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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单边措施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最简单易行的部分。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或法院采取行动,禁止被指控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予国会有管理对外贸易和征收进口关税的权力。美国总统有权否定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当事人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第三节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

一、概述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既包括纯粹在国内实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包括用来说服发展中国家答应美国要求的对抗性和互惠性法律。

美国《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都包括了大量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这些条款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法案中新增加的“特殊301条款。”

表1-1列举了可供在国内市场或在边境上以单边措施为基础的方案,以及与其他国家进行国际谈判的选择方案。表中“单边措施”部分包括国内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对某些战略技术的出口限制,以及限制进口的措施;“国际谈判途径”的选择方案旨在说服美国的贸易伙伴同意改变其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以使他们有利于美国的经济利益。

表1-1 美国在TRIPS实施中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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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②USTR——美国贸易代表处;

  ③GSP/CB1——普惠制/加勒比盆地协议。

二、单边措施——美国关税法337条款

单边措施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最简单易行的部分。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或法院采取行动,禁止被指控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这些法律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实施的时机:第337条款规定的是为了在边境上挡住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而其他法律则是为在产品已经进入国内商业渠道后提供补救。

1.337条款的内容

1930年《关税法》中的第337条款也被称为“不公平贸易做法”条款,旨在对一切形式的不公平进口做法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其内容包括违约、虚假广告以及假冒产品货源产地等,该条款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为被指控的专利、商标、版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提供法律补救。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一旦确定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现有的或正在建立过程中工业的有效专利,就可以发布“停止侵权令”或“禁止进口令”。只要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权仍然有效,禁令也将保持其效力。1988年修改后的337条款仅要求申请人证明美国的这一工业存在或正在处于建立过程中,不需要证明该工业“有经济效益并在具有一定经济规模上经营”或被指控的侵权的已造成损害;另外,该337条款还增加了不遵从的罚款数额,允许在被告不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诉时,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缺席裁决,并有权对进口货物发布没收充公令。这样往往既增加了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又提高了可能的罚金。

1972—1989年初,在337条款下共提出了295个申请。其中49个申请导致“禁止进口令”的发布,在这些尚未到期的禁令中,有35个与专利侵权有关。三个新兴工业化经济实体和日本在这些禁令中案件中占较高的比例,并且大部分禁令所涉及的技术并不复杂,只有几件是高技术的货物(如日本进口的动态随机取样存储器)。1993—200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发起了85次调查,其中72%的调查涉及亚洲地区,不是调查对象是亚洲人,就是问题产品的原产地在亚洲。调查案件最多的地区是中国台湾(涉案率达29%),其次为中国内地(21%)、日本(18%)和中国香港(12%)。在“337条款”下的所有调查中45%涉及电子产品,包括半导体芯片、调制解调器、等离子体显示面板、数据存储系统和计算机游戏系统。2001—2005年5月,33起“337调查”针对中国内地,产品领域从农产品、工业品发展到高科技产品[1]

2.美国国际贸易法律历史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予国会有管理对外贸易和征收进口关税的权力。进口关税是美国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除了征税的作用以外,美国国际贸易的法律始终具有保证美国的工业不受来自外国人的不公平竞争干扰的目的。美国贸易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1934年之前和之后两个部分:

(1)1934年前,美国对外贸易日益采取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提高所有进口商品的关税,以保护本国贸易不受外来不正当贸易做法的影响。

(2)1934年以后,特别是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签订以后,美国的政策转向提倡贸易自由。

1916年制定的《反倾销法》于1919年又根据关税委员会报告分为两个新法案:1921年《执行反倾销法》和1922年《关税法案》中的第316条,对向美国出口有损害美国工业的后果或倾向、阻碍在美国建立这样的工业、抑制或垄断交易活动规定了救济措施。

1930年《关税法》又重新颁布了以前的适用于关税、反补贴、反倾销和不正当进口的立法内容。1940年《关税法》修改了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律规定:向美国出口利用已在美国取得方法专利权的生产的产品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该产品本身在美国并未取得产品专利权。

3.美国国际贸易有关的机构

(1)美国海关总署

美国海关总署是一个受美国财政部控制的独立机构,其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主要负责对从世界各地进入美国的产品进行统一分类的机构——海关资料交流所设在纽约。海关总署在行政上分为七个分区总部,分别设在波士顿、纽约、迈阿密、新奥尔良、休斯敦、洛杉矶和芝加哥。除了南达科他州和俄亥俄州以外,美国所有的州都至少有一个海关地方分部。海关总署负责与贸易有关商品的知识产权登记。

