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相当,应当如何处理

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相当,应当如何处理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苗某和曹某两人是多年的老街坊。曹某辩称营业收入并未交由自己保管,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样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账目明细表作为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苗某对上述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基本案情】

苗某和曹某两人是多年的老街坊。2010年,苗某和曹某决定合伙开个餐馆。餐馆开张后,苗某和曹某同心协力,起早贪黑,一度把餐馆搞得有声有色,生意十分红火。但时间一长,两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矛盾。2011年10月,苗某提出退出合伙,曹某表示同意。在分割合伙财产的过程中,苗某和曹某发生了分歧。两个人都主张结余的营业收入由对方保管,要求对方拿出来平分。2012年5月,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将结余营业收入(计26000元)的50%交给自己,并以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账目明细表作为证据。曹某辩称营业收入并未交由自己保管,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样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账目明细表作为证据。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举出相反证据,而且证明力相当,使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纠纷应当如何判断和处理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账目明细表,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自己在合伙期间的投入以及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盈余分配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账目明细表均不认可,都提出节余的营业收入不由自己保管等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正相反,同时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而且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相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合伙结束时结余的营业收入的数额及其保管情况的证据。在苗某对上述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