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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概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合同,仅有履行行为即可实现其目的,有的合同则在履行行为之外还另要有履行效果才能实现其目的。适当履行包括全面履行。(三)合作履行原则合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第一节 合同的履行概述

一、履行的概念

履行,又称为给付,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1),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提交约定的工作成果等。“履行”有时指履行行为,有时则指履行效果。有的合同,仅有履行行为即可实现其目的,有的合同则在履行行为之外还另要有履行效果才能实现其目的。如在雇佣合同,受雇人只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提供劳务,就属于善尽其履行义务,即使雇佣人期待的结果未发生,如雇佣人种植的果树未能丰收、雇佣人辅导的考生未能通过考试等,雇佣人也可请求支付报酬。但在承揽合同,承揽人不仅要提供劳务,而且必须完成约定的工作,否则就是未善尽履行义务,因此,若承揽物在承揽人工作期间不可归责的毁损灭失,则承揽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诚信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具体体现在:

(1)履行时间应符合诚信要求。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债权人或债务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或提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突然履行的请求,债务人可以拒绝而不构成履行迟延。如合同虽订有履行期限,但未约定履行的具体时间,债务人选择具体履行时间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必须在正常生活或营业时间内履行。债务人一般应于履行期届至时履行义务,不得提前履行,如有正当理由需提前履行且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2)履行地点上应符合诚信要求。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确定履行地点,此外,债务人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或便于债权人接受的地点作出履行。

(3)履行方法上应符合诚信要求。债务人应于数种运输方式或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运输方式或路线。

(4)履行数量上应符合诚信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数量不足但差额甚小,且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明显的损害,而债权人拒绝受领造成损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则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债务人甲应支付10万元货款,乙不得以甲短缺10元而拒绝受领。

(二)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适当履行包括全面履行。对此,《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但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部分履行,对此,《合同法》第72条还规定了部分履行。对于部分履行的构成与法律效果,下文详述。

(三)合作履行原则

合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作履行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三、合同履行的要素

(一)履行主体

合同履行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受领亦同。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符合合同的性质时,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代替履行。

(二)履行标的

履行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照约定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

1.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

衡量合同标的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标的的质量。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部分履行

有关履行标的的范围,《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全面履行原则,认为履行应具有整体性。又于第72条规定了“部分履行”,即“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关于全面履行与部分履行这两个看似矛盾的属于,如何理解其关系,下文详细介绍。

(1)债的可分性与部分履行的界定

部分履行,在学说上有时又被称为“一部清偿”,是指在那些法律上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债务的履行中,不具有整体性的履行行为。(2)部分履行是债的履行形态的一种,不能将“部分履行”与“部分的不履行”联系在一起,后者是对违约形态的描述。

部分履行首先与履行是否可分有关。有的债在履行上有事实上的整体性,如不作为之债,不可能发生部分履行;有的债在标的上不具有可分性,如交付一匹马,也不可能部分履行。但种类物之债或金钱之债中,经常会涉及部分履行。在作为之债中,如果涉及的行为可以量化并且可以分割,也会涉及部分履行,如果行为不可分,如委托画家画一幅画像,绘画的行为则为不可分。只有在事实上可以发生部分履行的债,才有可能出现第72条规定的“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债的整体性还跟当事人的约定有关。例如,当事人约定在每月1号支付价款,这时对履行的整体性的判断,就只能针对那些具体到期的债务进行判断。所以,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进行分期付款,不属于部分履行;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分期付款中对某一到期债务(如二月份应支付1 000元),债务人只支付500元,即属于部分履行。

(2)立法例

对部分履行,《学说汇纂》第48卷有这样的内容:“有些权威学者认为,某人针对10个金币提出诉讼时,不得被强迫接受5个金币,然后针对剩余的部分起诉;或者当某人宣称某一土地属于他自己所有,他也不能被迫只针对该土地的一部分起诉。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中,一般认为,如果裁判官要求原告接受已经向他提出履行的部分,应该是更加宽容一些,因为减少争议也是他的职责的一部分。”这说明,在罗马法中,只有准确进行的给付才构成有效的债的履行,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而不陷于债权人迟延,但法官有权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限制,要求其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3)

