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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与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环境法与人自20世纪50—60年代工业文明日趋发达和社会高度产业化以来,环境问题以前所未有的破坏力大量涌现,以“八大公害事件”和“新八大公害事件”为显著代表的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了世人对环境问题的警觉,并开始转向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此时便背负着沉重的社会使命应运而生。

第一节 环境法与人

自20世纪50—60年代工业文明日趋发达和社会高度产业化以来,环境问题以前所未有的破坏力大量涌现,以“八大公害事件”和“新八大公害事件”(1)为显著代表的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了世人对环境问题的警觉,并开始转向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此时便背负着沉重的社会使命应运而生。环境问题的产生绝大部分是或直接或间接由人类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关注环境法上的“人”与“人性”的特殊性,在当下环境法还处在福柯意义上的弱势权力(2)地位的时代背景下,是环境法谋求自身的正当性的需要,进一步而言,这种研究对社会实现环境权利配置,并最终实现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存也具有实际意义。

一、研究环境法上人的必要性

尽管在后现代哲学思潮对法学涤荡不已和对一些传统理论与观念受到解构的时代,谈论任何有关“人”的论题都可能被讥为“宏大叙事”而被不屑一顾,也尽管在当代社会中,在“人”的层面探讨环境法又会遭受环境法还处在基础理论研究的幼稚期的诟病,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讨论环境法上的“人”实有必要。

1.这是由法律与法学的历史宿命直接决定的

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尽管有着国家这样的公共权力机关作为它的强制力后盾,但西方的学者们早已发现,在实际生活中,它仍然主要是由大多数人自觉遵守、自觉服从才能成立的。(3)法律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和终极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环境法诞生在人类环境问题需解决的时代背景下就更是如此。法律规则从发生学意义上来说,法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们需要它,它能够给人们提供行为调整的依据。(4)法律是任何社会得以正常存在和有效运作并实现发展的规则保障,是生存在其间的人们保持和谐关系相互交往的一种合意。任何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调控,社会调控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社会组织和行为规范。社会组织是社会内部稳定关系的网络,它通过调节利益、制止分裂、联合行动来维护群体的一体化。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的主要功能是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人们的行为符合一定的价值观而具有社会意义,并通过对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而确认、保护和发展某种社会关系,或抵制、改变和禁止社会关系。(5)在社会控制规范和人们交往行为达成的合意的意义上,法律随着人类的诞生、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存在,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起源于人性或人的需要,断言人类在进入国家以前的自然状态中就有“自然法”的存在。而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更是秉持“民族精神论”,认为法律来自于民族的精神或历史传统,其本质为人类生活本身,栖身于民族的共同意识,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并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6)法律的存在维系着社会秩序的诉求,因为我们是社会的成员,而且我们大多数需求的满足也是依赖于同他人的多种形式的合作而得以实现的。个体想要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就必须依赖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作的预期与他们实际上的所作所为之间的一致性,因为我们的计划正是以我们对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那种预期为基础的(7),这样一种社会秩序如何产生出来并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显现,就有赖于法律,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就在于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人们才可能根据昨天预测今天和明天他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根据此地的情况判断彼地的情况,也才有可能做到法律面前(在时空维度上的)人人平等,才有可能最终形成一种进行合作、解决纠纷的“定式”。(8)可能会有论者提出“无需法律的秩序”(9),但这里的“法律”仅指的是通过立法者制定出来的,哈耶克所谓的具有组织规则特征的外部规则。一个社会整体法律秩序的型构还需要有无需制定、演化而来的,具有正当行为规则特征的,能够达到自生自发行动秩序的内部规则。即不管是在制定法意义上还是在更广泛的行为规则意义上定义与界定法律,法律对人类社会中个体相互关系的关注是使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环境法作为部门法,离开了这一基础也便无以存在。更重要的是,环境法产生的直接契机和社会背景更具有人类关系紧张的特点,环境问题的产生基于人类所实施的污染环境、不可逆转地利用资源等行为,所以会产生出环境权与排污权相互竞争的紧张与张力,环境法不得不自一产生就要处理一种剑拔弩张的人际关系。

