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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改造应当成为监狱的最高理想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推动国际行刑教育化、科学化、社会化和人道化的过程中,“刑罚取消论”的历史作用并不比“教育刑论”逊色。他们尖锐而激烈地披露了刑罚在罪犯人格改造上失败的一面,其实是以人格改造为最高价值取向否定刑罚的存在意义,这同“教育刑论”以人格改造为最高价值规定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是殊途同归的:两者同进推动了刑罚的变革和发展,方向都是改造或矫正罪犯。
人格改造应当成为监狱的最高理想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三、人格改造应当成为监狱的最高理想

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说过:“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这是一句充满辩证法的哲理名言。对于人格改造也是如此,在我看来,我们越是能够客观地、全面地、深刻地认识人格改造所面临的困境和人格改造的艰难性,就越能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如果把罪犯改造工作看得轻而易举、一片光明,那么,这项工作可能已经名存实亡了。所以,我深信读者能够理解我之所以不惜篇幅阐述和解析人格改造的困境,目的正是为了它的深化和发展。

我常常反思萨瑟兰关于刑罚不能为犯罪人提供构造人格的素材的论断,深感刑罚取消论对我的启迪和警示。在推动国际行刑教育化、科学化、社会化和人道化的过程中,“刑罚取消论”的历史作用并不比“教育刑论”逊色。他们尖锐而激烈地披露了刑罚在罪犯人格改造上失败的一面,其实是以人格改造为最高价值取向否定刑罚的存在意义,这同“教育刑论”以人格改造为最高价值规定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是殊途同归的:两者同进推动了刑罚的变革和发展,方向都是改造或矫正罪犯。在刑罚取消论的推动下,在不少国家“处遇(treatment)”一词代替了“刑罚”,“矫正机构”代替了“监狱”,“矫正官员”代替了“刑务官员”,但刑罚和监狱其实是并没有、也不可能取消的,而是在刑罚理论和行刑模式上变革和发展了。近20年来,在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各国出现的非监禁化制裁趋势是否会动摇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呢?我想也是不会的。

首先,自由刑在维护社会正义上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刑罚的本质特征在于惩罚的严厉性,这种惩罚既不是奴隶制时代的复仇主义,也不是封建时代的威吓主义,而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基础上的公正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观念历史悠久地存在于人心深处,是社会正义存在的基础。因此,刑罚惩罚是维护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刑罚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程度、残忍程度、破坏程度相对应,社会正义的天平才不会倾斜,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信念才不至于崩溃。从世界范围看,犯罪并未趋于轻缓。因此,体现刑罚轻缓化趋势的非监禁制裁不会代替自由刑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地位。当犯罪破坏了社会的正义和公正时,只有依靠严厉的刑罚加以恢复,以维护社会正义;同时,社会公众则通过对罪犯的强烈谴责保持了内心的正义感。刑罚过于轻缓,必然减弱社会对犯罪的道义谴责力量,必然导致社会正义的衰弱。

第二,自由刑在预防犯罪上所具有的威慑功能是缓刑、家庭监禁、保护性观察等非监禁措施难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自由越来越成为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价值之一,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自由对于个体越珍贵。自由刑以自由作为刑罚处罚的内容,使犯罪人为犯罪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形成预防犯罪的威慑功能。非监禁制裁不能给犯罪人带来失去自由的痛苦,缺乏必要的威慑功能。

第三,自由刑在维护公共安全上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人身自由,从而在一定阶段上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使社会公众有了安全感,而非监禁制裁不能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势必在公众心理上投下忧虑和恐惧的阴影。

