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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微观性权力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福柯并非专业的法学家,可在他涉猎的众多研究主题中,有很多都与法律相关,他的微观权力分析就是建立在对既往政治法律理论中的总体性权力批判基础上。应君主权的要求并为了其利益,法律成为了国王行使主权的工具并为之辩护。关于君主、君主权力和王权界限的问题成为西方法律系统关注的中心。[42]福柯认为,统治权模式下的权力分析存在三方面的理论循环,即主体到臣民的循环、单数权力与复数权力的循环、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循环。

第三节 法的微观性权力解释之视域

一、从“国家”到“社会”:法权中心的嬗变

总体性权力一旦客观化为主权就成为政治法律理论思考的核心命题,但在奥斯丁将法理学作为一门法律科学从政治哲学独立出来后,现代法律理论区别于近代政治哲学的一个关键差异就在于:近代政治哲学往往是通过“主权者”来理解“主权”,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建构一个实体性的主权者(君主、人民或者组织)来行使主权;而现代法理学则倾向于将主权理解为法律的权威来源,因此主权可以是一套规则或一种观念,是通过法律而达致的主权运作。于是法律理论开始尝试将政治哲学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转化成实证法意义上的“宪法主权”。同时,由于政治国家的主权问题已由需要思考的“理论”变成了不再需要讨论的“常识”,法律便顺理成章地将关注焦点转移到市民社会中来,法律也由柏拉图意义上“帝国技艺的金质纽带”下降为庞德笔下的“社会控制工程”。在这种近代政治的现代性法律转向过程中,“统治”的观念被“治理”的策略所覆盖,总体性的主权退隐到幕后,一种新型的权力运作策略——微观性权力的治理开始出现。

站在法理学的立场理解微观性权力的治理格局,这首先意味着国家的发展谱系上出现了从最初的“强权国家”(machts-staat)向18世纪“法治国”(rechts-staat)再向当前“法治社会”(Rule of Law)的转变。[35]尽管我们今天倾向于采用“关于神和人的事务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36]的视角来理解法律,但前法律史意义上法律最初的底色却是源于黑暗阴郁的混沌、暴力、欺诈,[37]粗野原始的力的要素而非理性才是法律最质朴、本真的形态,古罗马缔造者罗慕洛斯杀弟后在帕拉丁山建城立法则是这一法律本质的隐喻(Metaphor);在“法治国”阶段,法律必须服从地理大发现时代后民族-国家对外征服的利益驱动和机巧用心,法律理论也不过是对征服后果的一种正当化表述——今天自由主义者们津津乐道的洛克的《政府论》,当初却是对英国的美洲殖民政策的积极主张和有力辩护。[38]因此,法治国阶段的法律特征是积极外向型的,更多体现为国家向外拓展生存空间的工具(例如治外法权、不平等条约体系),是对外表达国家意志的一种话语方式。只有到了法制现代化阶段,随着全球结构逐渐成型,国家间地理疆界的初步勘定,“和平”与“对话”才代替“战争”和“征服”的语式成为现代法理学的主流。这也意味着法律和法律理论开始发生由外而内的转向,法律的社会性和地域性开始得到强调,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框架由此成为理解法治模式的经典范式,反映到法学流派中就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等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大行其道,而法律的社会科学一开始就是服从于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实用主义目的考量。

正是作为微观性权力的法律的兴起,纯粹法学严格区分法律与政治的雄心才逐渐变成现实。在双轨制的法权格局下,总体性权力的主权和微观性权力的法律有了界分,主权尽管还是法律思考的核心,但只保留为例外状态(Exception)进行决断(Decision)的权力;[39]日常状态下的法治则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目的性事业”。[40]于是,“统治”(Reign)和“治理”(Governance)观念在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中得到明确界分,“国王统治而不治理”(The King Reigns but Does not Govern)成为主权安排的一项精妙策略;社会科学家和专业人士则开始代替传统的立法者,成为技术时代的高级祭师。只有理解了这一大的背景,我们才能对微观性权力的法律运作机制有一个总体性把握和更深层次的透析。

二、福柯的问题意识

尽管身为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的韦伯曾在理论上深入思考过,现代性社会可能因技术统治和知识专政造成对现代人自由的剥夺,而成为一个“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的“铁牢笼”(Iron Cage)。[41]但真正从社会/历史实践的角度全面、彻底总结并反思现代性社会诸种微观性权力运作机制的却是法国的后现代哲学家福柯。

