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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性化标准重构环境法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来说,这项要求体现在环境法理中就是,环境法律所坚持的伦理基础是要摒弃传统法律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能坚持激进派所主张的“生态中心主义”,因为人性中同时具有自然性、社会性与实践性因素,是三者的结合体。也就是说,以人性化标准来检视和重构环境法理,至少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法理更新,以下分述之。

第二节 以人性化标准重构环境法

正如前面论述,环境法理对于整个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完善有着重要的指导和统摄意义,要实现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人性化,必须首先从环境法理上以人性化为标准进行改造。具体而言,要实现人性化的环境法理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

第一,在抽象意义上,环境法的基础理论要以人性化为标准。体现了人性化内涵的环境法理研究,首先要贯彻和体现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结合与统一。具体来说,这项要求体现在环境法理中就是,环境法律所坚持的伦理基础是要摒弃传统法律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能坚持激进派所主张的“生态中心主义”,因为人性中同时具有自然性、社会性与实践性因素,是三者的结合体。

第二,在人性化标准的实现层面,环境法所秉持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适用的是可持续发展观。因为人性中既有因经济发展享受物质利益的属性,也有在生态资源为人类提供的生存家园中可持续延续的需求。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理性人”的本质要求,但个体理性不等于人类集体理性,甚至是个体理性会导致集体非理性,促成生态环境使用中的“公地悲剧”,所以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也是环境法契合人性化的需要。

第三,人存在于世界,既作为个体的人,也作为社会的人,是群体中的一部分,因此,环境法律所维护、保障与救济的权利,必须同时是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的权利,是群体的人与个体的人的权利的综合体。那么,环境法所维护和保障的主体的环境权利就必须同时是个体的人的环境权利和整体的人的环境权利。

也就是说,以人性化标准来检视和重构环境法理,至少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法理更新,以下分述之。

(一)复合人性要求下的环境法的伦理指导思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传统的法律部门秉持的是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是某种立足于人的利益需要及满足来看待人与非人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的观念,是一种与那些能为“人类应当保护环境”之类具有道德规范特征的行为提供理由的价值观具有相同性质的观念。(6)就它的倾向性含义而言,“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法律制度作为制度之一种,是对人与人之间交往模式的固定化和程式化,是以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为内容的。传统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法律制度的同时必然遵循着已有的假设,“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7)。在传统法律部门产生的初始形态以及近代以来人类理性的立法时期,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至少还不至于使环境问题令人触目惊心,因而环境问题还从来未进入人类关注的视野,环境问题还不曾成为人类意识中的“问题”。环境仅被认为是人类行为既定的场域,结果导致的是自然生活中的“人类沙文主义”。在传统法学的视域中,自然成了给定的前提,自然被定义为客体和沦落为人类“战天斗地”和驰骋理性、挥洒激情的跑马场。但是,不久,人类便自食苦果,生态危机的骤然降临,人类面临空前严峻的环境问题。这些都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谬误。理性的张扬、技术手段的运用本来被预期成为辅佐人类的帮手,现在反而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生活。从人性视角而言,“人类中心主义”对于人性是单一的简单的认识,认为人性本质是追逐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突出了人作为社会的人、实践的人属性,人类是整个世界唯一的绝对的价值主体。

当以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的立法思想在近现代社会导致了众多问题出现,尤其是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空前加剧的情况下,人类开始反思检讨,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以动物权利/解放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猛烈抨击。(8)在对人类中心主义造成的危害的反思中,有些激进者开始反对经济的过度增长,反对科学的进步,还有极端者反对人类一切改造自然的活动,不再提保护人类的权利,而是要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权利,要求减少人类活动的范围,要求人类退回到原始状态,恢复原有的纯自然生态系统。这种极端的看法也应该为环境法所摒弃,这首先与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目的追求与价值追求以及要实现康德提出并论述的“人是目的”是不相契合的。

于是,人类在应对应接不暇的环境问题时找到了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并被认为是人类的救赎者。生态中心主义,即将人视为与自然平等的存在,或认为人是自然演化发展的产物,人不能离开自然而生存发展,是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存在,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共同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和之后几十年的哲学、价值、伦理和制度层面上的全面反思之后,影响越来越大,并逐渐成为现代西方环境运动的一种主流意识形态。也有不少环境法研究者主张在环境法研究和制度构建中引入生态中心主义,对此,我们要进行思辨。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对于生态中心主义所主张的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人们应尽可能让自然自发地存在的观点,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我们只能在现实生活中承认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具有终极关怀色彩的个人道德理想,从而鼓动人们积极地加以追求(9),而不能作为指导思想适用于具体实践领域,这首先是生态主义在理论上主张的对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承认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假设自然为其自身价值评价主体的定位,进而导致了对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承认。作为类主体的自然至少从人类的视角上是没有主体意识的,因而,要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需要人类进行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但是人类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并不能带来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识。人类从自身的思维视角出发,受制于经验和判断上的“路径依赖”,这使得主体置换后的关于价值内在属性的判断带有人性色彩,而难以纯粹客观。从实践中看,对于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人们与其争论或评论其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正误优劣,不如评论这些观点在具体实践中的恰当性,这是因为一种观点的恰当性,不仅取决于这一观点本身的理性逻辑,而且是以观点实施的时间、空间、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转移的。(10)环境法学也正是这样的学科,因为法学对环境伦理的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找出问题、分析问题,还必须诉诸法律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因此,生态中心主义观点至少从法学视域考察,是对的但可能是不实用的。从人性观的角度而言,“生态中心主义”也对于人性有基本的认识和定位,那就是把人性回归到自然性,会忽视或者是不重视人的社会性与实践性。因为,“生态中心主义”指导下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要求突出人的自然性、生物性,认为人作为普通生物的一种,与自然界和生态系统链条中其他类型的生物是处于同等地位的,那么,我们所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不能仅仅认为人类是唯一的价值主体而其他类型的生物仅仅是价值客体,这种思路把人的自然性和生物性放在了首要位置,在这个意义上将人类与自然界中其他生物(甚至是环境资源自身)放置同等地位。而这种思路显然是不现实的,这样的法律也难有实施的现实基础。

