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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语言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法的语言解释之视域“学习法律的第一要务是学习法律的语言,以及与之相符的、使得该语言知识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应用的语言技能。”受此影响,哈特认为,法律语言的语义不是唯一的。基于法律语言的意义取决于语境的观点,哈特认为法律语言还有“开放性”或“开放性结构”的特点。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将伽达默尔的诠释学理论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

第三节 法的语言解释之视域

“学习法律的第一要务是学习法律的语言,以及与之相符的、使得该语言知识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应用的语言技能。”[29]本章第二节介绍了维特根斯坦和伽达默尔各自对法律语言学产生重大影响的语言哲学。在他们的影响下,西方的法律与语言研究在20世纪60—70年代得到相当规模的发展,1993年成立的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Linguists,LAFL)也定期举办研讨。法律语言学涉及法律过程中的话语分析、方言研究、语言变异与语体学等。按照国际法律语言协会第四任主席吉本斯(John Gibbons)的观点,狭义的法律语言学仅指用于法律和根据法律使用的语言证据,而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则是指整个范围的法律与语言问题,包括法律语言、法律笔译与口译、由出庭专家提供的语言证据、用于解决法律起草和法律解释问题的语言专业知识以及为减少因法律的语言造成的不利而作出的努力。[30]由于语言与法律研究属于年轻的学术领域,相关成果有待总结,本节仅介绍该领域的主要观点。

一、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结构”

哈特最先利用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来对法律进行语义分析。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文字文本,其意义取决于“功用”。受此影响,哈特认为,法律语言的语义不是唯一的。法律语言,如权利、义务、法人等概念并没有绝对的客观对应物,而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它取决于语境。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在不同的语境中被使用,并具有不同的意义。[31]根据语境的不同,哈特将关于法律规则的观点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在观点,另一种是外在观点。持有内在观点是指具有自我约束的义务感的人,他处于一个法律环境之下,不仅接受规则,而且还以规则的观点评判他人的行为。而持有外在观点的人则是处于一种外在观察者的角度,他只是看到一个法律行为之后接着发生另一个法律行为的规律性,而对于规则遵守者的内心世界没有洞察。[32]这两种观点都是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现象,忽略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对法律现象的不完整理解;这两种对法律的理解都是正当的,不存在一个绝对正确而另一个绝对错误。但是,这两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正是语境的不同导致这种差异。

基于法律语言的意义取决于语境的观点,哈特认为法律语言还有“开放性”或“开放性结构”的特点。法律这个词不仅一般可以用于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有时还被用于没有权威立法机关的国家法或某些原始社会的法律。法律语言本身并不阻止自身的扩展使用,表现出了“开放性”或“开放性结构”。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语言适用于个案是非常明确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解释,但是一般化语言对行为的指引是非常有限的,这是语言固有的特质。“开放性结构”作为人类语言普遍特征表明,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着边缘地带,这些地带是立法语言无法涵盖的。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目标的相对不确定性,立法者总是无法对未来作出预先完全准确详细的规定。那种“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法学是不现实的,并没有所谓的“概念天堂”。而规则怀疑论者则根本否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如美国的批判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哈特认为相对于那种“机械法学”,规则怀疑论又是另一个极端。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我们的共识存在,法律语言还是表现出高度的确定性。[33]

哈特关于法律语言的观点只是就法律适用而言,没有涉及法律语言本身。哈特说法律语言有“空缺结构”,如果按照转向以后的语言哲学观点来看,这实际上是一种隐喻。语言本身是没有缺陷的,有缺陷的是法律语言的使用。将一般性法律语言适用到无法预见的案例,在我们看来这是法律语言的缺陷,因为没有涵括一切未来的特殊案例和法律规则。我们只要使用语言,语言就会随着其语境而具有自己的意义,即使是无意义也是一种意义。有问题的是,这种使用可能并不符合我们的要求,因此,我们才如同哈特所言称之为“空缺结构”。