向海关作知识产权登记可以防止对商品的专利权、商标和版权的侵害。便于在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对进口商进行调查。如果专利权人已向海关作登记,海关就可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对有专利侵权行为的进口商进行查处。

(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前身是关税委员会。它承担多项任务,但在两个方面的作用众所周知:①在执行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方面负责确定被控告的事件是否在美国引起了损害;②负责确定是否存在不正当贸易行为以及是否在美国导致损害。

专利权人当发现在外国制造而进口到美国的货物侵犯其专利权时,可以向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必须对美国工业有重大损害,尽管这时被告人有权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是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过受理作出决定,可以下达禁令和禁止相关侵权产品进口(不论是什么人制造,也不论在美国哪个港口)的命令,却不能判损害赔偿。美国总统有权否定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当事人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由于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案件比较快,许多专利权人都愿意利用此种程序。

(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在美国涉及专利所有权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的诉讼由州法院管辖,州法院所管辖的有市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关于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的诉讼由联邦法院管辖,联邦法院也有三级,第一级为联邦地区法院;第二级为第一至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有受理专利有效性和专利权上诉的专属管辖权;第三级为联邦高级法院;此外还有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美国公民控告政府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337条款裁定存在不公平贸易做法情况下,对其裁决不服可直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4.反不正当竞争

(1)概述

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其本来目的是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禁止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规定、禁令推广到禁止进口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定委托国际贸易委员会执行。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发现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且发生了前述的几种的损害,就可以发布禁令不准进口有争议的商品,禁止这种不正当活动。国际贸易委员会对337条作出的裁决,要受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查,发出的禁令由海关总署来执行。

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的执行,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确定进口商品是否以低于公平价格正在美国市场上出售,或者该进口商品正在受到补贴使美国经济遭受损害,由商务部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尽管成文法所规定的程序大多要求与知识产权案件或类似案件有关,但是成文法本身限制了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反补贴和反倾销事件的权力。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被用来处理侵犯专利权的进口,而且可用来排除侵犯版权、商标行为,还可以处理诸如模仿商品外形、侵犯普通法上的商号权、虚假的产地标记及滥用商业秘密之类案件。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在根据滥用商业秘密而排除进口商品时,不仅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曾披露或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未曾公开的商业秘密,而且必须证明这种使用或披露对原告造成损失。

在虚假广告方面,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无需证明混淆是由虚假广告引起的,只要证明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便可。

关于侵犯商标权问题,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在排除禁止带有的标记商品进口时,该标记必须符合下列要素:

①标记必须是与众不同的;②标记必须是任意的或者是作为商标的目的而创作的;③如果标记是一个图案,它必须是不实用的;④除非它的客观性或任意性,该标记必须具有第二重含义;⑤必须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著名的特克斯特朗案件中,尽管来自台湾的机床非常类似于众所周知的龙门铣床,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是维持了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拒绝从台湾进口机床的裁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以最经济的方式生产任何具有同样功能的机床,造型都不得不相似于龙门铣床,进口商品和龙门铣床之间的相似性受机床功能的支配。所以,进口商品和龙门铣床之间的相似性是合理的。

(2)损害要求

要使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第337条款发布禁令,进口商品必须构成对有经济效益并且有效经营的美国工业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或有这种倾向,337条款所规定的遭受损害要求比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更狭义。例如,在一项知识产权受到了进口商品侵犯的情况下,通常不必为取得救济而去证明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受到进口商品的损害,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来讲证明其涉足于美国工业是必要的,仅仅进口已取得专利权的产品而并不损害国内工业,不符合这一要求。

如果专利权人是许可向美国市场销售专利商品的外国人,并不享有这一规定,联邦上诉法院再次强调:“只有在美国境内营业,才构成对本国工业的损害……专利权所有人只能许可从国外进口商品,并主张第337条含义内的损害才可以排除未经许可的进口。”

判例表明,在进口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销售损失来计算是不合理的。例如,进口劣质复制品损害名誉构成了足够的损害要求,因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进口商品引起的。这时只要证明进口或出口的威胁是构成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即可,至于其他可能存在的次要原因无关紧要。