务实的态度或许正如岩佐茂所说的:“主张必须保护环境的环境伦理,不应该建立在自然的‘权利’与‘固有的价值’这些虚构的概念上,而要以对现实的认识为前提。”(11)因此,对于环境法学所需要的环境伦理学指导思想而言,必然要对曾使得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伤痕累累”的人类中心主义予以扬弃,但是也不能是充满了浪漫主义情怀的生态中心主义,而应该选取“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提法是否合理?如果望文生义地理解,是整合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尝试,但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无整合的可能性?人类中心主义把人作为宇宙的中心,一切以人为中心和尺度,从个人利益出发,生态中心主义则以整体论的自然观为出发点去消解人类中心的地位,在人类道德视域内对自然生态予以关怀和尊重。虽然现代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并不一味地主张奴役自然,毫无节制地利用环境,也主张保护环境,且二者在承认人的价值主体地位层面上都承认自然对于人的价值。但二者之间最根本的矛盾——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定上——是不可调和的。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价值的承认是有条件和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认为自然只是人类生活的条件,是利用的对象,自然只是为人而存在。而生态中心主义则进行人—自然的主体置换(这本身就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主张在生态中心意义上把平等的范围延伸至整个生物圈,认为生物圈所有存在实体,作为与整体相联系和对整体起作用的部分,却在平等意义上具有内在价值,如罗尔斯顿认为,“难道不是由于地球本身就是有价值的人们才认为它有价值吗?在自然的演化中,人类的出现也许是一个最有价值的事件,但如果以为是我们的出现才使得其他事物变得有价值,那就未免对生态太无知太狭隘了”,“大自然既是推动价值产生的力量,也是价值产生的源泉”。(12)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立场的选择上,是非此即彼的,希冀调和二者的愿望都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这样理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就要明确它是一个偏正结构而不是并列结构,实质上是用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来修正人类中心主义。事实上,在“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中,“生态”用于修饰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已有了根本转向、区别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13)这种“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实质上就应大体上等同于诺顿所区分的已承认自然具有人类需要的价值,并认为自然具有转化价值的基于理性意愿的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

从人性化视角来考察,相比于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所体现的社会性和实践属性人性观或者是生态中心主义所体现的自然性、生态性人性观,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所体现的人性观具有综合性,更加符合人性的复合性的本质,即兼顾人性中既有社会性、实践性,又有自然性和生物性。只有综合体现这些多层次的复杂特性的人性内涵的环境法,才能真正契合环境法预期的规制社会现实环境问题的目的。

(二)环境法在治理环境问题中对于人性的认识和引导——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

1.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演进和内涵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在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生态环境中效果不佳,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与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指导思想有紧密联系。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还是以促进经济建设为重要立法目的,并没有切实实行可持续发展观。近些年来,我国顺应世界潮流趋势,提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导向,但尚未全面贯彻于环境法律基础理论和制度体系中,也没有成为环境法律实施的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是随着人类对全球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广泛讨论而提出来的。“可持续发展”一词,最初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文章和文件中,“布伦特兰报告”以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一些出版物较早地使用过这一词语。可持续发展的最权威且广泛的定义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其1987年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提出的,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14),“可持续发展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15)。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2月27日闭幕会上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可持续发展“可以简单地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方式”。可持续发展概念自诞生以来,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基本思想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步向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渗透。可持续发展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最热点的问题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问题逐步成为全球三大问题之一,可持续发展已经逐步得到全球广泛关注,得到越来越多国际组织和学者的多方面全面深入的定位和定义。1991年,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物基金会共同编制的《保护地球——可持续发展生存战略》(又称《世界保护战略》),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在支持的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内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世界资源研究所在1992年提出:“可持续发展就是建立极少产生废料和污染物的工艺或技术系统。”清华大学的叶文虎教授认为:可持续发展比较完整的定义是,“不断提高人群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力的、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或别的国家的人群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16)概括而言,关于可持续发展有三种最具代表性、也是影响较大的定义:第一,从生态环境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应以自然资源为基础,同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第二,从经济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第三,从科技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科技进步起着重大作用。在学界中,经济学领域对可持续发展的研究着力甚多,一般都从经济意义上阐释与运用。环境法学界对于可持续发展也有不少的论述,如有的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前提是发展,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人类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建立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涵容能力之内。第二,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的同时应当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不致损害后代人利益。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17)因此,在环境领域中,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和把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入环境法,虽然从上述定义中可以作出解释,但总是感觉难以令人信服。

