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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则被视为运输合同。我国海商法如此处理,是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条款较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由拟定合同条款,不受干涉。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概述

(一)概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1.提单;

2.租船合同;

3.其他运输单据。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形式和解除

1.合同的当事人

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收货人亦可取得提单权利。

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

2.合同的成立形式

合同双方以电报、电传或其他方式达成协议后,合同即告成立。法律要求租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

3.合同的解除

因一方违约或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解除合同。

4.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

(2)《维斯比规则》;

(3)《汉堡规则》。

二、提单(Bill of Lading,B/L)

(一)提单概述

1.提单定义

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2.提单的作用

(1)货物收据;

(2)运输合同的证据;

(3)所有权凭证

3.提单的种类

(1)按签发时间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与备运提单;

(2)按运输方式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3)按提单抬头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

(4)按提单有无批注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5)其他,提单还分为班轮提单、租船提单、集装箱提单等。

小知识

◆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Sipped B/L)是指轮船公司已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后所签发的提单,其特点是提单上必须以文字表明货物已经装某某船上,并载有装船日期,同时还应由船长或代理人签字。

◆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又称收讫待运提单,是指船公司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期间所签发的提单。

◆直达提单(Direct B/L)是指轮船中途不经过换船而直接驶往目的港卸货所签发的提单,凡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不准转船者,必须使用这种直达提单。

◆转船提单(Transhipment B/L)是指从装运港装货的轮船,不直接驶往目的港,而需在中途港换装另外船舶所签发的提单。

◆联运提单(Throngh B/L)是指经过海运和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时由第一程承运人所签发的包括全程运输的提单。应当指出,联运提单虽包括全程运输,但签发联运提单的承运人一般都在提单中规定,只承担他负责运输的一段航程内的货损责任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的提单。这种提单国际贸易中很少用。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是指提单收货人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承运人交货,只凭单,不凭人的提单。采用这种提单风险大,故在国际贸易中也很少用。

◆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填写“凭指定”或“凭某某人指定”字样的提单。这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在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

◆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船公司在提单上未加注任何有关货物受损或包装不良等批注的提单。

◆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是指轮船公司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或包装有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班轮提单(Liner B/L)是指由班轮公司承运货物后所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

◆租船提单(Charter B/L)是指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而签发的提单,在这种提单上注明“一切条件、条款和免责事项按照某年某月某日的租船合同”或批注“根据某某租船合同出立”字样。这种提单受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银行或买方在接受这种提单时,通常要求卖方提供租船合同的副本。

◆集装箱提单(Container B/L)是指以集装箱装运货物所签发的提单。

(二)承运人的责任

1.海牙规则

承运人的责任包括:

(1)在开航前与开航时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

(2)对承运的货物适当的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

2.维斯比规则

对海牙规则的修改有以下各项:

(1)赔偿限额提高到每件10 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按二者中的高者计算。

(2)明了计算集装箱赔偿限额的数量单位。

(3)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货物从一个缔约国起运或提单规定受公约拘束时,公约即可适用。

(4)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可享受承运人享受的免责权利和责任限制。

(5)诉讼时效得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加以延长。

3.汉堡规则

(1)对承运人的责任采取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如要求免责,应负举证责任。

(2)废除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条款。

(3)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由货方举证。

(4)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负责,但赔偿额以运费的2.5倍为限。

(5)责任期间:从装船至卸船,改为港至港。

(6)责任限制:每件货物835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以二者之中高者为准。

(7)诉讼时效:二年。经索赔人声明可以延长。

(三)托运人的责任

1.根据海牙规则,托运人应保证申报的货物的标志、号码、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按照汉堡规则,托运人除上述各项外,还应将其危险性质的程度申报正确。

2.无论按照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均应将其危险性质通知承运人。

3.按照汉堡规则,托运人应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接受保函,未对提单批注而受到的损失。

