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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与人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环境法与人性环境污染、人口爆炸、能源危机、生态破坏、耕地退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化等问题根源于人类患有过度增长癖。环境法上的“人”的伦理人的属性首先表现在生态伦理观念影响环境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上。

第二节 环境法人性

环境污染人口爆炸能源危机、生态破坏、耕地退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化等问题根源于人类患有过度增长癖。人类对物质财富经济繁荣贪婪地追求,对奢侈消费引为时尚,这使得自然界不堪重负,甚至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但反讽的是,这些危机恰恰是由人类自己造成的。传统的法律部门对这些问题是无能为力的,作为向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挑战的革命的环境法(36),背负着沉重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现实社会中的人在理性至上的思潮中也从目的变成了工具,技术异化导致了人在社会中的异化,这才出现上述环境法视野中的人所遭受的困境。在全球出现铺天盖地而来的生态危机中,人是何其渺小,而在本来就力量对比悬殊的自然人与法律拟制人的博弈中,个人更是全面处于下风。如果说在以前的双方博弈中,个人丧失的是权利和利益,那么在环境法视野中,个人将丧失的是健康甚至是生命。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传统法律部门囿于自身的限制,其制度设计导致这些法律部门对这些问题无可奈何,甚至是加剧问题严重化的帮凶。那么在环境法领域,解决人遭遇的困境其核心问题在于对人的反思:“人”到底应该为怎样的人?人性的内容到底该如何揭示和界定?“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在多大意义上和程度上成立?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关系如何?人在自然界处于怎样的地位?这些问题的厘清是环境法真正区别于传统的法律部门的理论演进和社会发展起到革命性作用的前提。

一、环境法上的人的伦理道德属性

环境法的人更具有伦理道德人的特色,这首先是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决定的。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是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西方法哲学、伦理学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讨,而这直接影响了环境法对人的定位。法律与道德从起源上看,都是发端于最原始的风俗习惯和禁忌,都是来自于古代社会一些有组织群体为了生存和群体繁衍所产生的调节群体内部成员间和群体本身之间的社会规范,二者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规范形式中的一对的孪生兄弟,二者相互适应、相互吻合。同时,二者在调整事物在规范性质和广度上存在着差异,一般来说,道德既有对人的一般行为的要求,也有对人的思维观念、情操、信仰等意识方面的要求,因而它具有较为广泛的调整属性。而法律则只能对人的行为提出要求,法律不可能去调整人的思想、观念、信仰、情操等属于意识方面的东西。(37)但是,无论在形而上层面上,还是在经验层面上,法律都无法排斥价值和道德的存在,分析法学所作的对价值的清除工作最终归于无效便是例证。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38)虽然传统法律部门中引入了道德原则,但大体上的趋向是“把道德的留给道德,把法律的留给法律”,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防止“道德对法律的侵入”,因为,“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不在于两种秩序所命令或禁止一个特殊的人类行为的方式。我们只有把法律看作试图把社会的有组织的压迫行为归于一个相反行为,以产生出一个特殊的人类行为的强调秩序,即是规范秩序,才能基本上把法律同道德分开。而道德是一个没有规定这种制裁的社会秩序,即一个其制裁仅仅表现为对符合道德的行为的赞许和对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非难中的秩序”(39)。于是,现实的情况是,虽然谁也不否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的联系及道德之于法律的补正意义,但从立法理念到法律实施中,却有着一种对道德的天然排斥。

