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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范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其实是个误解,完全忽视了法的规范解释论者讨论该问题的具体语境与深刻内涵。法的规范解释范式强调,法律就是法律,是立法机关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的规范解释的兴起与流行,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与知识体系形成的标志。

第三节 法的规范解释之视域

法的规范解释的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它是西方近代以来主流法学流派之一——规范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基本方法与思路,它提高了法学的门槛与知识水准,使法学成为更加严谨、更具逻辑性的“科学”。它在为法学的教学与研究提供基本内容与框架的同时,还有助于增进法律工作者与普通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具体说,法的规范解释论者秉持以下基本立场:

一、法的二元分类方法与价值中立立场

奥斯丁的名言是:“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32]它一语道破了法的规范解释的学术立场。如本书“法的理性解释”一章中所述,从古希腊哲学的角度看,哲学研究包括对事物两个层面的追问:一个是动态层面,追问事物的基础、根据、起源或原因;一个是静态层面,追问事物本身的内在结构。由此产生“价值与事实”、“应然与实然”的哲学范畴。在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学与规范实证主义法学看似对立,实则统一。他们围绕着法,主张“法的价值与法的事实”的二元分立,并各自以其中的一元为对象展开研究。与之对应,法的理性解释、法的宗教解释强调从人类理性、神意、宇宙精神等法律外的因素解释法,法的规范解释恰恰要排除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试图构建独立的、自足的、与非法律因素无关的知识体系。前者坚持法的价值判断,后者坚持法的价值中立。在法的分类上,法的理性解释、法的宗教解释与法的规范解释一样,把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人定法),但法的理性解释、法的宗教解释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衡量实在法的标准;而法的规范解释在奥斯丁那里拒绝把道德因素纳入法的解释的视域,在凯尔森那里更是发展到把一切政治的、宗教的因素也排除出法律科学的殿堂的程度,以致法律成为了不包括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哈特反思了这种解释立场的弊端,逐渐有限地承认了自然法的存在和意义。这样,法的规范解释与法的理性解释、法的宗教解释犹如天平的两端,从对法律哲学发展的重要性上看难分伯仲。

国内外学者对法的规范解释范式最常见的批判是,该范式主张“恶法亦法”,进而导致恶法的流行。这其实是个误解,完全忽视了法的规范解释论者讨论该问题的具体语境与深刻内涵。

我们认为,对于恶法是否为法的问题,法的规范解释范式强调的是: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与是否应该服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哈特区分了广义的法律概念与狭义的法律概念。如果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任何符合法律规则体系形式标志的规则都是法律,“即使其中有些规则违反了一个社会本身的道德”。[33]狭义的法律概念是将违反道德的规则从法律中排除出去。哈特认为,法律形式经常被用来统治其他人,“恶人将制定要求其他人实施的邪恶规则”。对此,狭义的法律概念既不能“引导人们面对着有组织的权力的威胁而坚强地反对邪恶”,也不能“引导人们在服从法律的要求被提出时更清醒地认识到道德上的重大责任”。换言之,仅仅断言“恶法非法”决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冲突以及当事人如何应对两难选择的问题。然而,如果采取广义的概念,坚守“把某种东西认定为法律上有效力,这并不包含服从的问题”的信念,有利于“人们遇到官员滥用权力时视觉清晰”,并自我决定是否服从法律。[34]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在道德上极端邪恶的法律的出现,是极具复杂性与多样性的问题,法的规范解释论者倡导的“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让我们直面现实中的两难选择问题,认为“恶法非法”的狭义法律概念却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无异于掩耳盗铃

二、实在法规范与法学研究的核心逻辑

沿着法的二元分类,奥斯丁认为,“实际存在的人制定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35]为了集中研究实在法规范,法的规范解释运用逻辑方法,构建了自己的理论体系:

1.它关注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强调这些规范的稳定性、可行性与执行力。法的规范解释意味着从某种容易辨认、可具操作性的规范的角度来分析与描述法律。也许不同的法学家对法律是何种规范以及这些规范的地位与作用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他们的共同点是,都关注实际中真实的法律,而不是应当的或假设的法律。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可能与社会实践相脱节,在有些个案中,严格执行法律可能会带来事实上的不正义。应该说,这是法律无法摆脱的邪恶,在法治状况良好的国家,其出现的频率相对较低,并在法律规范内还可能存在一定的补救方案。然而,一些道德哲学家或自然法论者往往抓住这些细节不放,动用种种修辞手段与道德话语抨击既有的法律体系,呼唤那些理想的、更正义、更完美的法律体系。由于不同人的价值观念与道德信条有所不同,何为“更正义、更完美”也就因人而异了。这种理解法律的方法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对既有法律规范的漠视。

