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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利益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法的利益解释之视域一、法学方法论的革新:对法的概念分析的批判法的利益解释是建立在对概念法学批判的基础上的。为改变和防止这种危险的情形发生,出于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概念法学极力鼓吹将法官定义为适用法律的机器,这就招致了利益法学的批判。

第三节 法的利益解释之视域

一、法学方法论的革新:对法的概念分析的批判

法的利益解释是建立在对概念法学批判的基础上的。一般认为,概念法学的典型是法律实证主义,它否定自然法的价值判断,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可知的。法学的任务是对实在法进行加工整理、综合分析,在假定法律秩序是完整的、毫无缺陷的法律概念体系——概念、逻辑、分析适用而构成的体系——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就可以得出司法结论。赫克认为这种法的解释方式是十分虚幻的和形式主义的,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是完整的,且逻辑推理的过程也不是总可以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径直得出满意结论。

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科学的主要功能是从既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出法律概念,或运用司法技术解释概念,将法律概念体系化并使他们隶属于新的法律规则。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下,法官的任务即是认识各种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然后按照逻辑方式把概念和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判决之中。法官只要仔细而精确地解读各种法律概念,便可以获得全面的法律。庞德批判了这种法学认识,认为,“19世纪把人从我们的法学思想中切割了出去。于是,正如耶林所指出的,这种情况在概念法理学中结出了果实。在历史法学派独霸法学领域的岁月中,概念法理学不仅仅在法学论著中而且在实际司法中都是极为凸显的。根据概念法理学,一个从历史上演化而来的概念乃是衡量司法行为的惟一标准。这种概念并不是被用来适应某个特定案件并为该案件带来一个结果的——据此,某项能够达到此一目的的法律便可以被赋予效力。特定案件的结果乃是无足轻重的。”[15]在赫克看来,把概念作为司法准则无异于让法官成为一台将事实投入其中就能给出判决的机器,司法活动就成为了“运用概念计算”,所依据的虽然不是机械学的规则,但同样也是客观的逻辑规则,不含认识、感情因素。至于判决在生活中是否正确,法官无须考虑,因此也无须负责,这就必然导致法官在法律概念不明确时推卸自己的审判责任。而在现代社会,法官永远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被动适用法律的机器。从广泛意义上说,法官应该像立法者的助手,通过了解和贯彻立法者的意图行使审判权力。“创造法律是法官的功能之一,”[16]而创造的依据是利益。

但是,赫克在批判概念法学的时候,并没有抛弃法律概念,相反,他更加清晰、深刻地对法律概念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没有概念,就没有法学和法律,也无法理解法学和法律。他对法律概念作了更细致的分类。总体而言,赫克把法律概念分为命令性概念、利益性概念;立法中形成的概念和在法律科学中形成的概念。在对命令性概念和利益性概念进行论述时,赫克批评了概念法学,认为它习惯将所有的法律概念都局限在命令性概念之中,从而忽视了利益性概念的存在。他认为:每一个法律词语都会激发起人们对利益的思考,“没有哪一个命令性概念可以脱离利益性概念而独自存在”。[17]他认为,命令性概念与利益性概念紧密相连,并非完全独立的个体。在某些情况之下,两者合二为一之时,我们则称其为总概念。在对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进行区分时,赫克认为,两者服务于不同的受众,目的各异。前者主要是为法官服务,法官受法律概念的约束;后者更多地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对法律漏洞以及法律原则过于抽象而对其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中所形成,承担着使人们更全面地认识和理解法律的任务。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在评价利益法学之时说道,它“通过对复杂的案情和多种需要同时考虑的利益按照法则本身的评价标准进行权衡分析,逐渐取代了依据呆板的法律规则进行形式逻辑概括的方法,确实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方法论上的革命”。[18]赫克的法的利益解释作为一种方法论上的革新,使得法学研究步出古罗马法学家所言法学研究无须谈论“方法”的泥淖。在概念法学占据重要地位的19世纪,法学家、法律人均否认法的价值判断,认为法律概念形成了各种法律制度,并形成了一个封闭的系统。在这个封闭的系统之中,逻辑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人仅凭法律的概念和精致的逻辑就可以解决任何法律。利益法学对法律作出“利益”解释,使法学研究一方面摆脱了概念、逻辑,另一方面重新回到了价值,但这时候的价值已不是被实证主义法学批驳得体无完肤的古典自然法所鼓吹的抽象的理性、正义等观念,而是可以为立法者、法官把握和感知的现实利益。无疑,无论是边沁、耶林,还是赫克,他们对法的利益解释突破概念和逻辑的局限,独辟蹊径,是法学方法论上的一次历史性的革命,给陷入尴尬境地的法学研究注入了新鲜力量。同时,法的利益解释产生于《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回答了法典的抽象原则的解释问题,适应了社会需要,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视:利益比较与衡量

