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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的履行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监理合同的履行主题案例FY置业公司与TM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合同纠纷案[30]案情回顾2001年6月15日,本案当事人FY公司经竞拍取得“XS公寓”的建设权。故FY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TM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故FY公司要求TM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在这里应认为该合同为监理合同。

第四节 监理合同的履行

主题案例

FY置业公司与TM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合同纠纷案[30]

案情回顾

2001年6月15日,本案当事人FY公司经竞拍取得“XS公寓”的建设权。为此,FY公司与本案当事人TM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TM公司对“XS公寓”小高层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人民币7万元,监理期间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

由于工程未按时竣工,双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非监理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致监理服务期延长,FY公司于2003年7月一次性补偿TM公司5万元。同天,FY公司开具5万元支票一张,由于书写不规范而退票。之后,双方对此5万元款项意见不一,T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FY公司支付监理期延长的补偿费5万元。

FY公司办理“XS公寓”20层主楼的竣工验收手续时,没有获得TM公司签字盖章。同年3月,FY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总承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总承包公司配合FY公司以自己名义组织竣工验收,FY公司向总承包公司支付6万元。FY公司与TM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协议约定:由TM公司整理验收的资料工作,并不再另行收费。但由于TM公司不配合,导致FY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多支出6万元。故FY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TM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

争议焦点

(1)发包人向监理人在监理活动延期时所作的补偿其监理费用的承诺是否有效;(2)发包人与监理人就监理费用发生纠纷时,发包人能否向监理人提起关于监理费用的反诉。

裁判意见

本诉方面,一审法院认为FY公司和TM公司在友好协商的氛围下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当工期的延误非监理方原因引起时,由FY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XS公寓”20层主楼验收时,备案表上无TM公司签章,但是,验收时间是2003年3月,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同年7月,如果TM公司以不配合主楼的验收为要挟,FY公司没有必要在主楼验收的几个月后再与TM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对FY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方面,一审法院认为FY公司要求TM公司赔偿违约金,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只规定了TM公司负责验收的资料工作,并未规定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没有费用方面的约定,无法认定FY公司所支付的6万元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法推定FY公司损失6万元。备案表上确实没有TM公司盖章,但FY公司无证据证明TM公司有在该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FY公司的反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2日FY公司开具5万元监理费支票一张,同日又在小高层的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故FY公司以TM公司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逼迫FY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FY公司亦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其不同意支付延长监理期间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FY公司与TM公司在附加协议条款中并未反映出TM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而FY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案外人仅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内盖章,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内仍无盖章,且该份补充协议对TM公司没有约束力。故FY公司要求TM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探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FY公司向TM公司作出支付5万元的承诺效力如何;(2)FY公司能否对TM公司提出反诉。以下进行分析:

(一)监理合同因拖延产生的额外费用

FY公司与TM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当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时,额外增加的监理费应该由FY公司补偿TM公司5万元。FY公司后以TM公司要挟为由,主张此约定无效。但在证据方面,FY公司无法证明受到要挟,且验收时间为3月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7月,正如两审法院的推论,如果TM公司以不配合主楼的验收为要挟,FY不会在4个月后又与TM签订补充协议。但这只是法院的逻辑推理,并无证据支持。是否与监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不能作为判断FY公司是否受到要挟的证据。

此案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法律问题。在本案中,FY公司与TM公司约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期间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但因为非监理方的原因工程拖延至2003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FY公司一次性补偿TM公司5万元。在案件的事实陈述部分,对这笔款项的描述为“监理期延长的补偿费”,是“补偿费”而非“监理费”。而双方签订的是补充合同,既然是补充合同,那么合同的性质应为监理合同。在监理合同中约定“补偿费”,这笔款项的性质值得研究,到底是“补偿费”还是“监理费”?

首先,如果认为这笔款项是“补偿费”,则TM公司与FY公司事实上达成了一个新的合同,FY公司在不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认为这笔款项是“监理费”,则成为前面监理费的增加,当FY公司不履行该合同时,违背了监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后面订立的补充协议应认为是前面合同从合同,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与前面的合同一并解释。

结合案件事实,在这里应认为该合同为监理合同。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案情,这里订立的是补充协议,是对前文监理合同的补充;第二,FY公司与TM公司之间是监理法律关系,之所以会产生额外的费用也是因为工程延期导致监理合同延期。

(二)本诉与反诉

FY公司能否在本诉中针对TM公司的拖延提起反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反诉的提起不但要具备特定的主体、对抗的目的、独立的请求等要求,而且本诉和反诉之间的关系需要满足特定的要求:(1)反诉和本诉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2)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请求的先决问题。[31]此案中,前后的主体都是FY公司和TM公司,都存在对抗性和请求的独立性,但本诉和反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另外,前一个法律关系为监理法律关系,FY公司与TM公司之间是关于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纠纷;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牵涉到FY公司、TM公司以及总承包公司。因为TM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FY公司对总承包公司履行不能,因此FY公司要求TM公司赔偿6万元多支出的费用。前一个法律关系中是TM公司要求FY公司支付监理费,后一个法律关系是FY公司要求TM公司支付因迟延验收导致的对第三方的赔偿。监理费和赔偿款所产生的原因虽然都是监理合同的履行,但前者是监理双方之间,而后者是在业主与第三方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若FY公司欲向TM公司索赔,应另案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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