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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增强企业活力的宪法依据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它为各项改革工作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也为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是以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可以适当分开作为理论基础,以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作为事实根据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应该是统一的。我国宪法关于保证劳动者在企业的主人翁地位的规定是开发这种源泉、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保证。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不断地自我完善的社会。它的自我完善过程,就是不断地解决各种矛盾、进行改革的过程。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经验,规定了今后的改革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为各项改革工作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也为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就是要使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涌现出来,不断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能否解决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改变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各个环节,使社会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是衡量一切改革工作成败的主要标尺。目前,我国城市企业从单位数量、职工人数、行业范围及其向国家提供的税收、利润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们是我国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主导力量,以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根本任务的改革工作,尤其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必须以增强这些企业的活力为中心环节。

我国宪法根据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确定了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人民生活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之一(见宪法第14条)。宪法同时还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见宪法第6条、第7条),其中确认了城市国营企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至于在增强企业活力问题上,我国宪法抓住了这个中心环节,作出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是扩大企业自主权,确立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其二是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确立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

在扩大企业自主权方面,宪法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见宪法第16条)。这一规定是以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可以适当分开作为理论基础,以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作为事实根据的。

从理论上说,人类历史上曾存在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统一的事实。如封建社会的小农既是土地所有者,又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但这种统一只能使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呈现出一种爬行状态。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小资本家既是资本所有者,又是资本的经营管理者,但这种统一经受不起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的冲击。不论是封建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都不是小农或小资本家,而是地主或大资本家。可是,地主一般都不自己直接经营管理土地,而把土地交给佃农耕种,大资本家一般也不直接经营管理自己所投资的企业,而由他们的代理人代为经营。可见人类历史上早就出现过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过重要作用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适当分开的事实。

社会主义社会本质上不同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它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社会主义经济不同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经济,它是一种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营企业生产的计划性,决定着国家机关必须通过计划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和经济管理工作使企业的经济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从这一角度来看,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应该是统一的。但国营企业生产的商品性,却又决定着企业的生产必须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自觉地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从而必须对社会需求、企业生产能力以及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充分的、全面的了解。因此这又不能不依靠企业随时掌握信息,应付错综复杂、变化多端的情况。从这一角度来看,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又应该是分离的。

从实践上说,以往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既然属于国家,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直接经营管理国营企业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理论认识的错误,导致实践行动的荒谬。我们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形成一种僵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它的主要弊端是政企不分、条块分割,国家对企业管得太多,管得太死,以至压制企业的生机和活力,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尽管我们多次试图突破这种僵化模式,在经营管理方面想过一些办法,采取过一些措施,但始终没有抓住要害,没有把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适当地分开,以至反复出现通常所说的那种“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尴尬局面。

在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方面,宪法规定: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见宪法第16条)。宪法还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见宪法第6条)。

企业活力的源泉在于企业中从事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劳动者的积极性,在于他们的智慧和创造能力。我国宪法关于保证劳动者在企业的主人翁地位的规定是开发这种源泉、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保证。

社会主义制度下,国营企业,特别是现代化的国营企业必须有统一集中的行政领导和生产指挥,企业的领导者必须有一定的权威。但决不能片面强调、甚至滥用这种权威使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直接生产者俯首听命,而必须把这种领导、指挥和权威与民主管理结合起来。个人的智慧和才能总有一定限度,一意孤行,难免不发生失误。况且我们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如果领导者的权威不和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相结合,就背离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只有企业领导者的权威,没有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就会挫伤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妨碍他们智慧的发挥与才能的施展,抑制企业的生机和活力。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是人类分配制度史上的一次伟大的历史变革。它的含义是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分配,要求劳动者尽自己的能力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它的精神实质是消灭剥削,鼓励劳动者关心自己的劳动成果。这个分配原则在我国以往的宪法中也曾加以规定,但由于受平均主义思想和极左思潮的干扰未能很好地贯彻执行。持平均主义思想的人认为实行按劳分配会导致劳动收入的差别,产生两极分化。这种思想为极左分子所利用,他们进一步认定按劳分配是资产阶级法权复辟资本主义的土壤。他们根本不懂得什么是资本主义,不了解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以资本作为剥削手段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其实,劳动者的收入尽管因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不同而有所差异,却不会因此而产生资本,产生剥削制度,恰恰相反,实行按劳取酬原则正是为了消灭剥削,坚持社会主义。现行宪法关于“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规定,是在新的形势下,批判了平均主义和极左思潮之后的一项新的规定,它的目的就是要鼓励劳动者以主人翁的态度进行劳动,从而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改革精神的宪法。它为经济体制改革,为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宪法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原则性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还必须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加以丰富、发展,加以具体化。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丰富与发展了宪法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

