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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及价格法概述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价格构成又称价格结构,是指构成商品、服务的各个要素及其在价格中的组成状况。价格偏离价值,上升幅度过高,会造成盲目增产,破坏供求平衡,产生供过于求;下降幅度过大,会造成商品短缺,供不应求。价格法是调整价格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价格法,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和规章。

第一节 价格及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的一般原理

(一)价格的概念

价格是商品与货币交换比例的指数。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个别简单原始的自给自足经济形式外,生产的目的都是为了交换,交换的形式就是以用以交换的产品——商品,与作为一般等价物存在的货币,通过交换来体现商品的一定价值比例。体现这个比例关系的指数就是该商品的价格。

价格反映一定的生产关系,体现着国家、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商品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价格还反映和体现国家或政府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价格是一种经济杠杆,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价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广义的价格则除狭义的价格外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如劳动力价格(如工资)、资金价格(如利率汇率)等。我国的《价格法》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即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和服务价格即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是狭义的价格。

(二)价格的构成

价格构成又称价格结构,是指构成商品、服务的各个要素及其在价格中的组成状况。具体而言,价格构成应包括生产商品与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等。

(三)价格的作用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作用的范围遍及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之间,都要借助价格这个桥梁实现相互间的经济联系。合理的价格可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运行;不合理的价格会造成国民经济的紊乱,价格严重不合理会破坏国民经济的平衡,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就是价格作用的两重性:正调节和逆调节。

如在生产领域,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其是否接近价值、反映供求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价格基本符合价值,等价交换顺利实现,有利于生产正常进行;有利于促进企业经济核算;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降低成本,鼓励先进企业,鞭策后进企业。当商品出现紧缺,价格向上偏离价值而又符合供求变化幅度时,由于利润水平提高,可以刺激商品增产,促使该商品向供求平衡转化。当价格向下偏离价值时,企业利润减少,甚至出现亏损,必然引起产量下降,这有利于淘汰和更新不适合社会需要的老产品和质量低劣的产品,也可促使供过于求的商品向供求平衡的方向转化。这是价格对生产环节的正调节作用。

价格的逆调节作用则表现在:价格中的利润超过合理水平,就会保护落后、掩盖浪费,不利于降低劳动消耗,不利于技术进步、生产发展。价格偏离价值,上升幅度过高,会造成盲目增产,破坏供求平衡,产生供过于求;下降幅度过大,会造成商品短缺,供不应求。不同商品的比价不合理,利润高低悬殊,则会引起生产投资的转移,利多的商品生产增长快,利少的产量萎缩,破坏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

(四)价格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价格作不同的分类。按照国民经济的不同部门,可以把价格分为农产品价格、轻工产品价格、重工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建筑产品价格、饮食业价格、劳务价格等;按照商品流通过程或流通环节,价格可分为农产品收购价格、工业品出厂价格、商品调拨价格、商品批发价格、商品零售价格等;按照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体系包括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最后一种区分方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价格的法定分类,也是在价格管理中最常用的一种分类。

1.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主要适用于对国计民生影响不大、型号品种繁多、生产周期短、供求能自行平衡、不易引起市场和价格总水平大幅度波动的商品和服务。这种价格具有自由灵活的特点,可以及时反映市场的供求变化和竞争状况,比较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市场调节价也并非完美无缺,它存在着波动频繁、涨落幅度大、作用滞后的弱点。因此,对市场调节价应予以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调控。

2.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就其实质来讲,属于国家控制的价格形式,因为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价格自主权是有限的。然而,比起政府定价来讲,政府指导价灵活性要大。这一特点使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国家和企业的要求,适应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起到了协调国家和企业关系、缓和双方矛盾的作用。政府指导价主要适用于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它是一种兼具计划调节性与市场调节性的价格,在执行过程中,经营者既要遵从政府指导价格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又在一定范围内有充分的价格权利。

3.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的特点就是生产经营者没有自主确定价格的权利。鉴于这一特点,政府定价的适用必须严格限制。这一方面是指只有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才适用国家定价;另一方面是指定价机关要尽力了解市场状况,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制定出合理的价格,并随时根据新形势调整价格标准。

我国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的药品具体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另一部分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特殊性的药品,包括专利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品和器具、计划免疫药品等。

二、价格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价格法,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和规章。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价格关系。价格关系是指在价格的制定、调控、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价格经济关系。具体来说,价格法调整以下几种价格关系:

(1)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经营者之间在制定和执行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经营者和公民之间在确定作价原则,制定、调整和执行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中发生的价格关系;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经营者和公民之间在价格监督和检查过程中所发生的价格关系;

(4)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消费者之间因提供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价格关系。

价格法把按经济规律和符合国民经济需要的调控价格的方式、方法用法律的手段固定下来,明确规定价格领域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突出了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目标和价格管理职能,建构起了公平、合理、有序地进行价格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我国的价格体制改革与价格立法

