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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订立海上保险合同,须先由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海上保险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于业务上的需要,保险人在出具正式保险单之前签发临时凭证,即暂保单,表示已同意给予投保人以保险保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承保风险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订立海上保险合同,须先由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海上保险中,这种申请一般以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形式提出。投保单列明了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内容和项目,投保单作为主要附件,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也是签发保险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的申请,也需用书面形式签发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来证明。

在海上保险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于业务上的需要,保险人在出具正式保险单之前签发临时凭证,即暂保单,表示已同意给予投保人以保险保障。这种暂保单的效力与正式保险单一样,但最长有效期一般为30天,当正式保险单出具后,暂保单即自动失效。为了简化手续,也可采用签发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一种凭证,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保险凭证一般都应注明以同类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为准,或注明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等说明。

然而,保险人对提出的投保单表示同意,即可认为合同已告成立,但并非同时生效。海上保险合同的生效通常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可见,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

海上保险合同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就有了保险保障。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事故,并导致保险标的损害,被保险人便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定义。所谓“危险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如果订约时已估计到的危险,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增加,这不算是“危险增加”,只是危险事故的开端。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在运输货物保险中,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采取两种做法:一是终止合同;二是增加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不做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默认。而被保险人虽未做通知,但保险人已经知道而不做任何表示,也视同默认,此后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期。“危险增加”若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应事先通知保险人;若危险程度已达到增加保险费的程度,被保险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危险增加”并非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知道后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免除。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不履行通知义务:

第一,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

第二,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致的危险因素增加;

第三,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致的危险因素增加,如因海上救助人命而致船舶发生绕航等,不必做“危险增加”的通知。

3.危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十分重要的,其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使保险人得以迅速调查事实真相,不致因拖延时间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

第二,便于保险人及时处理,不致扩大损失;

第三,可使保险人有准备赔偿金额的必要时间。

4.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是与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人的保费收入不仅是合同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险人资金积累,应付突发性灾难事故的重要手段。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合同另有约定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缴付保险费,如不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解除保险合同;如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如数缴足;如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未交付的保险费应立即付清。

实践中,保险费的缴付有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等形式。在分期支付情况下,如海上保险合同已订立但尚未缴付保险费的,合同依然成立。但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仍未按规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无效。如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只能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

5.履行保证条款的义务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是指被保险人允诺某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定某些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保险人为了限制承保的风险,往往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各种保证条款,如适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航行区域保证、船员人数保证、国籍保证、船名保证、船龄保证、货物包装保证、船级保证等等。被保险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的事项。

6.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中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做到:

第一,立即将发生的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

第二,尽其可能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和避免损失扩大;

第三,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应按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7.维护保险人权益的义务

如发生的保险事故涉及第三方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有义务收集并向保险人提供一切证明第三方责任的材料,并协助保险人追偿。对此中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中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二)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保险单是保险人已接受保险的书面凭证,也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承保的风险事故后据以索赔的依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或之后应及时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2.损失赔偿的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承保风险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关于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中称为“责任范围”。不同的险种,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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