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虽然边沁的法律思想已经酝酿出了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然而,“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才是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1825年,奥斯丁完全放弃了法律执业的工作。奥斯丁的法学思想代表了近代英国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正统学说,并因其所确立的基本方法和研究对象而得享盛名。但是这一区分并不意味着,奥斯丁全然否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交汇。

第二节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诚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虽然边沁的法律思想已经酝酿出了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然而,“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才是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30)

img30

约翰·奥斯丁(1790~1859),英国法理学家

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生于一个商人之家,是家里的长子。幼时就读于私立学校,1807年入伍服役,1812年在家庭的请求(1811年,他的弟弟在海军服役时丧生)下退伍复员。1813年,奥斯丁开始攻读法律,1818年开始法律执业,次年与未婚妻萨拉·泰勒结婚,后者不仅成为其丈夫的主要支持者,而且还积极地寻找各种机会促成了奥斯丁作品的出版问世。1825年,奥斯丁完全放弃了法律执业的工作。一年后,被任命为新成立的伦敦大学的法理学讲席教授。奥斯丁为此花了2至3年的时间来准备这一讲席的讲义,其间,曾赴德国波恩研习法律和法学。1828年,奥斯丁从德国返回英国,开始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但是,课程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成功,随着听课人数的锐减,奥斯丁不得不于1833年停止法理学的授课,并随后辞去了伦敦大学的法理学教授一职。此后,由于体弱多病的缘故,奥斯丁多数时间都居住在国外。1858年,奥斯丁因支气管炎逝世。可以说,奥斯丁的一生是在身体病痛、自我不信任或挫折中度过的,这种生前的籍没无为与死后的显赫声誉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1832年,奥斯丁出版了《法理学范围的限定》,这是他生前惟一出版的论著。奥斯丁死后,其夫人整理了他生前准备的法理学讲稿,并于1861年出版了名为《法理学讲义》的著作,其中包括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范围的限定》以及未曾讲授的其他16讲的讲义。奥斯丁的法学思想代表了近代英国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正统学说,并因其所确立的基本方法和研究对象而得享盛名。

一、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和确立(一)法理学与伦理科学之区分

在奥斯丁的思想渊源上,我们可以发现边沁的影响。奥斯丁在移居伦敦时,曾是边沁和密尔的邻居,并形成以边沁为核心的所谓功利主义小圈子。由于奥斯丁妻子的好客和良好的社交能力,他们位于皇后广场的居所成为这一小圈子的主要聚集地。由于过从甚密,奥斯丁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边沁的门徒,而且有证据证明他曾拜读过边沁当时的作品。1970年由哈特编辑出版的《论一般法律》,向我们明确揭示出边沁与他之间的思想传承关系。

同边沁区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一样,奥斯丁也提出类似的说法:“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这一真理,当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正式加以陈述的时候,是十分简单的,而且明确清晰。”(31)

这一区分表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即所谓的分离命题。它强调,实际上存在的法律应与应然的法律保持距离,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32)。但是这一区分并不意味着,奥斯丁全然否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交汇。很显然,作为历史事实的结果,任何法律体系的发展都深受其所处时代和地域之道德意识的影响;甚至,某些道德原则可以随时被引入法律体系之内或成为相应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奥斯丁所主张的是:在缺乏明确的宪法或法律条款时(它们可以安置相应的道德标准,以作为法律效力的判准),不能仅从一个规则违反道德标准的单纯事实就推论说它不是一个法律规则;与之相对地,也不能从一个规则是道德上可欲求的单纯事实就推论说它是一个法律规则(33)

与这一区分相适应,奥斯丁同样划定了研究实在法的法理学与以应然法为对象的伦理科学。《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目的是,透过区分实在法与其他的对象,以确立法理学研究的范围,从而使法理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这也意味着把法理学与其他以法为对象的学科相脱离,确立其独立的学科地位。

法理学(或法理学科学),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为对象,也就是与奥斯丁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关,不管这些法律是好的,还是坏的。因此,这一学科,也时常被描述为“实在法科学”。与之相类似的,“实在道德科学”则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为研究对象,它也不讨论这一实在道德的好坏。后一学科的部分内容,是与国际法相关的,而且事实上可被理解为“实际存在的或实践中的国际法”。也就是说,国际法虽然具有法的属性,但在进一步的分类学上却归属于实在道德的范畴。

