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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人性化探讨的必要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环境法人性化探讨的必要性一、环境法的目的——环境问题所表征的人与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建构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种对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必须是使环境法目的普遍化和深入化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立法条文的形式解释之上。

第二节 环境法人性化探讨的必要性

一、环境法的目的——环境问题所表征的人与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建构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没有目的诉求而被视为仅仅具有工具性的环境法的作用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的。法律目的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体现,法律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的越权行事;也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2)检视我们环境法制现状,改革开放至今,环境立法搭上了快车道,法律法规的规模迅速膨胀,于198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除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五部污染控制法和《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九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外,还有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仅环境标准就有360项之多。这简直可以“法律爆炸”称之。并且这些环境法律规范还经常因应现实频繁修订。与此同时,执法却陷入低谷,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最后几乎都变成了一纸空文。(3)以淮河治污为例,1994年7月发生震惊中外的“淮河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5年8月8日李鹏总理签发了第183号国务院令,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6月29日国务院又批准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并将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家“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重点。1996年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对淮河水污染防治设定了具体目标。但是十年治理淮河,在国家高度重视、出台了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大量治理措施之后,淮河污染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甚至较以前有加重的情况和趋势。治淮以“淮河基本丧失自净能力”的结论而告终。立法的膨胀与环境法制现状的每况愈下的巨大张力不得不引起每个人的反思,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中存在效力层次的冲突和混乱,内容上的重叠、混乱、矛盾并存,法规之间不配套现象随处可见,部门立法中各自蕴涵的部门利益诉求和功能预期使得法律越多越无法可依。导致诸多问题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价值体系的缺位。因此,对环境法律目的的研究就不仅仅是为了建构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摆脱对环境法学科理论积淀不足的诟病,更为重要的是将纷繁复杂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价值—目的这根主线予以贯穿和联结。

一般认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存在,而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因此,目的是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法律目的就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该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法律目的属于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方面,法律目的的内容是由法律价值的内容决定的。即法律价值名目的集合范围决定了具体法律目的的选择范围,法律价值名目在其构成的体系中的相互关系影响着组成法律目的的各种具体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4)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目的的内容就是含义广泛而且具有价值提升意义的。但是,反观我们环境法研究中的现状,即使存在着对环境法的目的的论述,也基本上是对已有的环境法律法条的描述、概括或者总结、评述(5),或者把环境法的目的视为是立法目的,“所谓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欲表现的、对一定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思想动机和意图的出发点”(6)。立法目的不是完整的法律目的,立法目的仅仅是法律目的在实然法立法时的阶段性表现。它与法律目的并非等同,法律目的的客体应当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目的除了要通过立法目的实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维度是,引导法律的应然追求

环境法作为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环境法治的有无以及实现程度。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要求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研究成果对环境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合理的环境法目的的法律渊源化,赋予环境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这种对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必须是使环境法目的普遍化和深入化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立法条文的形式解释之上。(7)在很多人的观念中,环境法就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甚至在环境法学界持有此观点者也不在少数,表现在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环境法工具性价值的研究,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工具,对环境法内在价值或主观目的认识不足,这也是整个社会难以对环境法律确立一体遵循的确信,而仅仅作为应急之需,甚至用以牟取一己之私的工具的深层次原因所在。缺失了目的追求、缺少了灵魂的环境法在现实中工具性价值也难以实现,因为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环境法的内在价值或目的,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由于情况的变化导致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8)

环境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定位环境法目的。在建构自己的环境法目的理论中,应充分考虑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生态联系性,借鉴传统法学理论,在大前提下环境法也以正义与利益作为两大主要价值目标,而环境法目的作为环境法内在价值的表现形式,是建立在环境法价值合理性基础上并为环境价值所蕴涵的合理性目标。正义与利益因为环境法学科的特色而有了具体化和特色化:(1)环境公平,又具体分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2)环境安全,环境安全在环境法上具体体现为生产性技术环境安全和社会政治性环境安全。(9)

