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其他合同一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船、货双方达成一致。海上货物联运合同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一港经过两段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旅客运输共同构成海上运输。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共66条,专门规定了海上运输合同的有关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41条)。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双务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到目的港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托运人负有负担运费的义务,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有偿合同。承运人收取运费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为对价的;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则须以支付运费为对价。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业务,而不在于提供劳务,因此,它基本上属于承揽契约,而不是雇用契约。

(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国际性。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活动的必要手段,因此,与国际贸易合同相适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会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经由国际航线航行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港口之间,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明显的国际性,不同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而且普遍采用格式合同。我国《海商法》根据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按该条规定,我国航次租船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没有要求以书面订立,即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采用何种形式订立,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与其他合同一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船、货双方达成一致。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与一般合同在具体程序上又有不同之处。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1.班轮运输合同

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或零担运输合同。班轮运输中多签发提单(有时也签发海运单等其他运输单证),故班轮运输也称为提单运输。这种运输,承运人通常居于强势地位,因此受到较多强制性规范的管束。

2.航次租船运输合同

航次租船运输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92条),航次租船主要用于不定期船运输。在英美普通法中,航次租船运输是出租人和特定承租人就运送特定货物而单独洽谈后成立的专门运输,属私人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常见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包括如下几种。

(1)统一杂货租船合同,此格式较常用。

(2)北美谷物租船合同,由北美谷物出口协会制定。

(3)煤炭租船合同,是波兰煤炭出口的航次租船合同。

(4)铁矿石租船合同。

(5)波罗的海木材租船合同。

(6)油轮租船合同。

(7)国际独立油轮船东协会油轮租船合同。

3.海上货物联运合同

海上货物联运合同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一港经过两段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协议。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这样的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

4.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又称数量合同、货运协议或货运总合同,它是指约定由承运人或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分批运至约定的港口,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实务中,船货双方一般先行制定月度运输安排,然后根据双方协议,在实际装船或安排装船后再签发提单或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

(一)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双方就货物运输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国《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书面”也可以是海运单、运单、电子提单等。

(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没有签发运输单证时,控制权由托运人享有,除非托运人和收货人另有约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要求无法满足或者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提供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担保。如果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不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其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该种权利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经合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确实需要解除合同的,也必须依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办理,并负责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以下情况时可以解除。

(1)船舶开航前托运人要求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开航前发生不可抗力。我国《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发生不可抗力。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应当注意,船长应在约定的目的港作合理等待,而不能立即行使此项权利。

三、法律规制与合同自由的互动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往往具有强制性,它们规定了承运人强制性的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只能通过合同加重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相反。合同自由原则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影响经历了由大到小的过程。传统上,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权利,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对各自有约束力。后来,人们将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把《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有关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引入航次租船合同,使得出租人不能在这些问题上享有合同自由,从而将海上货物运输法从一般合同法或运输合同法中区别开来。依照我国《海商法》第44条,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直接或间接减轻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所承担的最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有关承运人使船舶适航和不得绕航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也是限制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规定。但应看到,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所作的规定多为非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因为如此,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确立下来仍然显得十分重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