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内容与路径

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内容与路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内容与路径一、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一)环境法律制度实现环境立法目的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环境法律预期以解决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保护环境为立法目的。环境立法理念的演变及其对环境立法目的产生了重要的决定性影响。对于这一规定,中国环境法学界的学理解释一般将它归纳为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规定。

第一节 人性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内容与路径

一、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一)环境法律制度实现环境立法目的的需要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环境法律预期以解决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保护环境为立法目的。所有的环境法律理论创新都必须落实到具体的环境法律规范才能发挥预期作用,更何况现代环境法律的产生和体系完善相较于传统法律部门更带有应急色彩。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的实施所达到的境界或实现的结果,反映了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立法目的作为确立法律的原则,制定法律制度、措施的根本出发点和依据,环境法律也概莫能外。因此,在环境立法中,目的的正确定位至关重要,唯此才能正确地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发挥环境法律的社会效用。环境立法理念的演变及其对环境立法目的产生了重要的决定性影响。由于不同时期人类对自然环境、生态系统以及人类自身认识程度的不同,环境立法理念经历了变化。这对不同时期的环境立法目的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2)环境立法理念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据历史阶段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传统学界对于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基本观点,这也分别影响到对于环境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的限制。正如本书上述所言,当下对于环境法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认识正处于学说纷纭、纷争未定的特殊时期,既能克服传统立法理念流弊,又能摒弃不切实际的创新,契合环境法的法律血统的立法理念和伦理观是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但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和伦理观对于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体系的影响根深蒂固,而生态中心主义的学说对于环境法律运作体系,尤其是环境法理的影响也若隐若现,而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则也仅仅是作为新型学说的一种,作为一种主张尚未真正影响到环境立法。由于环境法律伦理观和立法理念对于环境立法目的,进而对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律实施造成决定性影响,在尚未形成定论和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现有学界对于环境立法目的论争不止,环境立法实践中对于环境立法目的也处于矛盾丛生的状态。笔者认为,环境法作为新兴学科,在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和制度体系上尚未达成共识、形成定论,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同时也是一个可以经过学界充分讨论以合理设定和建构的机会。对于环境立法目的而言,有什么样的立法目的取决于立法理念。而正如上面论述所言,在这种立法理念和伦理观中,以人性化的视角和标准进行考察,引入人性化的因素是建构完善的内涵丰富的环境立法目的的需要,同时也是环境立法目的的题中应有之义。

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种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两个方面:(1)保护人群健康;(2)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并无不同。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在有的国家,如日本、匈牙利等,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3)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立法目的采用的是“二元论”。1979年中国制定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到目前为止我国环境立法经历了30年发展历程。而这段时期,正是全球环境保护理念的发展、形成时期。剖析此间中国环境基本法关于目的的规定,可以梳理中国环境立法的现状,找到与先进国家环境基本法立法在目的规定上的差距。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就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对于这一规定,中国环境法学界的学理解释一般将它归纳为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规定。即环境保护法的目的规定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它的任务,就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就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二是它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到1989年,我国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了修改,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该法第1条对环境立法目的的修正规定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的文字上看,新法所规定的环境立法目的与《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目的规定的内容相比,只是在立法语言文字上进行了压缩和精练,而原来《环境保护法(试行)》确定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改变。二元论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矛盾心态在环境法中的体现。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物质财富的丰裕,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因此,二元论的倡导者希望借助法律这一行之有效的社会调控手段来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问题,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并行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尽管这具有一定程度的调和性,但目的二元论的环境立法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优先的价值理念,其实质也是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

将1989年的中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目的规定与同期世界主要国家环境法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作一比较,可以发现中国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在本质上还停留在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若再进一步对目的理念所反映的立法者对环境保护价值的认识作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也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只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确切地说它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法而已。(4)