环境法上的“人”的伦理道德人的特色,首先表现在环境法应以生态伦理为定位这一命题几乎已经为环境法律共同体所普遍认可,一些环境法学者开始将生态伦理的整体主义思维应用于法律,将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至动物甚至整个自然界。(40)环境法上的“人”的伦理人的属性首先表现在生态伦理观念影响环境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上。环境法的诞生的前提就是秉持着人类对自然界的行为能够且一直被道德规范约束着的环境伦理学的假设(41),环境法的革命性就首先表现在它对人的假设具有革命性。传统法律部门偏重于工具理性和认识理性,是将情感、欲念、意志和动机等心理要素从人的本性中抽象出来的现代性的法,因而传统的法律部门是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哲学思维主导下剔除了温情之后的冷冰冰的理性产物。因而,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部门上的“人”是始终追求和打算着利润的商人创造的概念,并非出于义务,而是受利益引导的个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人”,是如马克斯·韦伯很早就指出的,在形式理性法律下同样还受到法律压迫的个人。环境法对此人性假设有所摒弃,认为人类有许多特征,但同时仍然保存着与许多其他物种同一的属性,并且人类与其他物种以相互依存的方式被包容在生态系统之中,因而人类的事务不仅受社会和文化因素影响,而且也受到自然之网中的原因、效果和反馈等内在联系的影响。(42)也即,人类是内生于自然界而不是也不应该处在一个凌驾其上的操纵者的地位,因为生物圈的束缚和生态规律客观作用的发挥是人们一切发明创造的边界。环境法正是基于这种对人的客观认识和定位,把道德价值的中心放在人与自然系统的关系协调上,舍弃人对自然的控制与征服,而是追求二者的和谐。从实证的角度上看,虽然现实中的环境法制度体系基本上还处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之下,但是在无论从理论到实践上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否思中,诺顿的“弱人类中心主义”,默迪的“生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辛格的动物解放主义,里根的动物权利主义,施韦策与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利奥波德、奈斯、罗尔斯顿等人的生态中心主义等,也逐渐对环境法的立法与施行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应然的追求和实然的发展来看,环境法注重于道德理性和审美理性,注重于生态伦理和与自然的协调和谐,力图塑造一个充满了情感、体念、直觉、感情充沛饱满的人,这种人不再面对自然是全力贯注于冷静的、利害权衡的实用理性上,而是一个使精神世界自由消遣的人,一个若有所悟的、热情的、走向生活深处的人。(43)并且,这种人还要求基于自然的协调统一,相互之间摒弃霍布斯所谓的狼一样生存的“原始丛林”状态,仁爱共存。这一立法追求体现为环境权,1972年的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确证了环境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世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重责任。”环境权或相关内容在各国宪法中作为一种新生基本权利得以体认,比如,《南斯拉夫宪法》第192条规定:“公民拥有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波兰宪法》第71条规定:“公民有使用周围环境财富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它的义务。”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权利(44),固然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同时这些环境使用权体现的也不是人对环境的破坏,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体现的是人作为环境的管理者、调配者的身份对自然界的同情的理解和使用。在此过程中,人类相互之间权利的冲突采取的不是经济手段而应该服从于自然和谐的大前提,这是毋庸置疑的预设。

二、现世的人与世代的人——“人”的视域的时间拓展

传统部门法在当下被解释成预期用以分配权利、利益以及蕴藏于其后的物质财富。把法律上的人界定为现世中的人,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和目的预设在于对现世人权利的维护,是对现实主体利益的保障。无论是近代法中的个人本位,还是现代法中的社会本位,其着眼点都在于当代人的本身。但环境法突破这一界限,从时间上对环境法上的“人”进行了扩展,从现世的人拓展至世代的人,后代人类也被纳入了环境法的视野,成为环境法上的人。

