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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行一定的原则,履行一定的程序。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1.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利。要求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等,不应存在保险合同中只有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现象。

2.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协商,在充分表达各自意思的前提下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3.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志是独立的,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与强迫。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方式内自主决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任何在威胁、强迫、欺诈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与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大致可分为两个程序:要约和承诺。

1.要约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与其订立合同的提议。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都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电报、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可视为书面形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须向特定的保险公司提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应当将保险人的“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和投保人的要约加以区别。保险公司拟订并事先印制好的各种保险单证、对保险费率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向投保人的说明等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2.承诺

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要约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做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保险人对要约的承诺应当是全部接受,如果部分接受或者提出附加条件或者对要约内容做出部分修改,就不能视为承诺,仅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了一项新要约或者反要约。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保险合同才生效。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同时,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零时起保”,所以,保险合同是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生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原因,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无效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

(1)按照保险合同的无效程度,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部分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被保险人的年龄与投保人申报的不符,将其申报的年龄更正并补交保费后,该合同仍然有效。

(2)按照合同无效的性质,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绝对无效是指自保险合同订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保险合同的相对无效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其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予以撤销的保险合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相对无效合同。

3.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投保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或无权经营保险业务等。

(2)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3)无保险利益。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牟取非法利益。

(5)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6)保险合同内容或者条款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

(7)免除保险责任未声明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8)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保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

(9)违反公序良俗的保险合同无效。

4.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有:

(1)返还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其自始无效,当事人应当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发生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的,被保险人应将该项金额退还给保险人。

(2)赔偿损失。对无效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如是双方过错,则相互赔偿。

(3)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追缴财产,收归国库。追缴的财产包括当事人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追缴时应注意保护非故意方的利益;双方都是故意的,追缴双方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约定义务以满足他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包括投保人的缴纳保费义务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履行、索赔、理赔、代位求偿、委付等。

(一)保险合同的履行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该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通常所提出的要求以及交易习惯等来履行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来履行。全面适当履行既是对保险合同保险人的履行要求,又是对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履行要求。

2.诚信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公认的债的履行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保险法》均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最大诚信合同,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贯彻诚信履行原则。

3.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标的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任意用其他的标的取代。实际履行原则有两方面的表现:第一,该原则要求当事人自觉地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来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觉履行时,首先应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其实际履行。

(二)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合同履行的原则,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可以比照投保人的义务来履行。

1.如实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将面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必须按约定数量、期限、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有如下两种:

(1)当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必须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进行,其数额为全部应缴保险费。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能立即支付保险费或只支付部分保险费,则构成对《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支付保险费义务规定的违反。

(2)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其支付保险费的方案按约定进行。

3.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曾预料到,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危险增加时的通知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防灾防损义务。规定投保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可以避免投保人因获取了保险保障后出现忽视保险标的的灾害预防的心理风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和施救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6.协助调查和提交有关单证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明确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灾防损工作,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也是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3.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在保险标的由于保险事故而受损时,保险人就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保险人的保密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对所知悉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等商业秘密,保险人应当为其保密。这属于民商法中债的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该种附随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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