法的规范解释范式从法律作为具有操作性的规范的事实来理解法律,试图割裂法律与道德戒律、宗教信条、政治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法律在不同价值取向与文化背景的人群中以及不同知识背景的法律执行者中得到一致提供基本的保障。法的规范解释范式强调,法律就是法律,是立法机关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规范。即使这些规范可能与实践脱节,它们依旧是司法者与执法者所参照的标准。其理由很简单,法律的修改与废止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都没有获得变动法律的授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的规范解释的兴起与流行,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与知识体系形成的标志。因此,法的规范解释早年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奥斯丁被后人尊称为“英国法理学之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2.它关注法律规范的内在构成。法的规范解释论者强调对构成法律的各个要素与概念的精细研究,并试图通过对基本法律概念、术语的精确界定来探究法律的原意与本质。无论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还是哈特的“法律规则说”,都为在内容上辨别法律提供了参照标准。

对法律规范内在结构的探讨,有利于确立判断法律是否合格的形式标准,进而提高立法质量。那些道德哲学家在呼吁、论证“理想的法律”时,有时过于强调法律的目的与理想追求,而忽视了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合乎目的的法律,既可以用好的形式又可以用坏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只强调法律的目的与价值追求,并不一定能保障最后的法律不是恶法。通过法的规范解释所确立的形式标准,至少可以把部分恶法挡在门外,或者揭露出来。

对法律规范内在结构的强调还有利于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从而有利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开展。法律文献中各概念的精确内涵的确立,往往得益于法的规范解释论者的细致工作。法的规范解释因对法律概念有着深入研究,也被称为“概念法学”。

3.它关注构成法律规范的各要素间的相互关系。完备的法律体系由多个具有不同功能的要素构成,各个要素的地位与作用有所不同。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在纸面上的法条可能与实践脱节的时候,如何从法律要素的相互关系出发准确理解法律精神,是顺利解决纠纷的关键。如果在此时,抛开法律规范本身寻找法律规范之外的标准与尺度,例如,国家政策,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等,难免有法官造法之嫌疑。而法的规范解释范式不仅强调法律规范的完整性、严密性与可预期性,而且还试图理清其相互关系与效力等级,并通过系统的法律语义分析与法律解释技艺建立形式上相对客观、独立的法学知识体系,把复杂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简单的法律要素,进而以最低的成本与最易的把握方式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逐步建立整个法治的大厦。

三、法的科学主义立场与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学曾下过定义:“法学是神事人事,公正非公正之智术。”[36]但他这种把神学与法学混为一谈,把正义视为科学而非价值的范畴,并没有获得后继者的阐释。15世纪随着航海技术和新大陆的发现,自然科学尤其是天文学、物理学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西方科学主义思潮涌现。这种思潮强调通过经验事实来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推动了自然科学的发展,并对社会科学产生影响,运用实证方法研究问题和作出判断日益受到重视。由于法的规范解释的对象是规范形式,属于“法律实然”领域;法的规范解释论者出自法律实务机构,精通法律本身,对法律规范中的问题不刻意回避,使法学研究日益客观化,摆脱了理想主义的束缚。以法的规范解释为范式的规范实证主义法学的诞生,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的出现。法的规范解释的优点在于,在法律系统的合法性不受到质疑的时候,法学家可以为梳理法律概念、完善法律条文、普及法律知识做一些看上去枯燥无味但却必不可少的细致工作。法学研究也因其客观、精确而成为科学。与此同时,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出现了分离,刑法学、民法学、宪法学从法学家族中分化出来,法学由19世纪前期政治家或哲学家的法学日益成为19世纪中期以后职业法学家的法学。

在看到法的规范解释范式的历史意义时,不应该忽视,该理论也经常面临种种来自其他范式的挑战。一些权利论者对法的规范解释持批评态度。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还包括原则,“律师们和法官们,在辩论和决定诉讼案件时,不仅求助于白纸黑字的规则,而且求助于其他的我称之为法律原则的准则。”[37]20世纪70年代以后,批判法学对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主流法律传统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但是,越来越多的批判法学家在法律方面的知识背景存在欠缺,并企图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相互关系的研究来取代对法律本身的研究。无论法学理论发展到哪一步,只要法律职业活动继续存在,法学教育没有被废止,法的规范解释论者的事业就不会中止。相反,脱离了法律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例如批判法学运动,其理论前景却尚未可知。

对待这些外来的理论挑战,法的规范解释论者毅然地坚守阵地,在坚持规范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信念与分析方法的同时,,拉兹、麦考密克、魏因伯格等著名法学家不断引入新的理论资源。麦考密克认为,法学院培养的学者首先要精通法律技术,这些技术需要五个方面的条件,即简单明确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知识与法律事实本质的理解、对法律知识进行逻辑论证的能力、必要的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知识以道德哲学或政治哲学为基础的批判性思考的能力。在这五个条件中,第二个和第三个是“分析法学的领域”,[38]也是法的规范解释论者坚守的阵地。

【注释】

[1][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2]参见吕世伦等编:《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下),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

[3]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6][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

[7][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8][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9][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1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Ⅰ页。

[1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Ⅱ页。

[1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Ⅳ页。

[13]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1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1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18][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19][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20][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2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2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2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2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2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26][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2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2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2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30][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3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32][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3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34]以上引文均见于[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3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36]参见郑永流:《安身立命,法学赖何?》,载刘士国主编:《法解释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3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38][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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