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第三节环境法的人性化探讨的可能性

第三节环境法的人性化探讨的可能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环境法的人性化探讨的可能性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法人性化的暗合正如上文所阐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相比有着全面的革命性特征,从法学理论、思维范式、主客体关系和认识论、方法论等都有着全面的更新,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而言存在着观念更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诸多方面。

第三节 环境法人性化探讨的可能性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法人性化的暗合

正如上文所阐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相比有着全面的革命性特征,从法学理论、思维范式、主客体关系和认识论、方法论等都有着全面的更新,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而言存在着观念更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诸多方面(16)。但是,这些诸多的创新之处千头万绪,可以也只能找到一个提纲挈领的根本点,才能真正全面地深刻地了解和理解这些创新点,也才能把握好环境法。而环境法对比于传统的法律部门最根本的创新点在于它的指导思想上,它是对传统法律部门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与检讨,并在自身学科适用的指导思想中的重构。传统法律部门的人性化与传统法律部门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相契合和相一致的,所以讨论传统法律部门的人性化就应该说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存在的问题是自发性与自觉性的差别,现实与理想中的距离,只是在何种程度与范围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而环境法则不然,因为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与否定本身就是与“法律人性化”所秉持的很多理论基础与认识论前提相矛盾的,这也就是我们讨论环境法人性化的特殊性之所在。对于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学界有很多观点,但不管是极端的完全否定“人类中心主义”观点还是对“人类中心主义”予以扬弃的观点,其相同之处都在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这就对环境法的人性化问题的探讨提出了挑战也提供了机遇,使得环境法人性化的探讨处于一种夹缝中生存的状态。传统法律部门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指导思想肯定是存在着诸多问题,传统法律部门面对日趋严峻的全球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束手无策甚至成为帮凶就与这种指导思想不无关系——“人类中心主义”已经成为了这些法律部门一切法学理论和制度设计的逃离不开的背景和前提制约。但是,我们在对旧有的、完全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时,也不能走向极端、对之予以完全否弃而采取“生态中心主义”。因为,法律从来不具有鲜明的激进的革命特征,法律自身的属性决定了它的渐进性。同时,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决定了为人类服务是其存在的前提,因此,我们不能赞成对于法律而言是非常极端的、不实用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解决问题的路径不是对已有的手段的完全否认、推倒重来,而是兼收并蓄、综合创新,是在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与手段纳入自身的视野、自成法律体系地去看待和解决问题。因此,就要采取折中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这是一种伟大的折中,看似不愠不火,却充满了法律人的智慧。“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要对传统法律部门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扬弃,但是,它还是要以人为主和服务对象的,只不过是在对“人”的考虑时把“人”放在了更为广阔的时空背景内,加入了更多的限制,融入了更多的、更新的理性因素,但这也不能改变其以人为本的属性。因此,在这一点上与环境法的人性化是相暗合的。

在谈论到民法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行政法的鲜明特色和应然追求与预期是制约公权力,而进入刑法的视界,脑海中浮现的定是罪刑法定。那么环境法最鲜明的特色和亮点是什么?进而决定了这些特色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以及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什么?当然,正如上述所言,环境法的“革命性”是全方面的,但是怎么样去认识与界定它?我们可以找到一个能够提纲挈领性的指导思想,这就是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中心的一个最基本的转向,因为它以新的理论观、价值观自然观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主张在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中,在将人类的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将人类的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17)这样,环境法学界在普遍受到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基础理论缺失、学术品味不高、流于技术操作分析和政策建议的诟病时,环境法可以找到与适用自己赖以区分传统法律部门、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并能够标示自身独立性和起到构建自身法律体系和理论特色的切入点——即要以可持续发展来作为指导思想,并以此改造环境法,并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架基和夯实基础,型构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从理念、理论到具体制度设计上达致环境法的创新。

环境法为什么与传统的法律部门相比有“革命性”?环境法有哪些显著的异质特色能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挑战,并使得那些构成传统法学理论的完美概念、权利—义务等范畴受到重新审核?(18)环境法的鲜明的“革命性”就表现在它对传统的法律部门所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否弃。传统的法律部门秉持的是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是某种立足于人的利益需要及满足来看待人与非人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的观念,是一种与那些能为“人类应当保护环境”之类具有道德规范特征的行为提供理由的价值观具有相同性质的观念。(19)就它的倾向性含义而言,“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的是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法律规则从发生学意义上说,是因为人们需要它,它能为人们提供行为调整的依据。(20)法律制度作为制度之一种,是对人与人之间交往模式的固定化和程式化,是以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为内容的。传统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法律制度的同时必然遵循着已有的假设,“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21)。在传统法律部门产生的初始形态以及近代以来人类理性的立法时期,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至少还没有使得环境问题令人触目惊心,因而环境问题还从来不会进入人类关注的视野,环境问题还不曾成为人类意识中的“问题”,只被认为是人类行为既定的场域,结果导致的是自然生活中的“人类沙文主义”。同时,“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依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依赖关于人的理论”(22)。传统法学成为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直接产物和帮凶。在传统法学的视域中,自然成了给定的前提,自然被定义为客体和沦落为人类“战天斗地”和驰骋理性、挥洒激情的跑马场。但是,不久,人类便自尝苦果,生态危机的骤然降临,气温升高,并导致更多的气候现象——创纪录的热浪、冰融化、海平面上升和更多破坏性的风暴、河流汲干、地下水水位下降和全世界面临缺水,同时渔场濒于崩溃。森林面积缩小、牧场退化、土壤被大量侵蚀、物种消失,并且这些作用相互促进,形成科学家所谓的“正反馈循环”,协同作用的奇异现象也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23)这些都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谬误。理性的张扬、技术手段的运用本来被预期成为辅佐人类的帮手,反而威胁到人类生存与生活。于是在此背景下,人类开始反思检讨,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以动物权利/解放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猛烈抨击。(24)在对人类中心主义造成的危害的反思中,有些激进者开始反对经济的过度增长,反对科学的进步,还有极端者反对人类一切改造自然的活动,不再提保护人类的权利而是要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权利,要求减少人类活动的范围,要求人类退回到原始状态,恢复原有的纯自然生态系统。这种极端的看法应该为环境法所摒弃,这首先与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目的追求与价值预设是不相契合的。