国家宏观政策导向毫无疑问对于法律体系有着重要影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促进经济建设是法律体系要实现的立法目的,但并不是法律体系中所有的部门法都要对之予以贯彻。我国传统的法律部门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中承担了实现“促进经济增长”或“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重任,尤其是民商经济法律部门,以调整市场经济建设中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为要旨,足以实现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需要。但在中国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环境法的产生和完善恰恰相反是预期应对经济建设中出现的负面影响和外部效应的。环境法律作为新型法律,需要反思与批判传统法律部门过于紧密地服务于政治需要和社会需求,环境法律不能再亦步亦趋地继续秉持传统法律所服务的“促进经济增长”的立法目的,而是应该寻求以矫正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导致的环境遭受的污染、生态遭受的破坏和公民环境权利遭受的损失。因此,应该采取一元目的论——即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

综观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我们可以发现现行制度体系中最为缺乏的恰恰是在立法目的中所主张的“保障人体健康”的内容,虽然我国立法部门在环境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了要“保障人体健康”,但这是一个没有相应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支撑的立法目的规定,它仅仅是一个政治宣示。而能保障人体健康恰恰是人性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因为这是人的本质的根本性内容。人的一般本质是从现实的个人中抽象出来的。所谓的现实的个人,首先是有生命的个人,是一种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有了有生命的个人,就有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通过自己的生命活动改造自然,自然的价值首先在于满足人的生存需要。人和自然之间的这种关系,是人和人的社会关系得以建立起来的基础。现实的个人作为一种有生命的存在物,他的生命活动决定着他的本质(5)。人是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人性之中首先是自然性、生物性,其次才是社会性,而人性中的自然性必然决定是人体健康,是人性的最基本需求和人性实现的需要。

我国环境基本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与环境基本法一致,我国环境单行法在立法目的中也都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保障健康,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规定:“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分解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大致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个层次是保障人体健康。第一个层次立法目的是技术操作性的,在形式上为环境法律提出了要求,体现了环境法的工具性;第二个层次可以说规定了环境法律实施效果的检验标准,是对环境法的实施提出的实质性的要求,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性。之所以要把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两个层次的划分,是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比较注重环境法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立法目的,而忽视其“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环境法必须要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仅此不够,只有服务于人、关注了人的健康的环境法才是良法,才能实现环境法的终极追求。如果说何为实现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不确定的,因为这要受到当下的经济、技术条件的约束,在不同的国家不同发展阶段也有不同的标准,那么,是否保障了人体健康则为环境法律实施划定了一个安全边际和“最低门槛”,这需要我们对于一般污染控制达到一个可以确认的“安全水平”。因此,是否能有效保障人体健康是考察环境法律是否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同时也是环境法律得以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得到一体遵循的社会基础。确立“保障人体健康”在环境法律立法目的中的核心地位,更深层次原因和意义在于环境法的终极追求和调整社会的逻辑机理。环境法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以人类在利用自然环境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注重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但这种环境是人的环境,最终还是以人为目的。因此,环境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就是通过以“人—自然—人”的调整模式得以体现,环境法本质上也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是在环境法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中,加入了自然环境资源作为中介。环境法需要通过对于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作出调整来实现保护环境,最终又回到保护人的层面。在法律调整社会的内在机理中,它是以赋予主体以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权力的配置的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便产生了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则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

要真正实现环境法律对于人体健康的关注,就不能仅仅体现在纸面上的立法目的的规定,必须在环境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引入健康因素的考量。政策决策者不但要充分重视环境对于健康的影响,要通过政策措施引起公众的关注,还要在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中体现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具体而言,在环境与健康的关系认定中,需要建立一种能判定环境侵害与健康受损之间的关系函数。我们可以通过下列的图表来表示环境污染和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img2