第四,自由刑所具有的对罪犯的改造或矫正功能,是非监禁制裁措施难以取代的。对于这一点,或许会引起不少争议,因为自由刑被否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在许多人看来它不能为罪犯带来人格上的改善。那么,非监禁制裁是否能达到改造或矫正的目的呢?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非监禁制裁对罪犯的人格改善必然优于监禁。对于轻微犯罪的罪犯,非监禁制裁更有利于他们的人格改善。但是这部分罪犯并不是人格改造的主要对象,因为他们的人格与常人并无显著区别。而真正需要得到改造或矫正的,则是那些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因为他们的人格与常人相比,已存在明显的不良缺陷。对于这些罪犯,自由刑的改造功能是非监禁制裁所难以取代的:首先,这类罪犯的犯罪已表明社会化的失败,或者说,表明了社会教育的失败。因此他们的再社会化必须在与社会环境相隔的机构中进行,正如社会心理学家所总结的:“再社会化是个体舍弃过去接受的一套社会规范和价值标准,重新学习社会所要求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方式的过程。再社会化经常在人们部分或全部脱离了他们以前的社会生活的情况下出现,它往往发生在一定的社会专门机构中,与外界断绝往来,并处于机构内工作人员的绝对控制下。例如,生活在新兵训练所、军舰、监狱、精神病院和传统的寄宿学校等机构里的人们都在不同程度上与过去的生活方式决裂,服从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强大的压力下,重新学习新环境中的价值标准与规定的行为方式。”(37)很显然,在非监禁制裁下,罪犯难以得到必要的控制和强大的压力。监狱的人格改造是人类教育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在严格的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就罪犯道德的堕落、人格的败坏和劣根性难改而言,普通的教育方式是难以奏效的。因此,在人类丰富的教育方式中,我们难以排斥这一特殊的教育方式;其次,从罪犯而言,他们改恶从善的灵魂觉醒过程难以在轻松自由的状态中发生,而必须在痛苦、忏悔和有赎罪愿望的心态中进行。对此,自由刑为罪犯提供的痛苦、忏悔和赎罪机会也是非监禁制裁所难以替代的。我很赞同日本著名刑法学家泷川幸辰关于刑罚本质和功能的深刻见解。他认为,作为报应的刑罚,其实体是痛苦。如果刑罚不具有痛苦的性质,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可解消的不满。之所以要对犯罪这种恶施加以痛苦的刑罚,是因为痛苦具有赎罪作用。由于刑罚带来的痛苦,犯罪得到偿还,责任被解除,社会又回到原来洁净的状态。有人说这是混淆了法和宗教,是神秘的、非科学的说明,但是,痛苦具有赎罪作用是世界史上意义深远的思想之一。这一思想扎根于人性的深处。如果犯了罪而没有受处罚,被害人会感到不满,社会一般人会感到不安,犯人也会不堪忍受良心的谴责而希望忏悔和赎罪。犯人因为接受了痛苦的刑罚,才卸下了他背负的责任的重荷,世人对他的不快、咀咒、恐怖的感情才像春天的积雪一样溶化。赎罪具有恢复伦理价值、调和社会的力量。刑罚在适当剥夺犯人利益的同时,使被害人得到满足,维护了社会一般人的法律确信(38)。非监禁制裁显然难以为罪犯提供在痛苦的忏悔中卸下了责任重荷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往往是人格更新的起点。再次,自由刑所具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使它可以根据罪犯罪行的轻重和改造表现进行调节,形成推动罪犯自我改造的激励机制。自由刑的基本要素是自由和时间,前者是质的要素,后者是量的要素。这两方面的要素都是可以调节的:就罪犯的自由而言,在依法必须剥夺的部分与依法必须保障的部分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调节空间,使监狱可以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决定是否给予这部分自由;就罪犯的服刑时间而言,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样具有很大的调节余地,监狱可以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决定是否为他申报减刑。无论是自由的调节还是时间的调节都具有推动罪犯自我改造的激励作用,中国监狱改造的丰富实践证明了这一点。这种强有力的激励机制在非监禁制裁中可能是难以形成的。

根据上述分析,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是难以被非监禁制裁发展趋势所动摇的。况且,对这一趋势的形成还要作些具体分析:首先,西方许多国家对非监禁制裁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是迫于客观上的困难,如监禁费用昂贵,监狱人满为患,狱政管理困难重重等,因此,这一选择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固然,各种非监禁制裁方式的创立,大大丰富了刑罚体系,并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但从改造罪犯的角度看,监禁与非监禁孰优孰劣,恐难以一概而论;其次,即使在广泛推行非监禁制裁的国家,都认为对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必须监禁,如欧洲各国都认为,对刑期二年和二年以上的罪犯应当实行监禁,如危害、侵犯人类生命、健康和幸福的罪犯、从事毒品买卖的罪犯,具有盗窃行为的罪犯和严重的经济犯罪的罪犯等等。可见,适用于非监禁制裁的罪犯是有限的,而真正需要改造的罪犯大部分在监狱服刑。再次,对非监禁制裁的统计数字应作具体分析。例如,瑞典的罚金刑适用率达70%以上,英国达90%,似乎非监禁制裁的比例很高,但我们不能只根据这些统计数字下结论。李贵方博士对此有一个中肯的分析。他认为,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对犯罪所下的定义不同。例如,中国立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到二百种,英国却多达七千二百种。许多在英国属于犯罪的行为在中国并不是犯罪,比如醉酒驾车、乱扔拉圾、违章停车等,英美法等国家基本如此。上述行为在中国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既不能适用刑罚,也不能算作犯罪记录。这样,由于犯罪定义不同,犯罪统计所反映的犯罪数字如刑罚适用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其二,各国应用不同的数罪标准,也影响到犯罪及刑罚统计的差异。例如,当一个人用暴力方法抢夺他人财产时,中国只构成抢劫一罪,在英国则可能构成抢劫、袭击、损坏财产等数罪,并对数罪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这样就影响到犯罪与刑罚统计;其三,在英美国家普遍承认法人犯罪,而法人犯罪的刑罚只能是罚金,这样就提高了总的罚金适用率等(39)。1997年,中国的新刑法颁布,对犯罪及刑罚统计会带来变化(例如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如“单位犯罪”),但李贵方博士的分析大体上仍是正确的。

