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技术合同主体

技术合同主体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技术合同作为有偿合同,也是一种交易关系。技术合同订立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技术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条件,故为诺成合同;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为双务合同;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对价,故为有偿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一节 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内容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分为四大类,即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同的本质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技术成果,包括开发以后提供、现有的技术成果提供、以技术服务和咨询的方式提供。技术合同作为有偿合同,也是一种交易关系。

技术合同订立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合同法》针对技术本身的意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这被视为技术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

(二)技术合同的特征

技术合同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

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都是一种无形商品——技术成果。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不是技术,虽合同中涉及技术,也不是技术合同,例如,在合伙(或联营)中一方以技术投资的,虽也与技术有关,但不是技术合同。

2.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

技术合同所反映的是技术成果在交换领域的债权关系,所以技术合同应当遵循民法中债的一般规定,同时也归属《合同法》调整;但由于其标的之特殊性,技术合同又要受《知识产权法》调整。例如,在技术成果的权属方面,要受《专利法》和《技术秘密保护法》的调整;在使用技术成果方面,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3.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技术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条件,故为诺成合同;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为双务合同;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对价,故为有偿合同。

4.技术合同当事人具有广泛性,但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广泛性体现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特定性是指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转让、服务或咨询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5.技术合同标的价格没有统一标准

技术合同标的是人的脑力劳动成果,因此,其价格或报酬的计算以及支付方式都比其他合同复杂,必须综合考虑市场需要、成本大小、经济效益、风险责任、同类技术状况等多种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三)技术合同的内容

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合同法》第324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如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当事人就此没有约定时,以上内容仅能成为履行合同的参考。技术合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二、技术合同的成果归属和风险负担

(—)成果归属

这里所说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主要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技术成果从权属上划分,可以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单位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现行《专利法》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一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也可以归属于发明人、设计人。

2.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案例24-1】利隆公司与某大学张教授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利隆公司提供实验条件、经费并向张教授支付报酬,由张教授研制开发可溶塑料制品。该大学曾给利隆公司开出这样的证明:张某某是我校某专业教授。后技术开发成功,利隆公司认为其出了钱,应当由其申请专利,大学校长认为张教授是学校的人,其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学校。张教授认为,开发的技术不是学校交付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不是职务技术成果;在与利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因此应当属于研究开发者。本案中张教授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

3.技术成果的人身权

《合同法》第328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二)风险的负担

这里所说的风险负担,主要是指技术开发合同风险的负担。

1.技术开发风险的含义

《合同法》第338条第l款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根据上述规定,技术开发的风险无须“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条件。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对开发所面临的困难是可能预见的,对所碰到的技术困难,虽经合理的努力仍不能克服,这些都不影响技术开发风险的成立。技术开发风险,是非因当事人违约造成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或者说,技术开发风险是因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造成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导致的损失。

2.技术开发风险的负担原则

第一,看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有无约定,有约定从其约定。第二,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第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合理分担,应当是按公平原则分担。如A、B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开发成功,A对开发成果享有70%的利益,B对开发成果享有30%的利益。但双方对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没有约定。若因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开发失败,则A应负担70%的损失,B应负担30%的损失。

3.通知及减损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3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者是指发现“出现无法克服技术困难”的一方。当然,接到通知的一方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减损义务。

4.技术开发失败与不可抗力、违反合同的区别

(1)技术开发失败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技术开发失败是由于技术上不可克服或者技术发展的一定时期内不可克服的困难导致的失败。不可抗力是技术困难之外的“三不能”。

(2)技术开发失败与违反合同的区别。技术合同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理论上尚有疑问。但开发失败,不是因不可抗力,也不是因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原则上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三、技术合同的特殊规定

具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另外,《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也可能部分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