于是,人类在应对应接不暇的环境问题时找到了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并被认为是人类的救赎者。生态中心主义,即将人视为与自然平等的存在,或认为人是自然演化发展的产物,人不能离开自然而生存发展,是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存在,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共同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和之后几十年的哲学、价值、伦理和制度层面上的全面反思之后,其派生一些流派分别从不同视角和向度进行了具体阐发,尤其是以A.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为代表的生态中心论,以及以挪威哲学家阿伦·奈斯、美国的B.德韦尔和G.塞欣斯、澳大利亚的W.福克斯为主要代表人物的深层生态学,影响越来越大,并逐渐成为现代西方环境运动的一种主流意识形态。(25)首先,我们必须否思生态中心主义所主张的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人们应尽可能让自然自发地存在的观点。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我们只能在现实生活中承认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具有终极关怀色彩的个人道德理想,从而鼓动人们积极地加以追求(26),而不能作为指导思想适用于具体实践领域。这首先是因为,生态主义在理论上主张的对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承认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假设自然为其自身价值评价主体的定位,进而导致了对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承认。作为类主体的自然至少从人类的视角上是没有主体意识的,因而要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需要人类进行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但是人类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并不能带来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识。人类从自身的思维视角出发,受制于经验和判断上的“路径依赖”,使得主体置换后的关于价值内在属性的判断带有人性色彩,而难以纯粹客观。从实践中看,对于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人们与其争论或评论其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正误优劣,不如评论这些观点在具体实践中的恰当性,这是因为一种观点的恰当性,不仅取决于这一观点本身的理性逻辑,而且是以观点实施的时间、空间、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转移的。(27)环境法学也正是这样的学科,因为法学对环境伦理的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找出问题、分析问题,还必须诉诸法律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因此,至少从法学视域考察生态中心主义观点,它可能是对的但却是不实用的。务实的态度正如岩佐茂所说的,“主张必须保护环境的环境伦理,不应该建立在自然的‘权利’与‘固有的价值’这些虚构的概念上,而要以对现实的认识为前提”(28)。因此,对于环境法学所需要的环境伦理学指导思想而言,必然要对曾使得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伤痕累累”的人类中心主义予以扬弃,但是也不能是充满了浪漫主义情怀的生态中心主义。在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上,我们可以也必须进行伟大的折中——选择生态人类中心主义。选准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就选定了对于可持续发展观的定位,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环境法理论和制度创新的态度与立场。(29)

从环境伦理层面确定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定位后,从另一个角度转向了更具可操作层面上,把具体指导思想定位成了可持续发展,这也是相当自然的过渡。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是随着人类对全球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广泛讨论而提出来的。“可持续发展”一词,最初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文章和文件中,“布伦特兰报告”以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一些出版物,较早地使用过这一词语。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给出的定义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目前此一定义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的共识。可持续发展概念自诞生以来,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基本思想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步向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渗透。可持续发展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最热点的问题之一。关于可持续发展有三种最具代表性、也是影响较大的定义:(1)从生态环境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可持续发展应以自然资源为基础,同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2)从经济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3)从科技角度定义可持续发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科技进步起着重大作用。其实,可持续发展本身就包含了生态的、经济的和科技的这三个层次和三重意蕴。在学界中,经济学领域对可持续发展的研究着力甚多,一般都从经济意义上阐释与运用。在环境法领域中,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和把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入环境法,虽然从上述定义中可以作出解释,但总是感觉难以令人信服。这时应当将其与上面论述的环境法的伦理观——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相结合。

可持续发展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恰如一对孪生兄弟,在不同的领域和视界中有着异曲同工的妙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伴随生态和环境问题而发展起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新形态,把人类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实现人类自身利益和发展成为保护环境的终极目标,只是这种考察把“人”的视域进行了时空拓展,着眼的正是整个人类的共同的长远与整体利益,把利益考量放在了对人类自身在宇宙中的位置和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审视中。因此,这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扬弃,是在保护环境、尊重自然、承认自然的固有价值(但不一定是“内在价值”)基础上的新的现代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截然不同的。在其与可持续发展关系上有以下几点:(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2)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人类需要的满足;(3)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并认为可持续发展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因此,可持续发展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走向“生态中心主义”,(30)但是,以上述“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为检测标准,则相当契合。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非常自然也是水到渠成地进一步提出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和视域的拓展——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即从时空上拓展主客体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同人与人的关系从消极互动向建设新型的积极互动的转换。并且,可持续发展要求对于生命和自然全新理解,为理性和价值双重尺度的整合提供了可能性。可持续发展不但引起的是环境法研究范式的转换,在新的发展观的指导下,必然的结果是对解决的法律的“人类行为规则”本性与“人—自然—人”关系重构的矛盾提供了新的理解向度与解决的进路,导致的是从认识论到方法论上的更新。(3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