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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一)票款请求权作为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对价,承运人有权请求客票上规定的票款。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限额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对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一)票款请求权

作为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对价,承运人有权请求客票上规定的票款。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2条,当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补足票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拒绝交付,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并有权向其追偿。

(二)留置权

如果旅客未付或未付足票款、行李费、承运人为旅客垫付的款项或其他应付费用,承运人有权对旅客交运的行李行使留置权。

(三)船舶开航权

如果旅客在起运港或船舶中途挂靠港,不按约定的时间登船,船长有权将船舶按时开航或继航,并且承运人不退还票款。

(四)对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处置权

为了维护船舶的安全以及旅客的利益,承运人或船长有权禁止旅客携带或托运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同时有权实施检查,对于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品,承运人或船长有权依法将其卸下、销毁或者送至有关部门处置。

(五)赔偿责任限制权

对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时,有权依法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限额赔偿。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17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 666 SDR(特别提款权);

(2)对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每名旅客不超过833 SDR;

(3)对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333 SDR;

(4)对上述(2)、(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每名旅客不超过1 200 SDR。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限额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可以和旅客约定其对旅客的车辆和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17 SDR,对其他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3 SDR。此免赔额应当在承运人赔偿的金额中扣除。

对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如下:

(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此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3)旅客的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

(4)上述(2)、(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5)客船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人民币4万元乘以船舶证书载明的载额定额,但是不超过人民币2 100万元。

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前述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我国《海商法》通过具体的规定让承运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最低限度的义务,承运人享有的权利为最大限度的权利。承运人可以增加其义务或者放弃其权利,但是不得降低其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利。

二、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

承运人应当在船舶开行前或者开行时,提供适航的船舶并且使其在整个航程内处于适航的状态,配备合适的船员,装备船舶以及配备供应品,以满足客运的特殊要求,为旅客提供人身安全和生活必要的设施与条件,以保证运送旅客的安全。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及在整个运送期间均必须保持客船的适航状态,这是一种严格责任,比货运承运人的责任要求更高。

适航的条件也包括备齐客船的安全证书,安全证书由各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个人或组织签发,在签发之前,应当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或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安全运送旅客

承运人的根本义务在于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必须谨慎驾驶,提供安全保障。在航行的过程中,选择安全的航线,避免恶劣的航行气候和危险的航区,以免旅客的生命健康遭受威胁,即使在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情形,也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客的生命安全。

(三)提供适当舱位、膳食和运送行李

承运人必须向旅客提供与其客票等级相一致的客舱,以便旅客搭乘。如果票款中已经包含了膳食费,在船舶航行期间,应当向旅客提供相应的膳食。如果没有包含膳食费,而航程较长,则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膳食服务。对于旅客携带的行李,承运人应当免费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并对非自身携带行李予以妥善保管。

(四)按时开航,以预定航程尽速、合理地直航目的港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客票所载明的时间以及航线开航,在航程中应当尽速、合理地直航目的港,不得有不合理的延误,在没有合理的情形时,不能变更航线。合理的情形包括救助海上生命或财产、为航运安全避开台风或者其他海上风险以及政府或有关当局的命令等。

(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1.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需要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定位进行认定,明确责任的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114条规定,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承运人,如果存在实际承运人,那么实际承运人也是该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如果旅客要求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在委托受雇的范围内实施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赔责任的规定,同时承运人应当对此负责。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则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可以相互追偿。

当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旅客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被索赔的人有丧失援引限额赔偿权的除外。

2.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是指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起止点及其延续的过程,责任的认定需要明确责任期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安全运输责任期间包括两种。一是旅客及其自带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如果票价中包括了接送费用,则责任期间应当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或者从船上接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码头或港口设施内的时间。二是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责任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旅客踏上客船舷梯视为登船时间,旅客离开舷梯视为离船时间。

3.赔偿责任的认定

各国海商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普遍实行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推定过错原则。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采取了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归责原则,有过失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则不用承担。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享有任何的过失免责的权利,只要有过失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损坏,就应当承担责任,而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可以对特定事项的过失免责,如对在驾驶和船舶管理上面的过失免责;二是在责任期间方面,海上旅客运输的适航义务贯穿整个航程,而海上货物运输则只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可。

我国《海商法》第114条规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举证,按照下列情况来处理。

(1)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自身行李遭受灭失或损坏时,如由于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则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2)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遭受灭失或损坏时,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均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3)在其他情况下,请求人应举证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但是,当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时,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可以提出反证。

4.赔偿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我国《海商法》第115条规定,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或免除部分赔偿责任。

(1)因军事行动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旅客的伤亡、行李的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应当证明为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

(2)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或者由其本人的“健康”造成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举证责任则由承运人承担。

(3)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当然,承运人应当证明旅客存在过失。

对于旅客的货币、金属、珠宝以及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如果产生了灭失或者损毁,我国《海商法》第116条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这些物品是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17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第117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书面约定进行赔偿。

三、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旅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凭票乘船,享受承运人提供的客运服务,安全送至目的港的权利。这也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构成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

(2)解除合同权。在海上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中,旅客有单方面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客需要向承运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票款。

(3)旅客有权享受规定的待遇,可以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免费携带儿童乘船同行,等等。

(4)损害赔偿请求权。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包括:其一,如果承运人不按时开航或者不合理绕航,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造成了旅客的损失,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其二,如果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运送期间存在故意、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损坏,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进行索赔。

旅客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支付客票票款,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票款、行李费和其他应付款项。

(2)在船期间遵守客运规章,服从船长的指挥与管理。

(3)不得擅自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或危险品,否则对因此造成的船舶损害或者承运人的其他损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13条的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如果发现此类情形,承运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和地点,将其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如果旅客因此造成了船舶损害或者承运人的其他损害,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4)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旅客的自带行李发生了明显的损坏,应在离船前或者离船时向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如果其他行李发生了明显损坏,旅客应当在该行李交还他之前或者当时提交此种通知。如果行李损坏不明显或者行李发生灭失,此种通知应在旅客离船之日,或者行李交还之日,或者本应交还之日起15之内提交。如果旅客不按上述要求提交通知,便推定其已收到完好的行李,但旅客可以提出反证。如旅客提取行李时,双方一旦对损害状况进行联合检查,则无须提交损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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