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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合同的履行

时间:2022-06-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第三节 商务合同的履行

一、谈判协议的担保

谈判协议的担保是保证协议切实履行的一种法律关系,担保就是在谈判时,对方请一位保证人或以其他的方式来保证其切实履行协议的一种形式。经济协议的担保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或由双方当事人协调确定的,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人

保证人是保证一方履行协议的第三者。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有相互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协议关系。而保证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也是一种协议关系。因此,签订保证人条款时,三方当事人都应当参加,共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协议时,保证人有义务帮助被保证人履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无法赔偿时,保证人有义务帮助被保证人赔偿对方的损失。受害人既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也有权要求保证人代赔;而保证人也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偿还其代为赔偿的损失。

2.定金

它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协议的成立和保证协议的履行,而预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协议成立的一种证明。给付和接受定金这一事实,证明双方经济协议的关系已经成立,任何一方都无权反悔。

定金能促使协议双方认真履行协议。定金是一种先行给付,协议全面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则应当按所接受定金的数额双倍返还。这种规定就能促使双方当事人严肃、认真地履行协议。

应当明确的是,不要把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订金混为一谈,定金在一定意义上带有预付款的性质,但预付款的订金不是定金,它不具备担保的性质,而定金有担保的意义在内。

3.留置权

留置权是协议担保的一种法律手段,指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扣留措施。例如在来料加工,代为保管关系中,如果委托方不按期提取保管物或不按期支付加工费,则保管方有权留置对方的财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变卖留置物,从货款中优先得到清偿。因而能促使委托人按时、按质、按量严格履行协议。

4.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协议时,必须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也就是一方违约不履行协议时,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该支付违约金。

5.抵押

抵押指协议当事人或第三人为表示一定履行协议,向对方提供的财产保证。接受抵押财产的人称为抵押权人。当抵押人不履行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扣留财产。

二、外贸合同的履行

买卖双方经过交易磋商、达成协议后即签订书面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重合同,守信用”是履行买卖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一贯遵守的一项原则。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的规定不仅关系到买卖双方行使和取得各自权利与义务,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对外信誉。因此,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1.出口合同的履行

鉴于我国绝大多数出口合同为CIF合同或CFR合同,并且一般都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故在履行这类合同时,必须切实做好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和装运、报关、投保和制单结汇等环节的工作。

(1)备货。备货是指卖方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应交的货物进行清点、加工整理、刷制运输标志,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并办理申报检验和领证等项工作。

(2)催证、审证和改证。催证:在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如约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开立信用证。如合同中对买方开证时间未做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开出,因为买方按时开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但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国外进口商在遇到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发生短缺的情况下,往往会拖延开证。对此,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特别是对大宗商品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进行催证。必要时,也可请我驻外机构或有关银行协助代为催证。

审证: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导致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方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

改证: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作出恰当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出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考虑不周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3)租船、订舱和装运。各进出口公司在备货的同时,还必须做好租船、订舱工作,办理报关、投保等手续。

租船、订舱:在CIF或CFR条件下,租船、订舱是卖方的责任之一。如出口货物数量较大,需要整船载运的,则要对外办理租船手续;对出口数量不大,不需整船装运的,则安排洽订班轮或租订部分舱位运输。

报关: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装船出运前向海关的申报手续。

投保:凡是按CIF价格成交的出口合同,卖方在装船前,须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填制投保单。

从以上出口合同履行的环节可以看出,在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货、证、船的衔接是一项极其细致而又复杂的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对出口合同的科学管理做好“四排”、“三平衡”工作。“四排”是指以买卖合同为对象,根据进程卡片反映的情况,其中包括信用证是否开到、货源能否落实,进行分析排列,并归纳为四类,即“有证有货、有证无货、无证有货、无证无货”。通过排队,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三平衡”指以信用证为依据,根据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远近,结合货源和运输能力的具体情况,分轻重缓急,力求做到证、货、船三方面的衔接和平衡。尽力避免交货期不准、拖延交货期或不交货等现象的发生。

(4)制单结汇。出口货物装出之后,卖方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各种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

结汇单据主要有;汇票、发票、提单、保险单、产地证明书、装箱单、重量单和检验书。对于这些结汇单据,要求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

正确:制作的单据只有正确才能够保证及时收汇。单据应做到两个一致,即单据与信用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一致。此外,单据与货物也应一致。这样,单据才能真实地代表货物,以免发生错装错运事故。

完整: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提供各项单据,不能短少。单据的份数和单据本身的项目,如产地证明书上的原产国别、签章,其他单据上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也必须完整无缺。

