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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权利保护的未来展望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是学生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所要规定的基本内容。差别对待的立法或政策选择,一定要以追求实质平等为最终目的,即减少不同群体之间在受教育权利上的差别,使社会全体更趋于平等,而不是以对其他社会成员受教育权造成侵害。因此,必须考虑差别对待立法或政策可能带来的对其他社会成员受教育权的侵害并选择侵害性最小的措施。

(二)学生权利保护的未来展望

1.完善学生权利保护相关政策法律应采取的价值取向:学生权利本位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时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法作为利益调节机制,如何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如何使各种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使社会能够稳定有序、和谐发展,它需要有一个选择方向。法的价值取向对于立法活动具有重大意义:它能够为立法提供统一的基调,使纷繁复杂的立法活动获得了内在的和谐与一致。因此,确立法的价值取向是进行法律制定和修订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是学生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所要规定的基本内容。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及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学生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法律一直以学校权力本位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将学校权力作为立法的起点、轴心和重点,因此呈现出如下的特征:(1)学校权力无际,即“权力圆”无限大(31),学校权力的使用范围和影响范围没有边际,可以渗透到学生生活的任何领域,不受学生“权利圆”的边界限制,其具体表现是学校权力无边,很少甚至不受约束;(2)学校权力万能,即相信学校权力可小改变一切,做到想做的一切,受该权力支配的学生无条件服从,否则必受权力者处罚;(3)学校权力无上,指学校权力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特别是与学生权利相比,其处在最高等级;(4)学校权力大于法律,在观念上将学校权力的价值看得高于法律,在实践中学校权力的享有者往往轻漫法律、虚置法律,破坏法定的制度,以自己的意愿取代法律;(5)学校权力被认为是天然合理、正确的,其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必须让位于前者。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法治和人权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逐步进入运转的轨道,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开始发生深刻的变化,学生的权利意识也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之下,学校权力本位的政策法律价值取向不再适应时代的要求,亟须建立一种新的价值取向,即学生权利本位,将学生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学生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建立,是对现实变化的有力回应,有利于学校法治进程的推进,有利于学生权利的真正保护和落实。因此,学生权利本位应当做为完善我国学生权利保护相关政策法律所采取的价值取向,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学生皆为权利的平等主体;(2)在学生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学生权利是目的、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在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的关系上,学生的权利是学校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学校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4)学生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而公平的法律秩序。

2.建立和完善相关政策法律,全面保护学生权利

针对我国在学生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今后应以学生权利本位作为完善相关政策立法的价值取向,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

(1)确立合理的差别对待标准,实现受教育权的实质平等

实质平等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形式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不平等,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人的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即合理的差别对待。受教育权的合理的差别对待,应考虑不同国家(包括历史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不同事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教育法制的基本价值、社会生活的共同理念,以及教育的性质及受教育权实质平等的精神。确立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判别标准,应在不违犯《宪法》的前提下,从客观事实和手段结果两个层面进行综合考虑。

①差别对待的法律或政策客观上是否存在需要差别对待的事实因素

合理的差别对待的目的在于弥补平等原则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人不做区别的对待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32)。结合中国的实际看,需要差别对待的事实因素应主要包括:

第一,某种事实上的不利因素。这种事实上的不利状态可能是因为年龄、智力、生理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智障者、残疾人等;也可能是历史、社会等原因造成的,如少数民族、女性、下岗职工、农村居民等。这些处于不利事实状态的人,由于自身的弱势或先天受到的歧视和偏见使其在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处于较低水平,难以在竞争中获胜,这就要求法律和政策给予倾斜性保护。

第二,实际负担能力的状态。我国的社会结构自20世纪90年代改革以来出现了“断裂现象”。社会阶层分化过于严重,社会弱势群体呈扩大趋势,社会冲突事件时有发生。市场机制的介入的确增加了受教育机会,但“这种平等很可能为才智平庸者提供超出其能力所能利用的太多的机会,或给才华出众者提供的机会则不能满足它们的需要——这两者都是不平等的”(33)。为避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扩大,适量弥补社会报酬的不公平和人们的心理失衡,就要求对低收入者(主要还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予以资助以使其获得平等受教育机会。