首先,在扩大企业自主权方面,宪法对这一权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决定》对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宪法对企业自主权的规定附有前提条件,即服从国家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决定》对这个前提进行了一定的说明。

《决定》明确指出了国营企业自主权的范围和内容。它包括:(一)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二)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动;(三)拥有和支配自留资金;(四)依据规定自行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工作人员;(五)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方式;(六)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的价格,等等。《决定》虽然还没有完全地列举出自主权的范围和内容,但说明了其中的主要部分。

《决定》对实现自主权的前提条件未作直接说明,但对这个前提条件所引出的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职能却作了明确的回答。它指出在扩大企业自主权以后,以往存在的政企不分的状况将得到根本改变。但是,政府机构仍然有管理经济的职能。《决定》还指明这种职能包括:(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计划、方针和政策;(二)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三)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四)部署重点工程特别是能源交通和原料工业的建设;(五)汇集和传布经济信息,掌握和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六)制定并执行经济法规;(七)按照规定的范围任免干部;(八)管理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等等。《决定》所指出的这些职能实际上阐明了国家对企业的统一领导的内容,包括要求企业全面地完成国家计划。

此外,宪法规定了国营企业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没有具体说明赋予企业这一权力的目的和要求。《决定》在指明自主权的范围和内容之后,接着就阐明了扩大企业自主权的目的和要求是: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

其次,在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方面,宪法规定国营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决定》对“其他形式”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权包含哪些内容进一步作了具体说明。《决定》明确指出:“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体现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在这里所说的工会组织也是一种实行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这里所说的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是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权的内容。

至于宪法为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而作出的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决定》也为贯彻执行这个原则指明了方向。它强调利改税的普遍推行和企业多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普遍建立,将使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落实;它肯定企业职工奖金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国家只对企业适当征收超额奖金税,是我们为实行按劳分配而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它指出在企业内部要扩大工资差距、拉开档次,充分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充分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充分体现各种不同劳动之间的差别,尤其要改变脑力劳动报酬偏低的状况,是今后将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总之,《决定》丰富发展了宪法有关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使这些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更加易于贯彻执行。

在这里应该解决一个问题,即《决定》是党内文件,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遵守执行,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它对国家机构、企业组织和企业职工是否具有强制力?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认识以下三点:

一是应该明确认识《决定》和宪法的一致性。宪法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它体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基本方针、政策,适应了改革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决定》则是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方针、政策的延续和发展,在适应改革的要求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方面是和宪法完全一致的。

二是应该明确认识《决定》和宪法的连续性。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施行的,它总结了当时已经取得了的改革的经验。然而我国的改革工作不断地向前发展,随时都有新的经验值得总结。《决定》是中共中央于1984年通过的,它不仅总结了以往的改革工作的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它总结了宪法颁布以后的改革工作的新经验,因而使宪法所具有的改革精神和它规定的改革内容得以延续,得以发展。

三是必须明确认识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的关系。国家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定型化,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灵魂。在通常情况下,党的政策通过实践证明其正确且行之有效,即由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就是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定型化,就是依据在实践中已经得到检验、证明其正确的党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定出来的。但是,宪法只是国家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它的一些原则性规定须由普通法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的制定却又必须以党的政策为根据,在普通法尚未制定之前,和它们有关的党的政策必须有通过实践加以检验的机会,否则普通法将难于产生,宪法的实施也会遇到困难。

基于以上认识,可见《决定》虽系党内文件,不具备国家法律形式,但全国各族人民都应该响应党中央的号召,认真学习,各政府机构、企业组织和企业职工都应该自觉地贯彻执行。

宪法为增强企业活力所作出的规定,如企业自主权、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权都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这就是说,增强企业活力的宪法依据还必须有普通法或其他法规加以补充、加以具体化。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和增强企业活力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有《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的取得是国营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现自主权的重要保障。国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以后,即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一章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处于平等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不受企业的主管部门单方面意志的强制。这就使企业能够独立于企业主管部门。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第82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获得独立的财产权利。尽管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分为所有权和经营权两个部分,国营企业法人所享有的只是经营权,但这种经营权是国家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形式,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它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外,它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它的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要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清偿,国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负清偿责任。

国营企业法人由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独立于企业主管部门的民事权利和独立财产权利,能使它摆脱一切非法的行政干预,有效地行使宪法所确认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至于它由民法通则的规定所应负的财产责任,也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力图改革创新,正确地运用经营管理自主权去争取自身的兴旺发达。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有以下十个方面的自主权:

(一)在生产经营计划方面,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和国家供贷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安排国家建设和市场需要的产品。在执行国家计划中,如遇供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

(二)在产品销售方面,有权自销国家不准自销的产品以外的企业分成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

(三)在产品价格方面,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属于自销的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的生产资料产品价格,用计划外的自销的生活资料产品与外单位进行协作。

