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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保护文化遗产的必要性

时间:2022-03-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环境法是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武器文化遗产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环境法可以明确规定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针、政策、措施和原则,规定各级政府和文化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以及公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有法可依。环境法为各国保护文化遗产、处理文化遗产国际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
环境法保护文化遗产的必要性_中国“海上文化线路”遗产的环境法保护

(一)环境法是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武器

文化遗产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经过漫长的岁月侵袭,已经非常脆弱,需要我们精心呵护。但是在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全球化给文化遗产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很多国家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都伴随着对文物古迹的严重破坏。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由于错误的发展观和政绩观,因房地产开发、基础建设或旧城改造等原因,许多文物古迹以惊人的速度消失了。由于错误的意识形态的指导、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强势文化的冲击,以及生态环境的迅速改变等多种原因,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命运堪忧,很多传统工艺、民间文学、传统表演艺术等文化表现形式都面临失传甚至已经失传。文化遗产法为国家和各级政府保护文化遗产设置了明确的职责,为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指明了方向。为遏制文化遗产的不断被破坏和灭失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环境法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文化遗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共产品,需要国家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甚至子孙后代的福祉,来积极保护和管理文化遗产。但是,这种公共产品具有多重复合价值和属性,有的文化遗产既具备历史、艺术价值,还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有的文化遗产既没有观赏性也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无法给当地经济增长带来直接利益。政府部门可能为了追逐短期经济利益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避重就轻,或者为了维护部门利益而彼此推诿。环境法可以明确规定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针、政策、措施和原则,规定各级政府和文化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以及公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有法可依。

(三)环境法为公民和社会组织享用和保护文化遗产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民和社会组织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主体,其文化遗产权应由法律明确加以确认。对于私有的文化遗产,所有者或传承者可以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经营、转让文化遗产的权利;但为了保证公共利益,其权益应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对于集体所有的文化遗产的使用、经营和开发,法律保障当地社区参与决策和分享利益的权利,同时也鼓励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对于国有的文化遗产而言,全体国民都有权利接触、欣赏和利用,有权以志愿者的身份或组成公益团体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监督政府和公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总之,法律是分配和保障各种主体对文化遗产所享有的不同层次权益的重要依据。

(四)环境法是处理国际文化遗产争端的法律依据

文化遗产既然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其保护就不只是某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事务。但是,国际社会通过公约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而人类对文化遗产的破坏和掠夺却是古已有之。清代学者龚自珍曾说过一句名言:“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也就是说,要毁灭一个国家,就不能让该国的人民知道自己的历史,就必须毁掉该国的史籍和文化。所以自古以来征服者通常会将被征服者的宫殿、神庙、史籍等一并烧毁,并将象征被征服者权威和历史文化的物品比如图腾、王冠或精美的艺术品运回自己的国土,以炫耀自己的武力和功绩。两次世界大战给交战各方,尤其是被侵略国家的文化遗产带来的灾难,至今仍是被害国家及其人民无法弥合的伤痛。因此,制止这种悲剧的重演,并且为受害国家提供补偿,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任务。此外,文化财产的跨国非法流通也给文化遗产资源国的保护和管理带来巨大的灾难,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等犯罪行为,规范国际文化财产市场,需要国际间的密切合作。环境法为各国保护文化遗产、处理文化遗产国际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类创造的文化都离不开特定的环境,各民族的文化特性都与特定的环境密不可分。人类在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创造了文化瑰宝并形成了人文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不单单是文化遗产自身的单体保护,不能和它所见证的历史与所产生的环境分离出来。“人与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两者的关系并不是以哪个为中心或一个对另一个的主宰和统治,而是两者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客观规律。”[2]

环境法传统的价值理念为“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如前所述,“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为只有人类具有内在价值,人类之外的环境因子只具有工具价值,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和征服者,地球上的一切物质都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的。该理论只确认人的主体资格,认为人类具有内在价值,而人类之外的生命或非生命物质均为环境因子,它们是被作为主体的人类控制、支配的客体,只具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内在价值。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环境法虽然旨在保护生态环境,但当与人类经济发展相矛盾时,环境保护只能退居其后了。在该理念的主导下,人们更加重视文化遗产的经济利用价值而忽略了其生态价值,结果是导致了不可避免的生态灾难。重新审视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理论,人类应当意识到自己并不是自然的主宰,自己只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态系统的各个环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生态环境本身的存在就是其内在价值的体现。确认人与自然的平等主体地位和内在价值,确立环境法的新的价值理念及理论基础,可以为保护包括文化遗产在内的生态环境提供理论前提。

“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认为,生态系统的各个环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生态环境本身的存在就是其内在价值的体现。确立“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在环境法中的价值理念与理论基础,承认生态环境的内在价值,尊重生态利益,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法的本位目标。文化遗产体现了人类在生存中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与改变。苏联科学家布德科在《全球生态》一文中认为,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内,在生态上是协调的。这说明了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生态价值属性。环境法价值理念的适应性变革与文化遗产生态性在理论上的契合为文化遗产的环境法保护提供了可能,而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应从生态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相关环境法,有效保护文化遗产,体现尊重生态规律,促进生态系统的和谐可持续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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