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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人文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法的人文解释之视域人文主义法学家虽然在研究重点或学术观点上有所差异,但他们都用人文学科的方法研究法律,以人文主义的眼光看待人性,把人放在法律制度的中心,对法作出了共通的人文解释,具有独特的世界观、人性论和法律观。[35]法的人文解释还认为罗马法的法则存在于理性的启示之中。

第三节 法的人文解释之视域

人文主义法学家虽然在研究重点或学术观点上有所差异,但他们都用人文学科的方法研究法律,以人文主义的眼光看待人性,把人放在法律制度的中心,对法作出了共通的人文解释,具有独特的世界观、人性论和法律观。

一、世界观:古典的视角

所谓文艺复兴,顾名思义就是让古典文化再生或复兴。他们信奉“让死去的东西复活”的名言,怀着极大的热情去搜集、整理和研究古典文化。人文主义法学的理想是“托古改制”,他们对古希腊罗马文化感兴趣并不是为了复古,而是宣扬一种全新的世界观。当人们摆脱了中世纪的文化枷锁以后,需要一个精神导师来帮助他们认识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对古典文化的研究,使人文主义者眼界大开,起到了巨大的思想解放作用。在古典世界里,人文主义者“重新发现了人”。法学人文主义者的主要目标和整个人文主义者的主要目标基本相同:尽可能地理解古典世界。[30]他们运用历史的、考古的、哲学的和比较的等人文学科方法研习罗马法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像注释法学派那样机械地考究法律文献,也不是为了像评论法学派那样将古代法律牵强地应用于当时的司法实践,而是要复兴罗马法中的人文主义精神实质,以此来改造当时的法律制度。人文主义法学家在对罗马法的整理和研究中,发现了一个没有专制神权、没有教会特权、也没有精神桎梏的世俗法律世界。人文主义法学派关注的并非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本身,而是可以回答当时哲学家和法学家关注的现实问题的罗马法精神。

二、人性论:世俗的幸福

在基督教会统治欧洲的漫长世纪里,人们把一切文明的产生归功于上帝的创造,人文主义者却在古典世界里惊奇地发现了人的存在和价值,尤其是在自然与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对于自身的存在意义以及满足自身需求的自我价值。诚如布克哈特所言,“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31]这样,继苏格拉底之后,人文主义者再次将世界的轴心从天上移到了人间,历史的主宰由神变成了人。布克哈特还认为,“个人主义是人文主义世界观的基础,而且文艺复兴的各个方面都是个人主义的表现”。[32]个人的发现,必然带来人性的张扬。人文主义之父彼得拉克的一句“我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成为当时的战斗口号。承认人性的正当,就要满足人的欲望,尊重人的需求,尤其是对物质财富的占有,这就必然导致对平等、自由和权利的追求,而这三者正是纷繁复杂的罗马法的实质精神。在罗马法的原则中,“人文主义者推崇不损害任何人原理和遵守契约原理”。[33]正是这些罗马法原理的复兴和重建,将法律从神的旨意中解放出来,从而确立了人可以不受干涉自由独立生活、凭借自己意志与他人平等订约交往以及其他人同样享有这些权利的法律理念。

三、法律观:公平、正义与理性

法的人文解释的深远意义并不在于恢复了罗马法的辉煌地位,而在于复兴了法律公平、正义与理性的观念。在人文主义法学派眼中,由罗马法创立的“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的公平理念是人类社会应当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意大利、法国和德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尽管在风格和观点上有差异,但有着相同的法律哲学,他们坚信法律对所有人都是有效的。[34]他们在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的熏陶下。强调法的正义价值,认为“正义的本性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左右的,而是遵从自然的法则。”[35]法的人文解释还认为罗马法的法则存在于理性的启示之中。当代葡萄牙法学史学者叶士朋认为,人文主义法学家“最大的独创性在他们对以一种古典罗马法自居的查士丁尼法的批判上。这种批判所要澄清的是,查士丁尼法实际上并非那种吸引他们的古典罗马法。后者乃是应答当时哲学家和法学家关注的问题的罗马法,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可以被系统化并简化成适应时代世界观的两三条理性原则的罗马法……第二次重新创建罗马法的运动便在16世纪展开了(第一次重新创建是由评注学派完成的),而这次是按照理性的模式创建”。[36]法的人文解释之所以强调用一种历史研究的方法,即将罗马法原文置身于古罗马时的社会环境中来研究罗马法律制度,就是为了通过对罗马法中包含的理性知识的增长来改革西欧中世纪后期的法律。从被重新解释过的罗马法中,人们看到: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和理性的。

