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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在《合同法》中称为转委托。这种转委托是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受托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即应当对其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与自己的行为一样的责任。《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二节 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对委托人的效力和对受托人的效力。

一、对于委托人的效力

委托合同对委托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有:

1.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

《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总会发生一些费用。由于受托人是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其委托的事务,所以对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需的费用,不管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支付。

从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方式来看,《合同法》规定了两种,一是预付费用,一是偿还费用。

预付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之前,可以请求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预付费用的多少根据所处理的事务的具体情况而定。值得注意的是,预付费用是用来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开支,不能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相混淆。当受托人请求委托人预付费用而委托人拒绝支付的,受托人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承担责任

偿还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在法律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没有垫付的义务,但是如果受托人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垫付了费用,则可以请求委托人偿还。对受托人的垫付费用应该是为完成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交通、住宿、手续费等。对于必要费用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及受托人支付费用的具体情形。委托人在偿还受托人的垫付费用时,还应该加付利息。

2.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依《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是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之后,受托人的报酬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有国家规定的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受托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委托事务无法完成的情形。“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是指按照受托人已经处理的部分事务的工作量向受托人计付报酬。

3.委托人向受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

《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依此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委托人的指示失误等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这种损失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引起,即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同时,该损失与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务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属于受托人自己的过错或者非因处理委托事务而遭受的损失,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受托人的效力

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由于受托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事务,所以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同时,受托人在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还应当对委托的事务尽注意义务,如果由于情况变化,受托人发现委托人的指示需要变更的,应当请示委托人,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因为情况紧急,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时,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而且在事后及时将情况通知委托人。

2.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委托合同中,一般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委托人因为相信受托人,才将自己的事务交给受托人处理,所以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把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处理。

当然,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情况需要由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来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当就此请示委托人,在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将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处理。这在《合同法》中称为转委托。转委托只能在委托的事务范围内进行,受托人不能超过委托的范围进行转委托。根据转委托是否取得委托人同意,法律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形:(1)征得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不再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既可以直接向转委托的第三人进行指示,也可以通过受托人向转委托的第三人发出指示。转委托后,受托人并未解除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委托事务依然要保持注意义务,首先,受托人对于第三人的选任要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向受托人转指示的,受托人还要承担其对第三人的指示责任。(2)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这种转委托是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受托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即应当对其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与自己的行为一样的责任。(3)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则可以免除责任。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委托人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受托人急病。

3.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的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是指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及时告诉委托人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的内容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不论当事人的合同是因为履行完毕而终止,还是因为履行中解除而终止,受托人都负有报告最终结果的义务。

4.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财产的义务

《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孳息等,是基于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产生的,受托人应当交付给委托人。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限,当事人可以自己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期限。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也未能事后约定的,一般认为,经过委托人的催告,受托人仍不交付的,则应当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另外,受托人在保管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时,应当妥善保管,如果损坏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在保管这些财产时,为自己的目的使用了这些财产,则应当向委托人支付利息或者使用费。

三、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时,关于委托事务将涉及三方面当事人的利益: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关系;二是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三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以委托事务为核心的利害关系。一般而言,在直接代理场合,也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容易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换言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在间接代理场合,也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时,合同是否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由此将产生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下我们重点分析,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一)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直接约束力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要想使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归属于委托人,通常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要使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时,委托人没有理由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3)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如果合同写明了只能由第三人向受托人履行的,委托人没有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

(二)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在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况下,就存在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和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问题。如果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就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也即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这时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也即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对委托人的介入权来说,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发生在间接代理场合。(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3)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4)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对第三人的选择权来说,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4)第三人一旦作出选择,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当然,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享有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同样,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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