二、作为阐释性概念的法律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是对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在法律领域的建设性应用。仔细体会德沃金的一系列理论概念,如“阐释性概念”、“建构性阐释”、“系列小说”、“整体性原则”等,我们都可以发现伽达默尔诠释学的巨大影响。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将伽达默尔的诠释学理论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他将法律界定为一种“阐释性概念”,[34]在存在论的意义上完全颠覆了实证主义法律观。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规则的意义是自明的,是“事实昭然”的,但大量的经验事实证明,不同法官、律师对法律规则有不同的解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往往根据相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律师实务中,律师们也常常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律规则的解释远不是没有争议的。有鉴于此,德沃金认识到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官多元化的阐释向我们展示出来,并且这种对法律的阐释并不是对立法者意图的复制,而是一种建设性过程。在此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因素是阐释者的意图,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图。同时,德沃金也指出,阐释者对法律的解读并非任意的,而是受到习惯和历史的限制。[35]法官对法律的阐释不能完全忽视惯例,也即司法判例。此外,法官还受到如下各种因素的限制:社会背景、日常语言常识、法律教育以及法官选拔标准,这些因素限制了法官对法律做任意解释的可能性。这些法律解释的社会背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但是,我们对此也不能过分夸大,因为阐释过程中法官往往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由此导致对法律的阐释产生意见分歧。尽管如此,法律阐释并没有使法治理想成为空谈,阐释的多元化还没有到使法律规则完全失去保障行为预期的意义的地步。[36]德沃金在批判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可以克服这两种阐释方法局限性的整体性原则。该原则是一种政治理想,是体现公平和政治原则的前后连贯的体系。整体性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和正当程序三大美德:公平要求忠实于法律文本,正义要求符合实质性道德原则,正当程序确保准确和效率之间的平衡。整体性原则就是这三种要素的综合,是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的法律观。比之于因袭主义和实证主义,整体性原则能够找到对法律最佳的唯一阐释。德沃金还将判例法传统视为一个系列小说,不同的法官应根据整体性理想续写这部小说,使这部小说能够前后连贯,从而使小说的整体效果实现最佳。[37]整体性原则是对历史的传承和对未来的展望的结合,既不盲目崇拜过去,也不把过去当成未来的工具,其追求的是一种过去和未来之间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既照顾了过去,也照顾了未来。

德沃金的这些论述几乎成了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的法学版。德沃金的“阐释性概念”是对解释的存在论意义的发挥;系列小说命题是对文字文本不完整性观点的借鉴;而整体性所要求的过去和未来的连续性是历史视域融合的另一种阐述形式。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观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在出发点上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德沃金在批判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基础上,认为因袭主义太保守而没有前瞻性,而实用主义以未来为导向且漠视传统。整体性法律观既忠诚过去,也兼顾未来,具有合理性。在德沃金看来,整体性原则是一种指导审判实践的最佳方法,也即它是一种规范性理论。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更多地是对解释过程的描述。伽达默尔从来不认为诠释学是一种方法,恰恰相反,诠释学理论和方法是对立的。诠释学是我们理解任何文本都会有的普遍性经验,是对我们理解过程的描述,而不是获取更好理解的科学方法。而德沃金的理论取向却具有规范性意味,他试图通过整体性法律观找到法律的唯一“最佳阐释”。但是,在一个价值观多元化的社会,这种所谓的“最佳阐释”是不现实的,整体性原则只是德沃金个人的“最佳阐释”,不具有普遍意义,而根据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的推论也正是如此。甚至德沃金所批判的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根据伽达默尔的诠释学理论,也是一种整体性最佳阐释,因为解释就是文本的历史视域和解释者的现实视域的融合,根据某些法官个人的“前见”,这两种方法也可能实现过去和未来之间的连续性。