总之,大多数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仍然在监狱里服刑,这仍是世界各国的普遍情况。这一普遍情况决定了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了监狱的存在价值。监狱既然必须存在下去,那么,它就必须随着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它不应当、也不可能返回到对罪犯单纯地实行监禁和惩罚的时代去,因为那样的话,既违背了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也必然使监狱本身退化到欧洲中世纪的“人身保管场”(40)的野蛮状态中去。监禁的难度毕竟是有限的,随着现代高科技成果在监狱的运用和监禁手段日益科学化、自动化、系统化,监狱的安全防范工作将日益完善,但监禁的发展毕竟是有极限的,在某种意义上看毕竟是单纯的。监禁的现代化、科学化程度再高,其意义依然并未超越使犯人“关得下,管得住,跑不了”这一传统的监狱价值观。对监狱而言,真正困难的不是监禁,而是罪犯改造。现代高科技成果在罪犯改造中固然有用武之地,然而它总是辅助性的,不能替代改造实践本身。因此,即使现代科技再发展,人格改造的发展极限却不会出现。归根到底,人格的改造与完善要由人本身来完成。正因为罪犯的改造具有极高的难度,这一改造过程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罪犯的人格世界才为改造者(包括监管人员和罪犯自身)展示了无限的可探索空间,罪犯改造的无穷魅力也正蕴藏在其艰难性之中。监狱只有把人格改造作为自己的理想,它才可能获得不断发展的内在动力。雨果说过:“生活好比旅行,理想是旅行的路线,失去了路线,只好停止前进。”(41)对于人是这样,对于监狱也是这样:失去理想的监狱只能停止发展。单纯的监禁不能成为监狱的理想,只有人格改造才应当成为监狱的理想,成为监狱“旅行的路线”。理想产生于信念,监狱的信念是什么呢?是毛泽东所说的:人是可以改造的(42)。尽管我们已经探讨了人格改造的艰难性,人格改造所面临的困境,但是这一信念却并不动摇,因为它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哲学基础上,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从宇宙的天体、星系到分子、原子,一切事物都处在运动之中,因此,人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个性特点也不是凝固不变的,罪犯的不良人格是可以改造的。理想一旦树立,它就具有灯塔般的导向作用,并产生巨大的鼓舞和激励的力量。监狱一旦树立人格改造这一理想,它将在以下三方面得到发展:

首先,由于人格改造的理想而使监狱的行刑承担了科学的使命。罪犯改造的价值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体现于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用价值;然后是人类研究自身的科学价值。对于前者,犯罪学家、刑法学家和监狱学家都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对于后者的阐述则相对比较少见。我在上面曾经指出,罪犯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人格改造的艰难性,特别是犯罪原因的复杂性、罪犯对立、消极和虚假的服刑心态以及主观恶性的根深蒂因造成了人格改造的困境。然而,这一切都不能成为束缚和阻碍人格改造发展的障碍。恰恰相反,正是这一困境,才使监狱成为特殊的人学研究基地,获得了独特的探索人性世界的视角,使人格改造具有独特的人学研究的科学价值。因为罪犯不是我们的异类,而是人类中难以拒绝的组成部分,造成犯罪的各种原因,如自然的和社会的、生物的和文化的、遗传的和心理的等等,并不是罪犯的独特遭遇,而是存在于我们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存在于人类的本性中。罪犯的人格缺陷也并非为罪犯所独有,它只不过是人类普遍缺陷的过于严重的恶化或在某种客观条件的诱惑下难以自制的暴露而已。监狱由于人格改造这一理想的确立而有资格这样宣称:认识罪犯和改造罪犯的过程是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独特方式,同时也是人类认识自己、改造自己的独特方式。从某种意义上看,监狱仿佛是医院,医院由于是病人的集中之地而获得了丰富的医疗实践和医学研究的机会;从而推进了医学的发展,监狱也由于是罪犯的集中地而获得丰富的改造或矫正实践和改造或矫正的学术研究机会。试想一下,如果放弃了人格改造的理想,监狱仅仅以监禁为职能,对于人学理论来说,将丧失何等重要的而独特的一个研究视角?而且,随着罪犯改造实践的深化,它的科学价值也越来越大,而科学价值终究要转化为社会应用价值的,这样,监狱的罪犯改造就更能有效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了。

