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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大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基于其受教育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大学生权利相对应的是高校的保护义务,要求高校不得随意限制和侵害。大学生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人身权利。1.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是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和非法限制。大学生的财产权主要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等权利。

第二节 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大学生权利概述

权利是指受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行为自由,即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它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实现于法律关系之中并由此获得某种利益的一种手段。大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大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基于其受教育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大学生不仅享有身体权、隐私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应该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特殊权利。

《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基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将大学生权利概括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个方面。实体性权利是内容,也就是大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形式,是保障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然也有自身相对的独立性,大学生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紧密相连,密不可分。

二、大学生的实体性权利

大学生的实体性权利是指大学生作为高等学校主体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所享有的某种资格或利益,并且要求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和剥夺的行为自由。与大学生权利相对应的是高校的保护义务,要求高校不得随意限制和侵害。大学生实体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性实体权利;二是作为学生这个特殊群体所享有的特殊性实体权利。大学生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人身权利。

(一)政治权利

大学生在校学习有关的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社权,信仰与言论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年满18岁的公民都应享有。在校大学生一般都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自然也享有《宪法》规定的这项政治权利。

2.结社权

《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在学校内参加、组织社团也是大学生所享有的一项政治性权利,因为《宪法》第3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3.信仰与言论自由权

引导大学生树立崇高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对大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大学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大学生的人生观、价值取向、社会道德意识和审美情趣等因人而异,并且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学生的信仰及表达自由属个人私事,高校应该加以尊重。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有权信仰和不信仰某种宗教,有权监督学校的政策、制度实施情况及教师的学术行为和学校领导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有权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及教师的授课水平发表自己的看法,进行评价监督。

4.集会、游行、示威权

这些权利是民主权、平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延伸,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又互为保障。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公共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支持、声援等公共意愿的活动。大学生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主要是指,大学生有权通过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讲、参加集会、举行游行示威等活动,表达公共意愿、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学校管理。如参加反战示威游行,发表演讲对学校的某些不良现象进行揭露,反映学校管理等方面的缺点,表达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和主张。《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了大学生在校内举行集会、演讲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并且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4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大学生在校内所举行的集会、演讲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二)经济权利

大学生在校学习有关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受益权和社会保障权利。

1.财产权

公民的财产权是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和非法限制。《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大学生虽尚未参加工作,但也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财产权。大学生的财产权主要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等权利。如学生对自己被褥、衣物等生活资料、学习用品等的所有权,对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等实践活动所获取的报酬的支配权,优秀大学生对所获得的奖学金的使用处分权等等,都是大学生所享有的财产权利。高校不按规定收费、违法对学生进行罚款、违法没收学生财物等行为均会对学生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大学生的财产权利同样应受到重视和保障。《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的义务,是对学生财产权利保护的延伸性规定,以避免高校乱收费行为造成对学生财产权利的侵害。

2.受益权

受益权指大学生依法在高校学习生活期间获得利益的权利,如使用高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依照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享受来自国家乃至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一系列优待及相关荣誉,以及获得社会服务或校内勤工助学机会等。如果高校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没有用于教育事业,必然影响大学生享受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影响大学生培养的质量和降低教育投入的效益,也是对大学生受益权的一种侵害。

3.社会保障权利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就此,《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为学生购买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或者学校医院对学生所实施的公费医疗等等,均是对学生社会保障权利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三)文化权利

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享有的文化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9条、第36条规定了公民有平等地受教育的机会与权利。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良好教育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就此,《教育法》第50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教育法》第52条还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大学生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取得学籍的权利

学籍是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不能取得学籍则意味着公民将失去受教育的机会。所以取得学籍是作为学生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学生在高校学习和生活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凡是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大学生都应该依法享有取得学籍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大学生获得学籍以及学籍登记、注册等的手续和方法。

2.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受教育的基本内容,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大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主要包括直接参与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听课、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测验以及考试等,学校要为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些都需要学生在学校提供良好条件和设施的前提下的广泛参与,教育离开了学生参与将无从谈起。所以,保证大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也是高校的义务之一。

3.获得公正评价权

《教育法》第41条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我们应当这样理解这一权利:一是教育者须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评价学生的学业和行为,避免受到个人爱好、情绪的影响;二是学校制定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以多重标准来评价;三是学校有义务对学生的学习与品行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学生能否获得表彰及能否顺利毕业进行安排。

4.获得学业、学历、学位证书权

学校对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时间内修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完相应学分的学生应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证书;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学生按肄业或结业对待,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学业证书、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受教育时期的学习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受教育阶段结束并达到相关标准时均有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

5.就业、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权

《高等教育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目前的就业环境和形势以及现行的“双向选择就业制度”要求学校在毕业生分配工作方面做更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使学生充分享有就业及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了以上内容外,学生受教育权还包括学术自由权、著作权、科技发明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等等。

(四)人身权利

人身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大学生人身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一般可将其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主要包括了身体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内容。比如,就隐私权来说,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等等。大学生人身权的主要内容将在“民事法律知识”中介绍。