环境法的这种视域的时间拓展其理论支撑在于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理论。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是由环境学家和生态学家率先提出来的,1978年国际环境和发展委员会首次在文件中正式使用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其经典定义是以布伦特兰夫人为首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在不牺牲未来几代人需要的情况下,满足我们这代人的需求。”可持续发展坚持了自然界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和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统一,是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统一,是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文化持续的统一,其基本原则表现为公平性原则、持续性原则、共同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区域性原则,等等。公平性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居于首位,公平原则中的公平包括了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这两个维度。代内公平是传统法律部门所着力甚多的。所谓代际公平,是指人类社会作为一个世代延续的状态而发展的,当今世代的成员与过去和将来世代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来共同拥有地球的自然和文化资源,共同享有适宜生存环境。代际公平原则要求我们对“公平”、“平等”、“安全”和“效益”等一般法律的价值目标的追求投诸更开阔的历史视界。从世代的公平角度去考虑正义与利益,从当代人的全体出发,为实现保障后代人全体利益而努力的目标,就是追求一种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主张。(45)可持续性与代际公平思想对环境法的影响便体现在立法思想中对人的视域的扩展上。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1条规定:“联邦政府与各州和地方政府以及有关的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运用包括财政和技术援助在内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以旨在发展和促进普遍福利的方式,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项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各方面的要求。”(46)我国环境法中施行源头控制、全程控制原则,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对一些低能耗、低物耗的集约型增长方式予以促进和鼓励。与此同时,实行预防优先原则,采取清洁生产方式,实行废物无害化、资源化,也是努力符合可持续发展思想和代际公平原则的。对世代人类整体利益的维护,还体现在对环境权主体的界定上,扩大环境权的主体,使人类的后代享有可持续发展的生存权利。现代国际上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将环境权的主体从当代的公民扩大到后代的公民。如美国在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条规定:“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紧接着该法第3条对环境权定义为:“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美国另一部法律《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中明确规定:“确保现在的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能享受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恩泽是美国的一项国策,为此,特建立国家原生态环保体系。”日本于1972年制定,1973年修订的《日本自然环境保护法》第1条(目的)规定:“对自然环境的适当保全规定综合措施,以此保护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为他们提供文明的生活。”第2条(基本设想)规定:“自然环境是人类健康和文明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为了使人类享受自然环境的恩惠和为了子孙后代能继承自然资源,应对自然环境加以适当的保全。”我国在从环境立法的理论到实践上,对世代人的一体保护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三、环境法上人的经济属性——抽象的“经济人”走向具体的经济上的人

“经济人”假定是西方经济学理论中的最基本的假定前提,也是西方市场经济制度架构的基础。“经济人”这一概念由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Parato)第一次明确提出,而在经济学史上这一思想则首先是由亚当·斯密来表述的。(47)“经济人”以自利人、理性人和最大化为三个经济理论分析的假定前提,“经济人”假设认为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利性是经济人从事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并且,人具备关于其所处的有关方面知识交易的理性。古典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的假设是建构在“自然秩序”和理性论的现实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虽然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威廉姆森认为,从西蒙的有限理性出发,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得“经济人”的自利行为容易滑向机会主义,增加交易成本。而另一代表人物诺思认为还要把诸如利他主义、意识形态和自愿负担约束等其他非财富最大化行为引入个人预期效用函数,从而建立更加复杂、更接近现实的人性假设。(48)但这都只是对“经济人”的修正,而不是否定。相反,“经济人”的假设经过历史的涤荡和不断注入时代因素,因而更加具有阐释力。“经济人”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遍存在的现象,因为对福利最大化的追求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倾向与偏好,这使得“经济人”就超越了单纯的经济领域,是对人生存于社会中的一种行事方式和思维模式的概括,“经济人”就成为了一个涵盖广泛的抽象的人。

但是,“经济人”假设在环境资源使用中却遭遇了尴尬。由于环境法的产生直接来源于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紧张,以及与自然环境中其他生命形式的关系紧张而引发的严重的环境问题。因而,正是基于“经济人”的存在,才从根本上使得环境问题出现和环境法产生。