第二,由于人格改造的理想而使监狱明确了变革、发展和完善自身的前进路线。人类的监狱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近代以来,监狱才发生了一系列的的变化,特别是教育刑论问世以来,监狱行刑在上个世纪出现了科学化、文明化、人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而这趋势之所以形成,是因为监狱历史性地获得一个深刻的主题:人格改造。将来的监狱应当如何发展呢?仍然应当围绕人格改造这一主题而发展。仅仅是监禁的角度看,由于现代高科技成果在监狱的运用,现代监狱已发展得比较完善了。然而从人格改造的角度看,现代监狱还远非完善。由于监狱化的存在,人们不得不怀疑在监狱这一环境中地否能真正改造罪犯的人格。但我想,监狱化这一人格改造所面临的困境,并不是不可克服的。世界各国监狱,监狱制度和管理方式的差异,监狱化现象存在很大差异:有的严重,有的轻微。这说明监狱化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可能消除的;我深信,随着监狱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犯罪化可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因此,人格改造这一理想对监狱的塑造和完善作用首先是:它引导监狱文化越来越朝着有利于罪犯人格的健康和完善的方向发展。我们知道,监狱文化是复杂的复合体,除了罪犯亚文化以外,它的主体是监狱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这三者都与人格改造密切相关。由于人格改造这一主题的确立,监狱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监狱的法律、制度、方针政策、管理方式、刑罚价值观乃至监狱的建筑、设施、外观形象等等都日益适应改造的需要。我深信未来监狱文化的演变和发展同样是指向人格改造这一理想的:一切不利于罪犯人格改造的监狱文化将逐渐得到革除。其次,人格改造这一理想对监狱的塑造和完善作用还体现在:它将引导监狱的分类。监狱分类的前提是罪犯分类。而罪犯的分类,从人格改造的角度看,主要包含两大层次:第一,根据罪犯人格能得到改造或矫正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分类(43);第二,在人格可能得到改造或矫正的罪犯中再根据不同的个体需要得到何种内容的改造或矫正进行分类。因此,监狱的分类也应当包含两个层次:第一,根据罪犯的人格状况,将人格可塑性比较大的罪犯收容于以人格改造为主题的教育型监狱,而将人身危险大而又难以改造的罪犯收容于以监禁为主要任务的监狱,两类监狱的监狱文化构成是不同的;第二,根据罪犯需要得到改造或矫正的内容的不同,进一步将教育型监狱分成若干类,使它们各自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人格改造的内容和手段,我们把这类监狱称这为“特色监狱”。或许,监狱还可能存在其他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途径和方式,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人格改造的理想才能为监狱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创造内在的动力。

西方监狱中的矫正专业人员

监狱中的专业人员(professional)又称为“专业工作人员”(professional staff),有时也称为“治疗人员”(treatment personnel)、“治疗专业人员”(treatment professional),他们是指拥有专业技能并在监狱中从事犯人改造工作的矫正人员。他们必须具有学士以上的学历,其中,拥有博士学位的专业人员屡见不鲜,拥有硕士学位的的专业人员就更多了。专业人员不仅要接受过高等教育,而且必须具备矫正工作方面的专门技能,包括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宗教等很多方面。所谓专门技能,不仅以为着要接受过相关领域的高等教育,而且还要有在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接受过专门的高级培训。专业人员必须具备行业协会(professional association)颁发的资格证书(执照),或者具备行业协会所要求的从业资格;否则,他们就不能在监狱系统开展专业工作。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行业标准是统一的,对监狱系统的专业人员同样严格。专业人员的类型包括:医务人员、心理学家、心理健康专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学家、个案工作者(caseworker)、咨询员(counselor)、矫正教育者(correction educator)、监狱牧师(chaplain)、娱乐治疗专家(recreation therapist)等。由于对专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很高,他们的工作待遇也很高,属于白领阶层,薪水远远高于矫正官员(矫正官员有时被看成是蓝领阶层)。