2.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基础

从伦理基础角度而言,可持续发展与上面论述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紧密相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伴随生态和环境问题而发展起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新形态,它也坚持主张把人类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实现人类自身利益和发展成为保护环境的终极目标。但是,这种考察把“人”的视域进行了时空拓展,着眼的正是人类的共同的长远与整体利益,把利益考量放在了对人类自身在宇宙中的位置和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审视中。因此,这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扬弃,是在保护环境、尊重自然、承认自然的固有价值(但不一定是“内在价值”)基础上的新的现代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截然不同的。在可持续发展观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关系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第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人类需要的满足;第三,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并认为可持续发展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因此,可持续发展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走向“生态中心主义”,(18)但是,以上述“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为检测标准,则相当契合。

3.可持续发展的人性观视角

可持续发展在深层次本质上契合了“生态人类中心”思想,摒弃了人类中心主义过于保守和生态中心主义过于激进的人性观假设,它符合人性的复合性特征,它是能最深入认识和引导人性的认识论和方法论。

舍勒在《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一书中,对历史上的人性观作了总结分析,他把对人的看法分为三种:一是哲学的观念,即认为人是理性的存在物,人依靠理性能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二是神学的观念,即认为人是由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并受上帝派遣来管理这个世界;三是科学的观念,即认为人是动物发展链条上的最高成果,人与动物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量的差异而已。根据这种区分,我们可以分别审视一下这三种人性观对现代生态危机所应承担的理论责任(19)

首先是对人性的哲学观念的分析。在欧洲哲学史上,理性主义长期居于统治地位。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卢梭、狄德罗、康德以及黑格尔,都把人看作是理性的存在,认为人最重要的本质是理性,此乃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把人看成是理性动物,意味着人能用理性审视自然。在理性主义者看来,人能认识自然,人就能征服自然、驾驭自然。自笛卡尔之后,西方哲学的研究中心就由本体论转为认识论,征服自然就成为人的一种基本信念和必然行为。尤其是牛顿力学体系的建立以及此后所发生的一系列科学技术革命和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更是强化了人类征服自然的雄心。然而,就在人们依靠理性为自己能够征服自然而欢呼雀跃时,人们蓦然发现自己所创造出来的巨大科技力量正逐渐转变成为一把双刃剑。人类发明了汽车,炼出了汽油,却带来了温室效应。人们发明了农药,却出现了“寂静的春天”,带有农药残留物的食品如今摆到了人们的餐桌上。人类越文明对自然的行为也就越野蛮,对自然的开发利用与对自然的摧残破坏几乎成为一对孪生兄弟。理性具有认识自然的力量,但人类却随意地滥用了这种力量,结果陷入了由自己造成的生存危机之中。

再分析一下神学的人性观。《圣经》说,世界是由上帝创造的,上帝创造了万物,而人则是上帝按照他自己的形象创造出来的。整个世界是上帝为人创造的,人优于万物,万物则为人类服务。神学人性观确定了人类是整个世界的贵族,并赋予了人类统治自然的天赋权利。人比其他存在物高贵,不仅存在于神学思想中,也存在于人们的哲学观念中。如普罗泰戈拉认为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但丁赞颂人性说:“人的高贵,就其许许多多的成果而言,超过了天使的高贵”;康德则提出:“人为自然立法”;孟子也认为“万物皆备于我”。当前我国关于人性的主流观念,认为人的本质就是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本质优于人的自然本质也属于此类。认为人高于万物、高于自然,是自然的立法者,导致了人类对自然的傲慢与偏见。在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的支配下,人类僭妄地认为自己是整个世界发展的最高目的,忽视了大自然的权威与尊严,导致人类以自身的价值作为唯一尺度来衡量自然的价值,根本不考虑生态的平衡与和谐。在人类对自然的统治下,一片片森林在消失,无情的沙漠吞噬着绿色原野,无数江河被废水污染,生物物种的灭绝速度正在加快,温室效应导致了全球性气候变暖。可见,人类有统治大自然的奢望,但却不拥有统治大自然的能力。用美国前副总统阿尔·戈尔的话来说:“我们再一次大胆地行使上帝行使的权利但却没有相应地伴有着上帝具有的智慧。”