但是,环境法的产生又并不是直接着眼于环境问题。虽然环境法律预期解决环境问题,但是环境问题的解决并不只是靠环境法律,而环境法律也并不是把缓解甚至解决环境危机作为唯一可欲的结果。环境法的产生、环境法上“人”的出现根本上还是在于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储存在地球自然界中的资源的存量是一定的,并且从总体上说是稀缺的,若人类没有节制地使用环境资源,对环境的利用超过了其自净能力,使资源的损耗和被利用速度大于资源的保有和再生速度,则资源必将日益减少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枯竭的前景。并且,限量的资源相对于人类的无限欲望而言也总是有限和不足的,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只能把资源用于某一目的就不能把这些资源用于其他目的。正如哈罗德·德姆塞茨所言,造成利益冲突的原因乃是对稀缺资源的需求,而人们试图占有利用各种稀缺性资源就会发生冲突,人类需要相互制约和作用,这就使得人人处在各种利益分配的纵横交错的网络中。资源的稀缺性使得资源的分配与权利的配置只能按效益的最大化的原则与模式来进行,即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在于消极地保有它,而是积极地、合理科学地利用,这样,产出最大化的应然状态指的就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人类(包括对未来在内的综合考量)综合效用的帕累托最优。这样就必然出现权利的相互性,权利之间不是界限分明而是交叉与重叠的,对环境资源享有使用权的主体时刻处在一种相互关系紧张的状态,这特别表现在环境权与排污权之间的从根本上不可调和的冲突。推广到更广的领域,环境资源还具有消费时的非排他性与非对抗性,对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资源的破坏就造成极大的负外部性,“没有人会节约使用一种共有资源,也没有人有权将资源的所有制度安排给其他人”(49)。因而,当传统的法律部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把“环境资源”作为一种普通的“资源”进行权利配置与利益分配时,环境法首先承认人是“经济人”,是有着相互权利冲突的、行为极容易产生负外部性的经济学上的人。这种关于“人”的假设既是基于对现实的描述,但同时更重要的是引导超越。环境法上的“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申报制度和综合开发利用制度的存在,既是对人的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正当性的承认,但是同时又把最大化的福利放在最广阔的时空领域内进行考量。对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的规定也是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和整体的不可再生性,是对环境法上的“人”赋予更多的义务,是对他们经济利益的限制来追求整个人类的“最大的利益”。基于单纯的理性经济人的自利性行为极易带来的社会负作用,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制度、排污申报与污染物排放税费制度及限期治理、防止污染转嫁转移制度等制度,就是为了制止和排除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这些制度安排的存在最终又是对环境法上的“人”的经济属性的擢升。

四、环境法上的“人”的担当

在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刑法上有一种最早被德国引入刑事立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作为阻却或减轻形式责任的事由而提出的一个刑法学概念,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作出合理行为的可能性。(50)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如果能期待行为人选择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就应对自己行为负责任,并将受到惩罚。而无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性的可能性,换言之,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实施行为的当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51)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首先从“质”上决定了是否对行为人刑事非难,其次以行为人具体状况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量”的大小来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及刑罚的轻重。虽然在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上存在着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或法规范标准说)及把行为人标准说与平均人标准说结合起来的折中说等争论,但对于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能科以刑罚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法律规定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关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不是犯罪的规定反映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刑法中关于防卫过当、无过当防卫(对正在行凶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实施的防卫)、避险过当的规定也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52)期待可能理论体现的是现代刑法追求的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

归责原则也是民事责任立法者、司法者和学术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准则,也是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虽然在对归责原则问题探讨时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区分,但二者在现实中存在着竞合的情形,因此应该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着眼于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使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同时也不使加害人承担更多的不利益,注重民事责任补偿功能与修复、预防、教育功能相结合。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自从罗马法实现了理性主义和私权主义的和谐统一,废弃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创设了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18世纪到19世纪西方国家民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上升为民法一般原则以来,过错责任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及契约自由成为了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王泽鉴先生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独特价值,一方面重视理性时代是自然之理性,具有无须证明之逻辑力量,另一方面为道德理念上正义之要求,同时还有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基本价值,并且是对“人类尊严之尊重”。随着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生产力整体水平提高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契约与侵权向社会各结构层次全面渗透,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日益复杂的侵权违约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已经适用于社会众多领域,但是过错责任原则仍为民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

