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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多交标的物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换句话说,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这一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合同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所组成。同理,狭义买卖合同概念立法体系,也并不等于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买卖合同之外。中国多数学者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并在《合同法》中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见其意义一致。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含义、内容及其构成要素

(一)买卖合同的含义

社会经济生活中,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一种基本的、比较典型的法律形式,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关于买卖合同的含义,在国际上各国的立法和学术界学者们的学说中,各说不一。总体而言有两种观点:其一,买卖合同是买卖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将买卖仅限于实物买卖。英美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采此意。其二,买卖合同是买卖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其意义比第一种有所扩大,不仅实物还有别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即无形的东西)都可作为买卖标的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此意,如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换句话说,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这一关系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方(或卖主、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方(或买主、买方),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

(二)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依据这一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合同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所组成。

1.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

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就是《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2.买卖合同的特殊条款

买卖合同的特殊条款就是除《合同法》第12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以下条款:

(1)包装方式。包装方式不仅要规定袋装、瓶装、箱装、车装,而且要规定包装物的质量、规格、外形、内层处理等。包装方式,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标准。

(2)检验标准和检验方式。一般来说,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如果有特殊要求的,则应在合同中作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

(3)结算方式。结算一般分为现金结算和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其资金的行为。采用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这一条款主要是对某一合同同时使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和文字订立,其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涉外合同或在与少数民族经济往来中常常出现两种文字的合同,当出现这一情况时,一般规定可用两种不同文字订立合同且具有同等的效力。

(5)其他条款。比如仲裁条款,风险条款等。

(三)买卖合同的要素

买卖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构成要素有三,即当事人、标的物和价金。

1.当事人

(1)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出卖标的物的一方称为卖方或出卖人。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出卖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即能否成为卖方取决于其对出卖标的物是否依法享有处分权,不具有对物的处分权或仅有不合法处分权的人,是不能成为出卖人的。如租用他人房屋者,不具有房屋的处分权,其不能成为房屋买卖的出卖人。盗窃他人物品者虽然可能处分所盗物品,但其处分是不合法的,也不能成为出卖人。

出卖人应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各国之通例。何为有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解释为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如拍卖人、财产的经营权人、担保物权人(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出卖人应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原则。该原则有无例外,即就他人之物或权利进行买卖是否亦为有效,立法例有不同。法国民法认为无效。罗马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为有效,但当出卖人不能从权利人处取得物或权利而移转于买受人时,则因主观的给付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我国《合同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无明文禁止仍可以为之的法理,为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及交易安全,对此应作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相同的解释。

(2)买受人。就买卖合同而言,买受人应该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当然,广义买受人原则上应为除标的物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

2.标的物

一般意义上讲,凡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财产权(物、其他财产权),均可成为买卖的标的物。但是对什么可充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前所述,有两种立法体系,因此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买卖合同概念。同样,概念不同,其所指的标的物也有一定的分别。值得注意的是,广义买卖合同概念立法体系讲的,无形的财产权并非等于无形物,并非把其标的物扩大到所有的无形之物。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把有偿的供用电约定,并不认为是买卖合同而准用买卖规定。同理,狭义买卖合同概念立法体系,也并不等于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买卖合同之外。中国多数学者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并在《合同法》中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见其意义一致。

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存在之物和权利,也包括将来可获得之物和权利,如期货买卖。

3.价金

对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之义务为给付价款。自罗马法以来,其价款应以金钱(货币)充任,谓之价金。该金钱货币既可是国内法定货币,亦可是外币。但于后种情形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外币管理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要素,既反映了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要求,又反映了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某些属性。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种类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买卖合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通常应当将出卖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此为买卖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合同法》第134条对此做了规定。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即任何一方要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均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将它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与买方的义务,买方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合同是最为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般说来,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以成立并生效,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因而不同于实践合同。

5.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买卖合同为有因合同。买卖合同由两组权利义务关系组成:一组为出卖人之移转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义务及买受人请求其移转之权利;另一组为买受人支付价款之义务及出卖人请求其支付之权利。这两组权利义务相互牵连,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出卖人自愿承担移转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之义务,其目的在于获取价金;同理,买受人自愿承担支付价金之义务,其目的在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给付,均为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原因或交易之目的。依此而言,有偿合同必为有因合同。由此,买卖合同为有因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种类

1.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

以法律有无特别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凡适用法律对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的买卖,即称为一般买卖;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买卖,称为特种买卖,又称为特别买卖。此处所谓法律是指民法,系狭义;还有一种广义的法律,包括民法以外的法律,其所规定的买卖亦可称为特种买卖。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拍卖、连续交易的买卖、房屋买卖等。特种买卖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于其个性要求之外,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

2.现货买卖与期货买卖

以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是否已现实存在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现货买卖和期货买卖。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已现实存在的买卖,为现货买卖;反之为期货买卖。

3.即时买卖与非即时买卖

以买卖合同成立时给付是否即刻清偿完结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刻清偿完结的买卖,称为即时买卖。这也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即时买卖属现货买卖。买卖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即刻清偿的买卖,为非即时买卖。但非即时买卖不等同于期货买卖。

非即时买卖,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进一步的划分。依据其有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可分为定期买卖(期货买卖为其典型)与不定期买卖。依据当事人履行债务的顺序,其又可分为先付买卖与信用买卖。先付买卖,指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刻支付价款,日后卖方才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又称其为预约买卖或预付款买卖或前金买卖。预约买卖与买卖的预约不同,预付款买卖与附定金的买卖不同。信用买卖是指出卖方于合同成立时即刻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买受人日后才支付价款的买卖。若买受人应于日后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清偿价金的,则又称为赊欠买卖;若买受人日后应分期支付价款的,则又称为分期付款买卖。

4.强制买卖与任意买卖

以买卖是否依当事人自愿而进行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强制买卖和任意买卖。凡当事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而进行的买卖,为任意买卖,又称自由买卖。大多数买卖为任意买卖。凡非当事人自由决定而是在受强制的情况下进行的买卖,称为强制买卖。强制买卖在我国大致有两种情形:(1)强制收购。这是对民事不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2)强制执行的拍卖。

5.竞争买卖与非竞争买卖

以合同的订立是否依要约承诺的一般过程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竞争买卖和非竞争买卖。凡出卖人与买受人一对一地依要约承诺的一般程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为非竞争买卖;竞争买卖则指多个意欲购买的人,集中于一特定场所或不集中于一特定场所而竞相向出卖人报价,由出价最高者与出卖人成交的买卖。

6.一时买卖与持续买卖

以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是否可一次清偿完结为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一时买卖和持续买卖。凡出卖人可一次性进行给付,而无损于买受人需求之满足的,即为一时性买卖。至于是否实际地要求出卖人一时性地进行给付,则在所不问。因而分批交货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仍为一时性买卖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买受人对某些物的需求是持续性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产生的,如对水、电、煤气、热力等的需求;其利益的满足也需要出卖人持续性地进行给付,而不能一次性进行(虽然从标的物的性质上看可如此),否则买受人的利益需求得不到很好的满足,有悖于买受人订立该种合同的目的。这样的合同,即为持续性买卖合同或连续性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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