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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探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探讨情况判决制度既属法治主义极为例外之情事,更宜慎用之。本部分将以一个典型之行政案例为引子,进而对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作一番考量。原告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00年1月1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探讨

情况判决制度既属法治主义极为例外之情事,更宜慎用之。然则我国情况判决制度之于我国目前法制之现状有无存在之必要?本部分将以一个典型之行政案例为引子,进而对我国情况判决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作一番考量。

1.一个典型的行政案例。

1992年7月,原告钱某等6人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的四幢四层房屋。第三人普陀区某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获得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立项等文件后,1999年7月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小区一期商品房。原告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00年1月1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4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环保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2)责令被告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下简称“规划案”)。此规划案,普陀区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了确认违法判决,其判决理由乃表述为“鉴于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某A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若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9]

2.该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在我国,诸如上述规划案之类案件亦屡见不鲜;然之所以作成上述类别之判决,实乃人民法院在国民私益之保护及法治原则遵行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之维护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之结果。其权衡基准不外乎以下两点:

(1)尊重既成事实。规划案中最后之所以作成确认违法此种情况判决,一个重要的理由便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作”,即既成事实状态已然构成,并且出于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目的,要求得到不得随意变更之尊重。然此所谓之既成事实,即是特指附随于违法行政行为所形成之新的法律关系抑或事实关系等合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之既成事实。一般来说,在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行为撤销诉讼之常理下,行政行为一旦为法院认定为违法,在无客观上不能撤销之情形下,通常即不免遭致撤销之命运;但基于该违法行政行为可能已衍生出许多复杂之法律及事实关系,若将行政行为撤销,将致使该庞大既成之法律及事实关系丧失依据,从而比较衡量行政行为撤销所造成国家或社会多数人之损失,及不撤销行政行为原告所受之损失,若后者明显较前者为轻时,遂于价值取舍上不得不尊重既成之事实,而以此情况判决代替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

(2)公益重于私益。规划案中最后之所以作成情况判决,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便是“若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反之若不撤销被告所作出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原告之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在私益之保护与公益重大损失之避免间,判决选择了公益之维护,此即为公益重于私益之考量。此种考量认为,判断应否撤销行政行为之时,并非仅仅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即足够,而更重要者则是要对因维持该违法行政行为之效力所形成之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被侵害之私益予以比较考虑,比较结果如果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重而私益较轻时,则应该牺牲损害较轻之私益以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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