(一)用人权支撑法律

法的人文解释从人的视角出发,以人文学科为研究方法,从古典世界中发掘出来人权这一概念,并将人的本性、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作为人权的立论前提,使人权成为人文主义的衍生物。有学者认为,人文主义法学的核心是“法律应当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以及体现这种尊严的基本人权”。[37]人权理念的本原就在于人的本性是自由的。“本性自由说包括四个互相联系的方面,一是人在本性上是利己的、自私的;二是人在本性上是有尊严的;三是人在本性上是有理性的;四是人在本性上是能够并应该抵抗一切侵辱的。”[38]对人性的肯定与张扬,带来的是法律的人性化和对人类尊严的尊崇。人文主义相信在每个人身上都是有价值的,这便是人的尊严,人权和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就在于对人的尊重。人拥有成为万物核心的潜在能力,发挥这种潜力的先决条件在于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关键在于尊重和保障人的权利。首先,人文主义弘扬了人的生命的尊贵。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人的其他所有权利的源泉。其次,对人的需要和利益的尊重,促进了对财产权的保障。没有独立的财产,就没有独立的意志。财产权是个人独立、自治和平等的前提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最后,人的其他权利是追求现世幸福的更高层次和更加丰富的要求。在被尊称为“自然法之父”的格劳秀斯那里,人文主义法学思潮发展成为了古典自然法的“自然权利”思想,并演变成后世的“天赋人权”等人权学说。17、18世纪高扬人权旗帜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正是吸收了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人权思想,才一跃成为近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石。由此可见,法的人文解释为后世的古典自然法学等许多法学思想提供了精神源泉。正如有学者所言,“实际上,近代以来,人权事业的进展一直依靠人文主义法律思潮的思想滋润”。[39]

(二)用人文催生法治

法的人文解释阐释了古罗马法的精神,宣扬了法律的价值,展现了法治的魅力。其一,人文主义法学复兴了古罗马时期的法治观念,促进了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觉醒。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罗马人三次征服世界,一次是宗教的征服,一次是武力的征服,一次是法律的征服。所谓法律的征服,不仅是把欧洲和一些殖民地国家变成了罗马法的世界,而且还将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十分流行的“一切服从法律”的观念复兴为现代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其二,防范人性恶的观念奠定了西方法治的价值取向。人文主义法学家把蕴涵在古代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系统地表述出来,重申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要求。人文主义所发掘的人性具有丰富的内涵,人在本性上是利己的、自私的这一“人性恶”的判断,产生了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的指引下,如果从人文主义的理念出发,为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国家权力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这就推演出法高于国家的法律至上、法的统治的结论;如果从国家主义的理念出发,为确保国家利益得以实现,法律必将成为国家进行统治的手段和工具,这又会推演出王权至上、国家至上的结论。其三,人文精神促进了全社会的法律信仰。人权的充分保障,需要全社会具有稳定的秩序、全面有效的规则和制度化的救济手段。这一切,只有建立系统的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诚如达维德所说,“罗马法研究的恢复,其结果首先是在欧洲恢复了法的意识、法的尊严,法在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进步方面的重要性”。[40]法律从此逐渐取代了宗教和道德,成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其四,现世的世俗社会是法治的真正根基。人文解释所发掘的法治思想是建立在民族国家和世俗社会基础上的现代法治理论。文森佐·格雷维纳(G.Vincenzo Gravina)在他不朽的著作《民法的起源》中指出,“人们对罗马法进行的法哲学研究,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推动‘国家法’的发展,而不是单为研究罗马法而研究罗马法”。[41]评论法学派强调罗马法的普适性,是因为他们反对的是封建割据时期封闭、简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人文主义法学派重视习惯与习惯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罗马法的精神与原则已经深深地植入了自由经济的社会习惯之中。习惯法甚至确认,农奴逃到城市里一年零一天,就自动获得自由身份。所以当时流行一句话:“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42]人文解释关注习惯法的原因是与法国摆脱神圣罗马帝国的历史传统、谋求成为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社会背景息息相关的。中世纪后期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新兴民族国家的社会基础,维护新的习惯法就是维护世俗国家的主权。近现代法治理论强调的正是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的法治,人文主义法学家以其对罗马法精神的阐释和对习惯法的研究,为主权国家法治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用理性锻造法意