第三种人性观是把人等同于动物,认为人是由动物转化而来的,是动物发展的最高结果,人和动物都受本能冲动的支配,都是本能欲望的满足者。此观念的出现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有着密切关系。文艺复兴运动以人性反对神性,在肯定人的自然本性的基础上,提倡满足人的欲望。有些思想家更是把人看作是感性的自然存在物,认为追求快乐和欲望的满足是人的基本属性。文艺复兴运动否定了神权后,人类开始了世俗化的过程,即由对神圣的追求转变为对世俗享乐、满足物欲的重视。在这种世俗化洪流的冲击下,经济的增长、科学技术的进步,无不为人类物质生活的富饶与舒适服务,资本主义社会文化更是为物欲横流推波助澜。人类追求欲望的无限满足,实际意味着对自然的疯狂掠夺,因为世俗享乐的水平是以占有物质的多少和名贵程度为标志。引申说,就是以消耗自然资源的多少和程度为标志。人类的过度贪欲消耗着地球上有限的资源,把生命栖居地破坏得惨不忍睹。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现有的三种人性观均是导致生态危机的深刻的理论根源。它们都过分强调人与自然的对立,过分强调人的强大与自然的弱小,忽视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与统一,为人类破坏自然环境奠定了理论基础。把人看作是理性动物,导致了人类征服自然、驾驭自然的狂妄;把人看成是自然界的最为高贵者,使人误以为自己是大自然的主宰;把人看作是满足欲望的动物,令人猖獗地掠夺自然。三种人性观念纠合在一起,使人类自觉或不自觉地演出了一场摧残大自然的悲惨舞剧。所以,生态危机的深刻根源是人性的危机。保护生态环境不仅需要把伦理道德从人类社会扩展到自然界,更需要对现有的人性观进行反思。

因此,要从根本上认识和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也就必须从对于人性的认识、引导,进而在新的人性观的基础上改造我们的行为规则。人类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产生了两种关系,一种是人与人的关系,另一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性的革命就是从人与人的关系向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转变,是对人的社会本质的超越。新人性观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确证人的本质。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所确证的本质是人的自然本质,即人的自然性。把人的自然性看作是人的本能,这实际是人的一种认识误区。这种认识误区导致了社会性霸权主义,即用人的社会性替代人的自然性。生态危机恰恰是人的社会性侵犯自然性的必然结果。实际上,人的自然性是人在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根本不是人的本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人创造出了自己的社会本质。由此推知,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应该创造出自己的自然本质。人在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也能够在人性中打上自然的烙印,产生不同于动物的反映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行为模式。(20)因此,在这种新型的人性观中,我们要充分认识、尊重并且引导人的本性,人在与人的相互作用中确证自己的社会本质,实际是人把社会的本质内化为自己的本质,从而确立人不同于动物的能够反映出人与人关系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

基于对于人性的这种认识和引导,也要求我们相应地对于人类的行为规则有契合人性复合性的变更,在环境法律这种人类理性建构的行为规则中,进行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和视域的拓展——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即从时空上拓展主客体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同人与人的关系从消极互动向建设新型的积极互动的转换。并且可持续发展要求对于生命和自然全新理解,为理性和价值双重尺度的整合提供了可能性。(21)可持续发展不但引致环境法研究范式的转换,在新的发展观的指导下,必然的结果是对解决的法律的“人类行为规则”本性与“人—自然—人”关系重构的矛盾提供了新的理解向度与解决的进路,导致的是从认识论到方法论上的更新。

基于可持续发展背后蕴含的这种人性假设和对于人性的认识与引导,可持续发展观对于环境法而言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重构了环境法基础理论中的主客体关系。

可持续发展对于环境法而言,作为理论工具,可以完成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哲学解决的是认识论,如认识世界的问题、主客二分、价值选择、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问题,等等。

从哲学认识论的层面,人的认识过程包括了:感性——知性——理性,这种认识论的过程对于重构环境法主客体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1)可持续发展对于环境法主客体关系认识引入了时空概念

如何解决主客体关系问题?现有对于环境法上主客体关系认识,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要么在二元论视角下对主客体绝对截然二分,这是传统的法律思维下的必然逻辑结果;要么在一元论视角下主客不分,这是很多人没有遵循法律思维的结果。可持续发展还没有走到主客体不分的程度,但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客体的主体性。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反思了传统法律中对于主客体关系的以下认识与做法的误区:第一,主客体之间的尖锐的价值对立;第二,人对于自然而言作为绝对的主宰和主体;第三,自然只能被改造和被奴役。

如何解决对传统主客体关系的反思和进行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可持续发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时间上和空间上,可持续发展中的“可持续”解决的是时间问题,而可持续发展中的“发展”解决的是空间问题。

第一,在时间上,可持续发展引入了未来的向度。

对主客体关系引入了历史的向度,不仅仅要有过去,还要有未来作为引导,开启了未来的意识。

人类的时空观与时代是紧密相联系的:

①在农耕文明时代,是面向过去的认识。

②在工业文明时代,是面向现在的认识,工业文明需要更多的横向交流与交往,现实主义认识论是主要的认识论基础。

③后工业化时代,是面向未来的认识。后工业时代,“创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词语和概念,“创新”要求有开阔的视野和面向未来的观念。代际公平的提出就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也是一个认识世界的新的维度。

主体与客体关系之中引入时间的变量和时间的参数,主体客体关系在时间向度上、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延伸。可持续发展是以未来思维的方式思考人与自然之间的历史联系,思考人与自然的现实状况,思考人与自然的未来发展。

因此,可持续发展对于环境法的主客体关系模式的更新,在微观层面上可以说是从代内公平走向同时注重代际公平,在宏观层面可以说是从面向现实走向面向未来。

第二,在空间上,更大范围内的公平观。

可持续发展解决的是两种问题的综合,这两种问题就是发达国家的过度发展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不足的问题,这两种问题同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从空间上而言,可持续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归结为如何实现公平发展?