与罗马法不同,《法国民法典》则尽量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债务人无履行部分给付的权利”,即禁止部分给付。但现代德国法上一般是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涉及部分履行问题上的利益平衡。如果债权人对债的整体履行不具有合理的利益,那么他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就有违诚信的要求,特别是债务人的履行与应该做出的履行只有细微的数量上的出入时,债权人的拒绝就很容易被认为超越了合理的限度。(4)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81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即使给付是可分的亦如此,但是法律或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现代大陆法系立法在维持禁止债务人进行部分履行的同时,也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合理限制,以追求二者利益的均衡。(5)《合同法》第72条对部分履行的规定也明显受到这一立法趋势的影响,把对债权人的拒绝权的限制在债权人对拒绝部分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范围之中。

(3)债权人的拒绝权及其限制

由于部分履行构成对整体履行的一种违反,对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权人的这种拒绝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债权人拒绝受领的,不构成债权人迟延。

债权人拒绝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面的意思通知,并不需要债务人的接受。但它是一种需要受领的意思通知,因此就其行使方式上,通知在到达债务人处立即生效。债权人的拒绝权可以事先放弃,例如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将一次性付款变为分期付款。

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损害了债权人在合同的履行中所可以享受的合法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权,但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无疑相当于“损人不利己”,从而使其拒绝失去了正当性。正基于此,《合同法》对债权人的拒绝权施加了限制,认为在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债权人不得行使拒绝权。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如何判断部分履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根据合同,甲有义务向乙交付一批家具。如果甲提出由于订单太多,生产能力有限,因此先交一部分,剩余部分保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交付。在客观上,这样的部分履行不损害甲的利益,但会引起甲的受领部分增加(假设甲居住在另一个城市,受领时需专门赶回验收)。因此,在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只是导致某些费用的增加,但是不损害债权人合同利益时,由于法律已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所导致的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不能认为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6)

(4)部分履行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72条仅规定了部分履行的构成,但对其法律后果没有做出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即认为部分履行可产生分期给付或缓期履行的后果。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就部分履行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合意时,法院可决定债务是分期履行还是暂缓履行,并对履行期限作出决定。(7)

(三)履行地

履行地,也称为给付地,是指债务人应为给付义务的处所。履行地又分为给付地和结果地。给付地是指应当实施给付行为的地点,结果地是指应当发生履行效果的地点。

1.按照履行地对合同之债的分类

按给付地和结果地是发生在债权人住所点还是债务人住所地,合同之债可以分为三类:

(1)往取债务:是指债权人应当到债务人的住所地领取给付标的物,这类债务的履行地和结果地都是在债务人的住所地。

(2)赴偿债务:是指债务人应至债权人的住所地为给付行为的债务。这类债务的履行地和结果地都是在债权人的住所地。赴偿债债务中,债务人不仅负责运送费用,也负责运送途中的灭失风险。如甲超市提供送货上门服务,乙打电话订购一袋大米,乙提供的送货地址即为其履行地。

(3)送交之债:是指履行地与结果地相分离的债务,这类债务的履行地在债务人住所地,而结果地则是债权人的住所地。(8)

2.立法例以及《合同法》对履行地的规定

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有两种做法:债务人所在地主义和债权人所在地主义。

(1)以往取之债为原则,即债务人所在地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1247条、《德国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以及《瑞士债务法》第74条第2款之规定。

(2)以赴偿之债为原则,即债权人所在地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484条规定:“关于清偿的处所,无另外的意思时,如系特定物的交付,应于债权发生当时其物存在的处所进行;如系其他清偿,应于债权人现时的住所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4条规定:“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即特定物之债采物之所在地原则,其他债务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地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点与瑞士债务法的规定相同,即以债权人所在地作为金钱债务的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履行地;其他债务,采债务人所在地主义。

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债权人所在地作为金钱债务的履行地。(9)

3.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意义

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分配履行风险。

(2)分配履行费用。对于赴偿之债和送交之债,由债务人承担履行费用;对于往取之债,由债权人承担履行费用。

(3)在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确定合同价款或报酬。《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4)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履行期限

1.时点与期间

履行期限首先应依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可分为时点和期间两种。前者如2013年8月30日,后者体现为了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如类似“2013年8月20日至8月30日之间交付”、“买方应在卖方交货后五天内付清货款”等的约定,均为对履行期间的约定。当履行期限表现为期间时,在履行期间届至时,债权人虽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可以期间尚未届满为由加以拒绝。(10)如瑞士债务法第77条第4款规定:“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履行。”

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协议补充不成,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

债务人不按履行期限履行可能有两种情形: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为迟延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的履行为提前履行。对于提前履行,对此,《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提前履行,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第6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此外,《合同法》分则中还对特定合同类型中的履行费用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额的维修费用(11)、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对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而产生的费用(12)、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损失而产生的费用(1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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