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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合同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才能有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效力都存在着一定瑕疵,也都有可能变成无效合同。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否则,该合同自始无效。

第二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才能有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效力都存在着一定瑕疵,也都有可能变成无效合同。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于可撤销合同,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人必须是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人;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人通常并非合同的缔结者,而是来自合同关系的外部,如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等。(6)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与狭义无权代理合同三种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允许后可独立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至18周岁,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可以独立实施部分法律行为。如何划定未成年人得自行参与法律生活的空间,涉及未成年人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权衡,各国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并不同,如德国民法只规定了“纯获法律上利益”一种类型,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了“纯获法律上利益”与“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两种类型。(7)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据此,在我国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下文详述“纯获利益的合同”。

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即把“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认定为“纯获利益”的行为。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与“纯获利益的合同”有何区别?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8)易言之,“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单纯的取得权益而免除给付义务,如无负担的赠与。“法律上的利益”这个概念表明,在此不以经济上的观察方式为准。问题并不在于这个合同从财产方面来看对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经济上的评价——其标准本来就很不可靠——将会大大缩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购买一辆二手跑车客观地看可能是一项有利的合同,但个合同同时也可能恰恰对这个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买受人来说是不明智、有害或有风险的。即使从经济上看是有利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的引领权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德国学者还指出,“适用于赠与的标准,不应当一般性地适用于其他的无偿法律行为……一名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对于订立他自己作为借用人的借用合同也需要经过允许,因为他要承担注意义务和返还义务;对于接受一笔贷款则更是如此,即使是无息贷款也不例外。”(9)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1)无负担的赠与;(2)义务免除;(3)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4)作为信托的受益人等。

“纯获利益”则是指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相比较,利益较多,如借用即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但由于借用人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物的义务,故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例如,甲在16岁生日时,祖父乙将一栋价值200万元的房产赠给其作为生日礼物,但该房产上设有丙银行100万元的抵押权。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

1.合同的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而订立合同,其效力如何?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依法不得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该行为无效。但《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修正,该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力未定。

2.效力的确定方式

作为一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该合同效力的确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事由:

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或否认权。追认权与否认权均属于形成权,无需相对人同意,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否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被法定代理人否认而归于无效时,其是否应对善意的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必承担责任,以实践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旨。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亦享有追认权或否认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对此,我国合同法未设明文,不过,应可作相同的解释。

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该合同的效力皆操纵在法定代理人之手,若法定代理人不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则必然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其至为不利,因此,立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以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得知与对方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力未定事由后,将效力未定的事由告知追认权人,督促其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在相对人作出催告以后,法定代理人应在催告期内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催告后,在催告期内,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在催告期内,法定代理人否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催告期满,法定代理人不作表示的,其沉默视为否认(10),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撤销权是指相对人依法宣告取消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定代理人尚未行使追认权或否认权。如果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或否认,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已然确定,相对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也就是说,相对人不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方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误信对方的行为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即明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行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则该相对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向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也可向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相对人撤销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同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案例】

小刘从小就显示出很高的文学天赋,九岁时写了小说《隐形翅膀》,并将该小说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网站。小刘的父母反对该转让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小刘父母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因为小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小刘及其父母均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小说未发表

C.小刘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但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无效

D.小刘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有效(11)【分析】

小刘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转让其小说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超过了其依法能独立从事的行为范围,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著作权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C项正确。

【案例】

张某长期患精神病,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2002年8月1日,张某的老友何某去医院探望张,张提出要将自己的瑞士手表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何,10天以后交货。何某同意。8月5日,张某通过精神病检查。8月8日,张某被宣告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8月11日,手表交付,何某没带现金,约定12日交款。8月11日晚,张某突然发病死亡。张某之子请求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请问本案中张某与何某订立的手表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手表此时归谁所有?

【分析】

本案中,8月1日,何某与张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但因张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8月8日,张某恢复为限制行为能力;8月11日,张某将手表交付给何某意味着张某嗣后(在取得限制行为能力后)追认该行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张某之子主张合同无效,即该合同没有能得到有权利人的嗣后追认,合同无效。何某不能取得所有,手表为张某遗产

【案例】

甲16岁即考入大学,因受某书店美丽推销员的极力推荐,以3 000元价格分期付款购买百科全书一套,一月后即导致衣食不济,无法支付分期付款金额。甲能否主张该买卖无效?