二、环境法的合法性论证——问题指向背后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利益分配

作为一门晚近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学科,环境法自一产生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关系的重组,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物质的丰富,也使得工农业高速发展所带来环境污染破坏并导致的环境危机凸显。环境问题本身是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语境下界说的,它的出现都直接或间接与人类紧密联系。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是在人类有目的地改造和利用环境中迎合、违背或者催化了环境自身固有的规律而产生,因而是不可避免的。环境问题自原始人类时期就已初现端倪,农牧业社会时期已经规模存在,而在工业革命时期则开始恣意泛滥了。(10)在这些局部的环境问题阶段,人类也并非听之任之、不闻不问,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但这只能说是对环境的保护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或对环境的保护成为了当时社会行为或者法律条文适用所追求目的的附带产品,而本身不可能成为行为的预期。因而,我们不能认为《韩非子·内储说》上的“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规定表明殷商时期的统治者对保持街道环境卫生的重视(11)。也不能把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律”(12)。同时也不能把公元5世纪在罗马发生的控告城市污水造成台伯河严重污染以及抗议反对从城市各处的手工作坊发出的臭气等事例视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很难说工业革命之前的法律活动是严格意义上的环境法,因为在那个时候是不可能有环境概念的。(13)虽然工业革命后,一些直接针对环境问题的诸如“公害法”、“污染控制法”零星出现,如英国1876年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颁布了《煤烟法》和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以及日本在1890年颁布了《矿业法》、《河川法》,但此时的“环境”的处境和地位正如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产生之前的“产权”的地位一样,被认为是当然给定的前提条件而不需要专门研究的。直至20世纪50—60年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出现以及全球性环境危机爆发以后,现代环境保护运动才兴起,60年代“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限》的报告的发表,似一枚重磅炸弹,把人类从自己编织的工业技术文明的美梦中惊醒,人类突然意识到,伴随工业技术文明的并非只有物质财富,还有环境污染、能源危机、生态失衡等一系列全球“环境问题”。还有环境权理论的出现,人类也认识到,环境危机既然是人类生存的全球性危机,环境保护就不可动摇地成为了现代和未来的人类主题,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维持生态的平衡和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了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从这时期开始,环境成为了一种不得不考虑的前提性问题,某种意义上,它就是一种极其稀缺的资源,进入了法律的视野。

因此,当下社会之中普遍认为环境法是一个应急的学科,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所可能引发的灾难一触即发的情境之下的一种应对之策,是一种现代社会的产物。环境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并不仅如传统法律部门一样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机制,它产生的直接契机是应对环境污染的。这也是在现实生活中和学界内否认环境法学的学科意义和独立性以及环境法理论缺位的原因所在。从历史维度考察,环境法的观念被正式引入法律制度,始于20世纪50—60年代的美国。20世纪5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首先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各种由环境污染引起的公害病使得社会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恐慌,引发社会的、法律的乃至政治的危机。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针对环境问题,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开始了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14)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的确是经济越发达的国家也是环境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从而也就是环境法律制度建构和环境法学理论发展越发达的国家。从现实中来看,环境法的确具有着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的确是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的确,环境法的产生更多的有一种应急的色彩,当下的环境法最迫切的任务是需要规定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去解决全球性环境危机。它的鲜明特色还在于它产生的直接契机就是来源于现实危机。但是,沿循此一逻辑思路和论证进路得出必然是环境法只具有工具性而没有独立的目的性价值,环境法学也就成了政策之学的荒谬的结论。同时,此一思维也不是法学学科的思维,环境法学若是一味秉持此种论述进路,必然是得出环境法的“兔死狗烹”的宿命。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持有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的论证逻辑,论证了环境法存在的正当性,但很难论证环境法的存在的合法性。因为,如果是仅仅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并不是只有环境法这一条途径,事实也证明了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的解决,法律并不是万能、甚至很多是“法律不及”的,道德、政策等可能在特定领域发挥着更为有效的作用,但是,为什么法律还是继续存在并持续发挥作用?这说明并不是需要解决问题就需要产生法律,而是有着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的。但是,遗憾的是在环境法学界(更遑论在社会范围内)并没有普遍这样认识问题与落实环境法,而是功利色彩十足。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它的人类行为规则以及分配权利利益与物质财富的功能。环境法自产生之初,便以防止和克服人类活动所引起的不利环境影响为己任,其目的在于保护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而环境法作为一门法律,也必须与其他法律一样,赋予主体以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权力的配置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便产生了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则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环境权是人们的基本人权,它要求保护环境,要求任何主体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15)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就具有合法性。

环境权是一个体系庞大的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力束”,对其保障应该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和网络,建设这样一个网络需要公法、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努力。正是以环境权为保障中心,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部门,是在经济充分发展、人类文明水平,在高度社会化、现代化从而单纯重视经济发展也导致了诸多问题的形式下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新的社会法部门,是在对过分追求个人利益妨害了社会利益的反思中形成的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领域的新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预期目标和价值追求的用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律。并且,这一部门法的鲜明特色还在于其具有系统的开放性,通过机制的重塑与制度的设计来打通部门法之间的分割状态,实现交流与协同,从而实现多部门的综合调整,达到对环境权的全面保护。这一法律部门的特点最终是为了保护环境权的需要。再对传统的法律部门进行反思,传统法律部门在对环境权的保护中难免力有未逮甚至是以传统类型权利来破坏环境权之处,这也是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因为传统法律部门是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和观念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在环境问题的出现和环境危机的产生时,这些法律部门往往无能为力,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把环境权利作为权力保障和制度设计的考虑因素,因而也不可能用以配置环境权利和义务来保障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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