(3)公共利益因素

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处理不公平竞争导致进口时,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对公共卫生、福利以及与美国同类产品或竞争性商品对美国消费者的影响。例如,在处理关于液压支撑设备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拒绝了对供烧伤患者用的医疗床发布进口禁令,理由是对这种烧伤医疗床的需要比排除这种进口的要求强烈,因为医疗床正在起着较大的公共卫生作用。

(4)程序

根据第337条的规定,申诉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主动提出,或者由声称受到进口商品损害的人提出。为确保以正当的形式提出申诉,在提出申诉前,原告要与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正当进口调查分会共同讨论案件。除了提交申诉书外,还必须提交供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的纠纷副本,且必须向每个被告以及被告所在国政府提交一份副本。在提交申诉书时,应当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被指控的进口产品及其销售受到损害的美国产品样品、专利诉讼情况报告、有关的许可证协议的副本以及经过公证的专利档案副本。

申诉书提交后要对申诉书进行审查,以确定理由是否正确。通常这种审查在30天内进行,一般情况下只有很少申诉书被裁决为理由不正当(每年1~2件),案件受理后由行政法官审理,并将详细资料寄送给被告、被告的政府、美国卫生及公共事业部、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

被告(即向美国进出口商品的人)对申诉提出答辩仅有20天的时间,但是文本经许可后可以修改,以便补充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证据。在有三方或三组当事人卷入诉讼案件的情况下,为澄清争执点,在调查期间可以由主持的官员(更通俗地称为“行政法官”)——国际贸易委员会成员之一——召集一次以上的预审会议

在诉讼开始后一个月内(在复杂的情况下,2个月内),必须在行政法官的主持下对原告进行一次审问。不管是回答书面质问或提交宣誓证明书,还是提供答复文件的都只有10天时间,例外的是,对临时救济申请有20天的答复时间,审理基本上采取由行政法官主持的法官听审形式,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并诘问另一方证人。

审理以后,行政法官必须就是否存在违反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现象作出初步裁决,并把裁决移交给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法官的初步裁决,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有必要审查初步裁决,应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亲自主持下进一步审理诉讼要点,并进行口头辩论。如果没有必要审查,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把行政法官作出的初步裁决直接采纳为自己的裁决,相应的发出一项命令。

根据成文法的要求除了复杂的案件以外,诉讼必须在自提出申诉起12个月内完成,复杂的诉讼期限为18个月。

尽管其他地方法院的诉讼有中止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诉讼规定,但由于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诉讼是在地方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前提,这一权力很少被中止,只有在声称受到侵犯专利权需要经过重新授权程序时,国际贸易委员会才因关税及专利权上诉法院对是否可授予专利问题的判决尚未作出而中止其调查活动。

(5)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的命令

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命令最常见的形式是颁发排除特定来源商品的禁令。有时可以发出一项更严格的禁止制造商生产特定商品的驱逐令。在进口商品将对美国的公共卫生、福利事业或对竞争条件产生太大的影响时,而又不能发驱逐令的情况下,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违反第337条款的任何人发出禁止令。但是成文法没有禁止对美国境内涉及进口商品行为发出禁令的规定,直到1982年,国际贸易委员会未发出过任何这样的命令。在有关“三明治模板插入物”一案中,该委员会曾发出禁止在美国使用的命令,但是,里根总统根据承担对外国产品保护的国际义务,在美国境内发生的诸如侵犯制作方法专利的行为是否妥当,应当由美国司法系统而不是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为由,否决了这一命令。然而里根总统认为针对商品的实际进口商,命令停止任何可能侵犯美国方法专利权或导致侵权行为的禁令都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调查开始后而进口的所有该类产品发出的命令,未被总统否决反而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维持。

在决定是否发出临时命令时,国际贸易委员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①原告胜诉的可能性;②在没有临时救济的情况下,是否会对本国工业产生直接影响或重大的损害;③在总统发布临时救济的同时,对被告的损害程度;④临时救济对公共利益带来的影响。

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的任何命令都由海关总署来执行,拒绝被列为驱逐令或禁令范围的任何商品进入美国。