与之对应的伦理科学,则通常以应然意义上的法律为对象,它探讨的是什么可以作为评价实在法的尺度或标准,或者实在法依赖于什么样的基本原则而被认为是好的或坏的。也就是说,“这一科学(伦理科学)的目的,是阐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应当是怎样的,阐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必须是怎样的。”(34)伦理科学的任务在于,通过探寻何为正确或正当的判别标准,以之来检验和度量实在法的正误或好坏。进而,伦理科学(或伦理学),是由两个部分所组成的:一部分主要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关联,人们把它称之为立法科学(或立法学);另一部分主要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相互关联,人们把后者称之为道德科学(或道德学)。

(二)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之分

除了法理学与伦理学之区分外,奥斯丁还曾提及另一个重要的区分,亦即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之分。这一区分与实在法的双重性格有关。

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主题是实在法(positive law)。但是,实在法作为主权者向其臣民所发布的命令,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同时也具有共同的普遍特征。首先,实在法具有所谓的地域性(parochial),这意味着实在法的具体内容和品格依赖于地方性的主权者。换言之,每一个具体的实在法体系,总是相对于其适用的管辖区域而言,亦与主权者的主权领地相同步。脱离于这一管辖权区域,一个规则仍然可能是法律的规则,但却不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它无法拘束不属于该管辖区域内的民众。从这一视角来看,具有地域性的法律总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在奥斯丁看来,特殊法理学是与任何实际的法律体系及其部分内容相关的学科,它是惟一的实践性学科。(35)

与此同时,虽然不同法律体系的内容是千姿百态的,但是仍然存在所有这些体系共有的原则、观念和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实在法的本质或实质。研究这些内容,不仅是有意义的——它能够为我们识别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差别提供一定的指引,而且具有一定的文化意义——它可以为不同文化语境下的人们相互理解和沟通提供一定的启发。因此,对于这些共同特征和原则的研究,成为了一门普遍的法理学之研究主题。一方面,它既区别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立法科学,又有别于以特定实在法体系为对象的特殊法理学。奥斯丁把它称之为“一般法理学”或“比较法理学”,又或者“实在法哲学”。(36)

为此,奥斯丁进一步列举(而非穷尽)了适于作为一般法理学之研究对象的基本原则、观念和特征:

(1)责任、权利、自由、损害、惩罚和赔偿的观念;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与法律、主权者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关联;

(2)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之区分,也就是,直接源自主权者或最高立法者的法律和直接来自次级立法者或臣属的法律之区分;

(3)权利之区分,可分为对人权(契约权利)和对世权(财产权或支配权);

(4)诸如财产权或支配权等对世权与源出于对世权的相对受限之权利的区分;

(5)义务的区分,可分为源于契约和不法侵害的义务和所谓的准契约义务;

(6)不法侵害(或违法)之区分,可分为民事损害(违法)和犯罪(刑事违法);其中,民事损害(违法)又可细分为侵权、过错、违约和违反准契约。(37)

二、法的分类及其界定

奥斯丁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一种典型的比较方法,即通过分别确定四种不同的且可被称为“Law”之事物的特征,从比较的视角来把握被法理学确定为自身对象的实在法。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奥斯丁来说,法这一语词所指称的对象是极为宽泛的,从其对最广义上的法之定义即可见一斑。奥斯丁如是说:“‘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而言,并且,就其严格含义的语词使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38)这一最广义的法,可以细分为二种不同的法类型:其一是,上帝向人所设定的神法或上帝之法;其二是,由人对人所设定的法律,通常可被称之为人法或人类法。人法又可包含两种子类型:一是由政治优势者亦即最高统治者或次等统治者向自己的臣民所设定的法律——它构成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其二是由除政治优势者外的其他人所设定的法。第二种子类型的人法与部分不精确的但却可类比为法的事物(如国际法等),可以构成奥斯丁名之为“实在道德”的类型。除了上述类型外,“法”还可能有以下用法:即用来指称与严格意义的法仅仅具有松散而微弱的类比关系的事物,或者用来指称与严格意义的法律仅仅具有隐喻或比喻性的类比关系的事物,典型者如人们在日常语言上所用的自然法则或游戏规则等。