我国价格改革走的是渐进式道路,从1978年至今已有近30多年历程。根据价格改革中价格措施及价格管理体制的不同,可将价格改革历程分为五个阶段。(1)

第一阶段(1978—1984年):“调”、“放”结合,以“调”为主,有限度地放开小商品的价格。

1978年之前,商品和劳务全部由政府决定的高度集权的计划价格制度和不合理的比价结构严重束缚了经济发展,改革初期,政府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主要通过结构性的价格调整来达到理顺价格体系的目的。从1979年起提高了18种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和8种主要副食品的销售价格,对3类农副产品实行议购议销市场调节,1980年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但其地位还不显著,价格改革模式仍摆脱不了以“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的束缚。

第二阶段(1985—1986年):“调放结合”,以“放”为主,积极推进价格机制的转换。

1985年国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把改革农产品统一派购制度放在首位,同时还发布了《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奠定了价格双轨制的价格机制,使市场机制迅速渗透到各个部门,加快了价格机制的转换,这是与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要求调整价格时,必须改革过分集中的价格管理体制,逐步缩小国家统一定价的范围,适当扩大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价格和自由价格的范围,使价格能够比较灵敏地反映社会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比较好地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分不开的。

第三阶段(1987—1991年):在价格双轨制的基础上强化物价管理,并通过调价解决一些突出的不合理问题。

价格较大幅度放开导致连续两年物价水平大幅度上涨,国家出台的价格措施未能取得明显效果,原定的价格改革进程被打乱,同时为抑制物价大幅度波动,减少通货膨胀,国家加强了物价管理,1987年颁布了《价格管理条例》,发布了《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通知》,1988年发布了《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此阶段国家加强物价管理是与1985年后宏观经济环境恶化和之前几年价格改革市场化程度超前而其他制度改革无法配套,尚未突破计划经济旧体制,政府价格改革阻力变大紧密相关的。

第四阶段(1992—1993年):以“放”为主,加快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化。

1992年国家颁布了《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重工商品和交通运输目录》,修订了原有的价格目录,下放了价格管理权和定价权,并制定了重要基础产品价格改革的时间表。此外还逐步放开粮食和生产资料的价格,为解决价格双轨制问题,确立市场机制主体地位,促进能源、原材料等基础产品市场的发展和企业机制转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五阶段(1994至今):在价格机制市场化条件下探索价格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从1994年起,价格主管当局开始设计农产品的间接干预体系及配套改革措施。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目标的提出,为价格改革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提出了挑战,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和“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的提出又极大地推动了价格机制的市场化。1995年以后,政府开始逐步推行价格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并寻求相应的法律支撑,颁布了一系列价格法律规范。1997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赋予价格政策法律法规以法律的效力与地位,是指导价格改革,规范价格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2)

我国的价格立法,除了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外,还于1998年11月发布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1999年颁布了《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1999年7月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2010年11月修订通过),1999年8月发布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12月颁布了《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另外,《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配套,建构起一系列价格运行法律制度。

四、我国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功能

综观西方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的理论和实践,价格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集中在政府定价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综合利用各种经济政策和措施等几个方面。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的时代背景下,综合吸收了各市场经济国家在价格调控方面的制度和经验,于1997年12月29日颁布《价格法》。

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于更好地利用价格杠杆调控宏观经济运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价格法对于经济运行的调控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价格法规范了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有利于创造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必需的良好市场价格竞争环境。价格是市场的核心,经营者是市场的主体,价格竞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必须通过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增强人员素质、提高管理水平、扩大生产规模等,提高生产经营效率、降低费用、压缩成本,来制定和调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价格,从而获取或保持自己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但由于市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都能够自觉地运用正当的手段参与价格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些经营者可能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依靠自己的垄断地位高额定价或相互协商制定高价、利用虚假的方式标示价格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以大大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以打击或者挤垮竞争对手、利用自然灾害或重大节日散发虚假信息哄抬物价,从而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而价格法明确规定禁止这些不正当价格的行为,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从而实现其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调控经济运行的目的。

(2)价格法明确了价格管理的范围、权限和程序,为政府通过定价、调价管理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价格管理政策无所不包,小到烟卷、火柴、电影票,大到火车、轮船、飞机,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价格管理的项目不断放开,目前由政府直接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只是整个流通商品和服务的极少部分。但这极少部分怎么界定,究竟哪些应该管、哪些不应该管,该管的由哪一级政府管、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管,这些直接影响着政府通过定价、调价管理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威和效力。价格法通过规定政府价格管理的范围、权限、具体价格的制定原则和程序等,保障了价格管理的有序、高效。同时,由于有价格法作依据,也规范了政府行为,提高了价格调控的权威。

(3)价格法确定了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措施,为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实施有效的价格调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价格法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我国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为保证政府在各种宏观经济形势下价格调控措施的及时和有效,价格法还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实行农产品收购保护价制度、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制度等,从而为利用价格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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