禁令有效期往往要求维持到专利或版权期满为止,在其他案件中,如侵犯商标或仿制商品外形,时间不太明确。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命令被告定期汇报其使用争议的标记或商品外形的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应当维持驱逐令。在发出最终命令以后,如果进口商或外国制造商,已经改变了它们的产品,不再侵犯一项美国专利权,可以请求变更。但是如果这种“新”产品可以很容易地被改为一种侵权的产品,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拒绝变更该命令。

很明显,对原告来讲,在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的诉讼比在地方法院的诉讼有许多好处,国际贸易委员会仅仅是有权阻止向美国出口或在美国销售一项方法专利的产品的机构。对于受到了外国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美国制造商来讲,首先,他不必担心管辖权问题,因为对特定的商品来讲是对物诉讼,而不是对人诉讼;第二,原告有充分的准备申诉书的时间,而被告只有20天的准备答辩时间;第三,在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的诉讼,比在地方法院的诉讼审理得快,可以得到提前解决;第四,可以在一项单独的诉讼中同时对几个进口商提起诉讼,而不必担心法院对人的管辖权。

5.专利的治外法权

近几年来,一批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仿制能力增强,337条款案件迅速增加,不仅其绝对数量远远超过其他类型贸易案件,而且涉及范围逐步增加。例如,1987年美国一公司曾致函我国有关部门,指控我方一种销美钻头盒架侵犯其在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威胁要对我国提出337条款申诉。另一美国皮货公司指控我方出口美国的裘皮大衣使用的加工方法部分侵犯了美国方法发明专利,聘请律师对我方提出申诉。

当知识产权所有人指控进口产品侵犯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时,美国专利制度还为他们提供另外一种法律救济。他们可以设法在国内商业渠道阻止该产品销售,即通过控告销售该产品的进口商或零售商来阻止该产品销售。

这在事实上是允许美国知识产权的某种治外法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利用这些法律作为一种间接的进口壁垒。因为他们有这样的信条:“没有人愿意在购买某种东西同时也必须购买一个诉讼”,换句话说,这样做会使美国进口商怀疑他们是否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1988年《专利法》修改前,方法发明持有人却不能对用其方法生产的产品生产商提起同样的诉讼,1988年修改的法律给予方法专利所有人与其他专利所有人一样的起诉权,即当法院发现存在着该产品侵犯了方法专利,并在实质上高度使用,那么法院可以据此做出方法专利侵权不可驳回的推定判决。这些条款为方法专利所有人建立了牢固的防护,并成为一种对某些进口产品难以察觉的壁垒。

三、双边措施——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1991年10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署(USTR)宣布: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1节,决定对中国进行“一般301”(basic 301)调查。从而发生了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那么什么是301条款,对今后的中美贸易会产生什么影响,我们应采取什么对策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1.“301条款”的主要内容

目前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301节的全部内容,它包括①一般“301”;②超级“301”;③特殊“301”;④日本对美服务贸易的壁垒;⑤通讯贸易;⑥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内容。

“301”条款即所谓报复性条款,是针对贸易伙伴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授权美国贸易代表署代表美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的政府谈判,在无法达成协议时采取报复性措施。

“301条款”同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美国贸易代表署不能对有关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①根据关贸总协定,美国在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力条款被否定,有关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并不与美国的权力相悖或美国在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力未因此受到否定或削弱;②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署裁定外国政府正在采取合理措施以保证美国的权利,或者该外国政府已经做出令美国贸易代表署满意的决定以及同意对美国的贸易损失给予补偿;③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署认为采取强制措施对美国的利益是得不偿失的,或者报复性的行动可能严重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

(1)美国贸易代表署可以自由选择采取的行动

根据“301条款”规定,除在上述条件下不必采取强制措施外,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报复性行动:①认定某国的法令、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并对美国的商业构成负担或限制;②裁定美国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

(2)“301条款”的几个概念

“301条款”,在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可以采取报复性措施的这一前提条件时使用了“不合理的”和“不正当的”等概念。由于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301条款”的使用,因此“301条款”对上述概念做了法定的解释:

①“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本身并未违反美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或与美国的这些权利不符),但它们是不公平的、不均等的。其中包括:a.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剥夺了美国企业公平与均等的机会,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拒绝公平与均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包括外国政府允许该国的私有企业采取有组织的反竞争行为,或者私人企业以非商业的考虑为基础,限制购买美国产品。b.受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的约束而制订的政府出口目标,使得其企业在某种产品的出口方面更富有竞争力。c.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不给予劳动者结社的权力,拒绝工人组织起来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力,允许任何形式的强制或强迫性劳动,对童工就业不加限制,对工人工资、劳动时间、岗位安全以及健康没有最起码的规定。

