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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的涵义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运输是最重要的海商法律行为之一,它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两种方式。此外,还存在一些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主体和关系人。发货人本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托运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都是法定的,这同样是对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涵义

海上运输是最重要的海商法律行为之一,它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两种方式。海上货物运输是利用船舶经海路运输货物的一种运输方式,与陆路、航空货物运输相比,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货运量大、运费低廉等优点,因而它是最主要的货物运输方式。

海上货物运输最初由货主亲自买船进行,这被称为“船商合一”阶段。后来随着航运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这便进入了“船商分离”时期。现代国际贸易中,货主直接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已经很少见了,大部分货主都会求助于专门从事运输的公司,与这些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后者实际完成货物的运输任务。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实现的。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ontract for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

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主要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两种,当事人包括承运人(Carrier)和托运人(Shipper)两类。除了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外,还可能存在未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实际承担或参与运输的人,我们称之为实际承运人(Actaul Carrier)。此外,还存在一些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主体和关系人。

(1)承运人

承运人也称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相区别,在实践中常被称为船方或船东。它是与托运人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无论是本人自己直接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还是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都不影响其作为承运人的地位。

承运人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但也可能是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以及无船承运人。船舶经营人是指本身不拥有船舶,但接受船舶所有人或光船出租人的委托,为其经营船舶的人。船舶承租人,是指以航次租船、定期租船或光船租赁等方式租用他人船舶从事运输的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承租人又被称为“二船东”。无船承运人是指虽然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人,不包括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承租人在内。无船承运人与拥有船舶的承运人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拥有船舶,但二者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同。在实践中,无船承运人先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合同,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并收取费用,然后再以托运人身份向船舶运输经营者或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其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办理托运,并支付有关费用。这样,通过他人的实际运输达到承运货物、赚取利润的目的。(1)

(2)实际承运人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承诺为其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有时并不直接从事运输行为,而是委托他人实际承运该项货物,后者即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并没有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因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代位履约人或代位清偿人的地位。但是,实际承运人毕竟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因此为更好地调整和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立法者便创造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并赋予其相当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对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虽然实际承运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关系等首先应该依照第四章的规定予以确定。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由此可见,构成实际承运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首先,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而不是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其次,从事实际运输,包括全部货物的全程运输、全部货物的部分航程运输、部分货物的全程运输以及部分货物的部分航程运输,这两个要件是区别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重要标志。此外,承运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全面承受运输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实际承运人并不直接承受运输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其权利、义务及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形主要有:①货运公司或船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转而委托其他船公司承运,接受委托的其他船公司以自己行为完成实际运输,即成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即是通过实际承运人的承运行为实现其承运货物的目的。②在租船运输情况下,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进行的。此时,承租人是承运人,船舶所有人则为实际承运人。③在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情况下,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或海上联运)合同后,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④在直达运输情况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货物在途中不得不进行转运,承担转运的船舶所有人即为实际承运人。(2)

(3)托运人

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此时托运人可称为“契约托运人”,这是第一种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是第二种托运人,俗称发货人(Consignor),有时也称之为“实际托运人”。发货人本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托运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都是法定的,这同样是对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由此可见,托运人的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者即为托运人。而根据这一定义,在同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例如,在国际货物贸易FOB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买方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成为上述第一种托运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成为上述第二种托运人。

(4)关系人及其他主体

①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

收货人(Consignee)是有权收取货物的人。收货人可能是托运人,但也可能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形下,收货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运输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其有权接收货物,同样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是指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包括持有提单的托运人、银行、提单受让人以及收货人等。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是要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则的约束。

②出租人和承租人

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对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称呼。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其实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即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定期租船或光船租赁等方式下,承租人可能以承运人身份为他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此时承租人便成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③受雇人和代理人

承运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海上货物运输行为可能是雇佣他人或由他人代理完成的,即由承运人、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来完成。例如承运人雇佣装卸工人为其装卸货物,装卸工人即为其受雇人。显然,受雇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专门从事航运代理的组织,这主要包括船舶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简称船代,是在货物运输中代理船方从事货运业务的人,主要负责代表承运人与货方进行磋商、安排运输等事宜。船代通常是船方即承运人的代理人。货运代理人,简称货代,主要负责安排货物抵达港口、代为报关、定舱、协调货物从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运送事宜。货代通常是货主的代理人。

④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是指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拖航等经营业务的人。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尚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有承运人的受雇人、实际承运人、独立合同人等不同看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从而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的法院则否认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人的地位,从而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3)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是包括托运人的托运行为、承运人的运输及交付行为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的统一体。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合同生效后,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承运人则向其签发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将其装船并由出发地运往目的地,这通常需要几天到几个月不等的时间;托运人取得提单后,将其交付给收货人,其间提单下的货物可能会通过提单的转让而转让给其他人,或者被质押给银行等成为融资的担保;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并收回提单等运输单证。这样,一个完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就完成了。

海上货物运输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是海上的运输行为,通常是由一港到另一港的运输;(2)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是以船舶为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3)海上货物运输行为是以货物作为其对象和标的物的运输。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

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没有货物,也就没有海上货物运输。由于货物的复杂多样性,很难对货物下一个科学、严谨的定义,而采用罗列的方式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货物类型,因此立法一般采用特别注明、排除等间接方法来界定货物的内涵。《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对货物的规定是,“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件,但活的动物和在运输合同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该规定把活动物和甲板货物排除在货物之外。《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规定,“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和包装货物的运输器具。该规定把活动物列入了“货物”范围,但没有明确“甲板货(舱面货)”是否属于“货物”。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同《汉堡规则》一致,即“货物”应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这并不是对“货物”一词的定义,而是特别强调了活动物以及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可以成为海上运输的标的物。除此之外,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件,都应该属于货物的范畴。而考虑到“甲板货”的运输特点和特殊风险,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其是否属于“货物”,只是在第53条中对其运输责任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在理论上甲板货亦属于货物的范畴。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海上货物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其本质在于利用船舶经过海路进行货物的运输,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运输方式(如陆路、航空运输)的最本质特征。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说,它还具有以下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及海上运输条款达成一致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海上运输合同即告成立。(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均负有义务、享有权利,即托运人或承租人应支付运费,而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应履行其约定的运输义务。(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承揽合同。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义务,在运输业务完成后,有收受报酬的权利。就货物的托运人而言,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要求承运人以完成运输为目的,而非要求其提供劳务,因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涉他合同。托运人通常不是收货人。当托运人不是收货人时,承运人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虽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享有合同的部分权利,并可能承担一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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