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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遗产保护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上述两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并不违背。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_中国“海上文化线路”遗产的环境法保护

(一)《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1年)的定义与国际法协会1994年公约草案的定义颇为相似。该公约第一条规定:“ ‘水下文化遗产’ 系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①遗址、建筑、房屋、人工制品和人类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②船舶、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他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③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该公约明确排除了海底铺设的管道、电缆以及其他仍在使用的装置。显然,该定义十分宽泛,将绝大部分的水下遗存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该公约明确规定,水下文化遗产不仅包括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人类生存遗迹,还包括具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从这些国际文件来看,文件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分类基本上采取了两分法,即将水下文化遗产分为人类居住区和失事船舶、飞机等及其所载货物等有形物品和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目的是将人类生存遗迹所在的必要的周围环境一起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保全遗迹所蕴藏的一切信息。因为水下文化遗产通常已经达到了和周围环境的平衡状态,任何介入都会造成扰乱。即使物品还留在原处,它仍然得再调整平衡,这样就会造成额外的坏变。所以,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就包括“保持其安全不受损坏或破坏,不论损坏或破坏是蓄意的还是偶然的,是自然造成的还是人为的”[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在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在第九条关于管理考古勘探和发掘行为项目上认为,考古勘探和发掘,既是开展水下文物研究和抢救性保护所必须;同时,又往往不可避免地造成对水下遗存及其环境的打扰甚至是破坏。因此,必须严格规范水下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9]

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层级的规定,采用了“可以”的表述: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可见,我国并未禁止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更大范围内、作更有力的保护。例如:《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这一规定显然扩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为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层级,依据此条款,县、市也应核定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1月起施行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也有类似条款。其第二十九条规定:“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上述两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并不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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