【分析】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书店订立的买卖合同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甲的法定代理人拒绝承认,因此该合同无效。

二、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即为我国法关于无权处分的明文规定。从字面而言,是指无处分权的人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由于牵涉的理论问题复杂,以下文从立法例着手略作详细介绍。

(一)立法例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模式

无权处分在本质上是以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的行为,这是世界各国都会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的思想基础,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无权处分问题,与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密切关系,这些方案可根据一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区分为两种类型。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的规制模式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均属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之法律行为。(12)依其学界通说,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当事人除了应签订债权合同,还应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属于处分行为,其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因此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在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情形下,作为负担行为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而依让与合意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处分行为因欠缺处分权,则为效力未定。

《德国民法》第185条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对于该条中所称的“处分”(verfugung),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verflichtungsgeschaft)。(13)

因此,在德国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权处分,就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14),在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情形下,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负担行为仍然有效。

2.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的规制模式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制下,无论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无权处分显然不是指处分行为,而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私卖共有物的买卖合同等买卖合同本身。(15)这些立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制虽然相对简单,但也有不同的做法:

(1)无权处分无效。如《法国民法》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由此可见,无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无效。当然,买受人的善、恶意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有不同的影响。此外,即便合同无效,若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第2279条规定的情形,则其可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出卖他人之物亦被视为无效。(16)

(2)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882条前段规定:“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同法第950条第1款规定:“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

(3)无权处分有效。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在日本,虽然其民法未明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但由于其民法第560条与第561条分别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学说与判例均承认以他人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有效。(17)意大利1942年新《民法典》第1478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这些规定表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然买受人的善意或恶意对其可能享有的违约救济权具有不同的影响。

3.《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在《合同法》出台之初,我国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有极大的争议,由此产生了数种全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18)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言“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19)

本书认为,关于本条效力的争议集中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究竟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的问题,而此显然关涉到法律行为的分类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取问题。若在法律行为的类型或物权变动模式上不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则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等无权处分的合同究竟是应效力未定、有效,还是无效?本书认为,只有在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前提下,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才能实现物权法、债权法上诸制度的配合协调,从而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20)

这种观点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同法》出台多年后,司法解释以承认在买卖等负担行为之外存在着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即处分行为)的方式结束了有关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论。因此,学说上也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来对《合同法》第51条做出解释。(21)

(二)无权处分合同中处分行为效力的确定

1.权利人的追认或否认

权利人追认或否认可使效力未定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发生效力。追认,又称为承认,是事后的同意。追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追认的主体必须有处分权。(22)一般而言,权利人享有处分权,故追认的主体多为权利人,但权利人无处分权或其处分权受限制时,追认的表示不得由权利人而应由权利人外享有处分权的人作出。具体言之,权利人处分权的限制是以保护特定第三人为目的的,无权处分行为应由该特定第三人追认。如破产财团的财产为破产人或其他人处分,应由债权人会议予以追认。

第二,追认的客体必须为双方处分行为。对于单方处分行为,无承认之必要。(23)追认使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发生效力,依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使无权处分行为自行为发生时生效,而非作出承认表示的当时生效。在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标的物实施了数个处分行为时,如果该数个处分行为不相抵触,则权利人可同时追认该数个处分行为;如果该数个处分行为相互抵触,则权利人可选择承认其中某一处分行为。如乙以甲交由其保管之物,先出卖于丙,后设定质押于丁,使丙、丁均获得间接占有,则甲可同时追认乙丙间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及乙丁间设定质权的行为。但是,如果乙以甲之物,先后出卖于丙、丁,并使丙、丁取得间接占有,则甲可不依处分行为之先后,而依其意思任意指定其中某一处分行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的追认不属于后补的授权,不改变无权处分人侵害其权利的事实,并不含有免除处分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因此,如果处分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处分行为纵经权利人追认,但权利人就其承认前所受之损失仍可依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另权利人的追认,虽使无权处分行为溯及既往生效,但溯及力所及者,仅系法律效果(使处分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之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24),因此,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使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以致影响权利人的价金返还请求权,权利人仍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所受利益。

