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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推定保管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有期限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在期限届满时取回保管物;超过议定时间提取保管物的,除应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节 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这是《合同法》第368条的明文规定。保管凭证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寄托人领取其寄托物品的凭证,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托人给付保管凭证。

(二)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1.妥善保管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方法,如果双方对保管方法有特殊约定的,保管人须按照约定方法保管寄托物。对保管方法无特殊约定的,保管人应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采取适当方法保管保管物。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托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2.亲自保管的义务。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保管人必须亲自保管保管物;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保管物转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如果保管人擅自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均应向寄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

(三)危险通知或告知义务

是指在出现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指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申请扣押保管物)或自身原因可能会灭失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四)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寄托人可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约定有保管期限的,寄托人也可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保管物。保管人应寄托人的请求,应将保管物的原物及孳息返还寄存人。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五)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

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属无偿保管,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寄托人的义务及责任

(一)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推定保管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寄存人应于领取保管物时支付保管费。寄存人不支付保管费及有关费用的,保管人可行使保管物的留置权。

(二)申报保管物品有关情况的义务

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三)按期提取保管物品的义务

有期限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在期限届满时取回保管物;超过议定时间提取保管物的,除应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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