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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如何举证其户口及居住情况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重庆市望江中学就读的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回校。何某是农村户口,而另外两个同学均是城镇户口,何某的父亲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听到在事故中死亡的何某得到的赔偿金竟然远远少于另外两个城镇户口的同学。全国各地法院每天都会有大量涉及判断受害人的“户口”问题的交通事故案件。为此,各地法院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先行探索。回归到本案,重点在于如何确定何某的长期居住地。

2015年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重庆市望江中学就读的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回校。当三轮车行驶到重庆市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车,何某当场死亡,另外两个同学分别致四级和七级伤残。

何某是农村户口,而另外两个同学均是城镇户口,何某的父亲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听到在事故中死亡的何某得到的赔偿金竟然远远少于另外两个城镇户口的同学。何某的父亲大为惊讶,他应当怎样做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呢?

全国各地法院每天都会有大量涉及判断受害人的“户口”问题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属于“城镇”或者“农村”户口,两者的赔偿金额差别巨大[2]。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下简称“两金两费”)的判决依据,是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而上述“两金两费”,又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故此在案件中,户口“出身”不同,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可能相差数十万元,这亦引起社会中对“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

笔者对《人损解释》以“出身”定赔偿的规定持否定态度,在多年的民商事审判中,均呼吁对该制度进行修改,甚至废除。

首先,该规定违背了其上位法《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于该条款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首部,可以视之为所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原则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损解释》则是将原本就不应该附加在户口上的不平等的户籍制度继续巩固甚至强化,使不平等的现象日益加剧。这严重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违背了法律公正的道德基础,侵害了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及平等地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益。

其次,以户籍状况作为决定“两金两费”的标准,扭曲了法律的评价和指引功能。这明显引起城镇、农村两大人群的矛盾,将原本已存在的城乡二元化差异标签化,引发日后立法中对农村、城镇人口的区分。更严重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看,城里人和农村人的赔偿金额差异巨大,还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引起“宁可撞农民,不撞城里人”的不恰当价值行为判断。

最后,该规定并没有尊重城乡人员收入的巨大差异性。作为“两金两费”的计算标准,各省统计局统计出来的城乡收入支出数据,是抹平个体差异的平均数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其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还是非常巨大的,如珠三角地区从事养殖业的农民,其年纯收入可达百万元,而北京生活的“蚁族”,即便是城镇户口,其每月收入仍少得可怜。以“平均推导个别”的判断方法,经不起详细推敲。正因如此,《人损解释》还特别规定了相应的个别调整规定,该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这种“就高不就低”的法律规定也有其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它大大加重了城、乡高收入人群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必须主动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的平均收入;另一方面,低于平均标准的个体无须作出额外努力就可以享受到普惠式的平均赔偿。更重要的是,这种调整仍然是“大锅饭”式一刀切思维,基于地区平均数据对个体差异的硬性调整,并不能实现较为准确合理的赔偿。

正因如此,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在一次法制讨论会上仔细讲解了国内外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为此,各地法院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先行探索。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但是,上述各种规定的缺点在于:(1)地方立法差异巨大,没有统一的标准;(2)均加重了受害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这种纯因身份差异产生的举证壁垒,并无相关法律依据;(3)相关的规定,没有考虑“农村户口、城镇居住(工作)”人员的举证能力问题。由于这类受害人多属于低学历、低收入的群体,其知识水平、生活技能较低,很多人即使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多年,仍没有购买社保、办理暂住证(居住证),无法独立提供足够的证据。

随着社会的变化进步。针对此类“农村户口、城镇居住(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审判实务中也经历了“从严到从宽”的变化过程。以前(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办案法官会较为认真地考虑受害人户籍问题,并对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从严把关;但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放宽了对此类人员的司法尺度,据笔者调研,佛山市顺德区法院近年来的此类案件中,90%以上的受害人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决赔偿。

回归到本案,重点在于如何确定何某的长期居住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可见,何某的父亲需要找到何某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的佐证资料。因何某生前是重庆市望江中学的学生,其在学校的学籍档案等材料足以体现其生前的居住情况,假如何某在该学校入读超过一年以上,理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1.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这些证件一直被视为判断受害人户籍归属的标准证据。

2.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购买证明等证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地点的证据,以便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工作地点判断其居住情况(理由是一般外来务工人员均会选择在工作单位附近就近居住)。

如果实在无法找到直接的证据,当事人应当从可以间接证明其经常居住情况的证据入手。银行存折的开户银行及工资流水记录、移动电话号码归属地、证券账户开户合同等也被某些法官接受作为判断常住地的间接证据;同理,房屋租赁合同、纳税证明、当地街道出具的凭证,也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此外,当事人的病历、就诊证明中,如足以反映当事人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则可以作为补充的证据;一般家庭购买的大件电器的发票(如冰箱、空调等),发票出具单位及抬头的信息,也能反映当事人的居住情况。

现在流行外来务工人员在单位组织下举办“集体婚礼”,相关证据可视为其在本地生活的参考证据。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地结婚,也可以视其为城镇人员。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就拿出了在本地办理的结婚证、工厂组织集体婚礼时的照片,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情况,该证据被笔者采纳。

总之,受害人碰到类似的情况,应当不厌其烦地尽量举证,通过多方面、全方位的举证,将日常生活中取得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只要足以让法官相信受害人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一般都会按城镇标准进行处理。

[1] 尹海洋:《四肢长骨非关节处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法医学鉴定》,载《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六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 详见《户口不同死者获赔差24万》,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s2006/06jiaotongpei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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