19世纪欧洲的概念法学初始于针对西方近代法治过程中政府权力肆意和扩大、公民的权利自由逐渐被政府权力侵蚀而处于缩小的危机之中。为改变和防止这种危险的情形发生,出于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概念法学极力鼓吹将法官定义为适用法律的机器,这就招致了利益法学的批判。但是,倡导和追随法的利益解释的学者不仅需要致力于解决利益的清晰定义和精致分类问题,而且必须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如何进行比较和衡量以及衡量比较的标准问题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因此,由谁来如何衡量利益就不可回避。利益法学将这种论证集中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提出了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赫克作为利益法学的先锋和旗手,将法官置于放大的中心地位。“利益法学是为适应法律的实际目的而创设的一种方法,其目标是发现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所以,利益法学不仅之于法官而言是重要的,而且对那些希望有效地实现法官功能的法学家来说也同样重要。”[19]在他看来,法官不仅仅只是一台将事实和规则输入便可以得出判决的机器,而是一个将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调和和最终作出判决的调和者。这样,法官就不可能不关注世俗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之时,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后自主地按照法律中所隐含的评价原则的本意进行评估。法官不仅仅只是将事实情况合乎逻辑地适用于规则,而是必须在该方法并非是达到目的的唯一途径之时,根据价值取向对法律规则进行补充。

法官在进行判决的时候又是如何进行利益判断和调节的呢?赫克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着眼,一是在法律制度存在的背景之下,法官必然要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进行利益的调节,并且要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进行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当事人的争议使得法官面临着各种利益冲突,但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作出的判决要受立法者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进行评价的限制。”[20]从赫克对法官该如何在判决中扮演利益调节者、评估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官在具体的案例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也不是毫无限制的,他必须从现行的法律规则中探求立法者的意图,揣摩立法者在制定规则之时,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是如何作出评价的。也就是说,对法进行利益解释的路径就在于,把利益视为法律的起源,法律的目的也在于利益;法官在具体判决之中,不是天马行空地按照自由意志对各种利益进行判定和调和,他们必须遵循一种“潜在的意义”。所以,“第二方面则是法律是不健全的,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冲突之时还会发生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于法律的这种不健全可以说是耳熟能详的,因此他们不希望法官仅仅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法官能够熟知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之时,尽量使得自己所做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所表现出的利益判断保持一致。法官不仅仅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而且还应该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之时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换言之,法官不仅能运用一些法律命令,而且他还应该能够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应该保护的利益。”[21]法律起源于解决纠纷,但法律本身常常是含混的,因此,法律在解决纠纷的时候还会制造新的纠纷。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等无不试图对法律作出精致、全面的解读,但都解决不了法律本身无可避免的含混和产生的新的纷争。而法的利益解释开出的药方就是在法律出现漏洞之时,法官需要根据价值取向对法律规则进行补充和填补。

三、对拘泥于法条的反思:认真对待法律解释

法官的自由裁量从来都是和法律解释相辅相成的,而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之时同法律解释也是相互包含、相互映射和相互支持的关系。目前,学术界对法律解释的方法已有成熟研究,从分类上看,有文理解释、伦理解释等。文理解释中又包括了语境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和方面解释等。但法官作为这种法律解释的主体,不可能行使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他必须是一个揣摩立法者意图的“考古者”,发掘和实施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候的“原意”。

利益法学将利益研究方法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是一种原因解释。在早期,他们致力于私法领域的解释,推动了国际私法等的巨大发展,后来,他们的研究逐步扩展到了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领域。如在刑法解释上,因为罪刑法定是公认的基本原则,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各种利益的活动主要是根据法定刑进行量刑;在行政法领域,则应密切关注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22]从他们对法律解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们提倡不严格限制于概念和语句的解释方法,而主张在法律解释时,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法律文本之中的语言是法律语言(一级语言),当它们在由法官进行案件适用时,就转换为适用案件的司法语言(二级语言)时,这就不可避免地掺杂法官的利益判断、价值取向、宗教信仰、情感等非法律因素。而概念法学则全然将其排除之外,很明显是一种纯粹的意向。