意大利历史学家维柯(G.B.Vico,1668—1744年)把世界历史划分为三个时代:神的时代、英雄时代和凡人时代,这三个时代的发展是循环交替的,而非线性更迭的。与此相应,人类社会的法律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种法是神的,因为人们相信他们自己和他们一切的规章制度都依存于神;第二种法是英雄的,即凭借强力的法;第三种法就是人道的法,是受充分发达的人类理智来下判决的。[43]人文主义法学推崇的法,正是人类理性所创造的人道的法。首先,人文主义法学派所要复兴的是体现着人类理性的古罗马社会的法律精神。拉丁法谚有云:与其说罗马法是帝国的理性,倒不如说它是理性的帝国。罗马法之所以有生命力,“非其有权力,实因其具理性之权威故”。[44]其次,人文主义法学宣扬法律根植于人类的理性,促成了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如果说在古希腊,自然理性引领法律发展;在中世纪,神学理性定于一尊;那么在近代,人类理性就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唯一尺度。人类理性被用来解释宗教、法律、社会和世界,人们坚信人类理性的能力,强烈地渴求法律的进步和发展,法律价值的内涵由此发生了深刻变化。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更是在‘人类理性’的名义下,创造出了人权、人民主权、法治、宪政等这些如今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语言,全面发展了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和法治理论,并最终创造出了人权宣言、独立宣言宪法。”[45]最后,人文主义法学主张法律应当以人类意志自由(FreeWill)为中心,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但丁认为,个人的高贵源于天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他说:“自由的第一原则就是意志自由;意志自由就是关于意志的自由判断。”[46]人文主义者一般也信仰宗教,但他们认为,教会只是一个人们出于共同信仰而形成的组织,不具有垄断人们精神生活和干预人们世俗生活的合法性,每个人都可以凭借自身的理性,对自己的信仰负责,通过对上帝的内心信仰和直接沟通得到救赎。在人文主义法学兴起之初,阿尔恰托的思想就已经通过察休斯(Ulrich Zasius,1461—1535年)在德国传播。后来,德国又成为除了荷兰之外的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最集中的流亡阵地。人文主义的传播有力地影响了新教改革和接受它的统治者。[47]16世纪初,德意志的社会思想产生了巨大更新,其结果是爆发了反封建、反教会的宗教改革运动。至此,通过人文主义的传播,罗马法中的理性精神得以复兴,并在宗教改革运动中得到了最终确立。

人文主义法学虽然恢复了罗马法的真实面貌,对罗马法中的人文主义精神进行了充分发掘,试图将新的价值观上升为普遍的政治和法律原则以改革当时的法律制度,但由于受到封建教会的敌视和评论法学派的抵制,人文主义法学思想并没有在社会改革和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性地位。然而,人文主义法学家以人权反对教权、以法治对抗专制、以理性否定神性的人文精神对后世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的人文解释引导人类由蒙昧走向文明,在人的精神世界中植下了人权思想、法治理论和理性精神的种子,成为西方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基础和法律精神的核心,并深刻影响了全人类的社会制度。

【注释】

[1][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页。

[2]参见[英]戴维·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8页。

[3][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8页。

[4]罗马法是指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律,它的发展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公元前449年,罗马共和国颁布了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罗马市民法和万民法形成;公元前1世纪至公元3世纪,罗马法学家撰写了大量的法律解释和法理著作,帕比尼安(Aemilius Papinianus,约140—212年)、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约170—228年)、盖尤斯(Gaius,约130—180年)、保罗(Julius Paulus,?—约222年)和莫迪斯蒂努斯(Herennias Modestinus,?—约244年)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具有法律效力;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482—565年)进行了系统的法典编纂工作,编纂了《查士丁尼法典》,以盖尤斯的同名著作为蓝本改编了《法学阶梯》,将公元1世纪至4世纪的40名罗马法学家的五十余种著作汇编成《学说汇纂》,查士丁尼在这三部法律汇编之外发布的168条敕令被后人汇编成《查士丁尼新律》。以上四部法律汇编在16世纪以后被统称为《国法大全》。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54页。

[6][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54页。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页。

[9]参见[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10][美]孟罗·斯密:《欧洲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5~266页。

[11][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12][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13][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页。

[14][日]碧海纯一等编:《法学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76年版,第102页。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15][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16]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17]Douglas Osler,Legal Humanism,http://www.mpier.uni-frankfurt.de/Forschung/ Mitarbeiter_Forschung/Osler-legal-humanism.htm.

[18]陈颐:《16世纪法国人文主义法学与法律科学的体系化》,载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9][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20]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 of theWorld,p.99.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21]De republica 1.9:Carlyles,Medieval Theory,423.转引自[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22]参见Peter Stein,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80.转引自陈颐:《16世纪法国人文主义法学与法律科学的体系化》,载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3]参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斯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0页。

[24]特里波尼安(Tribonian)是《国法大全》编纂委员会的主要成员之一,因此人文主义法学也被冠以“反特里波尼安主义”。

[25]参见吕世伦、程波:《近代法理念的萌动——西方人文主义法律思潮探析》,载《求是学刊》2007年11月。

[26]参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27]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 of theWorld,p.105.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28]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 of theWorld,p.105.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29]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30]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31][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何新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页。

[32][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中译本序言,何新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33][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34]参见Carl JoachimFriedrich:The Philosophy of Law: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Univerity of Chicaco Press,Chicaco&London,1963,p.54.

[35][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6][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7]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38]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39]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40][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页。

[41][英]梅兰特等:《欧洲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42]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3]参见[意]维柯:《新科学》,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94页。

[4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45]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6]《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家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转引自汪太贤:《人文精神与西方法治传统》,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47]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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