为此,奥斯丁归纳和总结了四种可名之为“法律”(law)的类型:

1.上帝之法(神法)

奥斯丁认为,上帝之法是上帝对人类设定的规则,它们是恰当称谓的法或规则。它们同人法一样,也设定某些责任和制裁。神法所设定的责任可以称为“宗教责任”;对宗教责任的违反,也是一种“罪”,因此神法对此的制裁相应地可以被称为“宗教制裁”。上帝之法,有一些是显现出来的,即宣告了的法律,有一些则是未显现出来的法律。未显现的上帝之法可以用“自然法”或“自然法则”等术语来表示。显现的上帝之法是容易为人们所感知的,它们是明确的命令,是上帝通过人类语言的中介所表达出来的命令。未显现的上帝之法也是上帝对人类设定的,但并未透过人类语言的中介而明确表达出来。虽然未显现的上帝之法是不明确的,我们仍然必须努力通过各种表征,去理解许多已设定的义务。

2.实在法

实在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主题。奥斯丁给出了一个典型的实在法定义:“每一个实在法,或者每一个能够在直接而又严格的意义上以实在法称之的法,都是由一个主权者个人或者实体,直接或间接地设定的,用来针对一个政治上独立社会的某个或某些成员。”(39)实在法的范畴,是在区分其他法类型的基础上所界定的。

3.实在道德

之所以给出实在道德的称谓,一方面是因为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由人的制定而来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道德被用来指称与实在法的来源不同的法类型。根据这一设想,实在道德的规则又可以分为两个支类:(1)那些实在道德的规则,它们是明示或默示的命令,并且,它们因而可以在恰当的意义上被称之为法;(2)那些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法的实在道德规则,它们往往是由一般的舆论所设定,或者由舆论所设定。也就是说,它们是由某些不确定的实体所持有的那些舆论所设定的;或者由某些不确定群体的某些舆论,以及某些确定各方的某些舆论所设定(40)。就第一个支类而言,它们可因为两个结合的标志而与其他的法相区别:一方面,它们都是由人为人所设定的法或规则,另一方面,它们既非由政治优势者所设定的,亦非为那些维护自身权利的私人所设定的。

4.隐喻或比喻性的法

隐喻或比喻性的法是一种非严格意义的法,它们通过微弱的或松散的类比关系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相关联,并因为这种微弱的类似关系而获得法的名称。在比喻或隐喻意义上来使用法这一术语,其意义非常宽泛且多种多样的,因而难以给出一个一般层面的描述。但是,比喻性的法通常具有一个否定性的特征,即缺乏一种可以被类比为制裁或义务那样的属性或特征。

三、实在法是什么?

法理学既然以实在法为自身的研究对象,那么何为实在法的问题自然也就迫在眉睫了。如上所述,奥斯丁给出实在法的界定,是在比较不同的法类型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找寻到实在法别出一格的特征和本质,正是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和关键。

(一)法的命令理论

奥斯丁认为,可恰当地称之为法的规则是一种命令(command)。从命令作为谓项使用的结果来看,它在外延上应当大于或等于准确意义上的法,因为两者具有典型的蕴涵与被蕴涵的逻辑关系。因此,分析命令的意义,将有助于人们理解何为准确意义的法是什么,以及它们具有什么样的内涵和要素。

1.命令的概念和类型

奥斯丁所给出的“命令”一词的含义是:(1)它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所提出的意愿或要求,其内容是另一个理性存在者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2)在后者不服从前者之意愿的情况下,前者所设定的不利后果,会施加在后者之上;(3)这一意愿是由文字或其他符号来表达或公布的。(41)命令的显著特征在于,如果一方不服从另外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他就可能遭受到后者所施加的不利后果。这一特殊性是,命令得以区别其他意愿之表达形式的独特之处。