同时,对人的关注,也是环境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虽然法学能否作为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何种意义上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本身得到了质疑(10),但在对人类社会客观行为规律总结、阐释和研究系统法律知识及揭示法律意义、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意义上定义“法律科学”,或者退而求其次称之为“法律学科”应该不会有太大争议。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1)法律作为人们之间的行为规范归根结底是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为内容的,法律制度作为制度之一种,是对人与人之间交往模式的固定化和程式化,制度产生就是为了减少人们交往行为为达成合意产生的交易成本,故法律制度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内核,同时,“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依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依赖关于人的理论”(12)

2.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占有着重要地位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对现实生活的调整就是通过法律关系模式,即任何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任何一种法律现象都可以也最终会被纳入法律关系模式下进行考察,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存在的形式条件,对法律事实进行技术性分析得出法律决定,此一过程中人占有着重要地位。法律上的人,或人格者,是法律对于人作为人而存在的一种肯定,由于法律是要求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规范,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是完全被决定的,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可能性,那么也就丧失了该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13)当人处在法律关系下,正如萨维尼所认为的那样,各个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就是划分个人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14)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形式与社会内容相统一的一个法学基本范畴,虽然它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因而受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规律——即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制约,但是当法律起到对社会现实的调整与规制作用时,首先进入法律关系视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博弈与互动,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环境法虽然是新兴的法律部门,但在法律关系的结构模式与对事实的调整机制上,也遵循的是事件—关系的基本模式。

3.环境法上的人也是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的重要内容

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以该学科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手段方法为依据的,笔者认为,对“人”作出何种定义或界定,或者说是“人”具有何种法律上的特质也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得以区分的重要依据。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上的“人”都各具学科特色,这也是环境法之所以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笔者下面试着对几个部门法的“人”仅作一个简单且难免片面的描述性的概说,以引出对环境法上的“人”的界说。

民法上的人。(15)民法作为调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利益机制的成文化和制度化。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一声宣告(16)和具体人格登场,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社会妥当性为价值取向,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原则受限制为基本模式的现代民法(17)的改造得以完成。人类社会的一切个体都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视域,以至于有些学者号称建立“民法帝国主义”,民法上的“人”从整体上蕴涵了一切社会个体,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可以作为的权利能力,民法中的人就是人的权利与人之外的其他“物”的权利不断区分的结果,是从人的社会性定义到自然人的结果。民法上的人强调人的不分尊卑、不分种族、不分性别的平等的概念,从而使得人的概念非常抽象。(18)并且法律把民法上的人界定为现世中的人,也就是生存中的人。过去的人与将来的人就不是民法上的人,虽然唯一的例外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将出生的婴儿或者适度赋予已经死亡的著作者享有某些权利。(19)

刑法中的人。刑法作为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中“人”的范围比较狭小,个人只具有成为刑法上人的可能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且这还受到年龄的限制(20)。只有当个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1)或者成为危害社会行为的侵犯的对象时,个人才真正成为了刑法中的人,当个人成为刑法中的“人”后,则又在适用刑法上人人平等。

行政法中的人。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第四类是内部行政关系。(22)这使得行政法上的人的关系的产生都是基于行政权力的存在且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模式与上述四种行政关系的模式相对应。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因而经济法上的人也便具有了从事社会行为的鲜明的角色特征。