环境侵害与健康受损的剂量—反应函数

上图显示的是环境侵害的数量和健康受损(疾病增长)之间关系。真正的环境侵害(污染和生态破坏)与健康危害(发病率)之间的剂量—反应曲线看起来更像是图中显示的OC,在低浓度、少排污时表现平缓,在高浓度、高排污时陡然上升。这条曲线还深刻表明,即使在污染物浓度很低、污染量较少的情形下,也可能形成某种程度的发病风险。如果要严格地控制环境破坏对于健康的损害,唯一的办法就是零排放零损害,但这要求避免与停止一切对于环境有污染和对生态有破坏的人类活动,这也是激进的环保主义者的观点。这种主张显然是不符合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的。环境具有作为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劳动对象的双重属性,既需要为了实现生态良好而不被污染和破坏,同时也需要发挥人类的物质生产资料和纳污承载体的功能。所以,就环境法的角度而言,需要关注与规制的环境侵害与健康危害之间的关系是曲线段AA'所表征的关系。虽然事实上任何的环境侵权都会对健康造成危害,但是从环境法角度而言,需要划分一定区间,假定在O与A之间的环境侵害(包括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和生态破坏的程度)没有特别对健康造成负面影响的后果发生,事实上造成的环境侵害,法律也不予以调整。超过了点A这个界限,环境侵害的加剧和污染排放的增加会导致更多的健康危害风险和发病率,这时环境法律制度需要重点予以规制。同时,还需要设置一个环境侵害的点B,把环境质量的标准设为OB,确立一个数量上等于BA的“安全边际”,点A为保障健康标准的环境质量门槛,当环境侵害(污染和生态破坏)处在BA之间时,这时健康风险增强,接近于健康的危害,应加强环境的管制,当侵害环境超过A点时,需要根据其对于环境侵害的程度——从而对健康危害的程度来追究责任

(二)以人性化标准考察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存在不少问题,使得环境法律在应对现实环境问题中存在着“客观不能”的困境,学界对此已经有了不少研究,这里从人性化的角度对于这些问题进行考察和梳理。以人性化标准进行考察,可以总结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着下列问题:

1.忽视人性中的自利性,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命令控制型为主而缺乏市场手段

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政策手段单一,主要以命令控制型为主,其缺点也是多方面的:成效较低,缺乏经济刺激,过度僵硬,抑制技术进步,缺乏效率,等等。中国于1979年通过《环境保护法(试行)》,于1989年正式通过施行《环境保护法》,这构成了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主要制度体系。由于这一阶段是中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渐进的改革时期,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即行政命令有余,管制手段为主,市场手段不足。其中“三同时”制度被认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企业治理污染的过程控制制度,并且该制度在中国适用最为广泛。

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以命令控制为主的管制型手段适用广泛,而缺乏“利益诱导型—如经济刺激”、“关系友好型—如伙伴关系”等经济激励手段,其背后蕴含的人性基础是忽视了人性中的自利性,没有以激励的制度设计发动广大民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仅靠单纯的环境管制手段难以调动广大民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2.忽视人性中人的个体性,在制度设计中过于偏重政府主体的作用

法律制度的运行机制有多种,如行政强制方式和经济激励方式,它们或偏重于政府权威的运用,或偏重于市场作用的发挥,表现形式既有硬性的也有软性的。行政强制机制属于硬性干预,经济激励机制有硬性的,也有软性的。而对于处于转型发展时期的中国既“迫切需要建构一个区别于且外在于国家的自主的社会,同时又不能不接受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现实”,特别需要谋求市场、社会与国家的均衡。其中行政指导方式即是这种均衡价值和目标的最佳选择,其通过诱导性手段,在市场、社会与国家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进行信息传递、意志交换、价值沟通与目标协调。

但是,“环保靠政府”的思想不仅将我们的视野局限于政府,将之作为解决环境保护的唯一基本力量,从而致使我国目前的环保实践明显地呈现出以行政强制为主的特征,甚至在某些方面单纯使用行政强制机制而忽略经济激励机制、行政指导机制。而且这种思维定式还将环境视为纯粹且不可分配的公共物品,国家或政府是环境利益的唯一法律主体,实现对环境利益进行排他性占有,个体利益主体负有不得滥用环境的义务,但没有主体性地位。这种“市民缺乏主体性与政府主导一切”的思维定式,决定了我国环保以行政强制为主的现状。这种现状是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能够使个人利益自然地获得满足”及“国家或政府有能力制订正确计划以指挥和引导社会”这两个假定密切相关的。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享有全面、直接干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一切职能,虽然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己主义、个人主义的行为动机进行调控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极端强调公共利益、忽视甚至无视私人利益则会导致国家权力行使的不受限制而肆意侵犯私人利益,其结果就会形成国家权力极端膨胀、私人权利极端脆弱的政企不分、公私不明的一元控制体系,从而使我国目前已有的以命令控制为主导,忽视其他机制配合的环境法律机制与相关法律制度,在环保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应有作用,从而抑制环境法在协调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时的应有作用。(6)