2.处分人取得处分权

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此种补正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德国民法未作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无溯及力。溯及力之有无关系到孳息的取得。如有溯及力,则无权处分行为从其发生之时即有效,从而受让人能取得从处分行为发生时起至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止这一期间标的物所生的孳息;反之,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从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时生效,则受让人不能取得上述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如甲有自行车一辆,2月1日其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车出售给丙,并依占有改定交付该车从而使丙取得间接占有。3月1日,乙以该车出租于丁,租期10天,获租金100元,5月1日,甲将该车赠与乙,乙因取得自行车所有权,故其与丙所为之处分行为有效。如果无权处分有溯及力,则丙可请求乙支付2月1日至5月1日该车所获租金100元;如果无溯及力,则丙不得提出该项请求。因此,溯及力之有无,对丙的利益影响甚巨。

本书认为,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应具有溯及力,但同时对“有溯及力”不可作绝对理解。应认为该溯及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且不得有害于第三人。如甲有一山地车,其子乙于2月1日让售于丙,并使丙取得间接占有。5月1日,甲将车赠与乙。而在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甲使用该车或将该车借与丁使用,如果认为乙之无权处分溯及于其行为之时,即2月1日生效,则权利人甲对其标的物之使用反倒是无权使用。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应优于有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否则不啻于保护无权利人的不当得利。因此,丙不得请求甲或丁支付使用费。

无处分权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行为后,如果由于继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处分权的,处分行为也为有效。

3.权利人未承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51条仅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的两种方式,不过,本书认为,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也可以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无权处分是动态的一面,即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25)因此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其构成要件比善意取得制度要少,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如果还具备相对人为善意等要件,则充分了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发生相应的物权法上的效果。

4.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及撤销权

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与撤回权,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本书认为,此时使受让人享有催告权及撤销权更为合理。这是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确定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久不作表示,受让人势必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对受让人极为不利。因此,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在权利人未承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权利之前,应赋予受让人以撤销权或催告权,即受让人可撤销其意思表示,或可确定相当的期限催告权利人答复。如果权利人未答复,则视为拒绝承认,并且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主观上为善意这一要件。

【案例】

甲于9月1日出借某名贵相机给乙,乙于9月3日擅自将相机出让给善意的丙,丙再将该相机出售给恶意的丁,并交付。丁能否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

【分析】

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变动效力待定,但善意第三人丙可依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该相机所有权。丙既取得所有权,丙丁之间即为有权处分,丁虽明知该相机原物主,但仍可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

三、无权代理合同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无权代理分有广狭义两种类型: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除表见代理以外无代理权所为的一切代理行为。本书所称无权代理,仅限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类型

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

(1)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指根本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指代理人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超越授权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

(3)代理权终止以后的无权代理,指代理人曾获得被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因为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代理权已终止,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效力

无权代理中代理权并非出自被代理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被代理人的意思,应不能对其发生效力,但由于该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有时相对人有意与本人缔约,且合同的履行也未必一定不利于本人,因此法律为了平衡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确定地对被代理人无效,而是规定其效力待定,即将其效力交给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决定。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以后,被代理人嗣后予以追认的,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对此,《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69条第1款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经后者追认,产生与根据代理权实施的法律行为同等的效力。”《合同法》规定追认原则上应采明示,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被代理人的否认表示必须在相对人催告之前或催告期限内进行,否则不能发生否认的效力。

2.第三人的催告和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款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和撤销权。

催告,是要求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催告无形式上的要求,口头或书面均可,催告的意思表示到达被代理人时生效。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因此,《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中的“一个月”,系指从催告通知到达本人后一个月,该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第三人不得在催告通知中缩短该期限。

为了兼顾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期待,在被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撤销合同。所谓“善意”,是指不知与其直接订约的人无代理权。赋予相对人这一撤销权已考虑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因此其不得因撤销而主张信赖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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