这些各具特色的部门法上的人使得它们特色鲜明,同样,环境法上的人也具有了自己鲜明的特色。

二、环境法上“人”的困顿与救赎——夹缝中生存的尴尬与挣脱

(一)环境法与人的异化

异化或物化是现代挥之不去的梦魇,自由的丧失和意义的丧失是这个社会最大的困境。关于“异化”,虽然可以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得出众说纷纭的理解与诠释,但它已经是现代文明的必然伴生物,因而,其基本内涵是具有同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的。不管是在黑格尔和费尔巴哈那里,还是在马克思和弗洛姆那里,“异化”都是指在异己力量的作用下,人类丧失了自我和本质,丧失了主体性、精神自由、个性等,人变成非人,人格趋于分裂。伊恩·罗伯逊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将人的“异化”界定为,“人们在自己无力支配,认为是在压抑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条件面前所体念的一种束手无策、孤独和毫无意义的感觉”。

现代思维的发展使得作为有意识类存物的人类摆脱了盲动的状态,人类由愚昧走向文明,并推动人类社会迅猛发展。当理性思维被当作绝对真理的公式予以套用时,技术和制度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产物又反过来吞噬着它们的创造者,成为了人类认识发展的禁锢,使得人类服从甚至崇拜这些技术和制度,成为它们的奴隶。尼采曾经说过:“几千年来凡经哲学家处理的一切都变成了概念的木乃伊,没有一件真实的东西活着逃脱了它们的手掌。”从众心理的滋长、个性思维的淡化、工具理性的扩张、目的理性的萎缩,一整套理性机制与程序技术形成了一张铺天盖地而来的工具理性之网,人是被纳入其体系之内的,你我无往不在其中,人是被规定的,人被格式化、程式化了,是被剥离了个性的伸张、价值信仰和终极关怀的。

现代以来,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浪潮的侵袭,人类掌握着日新月异的技术,技术的活动范式是如此盛行,以至于技术的本质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使世界成为了一个技术同构的世界。在这个技术世界中人是被异化的,人表面上还是处于掌控技术于工具的地位,人类以自身的力量掌握着这个世界,但人类自设的如同上帝式的身份使自身不可能与世界相统一,不可能与自然环境相和谐,于是人类加深了对自然掠夺的程度,在人化自然以人类所需要的状态展现在人们眼前的同时,失去了原有的稳定状态的大自然如同洪水猛兽般吞噬着人类的生存空间,并由此造成了人类的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人类自身的生存受到了威胁。

环境法是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制度与技术的一分子,也是一种工具理性的结果,它所能采用的环境法理所概括的权利—义务的关系模式,把主体之间的关系纳入一个可量化的范围,如排污权交易制度(23)或者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24)。因而,环境法由于其自身的预期作用和历史使命使得它并没有也不可能舍弃工具理性,从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人的异化问题。但是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环境法即使不是绝对地也是相对地为“人”的异化进行了奋力抗争,保守住了底线。如环境法律立法思想、理念、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极具开放性,它汲取了其他诸如生态伦理学等学科思想的理念和主张,对人类中心主义的逐步而又深入的反思和否弃,对非人类中心主义渐进地采纳,原则和一般性条款不断进入环境法视域(至少是在理路上),这已有力地阻止了工具理性的无限扩张导致的人与其他生命形式、与自然界的紧张与对立,遏制了技术对人类的操纵。也就是说,随着环境法的出现与努力,人的异化的现象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取得了些许的矫正。