对于环境法的主客体更新而言,可持续发展需要解决的是发展中的空间问题,这是考察环境法律关系中主客体关系的空间维度。

传统的经济秩序的结构的形成,是与侵犯与掠夺的二元结构始终相伴随的,从全世界范围来说,形成了经济结构的中心与边缘化。

从法律关系上而言,主体认识以发达国家为标准,实质上形成了发达国家居于主体地位,而发展中国家为被侵犯、被掠夺的对象,主体被客体化,异化成为多数人对多数主体的对立关系,造成了南北对立、贫富两极分化严重,发展中国家遭受严重的经济破坏。

发展中国家要尽快摆脱贫穷和落后,需要做到以下两点:①两类国家的主体地位平等,不能一类国家独霸话语权,另一类国家沦为客体和对象;②经济资源的占有和分配必须公平、公正,公平地对待全人类、公平地占有和分配人类资源,建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横向联系。

(2)可持续发展视野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反思

自然的相关性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明显,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是反馈与制约的关系,主体必须认真对待客体的问题,对客体价值要进行重新评估,如果承认客体特定的价值,则客体必然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主体性。

主客体关系由过去的对立走向现实中的积极互动的关系(22)。可持续发展视野下,主客体关系由消极互动变为积极互动。具体来说就是可以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的回归。

所有的法律都是以人为主、为人服务的,但以人为中心发展到极致就产生了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是某种立足于人的利益需要及满足来看待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就它的倾向性含义而言,“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的是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人类中心主义主要表现在:第一,人文主义思潮——把人的自我意识膨胀到极致;第二,技术理性——知识体系、技术体系完善,以人为中心,影响我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如消费主义的出现等,认为人可以改变自然。

可持续发展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要求建立生态伦理、生命伦理,改变人类单纯的经济理性和技术理性,要实现价值和理性的整合。

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并非仅仅是人类认识和改造的客体、并不是人类征服的对象,自然在于它以自己所固有的规律表达着自己的意志,人的生物性或者说是生命性特征使得人类必须接受而不能悖逆自然的意志:第一,自然是生命之源;第二,自然是价值源,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内在的目的性关系而不是一种外在的因果性关系。应该相信自然界和人一样也在求生存,自然界为了自身的生存也在抵御着很多入侵。因此要有一种理念并且寻求一种方式,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外在关系变成内在关系。

(三)人性中个性与共性的一体协调——环境法权利基础的复合性

1.环境权利主体设定中人性基础——个性与共性的统一

从历时层面考察,可以说,近代西方之历史是个体战胜了社群,大陆法系之民法典与英美法系之私法体系构建均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立场下确证了个体价值对社群价值之影响力与辐射度。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万法之母”,指称的是民法中确立的基本理念、法律原则、基本制度和权利类型对于整个法律体系构成了深远影响。近代民法在抽象人格基础上置重于构建个体权利形态,以实现对每一个体所获资源或财富进行平等保护。人类分配制度持久处于个人主义与社群主义之相互对立形态之中,伦理学领域亦出现了“正义”与“德性”之范畴冲突。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立场主张将人抽象为独立于社会群体之个体存在,于该一模式之下,认为“正义”优先于“德性”,即正义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特征之伦理规则,具有绝对优先性,而“德性”仅仅是一种个体之主张性价值选择。(23)也就是说,从法律,尤其是传统私法理论角度而言,适用的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主张法律的权利基础为个体性权利。但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全面冲击和拷问了传统的私权理论,传统私法体系中强调对于个体私权的保护已经导致了个体为了维护私权和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导致了环境资源领域中的“公地悲剧”层出不穷。在这种困境之下,现实严峻问题全面冲击传统私权理论。传统私权理论在新型涌现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之中难敷其用。在此情况下,有的学者质疑了在环境法的权利基础中沿用传统民法私权理论,反对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同时又提出了环境权应定义为人类权,并认为环境权是继自由权与发展权之后的第三个阶段的人权,环境权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人类自得权”,其实现在于社会普遍义务的设定。(24)那么环境法的权利基础——环境权到底是个体权利还是群体权利?到底该如何进行定位?

笔者认为,直面与解决新型涌现的问题,首先要拷问我们既有的法律体系和权利体系。事实证明,如何应对新型社会问题——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仅仅关注的视角是个体环境权利显然是不够的,也难以很好应对现实问题,必须要充分关注群体性的环境权利。但是,基于环境法自身的法律血统,我们不能仅仅把群体设定为环境权利的主体而排除个体作为环境权利的主体,环境权应该是复合的权利,包含了广泛的复合型的主体,并且,在这个复合型的权利体系中,还涉及该如何定位各种类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利排序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首先从个体——公民的环境权出发构建完整的环境权利保障体系,这也来源于权利背后的人性基础,我们应该以此为依据构建人性化的环境权利体系。