三、大学生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是指在行使和实现实体性权利过程中主体应享有的一定行为的能力和自由,这主要是从程序的价值出发而言的。大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在高校的管理活动中,大学生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性权利而必须具有的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等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如高校对大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纪律处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其他处理过程中,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处理,有权要求参与处理过程,有权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进行申辩、陈述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大学生的各种程序性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也专门规定:“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大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被告知权、咨询权、听证权等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提出异议、进行陈述申辩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对学校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性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表现在学校制定规章制度及进行内部管理活动中,也可以表现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过程中。对于后者,大学生的程序性参与权就显得有重要的意义。

大学生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学生通过正当途径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高校应该提供正当、平等、切实可行的机会,让学生参与校务管理及教学培养计划、宿舍管理规定等的制定,让学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处分、学籍管理)中,有充分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权利,进而影响决策结果的作出。这些权利,在许多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第5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二是在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中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由于这些权利是在高校决定做出后大学生寻求外部干预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能否改变原决定内容的权利,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救济性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申诉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第4项也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也专门规定了学生享有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即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有权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四、高校对大学生权利义务的保障和引导

大学生既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特殊的法定权利。学生在维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高校内部管理发生一系列冲突。怎样引导和教育学生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学生走出维权过程中的困境,打破管教冲突的瓶颈,是高校实现学生受教育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顺应依法治校大方向的必然选择。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谨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著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心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入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一定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1)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2)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3)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

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必须本身是“良法”。高校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时,尽可能地征求学生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学生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高校不能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条例就剥夺学生的法定权利。分析近几年来学生投诉高校侵权的案例,究其原因不是学校的规定与国家的法规相抵触,就是学校在作出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规范。作弊本应严惩,但学校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就会侵害学生的权利,如某某大学学生穆某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他将母校告上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撤销某某大学对穆某所作的处分”的终审判决。学校的内部规定有它的合理性,但是权力要有边界,必须保证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科学性,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

(三)正确引导大学生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高校在传授知识和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的同时,又负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学校的管理不是仅仅面对某一个学生,而是为了向整个学生群体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也是对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高校要根据法律授权制定自己的校规,并行使对学生的管理,如果学校不严格规定学生纪律,放任自流,学校管理就会出现混乱,从而不能真正地服务学生。从义务本位转变到权利本位上来的理念,并不意味着对学生的过分纵容和无限地放大学生的权利。高校制定符合广大学生意愿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或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即使有时学校面临被诉,法院也并没有否认其管理权,而是督促其按法律程序处理问题,审查其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大学生应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看,学生有学习的权利,有在校园生活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就没有义务,也不意味着义务仅仅是学业好,更不意味着随心所欲就是权利。然而,大学校园中大学生权利义务缺失的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如损坏公物、考试作弊、借贷不还、假装贫困、求职材料造假等。大学校园并不是不守法纪的公民的自由舞台。功课好、成绩优秀并不能成为种种失范行为的借口,因为学生在校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纪律,这是毋容置疑的义务。某某政法大学去年就有几名硕士研究生冒险为本科生代考英语四级考试被监考老师当场抓住,对此,在学校听取了学生的申诉后,又公开进行了听证,最后学生还是服从了学校的规定:本科生和研究生均被“双开”。现在,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针对当前一些突出问题,增加了相关条款,如“对考试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予以开除学籍”,并细化了作弊开除学籍的种类等。所以,为检查和考核学生的义务观念及履行效果,加大对违反学校教育规则的学生的惩戒力度,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虽然只要不含法律所禁止的条款,并兼顾教育目标的实现和维护学生正当权益的理念,学生就有遵守的义务,学校的管理制度也就具有了公信力和合法的效力。但对学生还是“以德为先”,重在教育。在系统全面地清理、修订、完善学校与新管理规定相背离的旧的学生管理制度中,针对学生中的不良行为,应通过疏导、教育方针解决,特别是道德规范的问题,主要采取奖励或引导性的方式。

(四)大学生权利保障的制度创新

随着依法治校的逐步推进,为了协调学生维权与学校管理的冲突,进一步明确大学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教育部结合新时期国家教育方针和高等教育目标,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新《规定》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集体智慧结晶,是对旧《规定》的合理继承和大力创新。它创设了以下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制度安排。

(1)明确学生权利与义务。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为学校和学生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明确了行为准则。

(2)处理(分)学生的标准更清晰。取消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行为特征不确定的处分规定,代之以“于法有据、清楚明白、易于判断”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疾病标准。例如,取消了作为开除学籍理由的“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规定,增加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开除学籍等规定,极大地减少了学校处分行为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3)处理违纪学生的程序更规范。要求在涉及学生权益时,学校必须按照正当程序原则,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建立了正式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基于无救济就无权利的法治思想,赋予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等。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5)摒弃了与法律相悖的条款。如取消“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规定,学生能否结婚,根据国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执行。

(6)体现了“以人为本”精神。取消“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将“精神病、癫痫病须退学”改为“患有疾病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应予退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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