而在庞德看来,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之时,解决的方法有三:经验的、理性的和观点的。所谓经验的方法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不损伤整个利益的前提下,使得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并给予这种经验合理发展的方法。所谓理性的方法则是法学家依据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社会的各种法的假设来进行评价。所谓观点的方法则是根据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应该是怎样的东西,把它们适用于争端时应取得什么样的后果等公认的传统权威性观点——理想的法律秩序模式来评价各种利益。庞德的法的利益解释进路对法律解释产生了很多影响。利益法学自诞生以来,逐渐开始主张利益冲突之时的法律解释标准有三:一则为经验,二则倚重理性,三则援引被公认为正统权威的观点。如果说赫克对利益的划分过于宽泛和广博,而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发展到最后又不得不求助于“经验”、“理性”和“权威”,似乎是重新归于自然法在此岸的又一次轮回。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被批判者认为是“无法司法”,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直觉和感觉来进行判案。哈特对庞德的批判就是:庞德认为必须有某种权衡和评估利益冲突的方法,以及某种量化的方法,但他始终没有提供这种方法。为了精确地找到法律中应当被衡量的利益,在现代社会,法的利益解释更倾向于数字化和科学的方法,学者们试图用一幅如同数学图标般的一目了然的模型,对各种利益进行清楚、逻辑化的权衡,如当代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提出的变量数学式利益分析方法。[23]

四、对权利义务分析的超越:法律科学对“法益”的运用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在探讨犯罪的概念、犯罪的本质时,提出了“法益”(Legal Benefit)这一重要概念,将”法益“提升为刑法学体系的基本范畴。此后,法益理论贯彻到欧洲的刑法学研究中。“二战”之前,法益理论由德国传到日本,并在战后获得较大发展。[24]目前,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研究之中,“法益”一词被广泛地运用。近年来,国内的学者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国内刑法研究之中,并试图将法益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从词源上看,“法益”既可以被理解为“法律化的利益”,也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无疑,“法益”说的源头是利益法学和法的利益解释方法。

利益法学对法的利益解释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是法学的重要概念或范畴。赫克在一篇讲演中指出,对法作出利益解释的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之间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就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了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赫克揭示了法律科学的特有功能。在他看来,概念法学认为法律科学的主要功能是精确界定法律概念,但没有看到法律概念的日常生活来源。同时,以法律概念构造法学体系,把人类生活本身和管理人类生活置之度外。而真正的法律科学就如同医学一样,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其作用就是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这样,法律科学就肩负两个功能:一是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提供法律规则,二是对现存法律规则进行整理和分类,即法律规则系统化。其中,第一个功能需要研究社会现实和人的实际需要,注意对利益、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法律概念、法律规则的运用构成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所以,“法律行为”、“权利”、“义务”等概念并非是解释现存法律规则、新的法律规则的基本概念,它们只是使法律规则变成庞大的系统的一个标签。因此,概念法学研究法律本身,而利益法学需要超越概念法学,超越抽象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把社会生活本身和价值观念作为法的利益解释的出发点。

我们认为,从本体论的视角看,利益是法律的核心与本体,一旦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介入和保障,这种利益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就体现为“法益”——具有法律意义、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利益,称之为“法律利益”。“法益分析法”即是将法益之间的平衡和衡量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调解、仲裁、法律接受和法律监督等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在立法阶段,法益分析或法益衡量主要表现为法律草案拟定前的利益表达与利益综合,法案审议时的法益转化与法益分配;在法律实施阶段,主要表现为法益实现与法益维护,以及法律适用者针对具体案件的情形就特定的法益作出适当的调节。如果说,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是一般性的行为规范,其核心内容是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为核心。那么,法的利益解释的兴起,就使“法益”作为一个新的范畴进入法学研究奠定的理论基础,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应被视为法益分化的形式。“法益”是法的本质,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是“法益”的法律体现。如果说概念法学通过概念演绎建立规则,那么利益法学就是通过利益判断创造规则,这种法的解释方法显然超越了权利义务分析法,是一种全新的视角。

【注释】

[1]参见邹国勇:《德国“利益法学”思潮述评》,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红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页。

[3][英]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时殷红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4]参见[英]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时殷红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5]参见胡玉鸿:《边沁法律思想之研究》,载《政法论丛》2005年10月第5期。

[6][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7]参见[德]赫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8]参见吕世伦、孙文恺:《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11期。

[9]参见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10]参见吕世伦、孙文恺:《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

[11]参见邹国勇:《德国“利益法学”思潮述评》,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12][美]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页。

[13]参见[美]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14]参见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15][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16]Philipp Heck,“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ed from“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Magdalena School(translated and edit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p.42.转引自吕世伦、孙文恺:《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

[17]Philipp Heck,“the Foundation of Concepts and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ed from“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Magdalena School(translated and edit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p.42.转引自吕世伦、孙文恺:《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

[18]黄辉明:《利益法学的源流及其意义》,载《云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19]Philipp Heck,“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ed from“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Magdalena School(translated and edit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p.33.转引自吕世伦、孙文恺:《赫克的利益法学》,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6期。

[20]吕世伦:《法理的沉淀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页。

[21]参见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2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73页。

[23]参见梁上上:《利益层次的机构和利益权衡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4]参见董兴佩:《法益:法律的中心问题》,载《北方法学》第2卷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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