“301条款”还规定,在判断一项法律、政策或做法是否“不合理”时,美国贸易代表署应适当考虑给予外国国民及企业以一定的市场准入机会。

②“无正当理由的”是指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违反或不符合美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不给予美国公民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以及拒绝设立或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

③“歧视性”是指拒绝给予美国公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④“商业”包括与贸易相关的服务以及与货物和服务贸易相关的直接投资。

⑤“加重和限制美国商业”包括外国政府对用于该国与美国之间运输船只的建造提供补贴。

以上虽然对“301条款”几个关键性概念做了法定的解释,但解释仍十分抽象笼统、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这就使得美国贸易代表署在裁定是否存在不公平贸易做法和决定是否采取报复方面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的规定恰恰符合了美国进一步增强其对外贸易谈判地位和扩大其国际市场的需要。

(3)美国政府的报复措施内容

美国贸易代表署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规定的“授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报复措施:①终止、撤回或阻止适用与有关国家订立的贸易协定。②对来自有关国家的进口货物提高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③对有关国家的服务征税或进行限制。④与被报复的国家政府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以使该国取消或逐步取消那些美国政府依前述规定可以采取报复措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取消这类法律、政策或做法对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与限制;向美国的有关工业提供补偿性的贸易利益,并使美国贸易代表署满意;限制或拒绝给予可能存在的“服务市场准入的授权”,包括根据联邦法发放的允许某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美国有关服务市场的许可证、许可、命令或其他授权形式。

根据“301条款”的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可以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某一被控国家采取报复行动。在报复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没有卷入被指控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产品进行制裁,例如,一个国家不正当地限制进口美国的大米,美国可以对来自于该国的非大米的产品进行制裁。“301条款”同时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在选择报复措施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提高关税的方法。美国贸易代表署的大量“301条款”案例可以作为这方面判定的先例,例如1977年8月23日美国贸易代表署对日本皮革所提起的“301”调查,裁定日本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来自于美国的皮革设置了进口数量限制并征收了较高的关税。因此,美国决定从1986年3月3日起对来自于日本的价值2 400万美元的皮革及皮革制品征收高额关税。

(4)“一般301”条款的实施程序

为避免以往类似贸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的弊病,进一步增强美国在有关贸易谈判中的地位以及对被控贸易伙伴施加更大的压力,经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修改,“一般301”条款的程序性规定更加严格:

①调查的提起。根据规定,美国任何“利益相关的人”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署提出申请,要求就某种外国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在接到申请的45天内,美国贸易代表署必须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并开始调查;也可以不经“利益相关的人”或有关部门的申请而自行决定对某国的贸易法律、政策或做法进行调查。1991年10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署开始对中国进行所谓“市场准入”的调查就是美国政府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宣布调查的。“利益相关的人”指那些因被指控的贸易行为使其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人。

②谈判。“一般301”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必须在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应与有关政府进行磋商,如果需要对申请调查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核查和改进,则可以推迟磋商90天。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又规定,如果案件涉及贸易协定而双方的磋商又没有结果,则该案必须在磋商开始后150天内转入纠纷解决程序。

③调查与裁决。在调查结束后,美国贸易代表署必须裁定美国在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力是否被剥夺,或者被控国家是否存在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以及应采取何种行动以消除不公平贸易做法。

关于调查的期限,“301条款”规定得很详细。涉及贸易协定的案件,在该协定的纠纷解决程序结束后300天内或在发起调查后18个月内调查期结束,以先到期为准;其他所有案件,期限均为12个月。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署认为裁定调查非常复杂,或者有关国家正在起草法律,执行措施正取得实质性进展,那么可以另外延长9个月。

④措施的执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报复性行动必须在美国贸易代表署做出采取行动的决定之日起30天内开始执行,但同时又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报复性措施的执行可推迟180天。这些情况包括:调查是由申请人提出,而申请人要求推迟执行;在美国贸易代表署自行开始调查的情况下,美国有关工业的多数代表要求推迟执行;美国贸易代表署认为有关国家在消除不公平贸易做法方面正在取得实质性进展。