(二)环境法上的“人”与生态危机

自从人类脱离了动物界,成为了和自然界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并人为地与其他生命体关系紧张甚至对立以来,人类便自诩为“万物的灵长,宇宙的精华”。在经历了哥白尼、达尔文、弗洛伊德对“人”的打击之后(这种打击只是观念上的),人仍然是“大自然的主人与占有者”(笛卡尔语)。(25)人类否认大自然内在的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使用,笛卡尔所阐述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二分观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根深蒂固。现实中的人是有局限的。人的理性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认识把握自然界时只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每一个现实的人的理性都不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不受制约的,人的有限生命直接限制着他的理性能力,人的情绪、知识结构、立场、方法、世界观等都构成对人的理性的制约。因而,每一个人或每一代人对自然界的认识与把握都只能是近似的、相对的,甚至是包含着谬误的。(26)这种谬误就表现在以人为中心、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人的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和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与掠夺,这种谬误也表现在法律领域中:我们在构建法律关系模式中,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主客体的截然二分,最终的恶果是导致生态危机的骤然降临,气温升高,并导致更多的气候现象——创纪录的热浪、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和更多破坏性的风暴、河流汲干、地下水水位下降和全世界面临缺水,同时渔场濒于崩溃。森林面积缩小、牧场退化、土壤被大量侵蚀、物种消失,并且这些作用相互促进,形成科学家所谓的“正反馈循环”,协同作用的奇异现象也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27)生态危机催生了生态意识的觉醒和生态伦理的伸张,但在此背景下诞生的环境法并不一定就能真正解决生态危机。环境法作为人类理性产物还是促进社会的福利和人类的发展,只是这种考量的范围在视域有了时空上的拓展,发展也是蕴涵着代际公平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由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与生态形态的双重形态决定的,也是与环境法根本上作为人类理性建构的工具的历史宿命所决定的。而生态危机的根源就在于人的价值危机,是人类对环境内在价值的否认而仅仅把其视为工具盲目使用,人是唯一的主体,而环境被始终视为客体与对象物。反视我们的有关制度和内容,环境权始终只是“人”的权利而不是环境的权利,我们之所以提出环境权理论,还是在于承认与肯定人是环境的主导者。公民环境权上升为一项基本人权,实际上反映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全面复苏,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对人的全面的界定和权利利益的赋予,背后支撑的是一套现代意义上的政治话语体系,而非纯粹的生态意义上的考量。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环境法只可能是缓解而不可能是从根本上解决生态危机。即便如此,我们同时还要看到,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的革命性就在于,环境法对人的界定,已经试图把人从高高在上的环境主宰者的地位拉下来,使环境法上的人回归到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遍成员的本色。自然界不是人类的仆人与玩物,不是人类随意挥洒理性的跑马场而是人类生死攸关的生命之源,环境法上的人应该熟谙生态环境自然规律并与之和谐共处、协调统一。

(三)后现代思潮与环境法上的人

后现代思潮或后现代主义思潮是20世纪中叶诞生的“一种反对人本主义和启蒙运动遗产的狂热”(伯恩斯坦语),是标榜自己区别于现代思潮的一种思潮。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其1947年出版的著作《历史研究》中认为,“后现代”意味着西方文明史中的一个新的周期——西方统治者告终,个人主义、资本主义和天主教权衰落,非西方文化抬头、壮大。(28)后现代甚至主要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近代以来某些学者大致共享的一种思维方式和对待世界的态度。(29)后现代者看问题的角度往往是局部的、暂时的、特定的,反对总体化,反对单元性。对他们来说,异质的矛盾的东西完全可以拼贴在一起,不需要统一与综合,差异不应该消除而应该保留,反对基础主义和本质主义。总之,后现代主义的主义特征是对理性、确定性的消解和对线性社会史观的解构。

后现代主义语境中,制度是规训权力与知识复杂地交织在一起运作的产物,是福柯对传统哲学的“普遍性知识”和“总体论语言”的摧毁,是德里达对语词的能指与所指的进一步分裂,是利奥塔所言的对“宏大叙事”的瓦解和对一些形式的元叙事的反对。在后现代思潮的“反逻各斯中心主义”、“反在场的形而上学”(德里达语)和“让我们向整体性开展”(利奥塔语)的影响所及中,罗伯特、昂格尔、邓肯、肯尼迪为代表的批判法学的矛头直指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后现代法学对传统法学的批判主要在于法学语言和法学话语,认为存在着语言的牢笼——传统法学家宣扬的理性、中立的法律语言根本不存在和法学研究中反主体思想,还有法学知识与权力的交织并对法律正义进行了解构。(30)

