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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至关重要,它决定了买卖之成立与否。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承认主要涉及承认的性质、形式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应在承认已作出,买卖合同生效后,始付标的物之价金。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虽未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但却对标的物为非试用之行为,法律推定其已作出了承认。对此,应予指出的是,一概认为买受人的承认构成出卖人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话,对买受人

二、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至关重要,它决定了买卖之成立与否。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承认主要涉及承认的性质、形式和效力。

关于承认的性质,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通常对于价款和合同的其他内容已经达成了合意,但与一般买卖不同的是,买受人保留就标的物进行试验并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利。已成立的买卖契约是否生效,并不在于标的物在客观上是否符合买受人的目的,而是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买受人对于是否承认标的物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即使标的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目的,只要买受人表示不满意,合同就不生效。买受人对标的物表示不承认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所谓因不具正当理由,而违反诚信原则”。

由于承认或者拒绝是买受人任意的意思决定,它除了包含对标的物表示满意或不满意的意思外,还包含对合同的效力的意思决定,具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特征,因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不属于观念通知,而是一种形成权。

承认的形式就是指买受人以何种方式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既然承认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认定承认的形式应遵循关于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所以承认的形式也有明示和默示两种。

第一,承认的明示形式。明示形式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分,书面形式又包括要式的和非要式的两种。至于在具体的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应采用何种明示形式实施承认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承认是买受人的一种形成权,买受人有权决定承认抑或不承认,他当然就有权决定承认所使用的形式,即认为无论买受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他有承认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就生效,这种观点被称为买受人的自由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承认在试用买卖中的重要地位,为了准确地认定承认是否成立,不能在承认的形式上完全采取买受人的自由主义。同时,如果完全采取买受人自由主义,买受人无论对于什么性质的买卖都采取口头形式加以承认,当买受人承认后反悔时,出卖人将难以对买受人已作出的承认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就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对买受人承认的形式作出适当的限制。应该说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在试用买卖中,是否承认由买受人决定,这是试用买卖制度赋予他的一种权利,但承认采取何种明示形式,因事关试用买卖交易双方的利益,甚至关系到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因此,对于承认应采用的明示形式不应由买受人单方面决定,而应由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买方承认的形式作出规定,买受人在以明示方式承认时,就应采用与买卖合同同样的形式或更为正式的形式。

第二,承认的默示形式。默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试用买卖中,有时买受人虽然未用任何明示方式表示承认,但根据买受人的行为,可推定买受人承认抑或不承认的内心意思,此刻法律就拟制买受人已作出承认或不承认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抑或解除,这就是买受人的默示承认。具体说来,承认的默示形式有:(1)买受人已交付价金之全部或部分。通常情况下,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应在承认已作出,买卖合同生效后,始付标的物之价金。现买受人虽没有作出承认却支付了价金,其内心具有承认的意思表示,当是无疑,所以法律拟定买受人已默示承认。(2)买受人对标的物行使转卖、赠与、出租等非试用之行为。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虽未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但却对标的物为非试用之行为,法律推定其已作出了承认。(3)标的物因试用已交付于买受人占有时,如果在试验期满后,买受人不交还标的物或不为不承认之表示,法律拟定买受人已经承认。例如买卖大卡车,约明买受人将车开到自己处试开10天,买受人试开10天后,既没有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拒绝,也没有将车返还给卖方,则法律上视为买受人已经承认。

法律除拟定了默示的承认外,还拟定了默示的不承认,即拒绝。买受人的拒绝产生试用买卖合同解除的效果。“默示拒绝主要是指标的物未因试用而交付于买受人,且买受人在试用期满未作出承认的表示的情形。”(281)例如买卖一套机器设备,约明买受人在出卖人处将设备安装后试用10天,买受人在试用的10天期满后,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拒绝,则法律上视为买受人已经拒绝。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承认的基本效力就是试用买卖所附条件之成就,试用买卖合同开始生效。关于承认的效力,还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承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判定承认是否具有溯及力,对买卖双方来说都十分重要。如果承认具有溯及力,经买受人承认的试用买卖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就已生效,则在试用期内因试用而交付于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所生的风险及利益就由买受人承受;如果承认不具有溯及力,试用买卖合同自买受人承认做出之日始生效力,则在试用期间标的物所生风险及利益仍然由出卖人承担。“至于承认是否具有溯及力,一般理论认为试用买卖自买受人承认时生效,而不具有溯及力。当然这并不排除买卖双方在协议中对承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特别约定。”(282)第二,关于买受人表示只接受部分标的物是否构成承认的问题。如果试用买卖的标的物为若干个独立之物,买受人经过试用后表示只接受其中的部分标的物,这算不算买受人对整个买卖合同的承认?对此,不应认为买受人对整个买卖合同的承认。如果认为买受人接受部分标的物就构成对整个买卖合同的承认,则买受人必须按照买卖合同购买全部标的物,这就违背了买受人的真实意思,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因而,买受人只接受部分标的物不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承认,应将其理解为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如果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只接受部分标的物,可向买受人表示承诺,从而买卖双方达成了一个购买部分标的物的新的合同,原试用买卖合同自动作废。第三,关于买受人承认是否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但由于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利用对物之试用期间,检查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所以有人认为既然买方已作出了承认,就表明标的物没有瑕疵,或虽有瑕疵但已被买受人所认可,买受人的承认就免除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此,应予指出的是,一概认为买受人的承认构成出卖人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话,对买受人来说未免太苛刻了。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标的物的瑕疵是明显的,在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发现,即使买受人因为过失没有发现,买受人的承认也可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标的物的瑕疵是隐蔽的,在正常情况下,即使买受人没有任何过失也难以发现,买受人的承认就不能视为构成对出卖人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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