在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历史语境中,人被全盘抽象,而抽象化之过程即是论证每一个社会主体获得“同一对待”之过程。换言之,近代社会以来对人之抽象,其意旨不仅是为了寻求人类相互之间之平等,除此之外,其最大之价值或根本性目标即为了人类在获得同一性人格前提下获得对外在资源之平等支配与控制。这是现代私权理论的主体构造的过程,其背后的人性基础就在于对于私权主体的个体性抽象。但人性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体。首先,把环境权的主体定位和设定成人类、国家等类主体具有人性上的正当性,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是“人”——从人性上而言,首先人是作为类主体而存在的。根据费尔巴哈的观点,费尔巴哈不仅把人的自然属性以及导源于人的自然属性的理性当作人的本质,而且看作是类的本质。(25)费尔巴哈曾经说,从最简单、最一般的意义上说,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本质是意识,但这里所说的意识是对“类”的意识,而不是“自我意识”。他认为,动物也有自我感和感性的识别力。动物所以有自我感,是因为动物也能把个体当作对象。所以他说:“就根据一定的显著标志而作出的对外界事物的知觉或判断这意义而言,那末,这样的意识,很难说动物就不具备。只有将自己的类、自己的本质性当作对象的那种生物,才具有最严格意义上的意识。动物固然将个体当作对象,因此它具有自我感,但是,它不能将类当作对象,因此它没有那种由知识得名的意识。什么地方有意识,什么地方就有从事科学的才能。科学是对类的意识。在生活中,我们跟个体打交道,而在科学中,我们是跟类打交道。但是,只有将自己的类、自己的本质性当作对象来对待的生物,才能够把别的事物或实体各按其本质特性作为对象。”(26)在费尔巴哈的理论中,人的本质是通过具体的人体现出来的,单个的人本身并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只包含在共同性中,包含在人和人的统一中。虽然马克思和恩格斯系统批判了费尔巴哈的观点,认为:“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结于人的本质。但是,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7)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劳动,不是理性、爱情和友谊,首先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东西不是理性,而是劳动。但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费尔巴哈的人的理论的批判,核心在于批判其对于人的类本质内容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不是意识、理性而是劳动,并没有否认人是一个“类”、具有“类本质”。在马克思看来,人的个体无疑可以构成一个类,即人类,人这个类与其他事物的类的重要区别在于,人类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其他的类则不是这样,个体的人只能存在于社会中,只能存在于他和别人的关系中,人总是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类,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类。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性中具有的共性特征,是人之为“人”的前提。所以当我们说“人”作为主体享有环境权利时,这个“人”有一个重要内涵是指人类,而“人类”的存在重要特性在于人类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那么,正如有些学者主张的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也就具有正当性。

但是,在复合型的环境权利体系和多种类型的环境权利主体中,重要而且排在首位的、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是公民的个体环境权,这也是深深契合人性基础的。

2.以个体公民环境权为首要主体构建完整的环境权利体系

权利的主体是人,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权利主体的设定应该是着眼于集体的人(譬如人类)还是个体的人?这不但是由各种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更重要的是还取决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态度和基本立场。在对“人”的基本假定上很难保持韦伯所言的“价值中立”而秉持纯客观的理性。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是,文明的进程必然伴随的是个人历史地位彰显的过程。

人的主体性即“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的特性是人与其他动物区别的本质特征。权利离开了主体就是空中楼阁,当我们说权利的时候必然意味着主体的权利——“人”的权利。没有人作为主体的观念就不会有关于权利的观念,从古希腊法哲学就开始了对主体“人”的关注。而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产生更是直接以“人”为中心、以人为目的、为人服务的,其鲜明的特色就是以人为主体,而自然界的一切都成为了主体人挥洒理性的对象,环境也被概莫能外地对象化。人类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将除人以外的其他生命和围绕生物界、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作为客体。晚近以来的环境危机直接引起人类对这种思维模式的反思,生物中心主义主张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和非生物形式纳入主体范围,以“生物”作为主体,主张动物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28)但由于对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承认的前提是必须假设自然为其自身价值评价主体,进而导致了对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承认。而作为类主体的自然至少从人类的视角上是没有主体意识的,因而要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需要人类进行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但是人类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并不能带来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识,罗素曾言:“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却仍然是可靠的事。”(29)人类从自身的思维视角出发,受制于经验和判断上的“路径依赖”,使得主体置换后的关于价值内在属性的判断带有人性色彩,而难以纯粹客观。因而,这种“非人类生物”的权利观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法律一贯所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30)必须采取的是温和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还是人的权利。