资料来源:《当代西方监狱学》(吴宗宪著)

第三,由于人格改造的理想从而使监管人员获得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和前景。在监狱史上,监管人员常被称作“看守”或“狱卒”,这表明:监管人员的职能只是把犯人看守住而已。无论这项工作如何繁重,监视和看守总是一项比较简单的劳动,它并不需要太多的专业知识,即使把现代高科技成果运用于狱内监视、控制、防暴工作系统,监管人员在操作上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也是很有限的。使监管人员的工作性质和“看守”形象发生根本改变的是监狱确立了罪犯改造这一主题之后,由于监狱行刑的科学化、文明化、人道化、社会化,带来了监管人员性质的根本变化。在西方监狱,监管人员被称为“矫正官员”或“矫正人员”,在中国监狱,监管人员被称为“管教人员”,被誉为“灵魂的工程师”。总之,监管人员因罪犯改造这一主题而真正改变了自己的历史地位和社会形象。因为罪犯改造是一门真正的科学,甚至是一门艺术,它不是简单劳动,它要求监管人员掌握比普通教师更为丰富、更为系统的专业知识,它迫使监管人员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我们已经知道日本矫正干部培训工作的基点是:“没有经过学习和训练的刑务官,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造成人格改造困境的原因之一是监管人员专业素质低下和缺乏改造工作的信心和热情。如果一所监狱放弃了人格改造的理想,那么,这所监狱的监管人员势必退化到“看守”的水准上去(44)。因此,面对现代文明的发展,监狱的选择只能是:确立人格改造的理想,使监管人员在这一理想的激励和推动下日益专业化。现代文明社会的发展呼唤着监狱应当产生更多的监狱教育家,产生更为出色的改造各种类型罪犯的专家,产生马卡连柯式的灵魂工程师。监狱将改造或矫正罪犯确立为自己的主题已经将近一个多世纪了,尽管各国监狱都有许多优秀的监管人员兢兢业业从事改造或矫正工作,并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遗憾的是,与教育领域相比,出现在改造或矫正领域的著名教育家或罪犯改造专家太少了。我深信,随着人格改造日益成为一门科学,人类将产生许多真正的改造罪犯的教育家和罪犯改造专家。

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我们认为:监狱若要发展和完善,不能没有自己的理想,这理想就是人格改造。

那么,什么是人格改造?为什么我们要把罪犯改造归结为人格改造?人格改造的原理和内容是什么?人格是否能改造?人格改造的过程是怎样的?现代监狱中罪犯改造的丰富实践是如何实现人格改造的?等等,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都应当从基础理论的角度得到阐释。这样,我们才可能从根本上和整体上理性地把握作为监狱理想的人格改造。下面,我试图构建的,就是这一人类监狱发展的理想蓝图。首先我将论证:罪犯改造应当科学地归结为人格改造,或者更确切地说,罪犯改造的真正客体是罪犯的人格;要改造人格,首先必须认识什么是人格,因此我将从系统论的角度对构成人格世界的系统和要素作一个探索,并由此阐明人格改造的基本内涵;人格与犯罪的内在关系和人格的可改造性这两大基本问题的阐明是人格改造理论得以确立的两大基石:前者将论证人格改造的必要性,后者将论证人格改造的可能性,因此值得重视;当阐明了上述基本问题以后,我深信人格改造的理论基础已初步奠定。然后,我将进一步深入人格世界,从人格要素的角度阐明人格改造的基本原理和内容,或者说,人格改造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它由哪些基本内容构成,这样,我们就从人格要素的微观角度进一步认识了什么是人格改造;最后,我们从理论走向实践,着重从人格改造的角度,对现实监狱罪犯改造的丰富实践进行理论的考察和分析,研究这些实践是如何实现着人格改造的,目的在于从理论上认识这些实践的改造机理,并由此引导这些实践向着更有利人格改造的方向发展。最后,我们将从多元文化的视角阐明如何进行人格改造的实践操作问题,包括路径、方法和艺术以及人格改造的质量评价。