及时: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及时将单据送交议付银行,以便银行早日寄出单据,按时收汇。此外,在货物出运前,应尽可能将有关结汇单据送交银行预先审核,使银行有较充裕的时间来检查单证、单据之间有无差错或问题。如发现一般差错,可以提前改正;如有重大问题,也可及早由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联系修改信用证,避免在货物出运后不能收汇。

简明:单据的内容应按信用证要求和国际惯例填写,力求简明,切勿加列不必要的内容,以免弄巧成拙。

整洁:单据的布局要美观、大方,缮写或打印的字迹要清楚,单据表面要清洁,更改的地方要加盖校对图章。有些单据,如提单、汇票以及其他一些单据的主要项目,如金额、件数、重量等,一般不宜更改。

2.进口合同的履行

进口合同签订以后,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便完满地完成进口任务;同时,也要随时督促对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以防止对方拖延履约或借故毁约。

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如按FOB价格条件和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时,履行合同的一般程序如下: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装运、办理保险、审单付款、接货报关、检验、拨交、索赔。这些环节的工作是由进出口公司、运输部门、商检部门、银行、保险公司以及接货部门等各有关方面分工负责、紧密配合而共同完成的。

(1)开立信用证。进口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填写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向银行办理开证手续。信用证的内容应与合同条款一致,如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货期、装运条件及装运单据等,应以合同为依据,并在信用证中一一作出规定。

信用证的开证时间一般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合同规定在卖方确定交货期后开证,买方应在接到卖方上述通知后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或支付履行保证金后开证,买方应在收到对方已领到许可证的通知或银行转知保证金已照收后开证。

对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请求,经我方同意后,即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最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展延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运港口等。

(2)派船接运货物。履行FOB交货条件下的进口合同,应由买方负责派船到对方口岸接运货物。卖方在交货前一定时期内,应将预计装运日期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如本公司没有船位,应及时向船方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在办妥租船、订舱手续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将船名及船期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备货装船。同时,为了防止船货脱节和出现船等货物的情况,还应随时了解和掌握卖方备货和装船前的准备工作情况,注意催促对方按时装运。

(3)投保货运险:按FOB或CFR交货条件下的进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由于同中国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其中对各种货物应保险特别作了具体规定,所有按FOB及CFR条件进口货物的保险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因此,每批进口货物在收到国外装船通知后,将船名、提单号、开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项内容通知保险公司,即作为已办妥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则对该批货物负自动承保的责任,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4)审单和付汇。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汇票及单据后,对照信用证的规定核对单据的份数和内容。如内容无误,即由银行对国外付款。同时,进出口公司用人民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折算牌价向银行买汇赎单。如审核国外单据发现证、单不符时,应做适当处理。处理办法很多,如停止对外付款、相符部分付款、货到检验合格后再付款、凭卖方或议付行出具担保付款等。

(5)报关、验收和办理拨交手续。

报关: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出口公司或委托外贸运输公司根据进口单据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随附发票、提单及保险单。货、证经海关查验无误才能放行。

验货:进口货物运达港口卸货时,港务局进行卸货核对。如发现短缺,应及时填制“短缺报告”交由船方签认,并根据短缺情况向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的书面声明。卸货时如发现残损,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的仓库,待保险公司会同商检局检验后作出处理。对于法定检验的进口货物,必须向卸货地或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的货物不准投产、销售和使用。如进口货物经商检局检验,发现有残损短缺,应凭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对外索赔。

办理拨交手续: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如订货或用货单位在卸货港所在地,则就近转交货物;如订货或用货单位不在卸货地区,则委托货运代理将货物转运内地并转交订货或用货单位。

(6)进口索赔。进口商品常因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须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在业务中,办理对外索赔时,一般应注意以下事项:

索赔证据: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证件。首先,应制备索赔清单,随附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副本。其次,对不同的索赔对象还要另附有关证件。向卖方索赔时,应在索赔证件中提出确切根据和理由,如系FOB或CFR合同,尚需随附保险单一份;向轮船公司索赔时,需另附由船长及港务局理货员签证的短缺或残损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另附保险公司与买方的联合检验报告等。

索赔金额:索赔金额除所受商品的价值外,有关的费用也可提出。例如,商品检验费、装卸费、银行手续费、仓库租赁费、利息等,都可包括在索赔金额内。

索赔期限:对外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提出,过期无效。如果商检工作需要更长的时间,可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

关于卖方的理赔责任:进口货物发生了损失,除属于轮船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如属卖方必须直接承担的责任,应直接向卖方要求赔偿,防止卖方制造借口来推卸理赔责任。

目前,我国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一般由货运代理外贸运输公司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则由进出口公司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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