既然环境权是人的权利,怎样为环境权主体的“人”进行定位?我们认为应该把这项权利首先赋予给个人,因为从根本上看这不是法律的创设,而是基于对个人在历史社会主体地位的认识之后,对于个人应有权利的确认。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说:“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31)即“自由自觉的活动”是马克思关于人的界定的中心范畴,怎样达到这一点?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把劳动看作是人的本质,亦人的自我确证的本质和自我产生过程的观点与费尔巴哈的朴素的唯物主义人学观的立场,认为是作为人类特殊标志的劳动——即人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使得人类与人类社会得以形成。人摆脱了附属于自然界的动物性跨入社会,具有了“自由自觉活动”的本质,使得“自由”成为了人的本性和高贵的特质,而能力与权利构成了自由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人的能力是人的自由的基本前提。没有能力,一切无从谈起。同时,人要使自己的能力成为自由,首先应具有实现自己能力的权利。自由固然与真理性认识相联系,但自由作为一种价值,也含有价值性的认知与选择。事实上,即使有了真理性认识上的“自由”,如果没有实践的权利,“自由”也谈不上实现的自由。人的能力是构成自由的内在力量,权利始终是自由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32)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要实现自由的特质,必须具备有利用自然、改造自然、驾驭自然的能力,进而取得权利。能力的具备始终是一个个人化的过程,是在与社会联系中增长个人自身能力的过程,因为集体的能力并不等于个人的能力。正如马克思所言:“因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而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一般的力量,而是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他自己的享受,他自己的财富。”(33)也即是说,社会整体和人类进步的大趋势下,作为类存在物的人类的“自由”的实现是通过在积极实现其存在时亦即生产活动时实现的,但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有独特情感体验的个体存在物,其“自由”的实现除了依托于社会联系之外,还必须发挥天赋和才能。克服受动的、受制约、受限制的个体局限性,对象化不依托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但他需要的对象。这典型地表现在阶级社会中,相对于野蛮时代和蒙昧社会,作为整体的人类被投诸历史的视界是在朝着“自由”的目标前进的,但作为个体是被两极分化的。人虽然获得了改造自然的能力和自由,但在社会中他们却丧失了人自身的自由,能力与自由相分离根本原因在于权利的享有并不能“一视同仁”。奴隶用自己的智慧和能力创造出灿烂的文明,但他们却丧失了自己,农民用自己的双手养活了千万世人,而他自己却被锁在了土地上。(34)人类自由与个人的自由不尽契合,但实现人类的“自由”,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也必须是个人的“自由”——即能力和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在人类对环境享有权利已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固然应该被视为和赋予给(从法律上)整个人类,但首先应该是被视为和赋予个人的。

在此逻辑进路中,权利是人的,而且首先是个人的。而一项权利的成立的前提是有主体某种利益诉求的存在,利在其中。虽然,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35)但这还始终是从个人角度的细分。利益的个体存在,就会存在着相互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也正是上述个体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之间冲突出现的根本原因。如果主体仅仅是一个抽象的作为整体的“人类”,就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因为权利是由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所导向的利益主体的选择活动与外部客观可能性相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即权利这种社会关系的一端是为了取得权利以满足需要所进行的积极选择行为的个体,另一端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提供客观可能性的社会。(36)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社会形式或合法身份”是社会通过法律对个人正当要求的确认。但是,当把“人”作为一个整体而压抑个体的个性、漠视个性尊严、贬低个体价值、忽视个体利益的权利预期下,必然得出的是主体“没有强烈利益要求”的结论,进而推论出“即使设定了这项权利,它也很难按照设置者的意愿发挥社会作用”的结论,因为,“设置者”根本就没想到要把这项权利设置为个人(或者个体)的权利。进而怎样实现人类权?只有通过设定广泛的义务?但是,社会有权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履行其维护社会既有的合理秩序的义务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源于这种社会要求预期归根到底是为了人的本身,能为个人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社会条件,能保障实现个体的各项权利,能使得公民个人能够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之中生存生活、能有更好的生存与发展。遗憾的是环境权作为人类“自得权”的设计使得个人前途渺茫,猜得到现在(穿行在义务的丛林中)却看不到未来。

再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从现实法律的操作层面上去考虑,为了环境法的实践性的实现,使得环境法能从纸面上的法律走入现实,也该把环境权设置为公民环境权。环境权是权利人的一种追求,它首先体现的是人的自由意志,这是权利的内在的原动力。一个人不可能寻求不合他意志的权利,不会去追求他认为的不利益,而这种意志是因人而异、因案而殊的。同时,自由意志来源于社会关系和社会定位,而每个人所处社会地位、所起的社会作用也不一样,这也要求必须从个体出发去考虑问题。利益是要满足个体需要的,个体利益固然与社会利益不能相违背(否则不能得到承认),但社会利益不是凌驾于个体利益之上的怪物。人类的环境权也不是必须要对个人环境权的否定,而是每个公民环境权在更大时空范围内的整合,因而,个人对环境享有利益是人类环境利益的逻辑前提、出发点和归宿。国家、社会也必须通过法律的途径对个体环境利益予以确认,由此才能存在人类的环境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把环境权设置为公民环境权,从实践操作意义上就同时提供了具有“权利的社会形式或法律身份”与“人的利益要求”这两个因素,也才能够避免“天塌众人承”的处世态度。

在把权利设定为“人类权”的逻辑前提下,环境权利的存在便不可能有相互之间的冲突,也便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对抗。这种“权利”(“人类权”)不存在义务的相对者,便必然是“自得”的,从而,逻辑结果就是认为环境权与环境义务存在着不对称性,进而推衍出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认为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37)。把权利主体设定为个人、把着眼点放在了个人身上后,利益纷争时时存在,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因此,才会出现法律上的纠纷与解决的问题,才会出现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权利的实现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必须有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权利保障指在权利未被侵犯之前就已经存在,是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和采取的措施,“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可分义务”)其性质应该是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而不是环境权利救济范畴。