三、法律语言的特征

(一)语法规则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作为结构主义语言学的创始人,瑞士语言学家费迪南·德·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1857—1913年)提出了一种新的语言观。他通过区分语言和言语指出了语言的符号性和任意性,并将语言视为一个封闭、自足的系统,语言的意义取决于语法,语法就成为结构主义语言学的中心主题。这种形式主义语言观不仅是传统语言学家的主导思想,也是以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内在预设。[38]因此,法律语言的意义就在于分析其语法结构。哈特之前的、以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法律规则是自足的概念系统或者语言系统,法律规则的意义来自内部的定义,也即语法规则。通过考察语法规则我们就能确定语言的意义。法律的适用不会有歧义,法官只需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就可以了,法官个人情感、政治观点不应参与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之中。但是经验事实又让法律实证主义者不得不承认,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法院审理了很多无法适用既有法律的案件。但是,这种不完美又不是既定法律规则自身的问题,而是法律对新的、未预见的事实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制定出来的法律是自足、完美的,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在于法律对未预见事实没有作出规定。这种法律语言观导致的逻辑推论就是,法律适用的一端是“自动售货机”,另一端就是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中间状态,其内在假设就是法律语言的自足性。虽然索绪尔的结构主义语言学一直被认定为是“客观主义”,与维特根斯坦、奥斯丁的“主观主义”相对立,但是他也意识到了形式主义的内在局限性,也即“能指”与“所指”之间关系的任意性对语言系统的破坏。为此,索绪尔将“语言系统”和“说话主体”区分开来,前者作为一个独立自足的整体可以是科学研究的对象,而后者强调了主体对语言意义的创造性。[39]凯尔森和索绪尔的做法其实非常类似,两人都试图维护规则语言作为一种科学研究对象的合法地位,为了达到对规则语言的“客观”研究,索绪尔将主体的创造性排除在语言系统之外,而凯尔森则将价值、正义等主观性范畴排除在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

而“主观主义”的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则认为语法是语言游戏的规则,但语法只是描述而不是规定语言的使用,[40]也即“能指”和“所指”之间的关系是任意的。语法描述语言的通常用法,这种用法在各种个性化的语境当中,也就是在各种不同的语言游戏中,往往被主体所更改,所变通。特别是对于各种专业性语言如法律语言,其语义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日常语言的意义,只有经过特别专业训练的人才能理解。经过特别专业训练的人也只是掌握了专业性语言的普通语法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也要根据语句说出时的具体情境来理解语言的意义。因此,语言的意义除了可能受到主体更改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个根本性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语境。当然,语境对于维特根斯坦来说也不是本质性的存在,语境与语言是一体的,语境通过语言展现出来,语言通过语境获得意义。

美国法律语言学家劳伦斯·M.索兰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官语言中的语法规则,如最后先行词原则、全包括原则、和/或原则等,但是这些语法规则并不能使法官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保持前后一致。情况往往是:对于包含同一项语法规则的宪法条文,不仅是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解读,而且相同法官在不同案件中也会作出不同的解读。倒是法官的政治观点能前后保持一致。法官为了坚持自己的政治观点,往往以语法规则作为修饰,当特定的语法规则不支持自己的政治观点时,既定的语法规则即被弃之不用。语法规则不过是法官玩的“文字游戏”,更多情况下决定法官判决的依据是“非语言学的考虑因素”。[41]索兰对法官语言的经验研究验证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语法对于语言的意义并没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能将法律规则当成一种逻辑上自足的概念系统,通过规则结构的逻辑分析并不能完全理解法律语言的意义,语言总是和非语言性的事实结合在一起的。通过以上对语法规则的分析,我们似乎感到法律语言的意义是不确定、流变的,如果是这样,法律规则本身岂不是丧失了指导行为、稳定预期的功能了?显然,这也与社会现实不符。其实,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我们是能够确定基本的行为预期的。

(二)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自从批判法学产生以来,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就是一个被西方法学界热烈争论的问题。批判法学对法官判决的实证研究发现,虽然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声称忠实于古老而又神圣的宪法文本,并且坚持自己对宪法文本的解读是唯一正确的理解。但是从历史视野来看,法官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往往夹杂着大量的“私货”,法官常常玩的是“政治”。相对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的这种批判虽然无力改变现状但切中要害。