三、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1.定义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在约定的航程内,为了运输约定的货物提供整个船舶的使用,而由租船人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

2.船舶所有人的默示担保

(1)船舶具有适航性;

(2)船舶以合理的勤勉履行航程;

(3)不得有不合理的绕航。

3.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船舶所有人应如实说明船舶的性能,包括船名、国籍、船级、航速以及装货量等。

(2)应在约定的期间内装卸完毕货物,否则应支付滞期费。

(3)租船人默示担保不装运危险品,但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

(4)租船人应指定安全的港口。

(5)租船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

(二)定期租船合同

1.定义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在约定的期间内,为了运输约定的货物,提供整个船舶的使用,而由租船人支付租金的运输合同。

2.船舶所有人的义务

(1)船舶所有人应保证他在订约时对船舶特性的陈述的正确性。

(2)船舶所有人应在交船时提供具有适航性的船舶。

(3)船舶所有人负责船舶的维修,在航运期间保持船舶处于彻底有效状态。

(4)船舶所有人应负责赔偿因船舶不适航货照料货物不当而造成的货物损害。

(5)船舶所有人应使船舶以最大的速率进行航程。

3.租船人的义务

(1)租船人担保指示船长在安全港口运输合法货物。

(2)租船人默示担保不装运危险货物,但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

(3)未得到船舶所有人的许可,租船人不得指示船舶驶入危险区。

(4)租船人应在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如果租船人拖欠租金,船舶所有人有权撤船。

(5)租船人应于租船届满时还船。但最后航次的安排如果合理,超过租期还船不算违约。

(6)租船人如果在有关船舶的装卸港口、签发提单方面指示船长不当,致使船舶所有人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7)租船人应按照交给他时相同的良好条件还船。

(三)光船租赁合同

1.定义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租船人在约定期内占有、管理和使用,并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1)船舶所有人应在租期开始之时提供具有适航性的船舶。

(2)租船人应在租期届满时以良好条件还船。

(3)租船人在租赁期间负责维修船舶,但交船时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由船舶所有人负责修理。

(4)租船人投保船壳保险和船舶责任险。

(5)租船人作为承运人,对货损负责。

(6)租船人对因船长、船员的过失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负责。

(7)租船人有权取得全部救助费,但亦可由租船人与船舶所有人按比例分得。

(8)租船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9)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载运的货物无留置权。

(10)租船人应指示船舶在约定的范围内载运合法货物。

小知识

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时间计算,并非按照货物的数量计算,承租人承担了船舶航速及货物装卸时间的风险。鉴于出租人并不控制货物的装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过程尽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无尽力速遣条款。另外,由于承租人负责货物的装卸,无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担滞期费;而装卸时间也计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滞期费条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无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租金按承租时间计算,是判断期租与程租的根本标准,因而在实务出现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属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规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间的运输,但是承租人应按时间支付租金。船东可利用这种安排,不再承担装卸时间风险,省去计算装卸时间及滞期费的麻烦。当然,承租人也可从容地安排货物的装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对船舶的维修义务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对因此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尽适航义务,则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现延迟,承租人一般没有拒付或收回运费的权利。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负责装卸费用外,还应负责燃油、港口使用费等营运费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条件(FREE IN AND OUT:船方不负责装卸费用,装卸费用在外的条件)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全部运输费用,承租人也不承担装卸费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权获得海难救助报酬的一半。这种规定的理由,在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担船舶的时间损失。海上救助无疑会耗费船舶的营运时间,承租人甚至丧失营运机会的风险,而出租人的船员实际进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分享救助报酬。

5.我国海商法第六章将期租与光船租赁合同统称“船舶租用合同”,认为船舶租用合同不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则被视为运输合同。我国海商法如此处理,是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条款较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对于这种规定,只需理解两点:(1)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由拟定合同条款,不受干涉。(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关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清时,应适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无规定,由于我国海商法为民事特别法,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也无规定,则应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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