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人的原宥与宽恕是基于在阐释行为人在行为时,需要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和主观恶性,是对人的主观意志的考察。民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在于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人格过失”或“道德过失”,是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一种过错学说,以伦理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的评价为基础,以道德评价为内容。(53)主观过失说以人的行为应受非难的状态为评判标准,客观过失说从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观点出发,从加害人行为着眼寻求过错,将“不法”与“过错”合而为一。但不管何种学说,总是认为以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导致的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作为评判标准。在刑法和民法上,人是否受到非难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有莫大联系。而环境法上对人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不能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中适用的过失责任而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的。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54)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与传统民法规制对象有很大不同的侵权行为,而这决定了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内容中的应对措施,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2)价值评判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产生的“副产品”。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这些在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政府许可行为,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之所以会产生合法行为又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标准,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的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存在实行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侵权状态的潜伏性、间接性、延长性、广阔性和累积性。(4)环境侵权兼有公害性和私害性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法上对于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是以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为侵权构成要件,并不从环境侵权人是否存在着主观过错上去考虑。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要求以侵害人的过错与违法为认定环境侵权的前提,只要是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应该排除危害,承当赔偿责任。

【注释】

(1)我国学者把在20世纪30—40年代发生的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痛痛病事件和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合称为“八大公害事件”,把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件、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件、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件、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合称为“新八大公害事件”。

(2)福柯认为在人文科学里,所有门类的知识的发展都与权力的实施密不可分,权力产生知识,知识产生权力,权力和知识直接地相互拥抱,不存在任何没有相关知识领域之构造的权力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没有不同时以权力关系为先决条件并构造出权力关系的知识。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3)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117页。

(4)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6)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7)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8)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9)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1)[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12)Iredell Jenkins,Law and the Image of Man,in Social Order and the Limits of Law:A Theoretical Essa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314.转引自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0页。

(13)参见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28页。

(14)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

(15)关于“民法上的人”,赵晓力与谢鸿飞作出过精当论述,参见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6)梅因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放在社会进步、历史发展和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下去考察,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2~206页。

(17)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3页。

(18)参见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1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1)参见刘守芬主编:《刑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3)参见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交易的法律问题》,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98~102页。

(24)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126~135页。

(25)参见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26)参见张焕明:《人在自然界中主体地位的双重确证——兼论人是“生态危机”的中心》,载《学海》2001年第4期,第90页。

(27)参见[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林自新、戢守志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1页。

(28)参见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9)参见朱苏力:《后现代法学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兼与季卫东先生商榷》,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2页。

(30)参见朱晓喆:《后现代法学的主题词》,载《法学》2003年第5期,第23~33页。

(31)[英]齐格蒙特·鲍曼:《现代性与矛盾性》,邵迎生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3~354页。

(32)参见[美]詹明信:《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张旭东编,陈清桥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02页。

(33)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9页。

(34)参见[英]齐格蒙特·鲍曼:《现代性与矛盾性》,邵迎生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0页。

(3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36)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革命的环境法与环境法的革命”(代序)。

(37)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再追问和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第6页。

(38)参见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39)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2页。

(40)参见高利红:《环境法的伦理外套》,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22页。

(41)参见[美]戴斯·贾丁斯:《环境伦理学》,林官民、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2)参见叶平:《当代西方环境伦理学研究的特点》,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99年第8期,第70页。

(43)参见吴亚平:《论自然界的属性及环境法的理念》,载《东南学术》2002年第6期,第122页。

(44)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36页。

(45)参见吕忠梅、鄢斌:《代际公平理论法律化之可能性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第145页。

(46)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

(47)参见魏成元:《“经济人”假定:制度选择与安排》,载《经济评论》2001年第4期,第21页。

(48)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9~64页。

(49)[美]H.D.登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50)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51)参见欧锦雄:《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继承与批判》,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50页。

(52)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232页。

(5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54)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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