(四)在物资使用方面,有权选择国家统配物资的供货单位,并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直达供应,直接结算。

(五)在资金使用方面,有权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运用留存资金,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有权自行支配使用。

(六)在资产处置方面,有权出租和有偿转让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高、精、尖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七)在机构设置方面,有权在定员编制范围内按照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八)在人事劳动管理方面,有权任命厂内中层行政干部,并经主管部门批准,任命厂级行政副职;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自行确定报酬;有权根据需要从工人中选拔干部,并在其任职期间给予同级干部待遇;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有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公开招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并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

(九)在工资奖金方面,有权按照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津贴制度并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有权自主分配奖励基金。

(十)在联合经营方面,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的情况下,有权参与或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经营;择优选点,组织生产协作或扩散产品。

此外,国务院还批准了国家经委和国家体改委提出的《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着重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制订经营发展战略、实行企业内部分级分权管理、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鼓励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改进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办法、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调减调节税增强自我改造能力、给予部分大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清理和整顿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等方面保证增强企业活力。

上述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限于国营工业企业,但其他行业的国营企业和国营工业企业若有相似之处,应可比照适用。

我国的普通法和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各种规定,使增强企业活力的宪法依据更加具体化,也使增强企业活力的宪法规范更加便于贯彻实施。

宪法为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它的丰富和发展,国家的普通法和行政法规把它加以具体化,这就为增强企业活力指明了方向,确定了准则。一切国营企业都可以遵循这个方向,运用这些准则在增强本身的活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广阔天地里大显身手。一切坚持改革的企业家也都可以遵循这个方向、运用这些准则锐意革新,奋力前进,争取为增强企业活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作出巨大的贡献。

对于企业改革家来说,宪法为增强企业活力所提供的最高法律依据给予我们最重要的启示是一切改革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为此必须认真地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律性文件。应该掌握的法律知识很多,其中首要的是学习掌握体现在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最基本的有两条:一条是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一条是坚持按劳取酬。人民民主原则的含义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的一切事务。我们在改革中时刻牢记着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并坚持这两个原则,就可以少犯错误,至少不会犯重大的错误。学习和掌握这两项原则以后,还要继续学习,争取掌握更多的甚至全部有关的法律知识,力争在改革工作中依法办事。

宪法为增强企业活力而提供最高法律依据给予企业改革家的另一重要启示是一切改革活动都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指导工作的法律规范,但这些规范并非完整无缺,还有许多规范亟待制定;而且已经制定的规范有的尚嫌不够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增强企业活力的改革活动必须依靠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导。为此我们必须学习理解党的方针政策,目前至为重要的是认真学习领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宪法、法律对企业改革家具有拘束力,党的政策同样具有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十分必要。因为我们的一切改革都有一定的目标,为增强企业活力而进行的改革也是如此。它的目标是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这一目标正是体现在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之中。这就决定着一切热衷改革、献身改革的有志之士在改革活动中不能心血来潮、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国家法律、党的政策对企业改革家的制约是为了敦促他们认真学习、思考、探索,保护他们改革的积极性,鼓舞他们在改革的征途中顺利前进。法律和政策不论怎样具体,总不能包含一切细节。对于这些未能包含的细节问题,企业改革家可以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精神进行创造性的企业改革活动。宪法颁布之前,我国曾有一些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法规,这些法规是否和宪法的精神原则发生冲突,有哪些冲突之处应被宣布为违宪无效,这些问题虽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处理的范围和宪法学家的研究范围,但在未处理、研究之前,企业改革家应该作出判断,正确决定自己的企业改革活动。宪法颁布之后,党和国家也有一些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政策决定和普通法规。其中有些问题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如宪法规定国营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中共中央的《决定》强调厂长负责制和民主管理相结合,并且阐明了职工代表大会应该享有的各种民主管理权。如果厂长的意图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权在某一件具体事项上发生矛盾,两者结合不起来应该如何处理?至今尚没有规定可以遵循。对于这类问题,企业改革家应有创新的勇气,谋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对于企业改革家来说,最为重要的用武之地在于那些至今还可能未为法律和政策作出规定和决策的领域。我们的改革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而且在不断发展中积累新的经验,法律和政策就是根据这些经验制定出来的。如果说以往的改革经验为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提供了事实依据,为它们的制定创造了有利条件,那么今天的企业改革家在增强企业活力的改革中就有可能以自己的创新活动总结出新的经验,为进一步制定新的法律和政策提供依据、创造条件。待到新的法律和政策制定出来以后它们又反过来指导和推动改革工作的发展。如此循环往复,法律和政策日益完备,改革工作日益发展。

增强企业活力的宪法依据是指导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的最高法律依据。在宪法的指导下,我国企业改革家和企业职工将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上阔步前进!

【注释】

[1]本文载于《法学评论》198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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