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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变化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或单位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

(二)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变化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换言之,就是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无法律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权利的法律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于任何的权利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是权利实现的核心和灵魂,是“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可靠保障。因此,学生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依靠法律救济,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学生与学校、行政机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使学生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学生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途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类型。另一种是非诉讼途径。该途径包括行政途径及其他途径。其中,行政途径又包括申诉和行政复议。申诉分为学生申诉和教师申诉,学生权利主要是通过前一种途径获得救济。其他途径,是指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等来造成社会影响,而解决受损权益的办法。

改革开放之初,不仅学生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较少、受理机构不明确、程序粗陋,而且学生常常被拒于法院的大门之外,因此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是求助无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正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学生权利在其法律救济方面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方面,法律救济的途径不断拓展,调解制度、教育仲裁制度等救济途径开始引入,同时救济制度不断完善,在受理机构、审查程序等方面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机制,开始向学生这一群体敞开大门。自1998年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1999年刘某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两起案件发生以来,“学生诉学校”开始成为一股潮流,学生积极地利用诉讼机制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两方面的变化集中体现在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发展两个方面。

1.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或单位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的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简单地提及,未对其具体内容做出任何的规定。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报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最早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学生的申诉权,但只是对学生申诉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规定,对实际中如何操作缺乏具体的说明。1995年由国家教委颁布的《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学生申诉制度和教师申诉制度一并作出了简略的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当建立和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仅仅是根据申诉受理机关的不同,将学生的申诉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但也并未就学生申诉本身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同年,由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项“教育执法与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中对申诉制度的概念、申诉受理范围、申诉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要求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行政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认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和人员配备。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另一方面,要求建立校内申诉制度。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可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学生管理部门、教师管理部门。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管理机构批准后,正式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2005年,教育部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次用较大篇幅针对高等学校的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方面,扩大了学生申诉的范围。根据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学校的处分行为,还包括学校的处理行为。

另一方面,对校内申诉制度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根据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校内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②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③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④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⑤申诉时效:自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⑥申诉限制: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可见,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概括式规定到具体制度建设的过程,其不断完善对于学生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具有重大的意义。

2.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发展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不服的,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就相关行政争议做出裁决的审判活动及其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作为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的重要意义在于,当学生对学校的处分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时,能够为学生对学校权力合法性的挑战以及对自身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武器。然而,学生能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一件自然的事情,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

长期以来,囿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被认为是不平等的,学校享有对学生的特别支配权力,可以为学生设立各种义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基于这一关系发布之命令与指令,所受之惩戒处分,所发生之争执,皆被排除于司法救济之外。因此,学生不能通过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突破始于1998年。这一年,田某以北京科技大学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行为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其学籍管理也是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由此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二)田某的“夹带”行为不构成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某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某提出申辩意见,程序上违法。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据此,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案件在学校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运用等问题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突破,为将行政诉讼机制引入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基础。

随后的1999年,又发生了一件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某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刘某是北京大学电子学专业92级博士研究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不予通过。北京大学因此不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只向其颁发了结业证书。为此,她将学校告上法庭。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件行政诉讼案。同年,海淀区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两个月后向原告颁发博士学历证书,并对刘某的学位论文再次组织评定。被告北京大学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审清为由,发回海淀法院重审;同年,海淀法院裁决驳回刘某对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的起诉。这起案件中,法院再次向学生开启了行政诉讼的大门,为相关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这两起典型案件发生以后,学生因对学校的处分行为不服或是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短时间内呈雨后春笋之势。尽管各地法院在此般起诉浪潮面前显示出了一种谨慎和摇摆不定的姿态,如熊怀欣对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061基地302所、曾昭玉对中国社会院、张保文对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起诉均被告知不予受理,唐玉清诉新乡医学院、李树民诉四川美术学院等案先后被驳回起诉,张峻霄诉华西医科大学、刘兵诉天津轻工业学院等案被长期中止诉讼,黄渊虎诉武汉大学、金竹青诉上海医科大学等案一审均以原告败诉告终。(22)然而学生权利不再被粗暴地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的大门之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方面的突破也已初显并呈继续发展之势,学生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权利在对抗学校权力的侵犯时又增加了一道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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