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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本机构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此,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奖励或处分,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采纳了赵老师的建议,一纸布告将王×开除学籍。

第三节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本机构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学校根据本机构章程确立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活动。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在招生权限上有所区别。但无论何种学校,所发布的招生信息都必须是真实有效,并得到法律认可的,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2001年6月6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没有考上高中而引发的我国民办学校教学质量纠纷案,就是由于不实招生广告惹出的官司。

案例

招生广告惹出官司[2]

湖南省岳阳市宜登学校是一所民办中学。1997年7月,学校经审批印制了招生简章,该简章“引言”部分说:学校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校特点”部分说:学校宽进严出,不求生源特别优秀,但求毕业时达到重点中学水准,考风好,成绩无水分,分数可信度高;“措施与承诺”部分说: 90%以上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有条件者可直接去国外名校深造,对有特殊要求者可定向培养。同时,该校校长还印了名片,名片背面上写着“每年升学率和优秀率在90%以上”。

2000年,宜登学校参加初中毕业会考的学生共18人,在岳阳会考者15人。这次考试,该校全军覆没,不仅全部初中毕业生无一人达到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更为严重的是全部毕业生无一人达到普通中学录取线。9名学生及其家长(另外9名学生及其家长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来到了岳阳楼区法院讨说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登学校退还学杂费85500元,赔偿就读高中收费78920元和补课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岳阳楼区法院认为,宜登学校发布的第一、第二份招生广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片的内容中有“毕业生均能进入重点中学学习”、“毕业生优秀率都在90%以上”、“历届升学率均在90%以上”的表述,应视为广告的允诺。含9名原告在内的全班15名学生不仅无一人超过普通高中最低公费录取分数线,更甭说重点高中,被告的允诺没有实现,视为虚假广告,各原告因未能正常进入高级中学学习而由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此损失的形成与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岳阳楼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登学校赔偿9名原告学杂费85500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招生简章是学校向有意来就读的学生发出的要约,内容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学校承诺、收费标准等内容,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学生见到简章后到校报名、交费,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实现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教育合同纠纷。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招生简章不是商业广告,不受广告法调整。招生简章及校长名片中的宣传,是学校为扩大生源所做的夸大宣传,有一定的误导作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家长明知教育合同的履行需要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两方面的积极性,而轻信学校的夸大宣传,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教育合同的标的是传授知识,升学率不是标的,不能将升学率作为衡量教育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因学校在教学育人方面尽了一定责任,付出了相应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费用明显不当。学生受教育必要的基本开支计1330元应由学生承担。讲课费、场地租费、专业辅导费、学费等费用1620元,学校承担1000元,学生承担620元,遂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总计2.9万元。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既有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也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奖励或处分,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学校有权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实施具体的学籍管理;同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即根据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表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奖学金等,也包括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

案例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3]

初三学生王×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学习成绩十分糟糕。班主任赵老师一直担心王×将来会拉全班的后腿,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有一次王×瞒着父母逃学,在一家电子游戏厅玩了一整天。赵老师得知此事后建议学校将王×开除,主要理由就是王×这样的差生很可能会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学校采纳了赵老师的建议,一纸布告将王×开除学籍。王×的父母认为学校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多次找学校领导要讨个“说法”,有关领导却有意避而不见。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因此,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随意开除学生、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因此,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有权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

学校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岗位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同时,学校依法享有的对教师的评聘权、考核权不应该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这种合法权利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评定学生学业成绩权、公正考核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权和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权等),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聘任的条件和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其自主选用优秀人才从教,建立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从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但以下案例中,学校的解聘行为就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

案例

学校拒聘教师引发的纠纷[4]

北京某高校青年教师韩某发现其所属教研室主任瞒着她,经所谓的“领导同意”,将她批改的一学生的审计科目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遂向学校举报。学校经研究认为,“改分是合理的”,理由是“原评分数过严”。随后年终考核时,这位在学生测评中获得85分的教师,被学校以“缺乏敬业精神、不适合当教师”为由,考核评定为“不合格”,同时学校还决定将其解聘,限其3个月内调离学校,并支付服务期未满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随后,学校停发了韩某的工资和奖金,每月只发给273元的最低生活费。韩某对此不服,以学校侵犯其评分权、公正考核权、教育教学权和工资报酬待遇权为由,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认为“教研室主任改动试卷分数的行为是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将其考核为不合格依据不足”,责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据了解,学校制定的《教职工考核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考核等级;并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书面批评;下一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然而,学校在随后作出的重新处理却只是将韩某的考核结果由“不合格”改为“基本合格”,且仍未予以聘用,不聘用的理由由原来的“(考评)不合格”改为“不服从教学安排”。后来,学校又以韩某“在重新处理期间不接受人事处长去培训部应聘的建议”,宣布对其按旷工处理,并决定予以停发工资、停报药费。无奈之下,韩某只好寻求司法救济。后经调解,学校表示,如果韩某愿交6000元钱,校方便将其档案中“考评等级”一栏上的“不合格”、“基本合格”(复核结果)都改为“合格”,并允许其拿走档案;如果不交钱,也可拿走档案,但校方只能将复核结果改为“合格”。韩某选择了后者,离开了这所让她伤心的学校。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学校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不得妨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制。这里所谓的“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随意要求学校停课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

以上是学校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法律确认的权利,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也会落空。因此,我国《教育法》在列举了学校的上述权利后,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学校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将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措施。

二、学校的义务

《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法律、法规是法律要求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才的事业组织,同样也不例外。这里说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作为义务的履行主体,学校不仅要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还应特别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密切相关的特别意义上的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学生;同时,还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于那些同国家教育方针背道而驰的行为,应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认识。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是《教育法》赋予学校的权利,但学校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这项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教师工资、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二是当学校以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有义务以合法的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

学校,你不应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5]

小易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因其在高二结业时有三门会考成绩没有及格,学校便认为他升学无望,必须分流转学。由于小易没有会考成绩,其他学校不肯接收。无奈之下,小易及其家长找到校领导,恳求让小易继续留在学校。学校则提出可以让小易留校的三个“必须条件”:三门会考补考须一次通过;必须保证期末考试总成绩达到年级文科排位70名以内;必须写出一书面保证。否则,即视为自愿放弃参加高考的权利。为了能继续上学,小易与其家长只好同意这些条件,并写了一份保证书交给学校。此后,小易争分夺秒、发奋学习,三门会考科目于补考时一次通过。但在期末考试期间,小易因发高烧没有参加数学考试,期末总成绩未进入年级文科前70名之内。学校据此认为小易不符合高考报名要求,于是没有让他参加高考报名照相和计算机编码,也没有发给其高考志愿表。在学校无法报名,小易只能去找街道,但街道只管往届毕业生,最终,小易失去了参加当年高考的机会。

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普通高校招生报名条件为:(1)遵守宪法和法律;(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3)身体健康。凡符合条件的考生都享有报名参加高考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或剥夺。不让学生参加高考,事实上剥夺了学生进一步接受教育的机会,直接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而,本案中小易有权利在自己学籍所在的学校参加高考,学校无权限制或剥夺他参加高考的权利。

(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学校的这一义务是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实现对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项权利,同时还应为这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可以通过“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或找个别学生谈心等适当的方式来进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学校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时,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伤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作为公益性组织,公民在依法实现受教育权利的同时,也应按照所入学校的不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园一般由县、市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学校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严格依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甚至把办学当做牟利的工具。同时,要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即公开收费的具体名称和标准,必要时还应公开所收费用的账目,以便于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给予监督。

(六)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还应自觉地把教育教学工作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本校师生员工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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