“一般301”条款还规定如果申请人或美国工业的受益人不请求继续实施行动,则依“301条款”采取的报复行动的期限为4年。如果有申请要求继续采取行动,美国贸易代表署有权根据情况继续执行该措施或采取其他适宜的措施。

从1975年7月1日危地马拉货物运输案到1991年5月26日关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期间,美国贸易代表署共受理93起“301”案件(包括特殊“301”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贸易问题十分广泛,既有货物贸易的内容(如烟叶、鸡蛋、蔬菜等),又有服务性贸易的内容(如运输业、建筑业、保险业等),有时还涉及投资问题。“301条款”所指控的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关税壁垒的,也有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政府补贴、许可证管理等)。针对这些不公平贸易做法,美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也是多样化的,有征收高额关税、进行数量限制和对被控服务征收税等办法,在93起“301条款”的调查案中,绝大多数都是以被控国家对有关贸易问题做出让步,双方签订协议而结局。总之,通过“301条款”,美国提高了自己在贸易纠纷谈判中的地位,扩展了美国的海外市场,保护了美国的工业。

⑤公众评论。在“一般301”条款调查过程中,美国贸易代表署可以在“美国联邦公告”中发出通知,要求公众对调查内容发表意见,提供新的资料。这种做法有利于美国贸易代表署从公众获得与调查有关的更加详尽的资料,1992年对中国进行的“一般301”条款的调查就采取了这种征求公众评论的做法,该通知指出美国贸易代表署正在努力获取美国公司在中国面临的进口壁垒的进一步资料。这些资料包括:中国的进口壁垒阻碍或延迟了美国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利用价格有效地阻碍了美国产品的出口;利用优惠国内产品及其他国家产品的办法使美国产品受到歧视性待遇等内容。

(5)对中国的“一般301”调查

1991年10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署宣布,美国开始正式调查对美国的出口产品设置壁垒,以阻止我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所谓的中国针对某些产品和某些方面的进口采取的禁止及数量限制措施,中国制定的限制进口的许可证发放规定,对贸易设置的某些技术性壁垒,包括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标准、检验和证明的规定、对植物卫生和牲畜产品处理标准,未公开的限制进口及在中国销售的法律与法规。

2.“超级301”条款

“超级301”条款是指经修改补充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01条款”新增加了第1302节。该条款名为“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由于该款的规定比“一般301”条款更强硬,适用范围更广泛、更具有浓厚政治色彩,故俗称为“超级301”条款。

“超级301”条款的制定对美国来说有其客观上的必然性。美国人认为“一般301”对保护美国工业、开辟国际市场并未起到相应作用。在讨论通过“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期间,美国贸易逆差日趋严重。例如,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美国贸易逆差逐年上升,最高曾达每年1 600亿~1 700亿美元。因此,国内贸易保护势力甚嚣尘上,草案曾要求对与美国有巨额贸易顺差的国家和地区,例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输美贸易进行严格控制,提出让日本等国每年减少贸易顺差15%,否则美国将予制裁。其次,基于“一般301”对外国政府贸易壁垒的调查,通常每一次只针对某一特定工业的贸易壁垒。例如,美国柑橘出口在欧共体遇到贸易壁垒,美国只能依“一般301”对欧共体柑橘进口的贸易壁垒进行调查。如再发现新的壁垒只能再开始一项新的“一般301”调查,认为这种做法对自己不利,效率不高。为强化“301”条款的功能,使301条款更好地为美国出口产品开拓海外市场,一揽子解决外国政府的所谓“市场准入”问题,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的“超级301”条款,这一条款要求美国政府一揽子调查解决某个外国政府的整个对美出口产品方面的贸易壁垒问题。决定分为两部分:

(1)重点不公平贸易做法。包括主要贸易障碍和损害正常贸易的做法,取消这些障碍与做法将大大促进美国的出口。

(2)确定重点国家。主要是指具有上述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国家,在确定这些国家时,要考虑该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严重程度及对美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根据“超级301”的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可以与“重点国家”进行谈判,与对方达成消除不公平贸易做法或补偿美国贸易损失的协议。同时,美国贸易代表署还应将调查结果向国会报告。

“超级301”条款的出现说明美国试图利用该条款寻求开拓国际市场的突破口,通过确定不公平贸易做法来增加和这些重点国家进行贸易磋商的谈判力量;相反,美国贸易伙伴在谈判中,由于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以及受到时间和可能的单边制裁压力,其谈判地位受到明显影响。