从权利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本身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救济是法律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权利从应有权利经由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状态过渡的必经之路。权利为什么需要救济?“人性论者”以“人性是不完善的”、社会冲突导致的侵权难以避免来解释。而从哲学意义上说,权利或权利救济的主体性原则不仅是权利主体意识到权利的存在,也使权利主体在权利遭到否定时有自我决定和自我救济的权利。权利救济是自我救济的外在形式,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源于救济的自由,这种权利救济的内在观念根植于自由的精神(38)。这与我们前面对人的特质的论述是相契合的,也即,救济除了是权利本身不可或缺的,还源于人的本质性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因为“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这种看法之所以产生,根本上还是在于该论者秉持的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把环境权设定为“人类自得权”,把环境权的主体设定为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无个体独特情感体验和个人特殊利益诉求的“人类”。个人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这是基于自然属性、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权的需要,每个个体都享有这种权利,追求这种利益。

救济方式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受害者凭借自身力量来解决冲突。由于公民环境权内容广泛,以日照权、眺望权、风景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组成了一个庞大的权利系统。但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和环境法律只规定个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失时才能产生救济问题,并没有规定因污染、破坏环境、侵犯他人环境权就可以提起诉讼,因而,在具体的公民环境权的维护上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公民私力救济就不可避免了。但是,基于法律有一个通过调整社会关系重构社会的预期以及在福柯所说的意义上的权力社会中(39),不同力量对比使得在对具有不能自足性特征的权利的救济效果上是大相径庭的,具有优势一方总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弱势一方恰恰相反。因此,必须以公力救济来实现社会正义,实现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分离,这对环境权的救济尤为重要。不同个体之间实力对比是不同的(比如个人与企业),但在对环境利益追求与需要上基于最低的生存标准是没有高下之分的,因而,公力救济就尤为必要。公共权力设定义务固然是一方面,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作为现代社会新型权利兼具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以及实体权利与程序的双重色彩(40),这本身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很好的对接之途。同时,环境权本身与传统权利不同的鲜明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集合性的权利,环境权是一个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束”,是一个权利体系。对于这种人权的保障,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要建立环境权保护的网络,建设这样一个网络需要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的共同努力。因此,环境权的研究是一个超越公私法二元结构的工作,但是环境权理论如果要得到发展并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认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制度、对环境权进行司法救济,使得环境权成为一项可诉权利和公民可获得权利是时代趋势和努力方向(41)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

(2)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对于此一时期中国环境政策的演进和具体内涵的详细论述参见曲格平:《中国环境问题及对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李京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经济》,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张晓:《中国环境政策的总体评价》,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4)对于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缺陷分析参见吕忠梅、刘超:《多种博弈与诉求下的剑走偏锋——法社会学视野下的环保风暴》,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以及刘超:《环境法的缺失与厦门PX事件》,载《江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限期制度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参见刘超:《存废之间:限期治理制度的绩效分析》,载《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以及刘超:《断裂与耦合:环境执法语境中的代执行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6期。

(6)参见肖中舟:《“人类中心主义”辨析》,载《人文杂志》1997年第3期,第10页。

(7)[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关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8)参见曹明德:《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转变——兼论道德共同体范围的扩展》,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41~46页。

(9)参见杨通进:《环境伦理学的基本理念》,载《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1期,第10页。

(10)参见徐嵩龄:《论当代环境伦理观的恰当性——从“生态中心主义”到“可持续发展”到“制度转型期”》,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77页。

(11)[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环境保护与马克思主义的结合处》,韩立新、张桂权、刘荣华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12)[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13)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4)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15)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16)参见叶文虎:《论可持续发展的衡量与指标体系》,载《世界环境》1996年第1期;蔡守秋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7)参见金瑞林、汪劲:《中国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8)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4页。

(19)以下论述参见曹孟勤:《新人性观与生态伦理——关于生态伦理之哲学基础的重新认识》,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第20~21页。

(20)参见曹孟勤:《新人性观与生态伦理——关于生态伦理之哲学基础的重新认识》,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第22页。

(21)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22)就宏观层面上对哲学进行分类,哲学可以分为自然哲学和社会哲学,自然哲学解决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社会哲学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哲学都与主客体关系进行了不同角度和层面的研究。

(23)参见刘云生:《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24)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36~138页。

(25)胡贤鑫:《人性及其根据》,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26)[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荣震华、王太庆、刘磊译,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26页。

(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28)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3页;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9)[英]罗素:《宗教与科学》,徐奕春、林国夫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

(30)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6页。

(32)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50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4页。

(34)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

(35)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3页。

(36)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

(37)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5页。

(38)参见贺海仁:《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33~34页。

(39)福柯认为在人文科学里,所有门类的知识发展都与权力的实施密不可分,权力产生知识,知识产生权力,权力和知识直接地相互拥抱,不存在任何没有相关知识领域之构造的权力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没有不同时以权力关系为先决条件并构造出权力关系的知识。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40)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41)参见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有没有环境诉讼?》,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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