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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的含义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都是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有序竞争的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

一、竞争法的含义

竞争法是指市场经济国家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竞争关系。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规范这些行为,使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符合一定的规则,从而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是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我们可以将竞争法定义为是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竞争关系和竞争调节关系。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调节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

竞争调节关系是为维持公平竞争秩序而在发挥政府管理市场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调节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都是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也即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进而认为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竞争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以调整。

如果从各国竞争法规范的条款数量和内容考察,上述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各国的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给人们的初步印象是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各国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也即得到了竞争法的保护。

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产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优势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从而严重破坏竞争,窒息生产力发展,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加深了各种社会矛盾和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利益。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出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妥协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调节经济。国家调节经济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实现的。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有序竞争的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体现国家调节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因此,以竞争立法为契机,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激发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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