这就是我试图对人格改造这一监狱理想进行研究、探索和构建的基本理论框架和思考路线。下面,我们就沿着这一路线跨出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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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纳斯像》,雕像全部,(希腊)亚历山德罗斯

马克思赞美古代希腊的艺术具有“永久的魅力”。这尊维纳斯雕像被认为是古希腊女性雕像中最美的一尊。这是公元前一世纪的作品,然而其永久的艺术魅力却使后来无数优秀艺术家望尘莫及。魅力的奥秘在哪里?就在于这尊雕像表达了人类内心对真、善、美的向往和标准。维纳斯的美之所以无与伦比,是因为她的美与崇高、优雅、纯洁、庄重融为一体,并显示了内心世界的宁静和诗意,是真、善、美的高度统一。每一个静静地凝视和欣赏这位女性的人,都能使灵魂获得净化和升华。

【注释】

(1)改造罪犯是为了使其人格得到改善,因此,罪犯改造是人格改造。但人格改造或人格矫正这一概念在18世纪末、19世纪前半叶的刑事实证学派那里才开始得到充分的论述。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4页。

(3)(美)克来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2页。

(4)转引自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21—722页。

(5)同上书,第723页。

(6)转引自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1992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2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237页。

(8)[英]W.C.丹皮尔:《科学史》,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83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43页。

(10)[英]W.C.丹皮尔:《科学史》,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76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12)(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13)(德)汉斯·约阿姆·施标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9页。

(14)参见杨世云等编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15)蔡墩铭编著:《矫治心理学》,正中书局印行,第94页。

(16)在司法统计上常常将罪犯是否重新犯罪作为他是否等到改造的认定尺度。严格说来,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出狱人之所以没有重新犯罪,原因是复杂的,有的人是因为人格得到了改造,有的人是因为畏惧刑罚,有的人是因为丧失了原先的犯罪条件,等等,所以,人格真正得到改造的人只是未重新犯罪者中的一部分。

(17)(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

(18)转引自邱兴隆等:《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5—46页。

(19)(美)克来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20)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1—32页。

(21)转引自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店印行,第282页。

(22)朱济民主编:《论上海监狱工作》,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7—478页。

(23)参见赵宝成:《罪犯“监狱化”初探》,《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

(24)孙晓雳:《劳动改造刑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页。

(25)如果进一步分析,我认为罪犯亚文化与监狱亚文化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监狱亚文化包含罪犯亚文化,但又不限于此,它还应当包括由监狱这一特殊机构产生的文化。监狱文化与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一样,都是亚文化。

(26)许章润:《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4—75页。

(27)赵宝成:《罪犯“监狱化”初探》,《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

(28)蔡墩铭:《矫治心理学》,正中书局印行,第598页。

(29)赵宝成:《罪犯“监狱化”初探》,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

(30)参见蔡墩铭:《矫治心理学》,正中书局印行,第607页。

(31)《鲁迅全集》,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一集,第192页。

(32)这是根据某些监狱调查统计所作的推测。但近几年来,监管人员的学历已经有了较大变化,大专文化程度的人员增长很快。

(33)参见何鹏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34)同上书,第74页。

(35)监管人员与罪犯的比例,各国监狱是不同的;瑞典平均为1∶1或1∶1.2,新西兰平均为1∶1.9,美国平均为1∶3,中国监狱平均低于1∶6,在直接管理罪犯的分监区,平均比例为1∶8。参见何鹏等:《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第四章内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36)(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17页。

(37)时蓉华:《现代社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38)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第164—165页。

(39)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40)“人身保管场”是西方监狱学家对中世纪欧洲各国监狱的形象化的总称,因为这个时期的监狱对犯人实行报复主义和恐吓主义,监狱的任务一是使犯人受苦,二是使犯人不要跑掉。

(41)(法)雨果:《海上劳工》,四川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69页。

(42)转引自邓又天:《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对这一著名的论断,我将在第一章论证:人的改造实际上是人格的改造。

(43)从抽象的哲学角度看,每一个罪犯的人格都能改造。但是,就具体情况而言,罪犯的人格是千差万别的,有的容易改造,有的不易改造,有的甚至不可能改造。我认为,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监狱不应该不加区别地对一切罪犯实行同一的改造,在确立“人是可以改造”的信念的同时,还应承认有些罪犯是难以改造甚至无法改造的。李斯特的名言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这是客观而明智的论断。

(44)看守作为监狱工作的一种分工是永远需要的。这里不是从分工的角度说的,而是从监管人员历史发展的角度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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