“超级301”还规定国会可以介入“301”案的调查与处理,监督、促进美国贸易代表署对“301”条款的执行,国会力量的介入增大了“超级301”确定重点国家名单的程序。美国国会正酝酿延长“超级301”的期限,将“超级301”成为一项长期的,比较稳定的法律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12月14日美国谈判代表表示乌拉圭谈判协议不影响实施“301条款”。1994年3月美国对日本发起的“301条款”调查,更加证明了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以及其作用的有效发挥,美国的“301条款”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其实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两者的结合使用会更加有效地维护美国的利益。2004年度,美国“特别301”报告将乌克兰列为“重点国”,将阿根廷等15个贸易伙伴列入“优先观察”名单,意大利、加拿大等34个贸易伙伴被定为“观察”名单,更加证明了这一点)。

3.“特殊301”条款

制定“特殊301”条款目的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特殊301”条款原来是为美国贸易代表署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所制定的原则与标准,同时以单边制裁为要挟,促使美国的贸易伙伴改进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根据“特殊301”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署应确定哪些国家剥夺了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与均等地进入其市场的机会”,并将其列为重点国家的名单。

美国贸易代表署根据下列标准来确定“重点”国家:

(1)该国采取最繁琐复杂、最恶劣的法律、政策与做法,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拒绝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商号或个人给予“公平与平衡的市场准入”机会;

(2)该国的上述法律、政策与做法对美国有关的产品造成了最不利的现实或潜在的影响;

(3)该国尚未就上述问题与美国进行诚信的谈判,或者在双边、多边谈判中未取得重大进展。

所谓“充分”、“有效”保护标准是:看其是否为寻求在该国行使和执行有关专利、方法专利、注册商标、版权和计算机软件的其他国家的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措施。

关于“公平”、“平衡”的市场准入,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外国违反国际法规定或国际协定,采用构成歧视性非关税费贸易壁垒的法律程序、实际做法或行政规章,拒绝受版权、专利或方法专利保护的产品进入该国市场,则该国可确定为非‘公平’与非‘均等’市场准入国家。”

美国贸易代表署依据“特殊301”的规定,把对美国知识产权不实施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划分为“观察名单”、“重点观察名单”和“重点国家”。一旦被确认为“重点观察名单”之列,则该国必须在150天内,在所指定的知识产权领域内,保护标准取得明显改进。当被划定为“观察名单”时,这些国家应尽快努力,改革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特殊301”条款是美国政府为其高技术以及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海外市场发展创造了十分强有力的条件。

四、美国在高技术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互惠要求

美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上还使用了另一种强制性谈判方式,即严格的互惠要求。在有关计算机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如果原发明国不对软件提供至少25年的保护期,那么美国只有在该国对外国软件提供同样保护时才对该国作品提供保护。这些条款对在该领域直接与美国竞争的工业化国家比对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有着更大的利害关系。迄今为止,美国对18个贸易伙伴提供了软件保护,他们大都是发达的工业化国家。

以《集成电路芯片布图法》为例,它是一个独立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律,是同时具备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某些要素的一项适应半导体工业发展特殊需要的法律。这项法律的着眼点既要阻止那种不正当的“一笔一画”地复制他人布图设计的剽窃行为,又要防止原开发人的垄断,保护他人通过还原工程作剖析改进的权利,以鼓励新技术的更快发展。

从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保护立法问题,我们可以看到高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涉及的对象和范围越来越广泛,随着开发投资的增大,将产生出新的产品和服务,由于高技术的应用使其他产品的形式、功能、质量、特征也都随之改变,有形和无形的新产品市场和应用领域的不断扩大,新生产业和原有产业形态变化又产生新的竞争,高技术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死存亡密切相关。

在未来工业产权、著作权法中将会不断增加新的内容,无形资产相对于有形资产比重的增加,将会成为世界经济、国际贸易中的热点问题,各国在国际贸易问题谈判中都在利用这一问题。

原美国商业部长H.Bodrige说“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强化是今后美国的最惠国待遇的一个主要课题”,是“达成国际协定的是双边或多边关系的基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美国将进一步加强国内的监督机构,当美国认为其他国家进行不正当贸易时,他可不经《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多边机制的制约,直接对他们采取报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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