但是,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和伽达默尔的诠释学并不是批判法学主张的“规则怀疑论”的支持者。前文已经提到,维特根斯坦认为,作为语言使用语境的生活形式,是既定的,人不能任意改变。语言的使用是有其一致性的。在日常的基本生活中,我们能分得清“对”与“错”,“假”与“真”。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就变得不可能。当你向他人传达意见时,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能够理解你的意思。之所以如此,那是因为“生活形式”,也即生活实践确保了理解的一致性。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举出生活经验中的例子。我们都生活在特定的熟人圈当中,也即共享“生活形式”,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你不用向你的朋友详细解释你的意思,因为你的朋友“一点就通”,有时甚至到“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程度,语言成了多余,一个眼神,一个动作,一切就已了然。但是遇到陌生人,情况就大大变了,你不得不向他解释各种具体细节,否则他就会表示困惑,陌生人并不会满足于你所说的话,他往往还会对各种“言外之意”表示好奇。因此,对语言的理解并不能仅仅通过语言本身来实现,还需要了解语言背后的非语言事实。

伽达默尔固然也指出了理解和解释的偶然性特点,但他认为任何解释都不能离开文本,对文本的理解不是随心所欲的。“谁想理解,谁就从一开始便不能因为想尽可能彻底地和顽固地不听文本的见解而囿于他自己的偶然的前见解中——直到文本的见解成为可听见的并且取消了错误的理解为止。谁想理解一个文本,谁就准备让文本告诉他些什么。”[42]对语言文本的理解,是自己的“先入之见”与语言文本的“历史视域”的融合。在理解过程中,如果我们想获取正确理解,那么我们就一定不能忽视文本,但我们自身的“前见”又不可避免地夹杂其中。正确理解文本要求重视文本,这是“前见”理论的必然结果。伽达默尔的“前见”、“诠释学情境”等概念和维特根斯坦“生活形式”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先定性,不能任意选择和改变。伽达默尔的“前见”表面上是一种主观性意见,但实质上有着相当大的客观性。伽达默尔指出:“进行理解的人并不是任意选取他的观点,而是发现他的位置已经被事先给定了。法学诠释学可能性的本质条件是,法律对于法律共同体的一切成员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对法律的解释和应用“并不在于单纯的认识法律条文,如果我们想从法律上判断某个具体事例,那么我们理所当然地还必须了解司法实践和已经规定这种实践的各种要素”。[43]对于法官来说,法律规则文本中包含着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前见,这些前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由同质性的法律教育、共同的法律文化、正式的法律建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实践共同培育而成。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基本稳定的。这些观点也非常契合司法实践,如波斯纳在对美国总统竞选35岁年龄限制性要求的宪法规定的分析后认为:这个要求自1787年宪法制定以来,就是确定无疑的,那要感谢由律师、法官和政治家组成的解释共同体的一贯性和连续性。[44]“规则怀疑论”的观点指出了法律实践的部分真实,但不是全部,法治国家的理想在大多数情况下依然是行之有效的。

【注释】

[1][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阳朝、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主编的话”第7页。

[2]参见[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阳朝、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导读”第2~3页。

[3]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46~547页。

[4]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61页。

[5]参见王建平:《语言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6页。

[6]参见王建平:《语言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7][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节、第4节。

[8][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节。

[9]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节、第43节。

[10]参见[奥]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读本》,陈嘉映主编、主译,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11]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96节、497节。

[12][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97~598页。

[13][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5页。

[14]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4页。

[15]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6页。

[16]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5节。

[17]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6节。

[18]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8节。

[19][奥]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读本》,陈嘉映主编、主译,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20]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1节。

[21]参见[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22]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31页。

[23]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7页。

[24]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Ⅱ:真理与方法——补充和索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5页。

[25]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30页。

[26][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Ⅱ:真理与方法——补充和索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1页。

[27]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2~445页。

[28]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5页。

[29][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阳朝、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导读(代译序)”第1页。

[30]参见[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阳朝、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导读(代译序)”第6页。

[31]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5页。

[32]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6页。

[33]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6、119~131页。

[3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35]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36]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37]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96~207页。

[38]参见[美]彼得·古德里奇:《法律话语》,赵洪芳、毛凤凡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39]参见[美]彼得·古德里奇:《法律话语》,赵洪芳、毛凤凡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0页。

[40]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96节。

[41]参见[美]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8、230~233页。

[42][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66~367页。

[43][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7~448页。

[4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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