3.没有立足于人的现实理性而引导的人的崇高追求: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缺陷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挥环境法环境保护作用的强有力的手段,也是实现一切具体环境法法律制度预期作用的必需。环境违法行为是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行为,它是指违反环境法规,侵犯环境社会关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存在着众多问题,所有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都必须落实到具体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保证实施,但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为:第一,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设计过于抽象和简略,实体环境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不能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保障;第二,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手段过于单一,过多地依赖于处罚手段,就法学理论而言,法律责任除了具有制度设计之初的基本的惩罚作用之外,还有恢复权利和教育的作用,指引和评价也是法律的重要功能,法律需要通过权利的具体明确设定来指引公民在遭受环境侵害时能有意识地明确地认识到自身遭受到哪方面的权利侵害从而寻求法律的救济,这也是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重要途径;第三,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一直是制约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发挥实效的瓶颈。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没有充分认识到环境法律制度实施和责任追究中的人的现实理性,对于人的道德性依赖过高,没有充分考虑到在环境法律制度和责任追究中,参与主体不是被动地参与,而是带有自身现实理性的积极参与。

4.现行的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兼顾人的非理性和恶性,使得很多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充分切合实际

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着众多问题,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很多具体的实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着缺陷,这使得相对应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也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缺陷已有不少论述,对于现行环境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的总结主要集中于:现行环境法律难成体系、难以衔接,抽象性规定过多、难以具体适用于操作,责任规定过于模糊、不够明确清晰等问题。基于以上问题,相应地,对于完善的建议也基本上是大同小异,以下的观点有代表性,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始终坚持实施可行原则,这要求:第一,法律制度的系统化,是指环境法律制度在创新和完善时不仅要考虑本部门法内的其他配套制度建设,还要考虑环境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第二,法律制度的具体化,也叫法律制度的细化,是指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不致在现实生活中产生歧义;第三,法律责任制度明确化,这是解决环境行政管理职权争端的有效措施,不明确的职权设置是导致目前环境执法混乱的主要原因(7)

制度的缺陷可能存在着多个方面的漏洞,我们可以从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和与外观关联性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去检讨。换一个角度,从人性化角度去考察环境法,则可以发现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多具体制度设计中存在着不符合人性之处。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必须以人性化的标准去检验和反思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去讨论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否符合人性化标准。以人性化标准去考察和比照环境法律制度,就要求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相应的运作能深深契合人性,包括人性中好的方面和不好的方面都必须关照到。具体来说,就是在制度设计以及相应的制度实施和适用过程中,要考虑到人性中理性的、善性的层面,人性中蕴含的这方面的因素可以有效地帮助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但更重要的是,环境法律制度在设计中还要顾及人性中非理性的、自私的,甚至是恶的层面,人性中存在的这些负面因素必然会影响到环境法律制度在规制现实环境问题、保护环境资源中预期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到人性因素中理性与非理性、善性和恶性等综合因素所构成的复合的人性,只有统筹兼顾到这些复合人性基础的立法,才能真正设计出深深暗合人性的环境法律制度,也才能真正发挥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

以此标准观照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有不少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没有充分顾及人性的综合性。比如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因素的综合作用,责任手段单一,过于偏重处罚手段的适用,而处罚手段适用中又过于重视罚款的形式,这种形式没有充分认识到现实社会中,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实施这些行为时是从更大范围内考察行为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罚款可能仅仅是作为了行为实施的预期成本。这些原因使得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设计难以发挥预期的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效果。并且,个体理性会经常导致集体非理性,而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人性中的这一特点没有给予充分关注。