根据奥斯丁的定义,英国法学家拉兹曾对此作出更为精到的分析和讨论。在他看来,一个表达C要成为一个奥斯丁意义上的命令,必须满足下列必要条件:(1)A意愿或希望其他人按照一定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2)他已经通过言语或其他符号表达了这一意愿;(3)如果他的意愿未获实现,则他将对那些人施加伤害或痛苦;(4)他具有权力去这样做;(5)他表达了打算如此做的意图;(6)C表达了他的意愿和意图的内容。(42)命令定义的6个条件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组条件:条件6涉及命令的内容和结构;条件1、2、3、5涉及发出命令的行为,亦即立法的行为;条件4则涉及发出命令的外在条件。

在定义的基础上,奥斯丁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命令类型:作为一般命令的法或规则,和偶然的或特定的命令。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行为指向的一般性和行为主体的一般性。很显然,每一个命令,都有一个命令所指向的主体(即行为主体),以及因该命令而应当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行为指向的内容)。奥斯丁认为,如果一个命令的内容是针对一类人(a class),并要求他们一般地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那么这一命令就是法或规则;反之,如果一个命令只是个别地或特定地针对个别的行为,那么这一命令就是偶然的或特定的命令。换言之,法或规则所要求的内容既是一般化的,而且其行为主体也是普遍性的;而偶然的或特定的命令,其内容通常是特殊化的,或个人化的,是因人设事的做派。因此,后者虽然也是一种命令,具有命令的一些构成要件,但它并不是普遍的法或规则。

2.命令、义务和制裁

从奥斯丁的命令概念来看,它蕴含了义务和制裁的相关内容,因此三者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准确地说,一方面,这三个术语的每一个术语,都在说明着同样的内涵,即与命令相关的意涵;另一方面,虽然在表意上存在相同和耦合,但是每一个术语又都指向这个含义的不同部分,同时又兼顾其余。(43)

首先,以义务而论,从命令发出人的角度来看,他所提出的意愿内容及其附带的加害意图构成命令的主要结构。但是从命令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命令所加诸的内容就构成了他的义务所在。换言之,由于以特定的不利后果为威胁,命令接受者被迫或受制于发出者的意愿。这一被迫或受限于某一意愿的状况,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义务的状态。又因为这一意愿的内容是作为或不作为,因此,义务的概念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命令和义务的关联性恰正体现为意愿内容的同一性,亦即是说,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

其次,制裁的出现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在一个命令没有被遵从的情况下,或者一项义务未被履行的条件下,那么就会发生针对这一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因而可以被称为是“制裁”,它是强迫行为人去遵守命令,或者去履行那个命令所加诸的义务。由于制裁同样被表述在命令发出者的命令之中,因此它既是潜在可能的,又是有条件的。它的现实可行性,完全取决于这一条件的满足。因此,更全面的制裁定义是,行为人易于遭受的可能的且附带条件的不利后果。制裁与义务之间的区别在于,它是不服从命令所招致的或将会招致的不利后果,而义务仅仅是依据命令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责任。

(二)实在法的定义和本质

在奥斯丁看来,实在法是由主权者所设定的针对其臣民的一般命令。这一定义可以分解为三个要素:(1)它是一个一般的命令,因而构成准确意义上的法;(2)它是由特定的主体所设定,并基于一种政治上的臣属(subjection)关系;(3)这一特定的主体是政治上的主权者。考虑到前已述及的命令理论,实在法区别于其他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是由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主权者所设定的。因此,进一步地确定实在法的本质特征,就必须阐明独立政治社会和主权者的观念。

1.独立的政治社会

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形成,是与主权者的确立基本上同步进行的。因此,政治优势者成为主权者或社会的至高无上者,其成功的标识同样也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标志。换言之,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必然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

为了表明一个特定的社会能够成为一个政治上独立的社会,奥斯丁结合了主权者的两个区分性标志而加以说明,其详细的要点有:

(1)为了使得某一个给定的社会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社会,那么,作为该社会成员的普遍的人民或人民大众,对一个确定的且一般的政治优势者来说,他们必须处于一种习惯性服从之中。

(2)习惯性服从,是必须要由该社会的全体成员或人民大众,奉献给一个且是相同的特定个人,或者一个由许多人构成的确定的实体。若非如此,一个社会要么仍然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要么会分裂为两个或者更多的政治上的独立社会。

(3)为了使得一个特定的社会能够构成一个政治社会,该社会的一般民众或多数民众,必须习惯性地服从一个确定的且共同的政治优势者。

(4)为了使得该特定社会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那么,该明确的政治优势者,就不能对另外一个明确的政治优势者处于习惯性服从之中。