后现代思潮作为一种思考问题的维度可以给我们不少的启示。由于我们一直生活在充斥着绝对真理、理性及必然性和确定性的话语的现代性社会中,一直被训练有素地在必然的条件下有一种稳定的归属感,并对偶然性感到不愉快和惊慌失措,偶然导致不安和焦灼与焦虑,而这种状态就要通过自身形成的约束规范(比如法律)确定行为的预期来摆脱。但后现代思想给我们的启示是,人类注定要生活在偶然性之中,预想中的必然性只是一种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某种意义上的存在。人类幸福生活的追求只能通过将“偶然性转变成好运”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偶然性从破坏希望的词汇转变成机会的词汇,从主宰的语言变成解放的语言”(31)。寻求解放就有必要承认存在着有着同样正当理由(或者同样没有冠冕堂皇的理由)的、为其他社会的成员所喜爱的他时他地,承认无论有多大的差异,都不可能参照任何比执著于所选对象的偏爱和决心更稳固、更有约束力的一切,来对所作的选择进行质疑。我们要适应偶然性状态谋求幸福,就需要有宽容的心态去尊重拥有的共同时间和空间的“他者”(而不仅仅是“他人”),进而达致协同。在这个意义上,改变“人类中心主义”所主张的人类为自然的主宰者的身份而与其他生命形式同在大自然中协同共存,就不是出于人类的怜悯而是达致人类自身的幸福和好运。基于这种后现代思潮的影响,形成的后现代的生态主义观使得我们对现有的法律关系理论进行反思。传统法学均以人与人的关系为本位,是以人为中心来建构法律理论,而事实上忽略了自然界。后现代主义主张法学应当将其关心的对象从作为主体的人本身扩大到包括动植物在内的其他生命形式,进而扩大到一般的作为整体的“自然”或者“环境”。法律上的权利不仅包括人类自身的权利,还应包括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自然全体的权利,即自然的内在和固有的权利。这不是人类的退守,而是从根本上有益于人类的福祉。环境法上的“人”就要成为这种新思维的人,现实中环境法也基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否弃(至少是反思)认为环境有着内在价值,并以与她和谐共存为预期的后果。虽然法律上的规定或实践中的操作可能不尽如人意,但环境法上的人却是沿着这条与“他者”宽容协同的路一直前行。

(四)环境法上的人延伸——自然人与法律拟制人

启蒙思想把人从淹没个人自由的中世纪社群和传统中解放出来以后,个人主体随着资本主义的到来而萌发。个人被看成有目的的行动者,从事着通过空间的运动而占有时间的各种规则。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复杂性增强和交往模式的纷繁复杂及物质文明的高度发达、制度与技术的无孔不入,单个人被社会隐没不见,社会交往的主体更多地通过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按照萨特的理论,人们必须融入一个“群体”才能消除来自他者的危险。团体组织所表现出来的超越单个人的能力和行动的便利使得其成为当代的所需,团体组织便具有了与人的一般意志的同样的存在,而成为了法律上的特殊的“人”——即法律上的拟制人。这从观念到实践上对社会和法律传统中固守的“人”的观念造成了冲击,也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人”的异化影响。法律上的拟制人的出现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应然的作用是辅助与便利了自然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日常生活,但实际的情况是组织的无处不在使得个人的一切依赖于组织。詹明信在对“晚期资本文化逻辑”的批判中指出,在集团资本主义、组织人(organized man)纷纷涌现,在商业乃至国家官僚化和在人口爆炸的今天,个体性的主体已经不存在。(32)这样历史的退隐在个体表现为记忆的失却,个人主体在个人主义甚嚣层上的社会背景下,逐步走向衰落。

