代已突增到70%以上,至今仍居高不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变化,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表现为违法犯罪人数逐年增多,并且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恶性化、犯罪手段成人化发展的趋势,且“好学生”、女学生犯罪、网络沉溺与犯罪现象增多。这些特征表明,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重要场所,在预防学生违法犯罪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我国目前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教育方式不当造成学生未能得到良好的身心辅导,其生理、心理健康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旦处于诱发环境中,极易酿成违法犯罪行为;学校管理乏力造成校园治安环境恶化,校外恶势力渗入校园,发展、拉拢或胁迫敲诈学生,加剧校园的暴力活动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把青少年学生进一步推向违法犯罪的泥坑。

社会因素也是引发或影响学生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是社会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学生沉浸于这种不良文化氛围中,会被其中传递的错误信息所影响,引起社会化的偏向,行为失去准则,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是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导致学生社会自力约束和自发发展现象蔓延,助长学生涉足一些对他们不宜的领域,迈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因此,如何整合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相关的学生保护网络,以此来预防学生违法犯罪,保证学生健康成长,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4.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问题

法律救济是学生权利的最后保障,也是其顺利实现的可靠保证。尽管目前我国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但是在如下两项制度方面仍需要进一步的建设和完善:

(1)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以不同于成年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30)对于未成年学生,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相应的少年法庭和少年司法程序,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特殊司法保护。我国虽已在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第一,缺乏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不但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而且也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少年犯罪大都以针对成年人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后,法院居中裁决,法院只根据已有证据判有罪或无罪,法官无须教育介入,这对未成年人来讲显得过分简单和不负责任;第二,少年司法制度理念不科学,司法管辖面过于狭窄,尚未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处理少年犯罪及不良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而是长期使用非法治的矫正方式对少年的不良行为进行管制,如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或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但这些措施都是以行政为主导,法院不能介入,不能确保少年享有正当程序的保护,无法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第三,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

(2)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对于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来讲,诉讼解决机制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纠纷得以解决的最后屏障。学生与学校的纠纷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应地,司法救济渠道也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学校在履行教育保护义务过程中与学生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其法律关系一般比较简单,理论和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少。相对而言,行政诉讼在解决学生与学校纠纷过程中的运用则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地方。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不论是《学位条例》还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侵害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将受教育权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学生因对学校的处分行为不服或是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以及对学校法律地位、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等问题的传统看法的影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采取的立场不尽相同,并呈现出一种摇摆不定的状态。这种局面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学生与学校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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