再如排污收费制度。由于排污收费标准过低,现实中大量存在企业治理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情况,难以真正发挥排污收费制度的激励作用,对许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仅追究行政责任或只以罚款了之,违法成本偏低,致使有的地方出现了“违法合法化”、“执法产业化”等现象,这是因为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到政府执法部门作为主体的“人性”,它在实施公共职能时,有自身的部门利益诉求,甚至会经常出现权力寻租的情况。近现代法理的进步和立法技术的完善,使得公司、企业等超越了个人主体的法律“拟制人”作为法律上“人”以主体身份在法律上大量出现,在行政法等调整公私关系的法律部门中,政府机关也是法律上的“拟制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有复合的人性,而上述的制度设计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和人性基础还是认为,“政府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各种管制,其自身没有独立的利益诉求”,这种观点隐含的假设是政府是一个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利他的和全知全能的有机体。但这种假设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没有充分认识到政府本身存在着自利性。与此问题根源相一致,现行的环境保护问责制以及战略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的缺陷也基于这一人性认识上的缺陷。

又如,现行的限期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从宏观层面而言,限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上述对于地方政府的人性假定存在的问题相一致。限期治理制度规定关停污染企业的权限在于地方政府,而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也不能及时针对个别污染严重、群众反应激烈的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经常及时的实施(8)。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片面政绩观,对污染企业采取包庇、纵容甚至保护的态度,使具有时效性的污染行为处于失控状况。此外,无限期、反复的限期治理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合法性,严重削弱了环境法的严肃性。(9)

又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法有关预防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全球通用的一种最为广泛的“事前预防类”法律制度,主要意义在于环境影响评价具有科学技术性、前瞻预测性和内容综合性等优点,是环境行政决策的主要科学依据。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规制的对象是法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但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和厦门PX事件等新近出现的重大环境事件表明,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对于政府的环境规划、计划和决策行为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这也是因为在制度设计中没有把地方政府的人性中的非理性、自利性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

还有,当下学界和实务界正在热烈讨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问题,如何把握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人性、如何充分把握其人性基础和根据对于制度建构和实施的影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影响重大。

二、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内容与路径

正如上述分析所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从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体制约束、逻辑结构和制度体系内的自洽性和圆通性等角度都可以总结出不少弊病。从人性化标准进行考察,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则至少可以表现为:第一,忽视人性中的自利性因素,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命令控制型为主而缺乏市场手段;第二,忽视人性中人的个体性,在制度设计中过于偏重政府主体的作用;第三,没有立足于人的现实理性而引导人的崇高追求,致使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缺陷;第四,现行的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兼顾人的非理性和恶性,使得很多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充分切合实际,等等。那么,相应地,要从人性化的角度完善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内容,也必须从这些角度去改变,进行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建构。

具体来说,进行人性化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至少要从如下路径去努力:(1)重视人性中的自利性和参与环境事务主体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特点,对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改造、补充和完善,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的制度手段的基础上,更加要重视市场的作用和经济激励的手段,重视体现和运用市场控制手段的制度设计。(2)重视人性中的个体性,改变环境法律制度沿用传统私法理论对于法律上主体制度设计过于抽象的特点,注重关照生动的个体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主观能动性,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要能充分发挥个体的作用。(3)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认识现行民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现状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对于当下公民的环境意识程度及其对于公民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影响有清晰的认识和定位,不能把制度设计假定在公民有过高的环境意识和环境道德素养以及环境伦理观的基础上,必须在充分认识现实缺陷的基础上进行合乎实际的制度建构,然后才能引导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崇高追求和引导更高程度的环境意识。(4)对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使得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能够充分关照、兼容人性中的非理性和恶性。

根据上面确立的标准和路径,从人性化的标准考察和完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本章将从下列具体制度上探讨如何进行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建构:(1)探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如何采纳人性化标准进行完善;(2)考察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背后的人性法理基础,进而探讨完善的标准和内容;(3)探讨现行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以及制度实践中存在的弊端,进而探讨完善的路径;(4)探讨在人性化的标准视野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路径与制度设计的相关内容。当然,以人性化标准考察和观照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工程,本章所探讨的对于环境法律具体制度的人性化改造和完善,仅仅是选取笔者认为的一些较有代表性的重要的制度进行探讨,不涉及所有的制度内容,也不等同于这里探讨的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的实现,就完成了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改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