现代的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反而是对这种趋势亦步亦趋,法人制度的出现并越来越多地取代自然人成为社会经济交易中更重要的、更引人注目的主体和法律规制的对象。并且,还令人堪忧的是,由于单个人与法律拟制人双方力量对比是如此悬殊,进而在资源获得和信息上存在着不对称,使得拟制人对自然人进一步侵蚀和压榨,环境法对此问题也存在着力有未逮之处,典型表现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及污染物排放税费制度的存在。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对环境容量使用权进行交易,其预期的效果是运用经济手段去保护环境的同时努力实现效益最大化,避免因履行控制污染排放而限制经济发展,减少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但在现实运作中,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可能运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和社会资源把环境污染的后果转嫁给社会、特别是转嫁给势单力薄的个人,从而规避责任的承担。而排污税费制度本身的方式引起持久而广泛的争论。我国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规定了该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其预期目的是促进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污染的发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但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在综合分析了成本收益后,支付环境污染税费而换取经济利益,甚至形成花钱买污染的情况,并进一步形成“马太效应”,这样与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不符。

但法律上的拟制人在此处并不能肆无忌惮,因为环境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是对企业行为的有效约束。这种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实力雄厚的企业在对势单力薄的居民个人造成侵害时,不会因为其物质资源、社会资源、诉讼资源上的优势而规避责任的承担。因而企业就会相应地负有一些义务:控制防止各种有害物质及有害因子进入环境,以免人类健康受到危害,并且要保护生态平衡,养护自然资源,尤其是保护和改善生态资源的可再生能力,使其向人类提供更多的生活必需品及保护和改善企业所在社区的环境质量,防止由于环境质量下降使社区生活条件恶化。

三、结语

在法律作为文本的漫长的演化和法学自身的图景展示中,对于是否能像“经济人”、“政治人”一样抽象出一个“法律人”以及在什么意义上(如马克思从社会客观物质条件出发认为人是社会关系总和)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抽象出“法律人”,本身就存在着争论。“法律人”的抽象也不是真实人的写照,虽然法律将其扩展到其他学科、其他行业和其他社会,不论制度化是如何严密,如何与其他制度整合,个人总是有自由空间和能动性的。(33)因此,任何对“法律人”包括“环境法人”的界定与厘清都可能只是“片面的深刻”,是作为人类理性产物的法学的理论建构,是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的法学为我们供给的关于自身知识的努力。因此,必然后果是在自信叙述着必然性的同时,将偶然性告知于人;在自信叙述着普遍性的同时,将特定性告知于人;在自信叙述着超越疆界、超越时间的真理的同时,将局限于传统的诠释告知于人;在自信叙述着世界的确定性的同时,将人类处境的暂时性告知于人。(34)正是社会科学的这种矛盾性决定了环境法上的“人”的抽象来源于现实又在某种意义上不能涵盖现实,我们能够做的也只能是努力去陈述着在环境法的视野中“人”已经是什么样的人和应该是什么样的人。

在人类自诩宇宙精华、对自身充溢着近乎狂傲的目空一切的自信,从而高擎着理性主义大旗一路高歌猛进之际,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却每况愈下,短短的时间内,人类便只有吞咽自己亲手种下的苦果。对工具理性的张扬、对目的理性的舍弃,对现世享受的追求、对终极关怀的漠视,对建构理性的膜拜、对进化理性的不屑,这一切又随着现代化的到来而愈演愈烈,因为没有人知道谁将生活在这个牢笼之中。(35)法律在努力实现权利、保障福利的同时,某种意义上也成为了人类这种“权利机器”的帮凶与工具,这使得生态危机触目惊心,人的异化走向了一条不归之路,而这一切都是“人”自身酿成的恶果,是由于人的思维模式、思想特点、思考习惯和价值追求及处世方式的偏离造成的。虽然环境法作为一门理性建构的工具理性的产物,从根本上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但它的革命性就在于它对“人”的界定与要求是超越了传统法律部门的,环境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从法律理念到法律制度上也在不断进步与完善。这样,环境法上的“人”就是一个从实然的片面与缺憾(当然,也不乏优点与进步之处)到应然的全面与完善的过程,而环境法自身的机制也为之提供了擢升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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