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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的保全制度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在履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则: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全面地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使订立合同的目的得到全部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

5.4.1 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首先从实施范围看,合同履行原则是指导各类合同履行的行为准则;其次从合同立法看,弥补了合同法的不周延性;从合同司法看,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同的履行原则是贯彻合同履行全过程的行为准则。在履行的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原则有两项: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所有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最根本的要求。

2)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不滥用权利或者规避义务的原则。此外,诚信原则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保合同当事人合同利益关系的平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4.2 合同的履行规则

1)条款存在缺陷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在履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则: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规则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当事人一方发生变更时的履行规则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分立是指作为债权人的组织依法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组织,原来的组织可以存在,也可以消灭。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是合同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如果只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改变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当事人自然无理由以上述情况的变化来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

6)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规则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规则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4.3 抗辩权制度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拒绝或者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包括消灭抗辩权的延缓抗辩权,所谓消灭抗辩权是指债务人通过行使抗辩权可以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抗辩权,而延缓抗辩权是指债务人通过行使抗辩权并不能使债的关系消灭,而是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实现的抗辩权。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只适用双务合同之中。

5.4.3.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平衡利益、维护秩序、促进协作。公平原则是体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价值所在。

5.4.3.2 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5.4.3.3不安履行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履行的重要制度。其作用主要是平衡经济利益,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信原则和公正原则。

2)不安抗辩权的主要特征

不安抗辩制度是为了保护先行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的合同利益。同一般违约救济制度相比较,不安抗辩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适用范围有限性。合同是双务合同,且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2)行使主体特定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3)适用条件法定性。合同法规定适用不安抗辩的四种情况。

(4)救济措施预防性。不安抗辩制度是对一般违约补救措施的补充,是对根本违约的救济,实际上是一种特殊预防性措施。

(5)违约发生潜在性。一般违约属于事后救济,也就是违约发生已具有现实性,而不安抗辩权有事先救济的特点,表明违约发生仅仅具有潜在性,因为合同期限尚未到来。

3)适用条件

(1)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法规定的四种情况,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即先行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履行保障,而且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先履行方的及时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人要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义务是不安抗辩权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先履行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程序。

4)行使结果

在先行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如果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5.4.4 合同的保全制度

合同的保全,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制度。合同的保全制度有两种,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1)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债务。

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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