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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当事人为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海商法》规定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当事人为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我国海商法参照《海牙规则》的规定,并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含义及其权利义务。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践中的承运人除包括船舶所有人以外还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是实际承运人,即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按照《海商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海商法有关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托运人是指:[4](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者如CIF条件的卖方,后者如FOB条件的卖方。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一)承运人的权利

1.费用请求权

收取运费是承运人最基本的权利。按国际通例,如果双方约定预付运费,即使货物在运输中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毁损,承运人也无须退还运费,托运人可将预付的运费作为其遭受损失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如果双方约定到付运费,只有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承运人才有权收取运费。除运费以外,承运人还有权收取滞期费、亏舱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等其他费用。

2.货物留置权

当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向承运人支付上述费用时,承运人有权按照法律或约定,对处于其占有下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是,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承运人的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船舶适航的时间是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5]适航的船舶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船舶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应当预见的风险;二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三是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承运人对船舶适航的责任,有担保责任主义和过失责任主义之分。在《海牙规则》制定以后,大多数海运国家均采用过失责任主义,且为“推定过失责任主义”,即托运人只需证明货物有损害且因船舶不适航的事实所致,承运人要想免责,则应证明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6]对于经过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责任。

2.管理和交付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其中,“妥善”是指技术上的合理注意,“谨慎”是指一般性的合理注意。[7]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贯穿于从货物装船到卸货处于其掌握之下的全过程。承运人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送至目的港交付收货人。

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但在下列情况下驶离正常航线,不视为不合理绕航:一是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二是为了航行安全而离开原定航线;三是其他合理的绕航,如为了添加燃油或修理船舶而进行的绕航。

(三)承运人的责任

1.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46条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按运输方式进行划分:(1)对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为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港到港”。这一规定与《汉堡规则》相同。(2)对非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即“钩到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一致。但是,当事人可以对非集装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货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2.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于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包括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在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2)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8]承运人对由于自己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市价下跌、工厂停工待料等承运人已经或应当预见的损失。

3.责任限制

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均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海商法引进了《维斯比规则》双轨制的规定,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特别提款权,[9]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的,视为前面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2)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额。《海商法》规定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10]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则仅按照灭失损坏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在适用以上赔偿限额时,需说明以下几点:一是对货物毁损的赔偿,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托双方另有高于法定赔偿限额的约定,则不适用法定限额。二是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提起的诉讼,均适用有关承运人的抗辩或责任限制的规定。[11]三是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迟延交付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则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利益。

4.免责事由

《海商法》第51条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的免责事项进行合并,规定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因下列情况引起货物毁损可以免责:(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12](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从归责原则来看,上述(1)(2)两种情形的存在,说明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从举证责任来看,除火灾原因外,其他原因的免责均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海商法还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的特殊免责事由。(1)关于活动物运输,《海商法》第52条规定,如果灭失或损害是因其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经履行托运人有关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受损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2)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承运人装载舱面货,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的特别规定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海商法》第103条规定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目前各国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1)分段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上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2)网状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上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3)统一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经营人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但不论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均按统一的法律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我国海商法采取网状责任制,[13]同时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五)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包括:(1)按合同约定取得货物装船舱位,并在货物装船后取得提单等单证;(2)凭提单等运输单证在目的港提货;(3)在货物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毁灭或迟延交付时,有权获得赔偿。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有:(1)妥善包装货物,正确提供货物;(2)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并向承运人交付单证;(3)按约定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托运人的责任有:(1)托运人未妥善包装、如实申报货物而致使承运人受到损害的,应负责赔偿;(2)托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3)托运人未履行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致使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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