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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识别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某甲株式会社诉称,提单项下货物并未在3月8日出运,被告严重违反了其在运输合同下应负的承运人义务。

实验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识别

一、实验目标

了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特征与种类,理解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之不同,重点掌握如何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实验要求

通过本节实验,达到能够正确识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的效果。

三、实验原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当事人包括承运人和托运人,还可能有实际承运人;关系人主要包括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其他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在实务中,往往会涉及许多主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带来法律责任的差异。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收费方式、单证记载、当事人行为等各方面因素,来界定各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实现法律责任的公正分配。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中,承运人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航运实践中是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主要履行者之一,在海事审判过程中又是无单放货、货损货差等纠纷案件的必要诉讼主体之一,其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有争议的特殊情形,确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时可参照以下规则:

1.当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体现的承运人与提单表面记载的承运人不一致时,应当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体现出的承运人与提单记载的承运人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运输合同磋商、订立的实际情况,弄清二者之间的转承关系,并认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承运人,而不能单纯地依据提单的记载来识别和判定承运人。

2.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时,一般可以直接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

3.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且未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名称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予以判定:首先,提单签发人应当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其签发提单时真实存在;其次,提单签发人应当证明其代理签发提单的行为,是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的或得到了承运人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承运人的追认。否则,提单签发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法院可以直接判定其为承运人,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4.对于船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提单,而上面有关承运人的记载不明确时,对于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他应该通过运输合同来确定承运人。首先应该查清船舶所有人是否为实际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如果不是,便不能仅凭提单是船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的就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因为,从本质上说,船长签发提单毕竟是代表承运人而不是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的,船长在签发提单时听从的是承运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的指示。因无法正确识别和判定承运人的风险只能让托运人自己承担。当提单流转至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收货人手中时,提单便成了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识别和确定承运人的唯一依据。此时,如果船长或其委托的人不能证明被代理的承运人名称,则可以初步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除非船舶所有人在抗辩中能够举证证明真正的承运人。[1]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某甲株式会社诉中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物资储运某丁公司案[2]

原告:某甲株式会社;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某丁公司、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甲株式会社与某丙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订立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载明:(1)某甲株式会社向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免费提供原料,运输、保险等费用均由某甲株式会社负担;(2)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某甲株式会社提供成品尼龙包共计23000个。成品装运期为2003年3月7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成品交付目的港为日本大阪。

2003年2月28日,原告某甲株式会社致函青岛某A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我公司负责租船订舱,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办理租船订舱事宜。”3月4日,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向被告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出订舱,提单显示目的港为大阪,最晚入货时间为3月7日,开船日为3月8日。3月8日,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物资储运某丁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储运)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HYSC030309的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

事实上,3月8日,ONTOSTAR轮并没有抵达青岛港,货物并没有装船。之后,原告将货物退关,并将退关后的货物分成两部分,其中10000个尼龙包于2003年3月13日向青岛大港海关报关,原告仍然向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订舱后出具了物资储运的电放提单,电放提单中显示的目的港为日本下关港。之后,这部分货物经由海运运至下关;另外的13000个尼龙包,原告称均已空运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3000个尼龙包已空运出口及空运出口的具体时间。

原告某甲株式会社诉称,提单项下货物并未在3月8日出运,被告严重违反了其在运输合同下应负的承运人义务。由于原告与日本买方签订合同的最晚交货日期为3月12日,为了履行向日本买方的交货义务,该集装箱的部分货物采用空运,部分货物采用海运,为此额外支出费用99793元。被告应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授权委托应经过公证、认证,这样才能一并证明原告及其授权的合法性。(2)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的是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处理事务,物资储运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3)原告在青岛开设的公司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曾起诉至贵院,由贵院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同一事实,原告又进行了起诉。(4)原告诉称的另外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日方的买卖合同、与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来料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两被告在处理事务时并不知道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条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海商法》第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商法》第42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海商法》第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理清案情(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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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将所涉及案情的主体都用图示表示出来,不要漏掉任何主体;其次,将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连线上标示出来,例如: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代理关系等;再次,可以在附近标注出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关键点。这样,通过图示方法,复杂、繁琐的案情就立刻清晰地展现出来,有助于迅速发现案件的焦点,正确地制定解决方案

步骤二:认定案件的性质,确定适用的法律和案件管辖权。

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的某一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某一港口,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国内一港运至国内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为青岛,目的地为日本大阪,属于典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8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如:缔约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旗国法、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等。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合同缔结地、主要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因此我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该适用中国相关的法律。

步骤三: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理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主要有:某甲株式会社、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某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物资储运某丁公司(简称物资储运)。首先要理清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身份,这样才能为正确制定解决方案打下基础。

1.某甲株式会社与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二者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以及相关国家的民事法律调整。

2.某甲株式会社与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前者委托后者代其办理租船订舱事宜。而某乙国际货运公司作为物资储运的代理,在与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不知道某甲株式会社与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当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披露了自己的委托人某甲株式会社后,原告即享有合同介入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3.某乙国际货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托运人的订舱,确认船名、航次、提单号,并发出人货通知的行为,看似承运人,实际上,某乙国际货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并非自己的提单,而是作为物资储运的代理人实施签发行为,并且物资储运对这种代签提单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物资储运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某乙国际货运公司是物资储运的代理人。

4.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向某乙国际货运公司订舱,某乙国际货运公司代理物资储运接受订舱并签发提单,实际上是在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与物资储运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物资储运是合同的承运人,而青岛某A皮革制品公司为托运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丙机械进出口公司是将货物直接交于承运人的交货托运人,尽管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填写为进出口公司,但其并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步骤四:制定解决方案。

(请写出你的方案,即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并阐述理由)

六、拓展思考

基本案情:2006年6月30日,韩国一纺织公司与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半年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约50吨。同年9月,韩国纺织公司向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购买了46.351吨货物,货物被装入两个集装箱内。同时,韩国纺织公司通过其代理人王某,委托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托运委托书上记载着:托运人为王某,收货人为韩国纺织公司,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尔后,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又委托上海A海运有限公司运输,其托运委托书上记载着托运人、收货人均为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A海运有限公司再委托B海运有限公司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A海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韩国纺织公司未向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支付。韩国纺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1.思考:在本案中,中国某甲化工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货运代理人,或是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2.角色讨论:每七人组成一个小组,其中三人组成合议庭,剩下四人分为原告、被告方,组成模拟法庭进行讨论、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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