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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相应货物的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是独立合同人。收货人并不参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

一、承运人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仅仅规定了承运人,而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凡涉及实际承运人的,两规则都用拟人化的船舶替代。我国《海商法》同《汉堡规则》一样,分别规定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实践中,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十分棘手。为了避免错选被告,索赔人可能更多地起诉实际承运人。当然,也可将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

(一)契约承运人

所谓契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来讲,契约承运人在班轮运输中可以是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而在航次租船运输中,契约承运人则可以是占有船舶并且签发提单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等。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仍然是当前国际货物运输领域中的首要途径,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货运经营活动对于完成货物的空间转移,切实实现国际贸易当事人参与经济交往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英美法识别契约承运人需要考虑以下两类要素。①形式要素。包括提单签发人,提单抬头、提单背面条款等涉及的承运人。②实质要素。包括授权签发提单的人、船主以及收取运费的人等。英国法一般将船主认定为契约承运人,同时,结合提单条款具体判定契约承运人,当然,提单条款仍不能超越签字内容的效力。这对提单持有人较为有利:一方面,船主的船舶对提单持有人是一重大保障,且可避免提单持有人不了解租船合同而招致的不公;另一方面,船主更有条件监督提单记载货物的交付,且也应承担选择信誉不佳的期租人(如违法签发提单进行诈骗)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相应货物的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不同于契约承运人,他未与托送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接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实际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活动,从而对其所经办的运输活动承担责任,亦享有相应的权利。

实际承运人第一次出现是在《汉堡规则》中。《汉堡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与汉堡规则一致。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其目的在于当契约承运人资信不足或难以掌握时,提单持有人可以追诉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接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实际承运人可以根据契约承运人的实际授权、表面授权实际进行运输,也可以因代理而实际进行运输;二是实际进行货物运输。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英美法认为,实际承运人、装卸公司等属于独立合同人,而非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是独立合同人。从民法上讲,他是使用人,与雇佣人、代理人同属债务履行辅助人。

(三)港站经营人及其定位

1.定义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a)规定: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按我国《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站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我国的港站经营人主要包括港务局(公司)、装卸公司、理货公司、仓储公司等。

2.港站经营人的责任

1991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根据这一公约,港站经营人的责任基础、责任限额、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时效等都与《汉堡规则》下的实际承运人相当。港站经营人可以统一享受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该公约填补了既存国际运输立法留下的空白(即因规定之不周延,导致海运相关经营人与海商法海上承运人的权利相比,负担较重,立于不平等地位的状况)。

二、托运人

《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shipper)和实际托运人(consignor or sender)。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作了类似规定。瑞典海商法和芬兰海商法也分别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但是,UNCITRA 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运输法公约(草案)》将交货人从托运人中剥离出来。

(一)实际托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际托运人的地位不是取决于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根据其实际交货的事实而确认的。

(二)契约托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按UNCITRA L《运输法公约(草案)》,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另外,在一方根据合同条款识别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如果他接受了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则此人应承担该公约草案规定的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享受托运人的权利和免责。

(三)提单托运人理论探讨

不论契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只有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才能成为提单合同关系当事人。至于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何人,应当取决于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约定,以及对承运人的请求。笔者认为,既然契约托运人已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即使提单将实际托运人记载为托运人,也不能否认契约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不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关系。但是,鉴于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并将实际托运人记载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发生的提单证明的运输关系也不容否认。

三、收货人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服务于国际贸易合同的,所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大多数情况下是收货人以外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即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方),一般表现为在提货凭证的收货人一栏中记载的人。收货人并不参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海牙规则》没有专门界定收货人的概念,尽管其第3条提到了依据运输合同有权提货的人以及收货人。而《汉堡规则》仿效《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等增加了收货人的定义。依其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UNCITRA L《运输法公约(草案)》则规定,收货人是指依据运输合同或依据运输合同签发的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据此,收货人不包括根据货物所有权主张提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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