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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合同履行

时间:2022-03-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收银行通常是托收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付款人是根据托收指示,向其作出提示的人。光票托收如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光票。即出口人发货后,取得装运单据,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

项目三 托收合同履行

1.托收的性质。

2.托收的种类。

任务引领:在履行纺织品外贸合同三时,因纺织企业生产无法赶上最迟装船期,同客户协商,客户建议改成有证托收,请理解托收的含义。

一、托收的含义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承兑,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方式一般都通过银行办理,所以又叫银行托收。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出口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或不开汇票)连同商业单据,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按照一般银行的做法,出口人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须附具一份托收指示书,在指示书中对办理托收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指示。银行接受托收后,即按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办理托收。

《URC522》第4条规定,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书,注明该托收按照《URC522》办理,并给予完整明确的指示,银行则必须根据托收指示书所给予的指示及本规则办理托收。

二、托收有关当事人

根据《URC522》第3条规定,托收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五种

1.委托人

委托人(principal)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出口人。

2.托收银行

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coll ecting bank)是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进口地银行。代收银行通常是托收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4.提示行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提示银行可以是代收银行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银行自己兼任提示银行。

5.付款人

付款人(drawee)是根据托收指示,向其作出提示的人。如使用汇票,即为汇票的受票人,也就是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即债务人。

在托收业务中,如发生拒付,委托人可指定付款地的代理人代为料理货物存仓、转售、运回等事宜,这个代理人叫做“需要时的代理”(customer’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委托人如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此代理人的权限。

三、托收的性质与特点

托收的性质是商业信用。托收虽然是通过银行办理,但是银行只是按照卖方的指示办事,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不过问单据的真伪,如无特殊约定,对已运到目的地的货物不负提货和看管责任。因此,卖方交货后,能否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信誉。所以,托收的支付方式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

托收方式对卖方来说是先发货后收款,如果是远期托收,卖方还可能要在货到后才能收回全部货款,这实际上是向买方提供信用。而卖方是否能按时收回全部货款,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誉。因此卖方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表现在:如果买方倒闭,丧失付款能力,或是因为行市下跌,买方借故不履行合同,拒不付款,卖方不但要承担无法按时收回货款或货款落空的损失,而且要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提货、存仓、保险的费用和变质、短重的风险,以及转售可能发生的价格损失;将货物转运他地或运回本国的运费负担;或是因储存时间过长,被当地政府贱价拍卖的损失等。当然,上述各项损失是买方违约造成的,卖方完全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在买方已经破产或逃之夭夭或撕毁合同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可以追回一些赔偿,也往往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特别是在行市下跌时,有些商人往往会利用不赎单给卖方造成被动,借以要挟卖方调低合同价格,对此,应特别予以注意。如采用承兑交单,卖方有可能遭受钱、货两空的损失。托收对卖方虽有一定的风险,但对买方较为有利,可以减少费用支出,有利于资金融通。由于托收对买方有利,所以在出口业务中采用托收,有利于调动买方采购货物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成交和扩大出口,故许多卖方都把采用托收支付方式作为推销库存和加强对外竞争的手段。

四、托收的种类

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类。

(一)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是指金融单据不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即提交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光票托收如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光票。在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主要用于小额交易、预付货款、分期付款以及收取贸易的从属费用等。

(二)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是指金融单据附有商业单据或不附有金融单据的业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如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跟单汇票。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取大多采用跟单托收。在跟单托收的情况下,按照向进口人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人发货后,取得装运单据,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

付款交单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1)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at 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进口人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2)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再领取商业单据。

上述即期付款交单或远期付款交单的两种做法,都说明进口人必须在付清货款之后才能取得单据,提取或转售货物。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付款日和实际到货日基本一致,则不失为对进口人的一种资金融通。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人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人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其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

所谓信托收据,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委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或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采用这种做法时,必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品后,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发生进口人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

2.承兑交单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由于承兑交单是在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并凭此提货,这对出口人来说,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只能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就有可能蒙受货物与货款两空的损失。所以,如采用承兑交单这种做法,必须从严掌握。

五、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业务做法也有差异,因而会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几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URC522》包括7部分:总则及定义;托收的方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费用;其他规定,共26条。主要内容及新增条款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示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并注明该项托收按照《URC522》办理。托收指示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依据。

(2)托收指示中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托收行、委托人、付款人、提示行的情况,如全称、邮编和SWIFT地址、电话、电传及传真号码。

②托收金额及货币。

③所附单据及其份数。

④光票托收时据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款及条件;跟单托收时据以交单的条件:付款和/或承兑,以及其他条件。

⑤应收取的费用,同时须注明该费用是否可以放弃。

⑥应收取的利息(如果有),同时须注明该项是否可以放弃。并应包括利率、计息期和计算方法(如一年是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⑦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⑧发生拒付、不承兑和/或执行其他指示情况下的指示。

应当指出,上述《URC522》规定托收指示应包括的内容仅具有指南性质,一笔具体的托收业务的托收指示不一定仅局限于上述内容。

(3)不提供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5)银行必须核实其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若发现单据缺少,银行有义务用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托人。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条件概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偿付能力、行为能力也概不负责。

(6)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并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而且完整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项。所谓“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的代理人,如托收发生拒付,此代理人便可代替委托人处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如委托人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如是否有权提货、指示减价转售货物等。否则,银行将不接受该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7)托收如被拒付,提示行应尽力确定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延误地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如何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则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URC522》还对托收的提示方式,付款、承兑的程序,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负担,托收被拒付后做成拒绝证书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公布实施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惯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我国银行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该规则的解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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