2.主权和主权者的特征

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奥斯丁的主权概念有两大重要的创新之处:其一,主权既不来自于某一道德或道德原则,也无法通过参照这些道德原则而予以说明。它排他性地基于服从习惯的社会事实之上;其二,习惯的概念和个人服从的概念,成为主权分析的关键概念。

与独立的政治社会同构,主权者具有两个独特的标志性特征:首先,在积极方面,一个政治社会的一般民众或多数人,必须习惯性地服从或臣服于他的权威之下;其次,从消极方面来看,他不应当屈居于他人之下并习惯性地服从于他人。在此,我们可以得出几个重要的有关主权者的结论:

其一,主权者是最高的政治优势者,在其之上,不存在一个更高的政治优势者;也就是说,他不应当习惯性地服从于他人;

其二,主权者是确定的和可辨识的,因此,他要么是一个具有最高权力的个人,要么是一个由个人所组成的政治实体,如议会等。

其三,主权者的外在标志是,该社会的一般臣民或多数成员都习惯性地服从于他的命令。这种习惯性服从通常具有相对的人身依附性,即一般臣民在政治地位上承认并习惯性地服从主权者的最高权力。

其四,主权者的权力不受法律的限制。由于实在法本身是由主权者所设定的,因此在奥斯丁看来,设定法律的权力本身为法律所限制,在表述上就犯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因此,主权者的最高权力是不受实在法的限制。

透过上述结论,我们或可采用拉兹的看法,认为奥斯丁意义上的主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最高性(not subordinate),就是说,主权者的立法权力并不来自于法律,而且这一权力也不能被法律所废止;

(2)无限性(illimitable),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权力在法律上是不受限制的,这是一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

(3)惟一性(unique),对于每一个法律体系而言,有且只有一个最高的且是不受限制的立法权;

(4)统一性(united),这一立法权掌握在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所组成的机构实体之手(44)

由于立法者和主权之特征的确定,任何由主权者所设定的,针对其臣民的一般命令就成其为实在法。这也是奥斯丁所认定的实在法之身份标准(criterion of identity)。这一身份标准,是一个事实性的判别标准,因为它仅仅诉诸于主权者的立法行为;而且,主权者本身的鉴别,同样也是一个基于事实的标准,亦即基于习惯性服从的事实概念。从事实的角度来界定和描述法律,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根本出发点。这也通常构成法律实证主义的另外一个核心命题,亦即社会事实命题或渊源命题。

阅读书目

1.[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英]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1-4册).支振锋,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7.[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思考问题

1.边沁法律思想的基础是什么?

2.边沁的法律改革思想有哪些内容?

3.谈一下你对边沁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理解。

4.边沁的法律个体化思想的意义是什么?

5.奥斯丁是如何限定或确定法理学的范围?

6.奥斯丁的法的命名说包含着什么样的内容?

7.奥斯丁的实在法概念包含了那些方面的内容?

8.奥斯丁的主权概念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注释】

(1)[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86.

(2)[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5.

(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7.

(4)[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5)杨思斌.功利主义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5.

(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97.

(7)[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

(8)[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98.

(9)[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9.

(10)徐同远.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比较法研究,2008(6):122.

(11)[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

(1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90-91.

(1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88.

(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5.

(15)[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20.

(16)[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76-378.

(17)[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1.

(18)转引自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53.

(19)[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5.

(20)Gerald J.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1.

(2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1.

(22)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ion to The Morals and Legis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823: 330.

(23)[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1.

(24)[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

(25)[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67-368.

(26)M.H.James.Bentham On the Individuation of Law.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1973(24): 357.

(27)[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02.

(28)[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02.

(29)[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51.

(3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12.

(3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8.

(32)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1958(71):601.

(33)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1958(71):599.

(3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8.

(35)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1077.

(36)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1072.

(37)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1075.

(38)[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39)[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三).支振锋,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539.

(40)[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二).支振锋,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319.

(41)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Dartmouth: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1998: 14.

(42)Joseph Raz.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egal Syste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11.

(43)[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的限定.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4.

(44)[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