第三,特定职业需要或教育方式的特殊性而必需的任职资格的合理限制。如教师以及律师、医师、会计师等的任职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其资格的取得应针对不同行业需求来进行设置,并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以避免不当设置而构成受教育结果的歧视性对待。

②差别对待的法律或政策是否在手段和结果上最大程度减少了“逆向歧视”的可能性

受教育权平等的法律保护,要求无论在制定、实施法律和政策时,还是在赋予权利与机会、给予待遇、落实政策等方面,都必须遵循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实现同等条件同等待遇,也要保证不同条件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合理的差别对待,应考虑平等原则的双重内涵。这就要求差别对待应有必要的限度,以使对受教育权平等的侵害减到最小,使“逆向歧视”的可能减到最小,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因而在制定或实施差别对待的法律或政策时,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在立法或制定政策使差别对待的获益方获得平等受教育权时,应选择对相对方的侵害减到最小的措施。差别对待的立法或政策选择,一定要以追求实质平等为最终目的,即减少不同群体之间在受教育权利上的差别,使社会全体更趋于平等,而不是以对其他社会成员受教育权造成侵害。因此,必须考虑差别对待立法或政策可能带来的对其他社会成员受教育权的侵害并选择侵害性最小的措施。

第二,在差别对待的法律或政策可能对部分群体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必须主动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减少侵害。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农民工聚集城市,公立中小学校开始无条件接受大批涌入的农民工子女。但由于经费投入的限制性问题,有人提出这是以放慢城市教育现代化的步伐为代价的。因此,在解决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公立学校就学的问题上,还应着力解决相关的教育经费转移支付问题、教育经费投入问题。

第三,差别对待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规定或考虑了必要的限度,这也是其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罗尔斯的《正义论》主张,当竞争财富、职位、地位的公民人数有限时,也应该保证每一派都有代表参加。正义的社会首先意味着政府能平等地对待和尊重每一个公民,即使是必要的差别对待。在竞争稀缺的教育资源时,符合条件的竞争者应能够充分地代表全社会各个群体和阶层,不能因为一方的权利而无限度地剥夺其他公民的权利。

(2)尽快制定《学校法》,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事故,保护学生的人身权利

针对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学校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明确了家庭和学校在学生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认了各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确立了校内安全管理制度与管理要求以及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与管理要求。然而,这些规定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和法律效力较低,大大限制了其实际作用的发挥。《学校法》作为一部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权利义务及其与政府、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规范和调整的基本法律,可以对学校事故中涉及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等基本问题进行规定,从法律的层面为学校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依据,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处于更加有力的保护之下。因此应尽早出台《学校法》,从而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有效解决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

(3)适时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构筑全面有力的学生犯罪预防体系,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调整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以及公民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的专门法律,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自1999年颁布施行以来,这部法律在防范未成年学生犯罪,保护其身心健康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面对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和未成年人犯罪诸多新特点的出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缺陷逐渐显露,主要表现为条文过于笼统和抽象,重复性条款较多且过于疏漏,对各方主体的职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对执行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缺少具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条款,法律责任缺乏刚性。因此,为了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保障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应当适时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构筑一个全面有力的学生犯罪预防体系:首先,要充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内容;其次,要进一步规定家庭、学校和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作用与责任,以及对功能缺失或不当的家庭、学校和社区进行有效地帮助或干预措施;再次,要确定一个能在未成年人利益表达、权益维护、教育保护、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机构,明确职能和细化工作规则;最后,要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4)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和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保障学生权利的顺利实现

一方面,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完善:第一,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体系,适时制定《少年刑法》《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少年法庭法》等法律;第二,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第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

另一方面,应适时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的法律地位,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明确学生可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情形;同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学生在其受教育权受到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侵害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为法院受理和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减少司法的不一致,保障学生权利得到平等和有效的救济。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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