福柯并非专业的法学家,可在他涉猎的众多研究主题中,有很多都与法律相关,他的微观权力分析就是建立在对既往政治法律理论中的总体性权力批判基础上。在福柯看来,以往关于权力的研究存在两种定势取向:要么求助于法律模式来考察权力,即什么使权力合法化;要么求助于机构模式来思考权力,即产生这种权力的国家是什么。这两种权力考察方式都以“统治权”理论为前设,体现的都是“统治的话语”。于是,中世纪以来西方社会的法律思想研究都可以看做围绕如何对待“君主权”的问题展开。应君主权的要求并为了其利益,法律成为了国王行使主权的工具并为之辩护。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过程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建构君主、极权和行政权力的过程,法律机制的形成过程就是以君主为核心,满足君主要求并配合其利益的过程。即使随后的几个世纪发生了法律机制摆脱王权控制并反过来对抗王权的情况,但此时讨论的核心仍旧是君主权的权力界限、特权等此类问题,这意味着法律的中心还是王权。关于君主、君主权力和王权界限的问题成为西方法律系统关注的中心。[42]福柯认为,统治权模式下的权力分析存在三方面的理论循环,即主体到臣民的循环、单数权力与复数权力的循环、合法性(Legitimacy)与合法律性(Legality)的循环。这使得总体性权力产生了两方面的局限:其一,权力的国家局限,即臣民、法律和主权都需要实体表现形式的国家来实现;其二,权力的压抑局限,即权力被认为一种压抑性、破坏性的力量,因而被认为是需要抛弃、拒绝、阻碍、掩饰与被伪装的。[43]

为了避开权力形而上学的本体论研究,福柯拒绝在理论上回答权力“是什么”和“为什么”,转而发问:“在不同社会层面上运作的权力装置是如何配置的?”“权力以怎样的方式被行使?”以及“当某些个体对他人施行权力时,发生了什么?”这就意味着,研究权力要从远离法律的权力末梢来把握权力,从权力的极限点上抓住权力的毛细血管状态,尤其注重寻找那些突破了组织和限制规则的权力;这也意味着,要将权力视做流动的、运转的东西,要把权力看做是链条和网络的形式运作;以及,尤为关键的,要从底层细微机制的历史、轨迹、技术和战略入手,细致考察普遍的机制和整体的统治权力是如何投资、殖民、征用、改变、入驻到无限细微的权力策略当中。[44]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理路,福柯分别从知识考古学、权力谱系学和伦理美学三个角度,全面检讨、反思了现代社会法律运行的微观权力机理,为我们探求实现人之自由解放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思路。

三、知识考古学:微观性权力的认识论基础

在经典的《何为启蒙》一文中,福柯认为,由启蒙实践引发的整个现代性社会运动隶属于三大基本领域:“对物的控制关系领域,对他人的行为关系领域,对自身关系的领域”。[45]这三大领域彼此关联,对应的是福柯毕生关注的三大主题:知识、权力、伦理,此三者三位一体的结构对于我们理解微观性权力的法律显然至关重要。福柯区别于笛卡尔(Rene Descartes,1596—1650年)、康德等启蒙哲学家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是站在先验的、历史之外的角度研究那个抽象的主体和人性,所以康德认为人是绝对且无条件的目的,“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46]而福柯最关切的是历史地、具体地、感性地生存着的现代人之境况,拒绝承认矗立于历史之外的主体或人性。或许正是这点关键区别,所以总体性权力的主权承载者是那个抽象的“人民”,而微观性权力分析中所涉及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人。

正是出于用“历史性”的微观分析来改造启蒙哲学宏大叙事的理论意图,福柯宣称“知识考古学”(Archaeology of Knowledge)属于“新历史”的一种,是一种全新的看待历史的方法。透过考古学的视角,“过去”显现是由诸多“话语实践”建构而成的综合体,考古学因而又是一种“分析局部话语性的方法”,是“话语形成分析”和“陈述描述”的结合。[47]其中“陈述不是一个结构……它是一种从属于符号的功能,从而在它的基础上,我们能够通过分析或者直觉,决定陈述是否‘产生意义’或者‘不产生意义’”,“陈述的界限可能就是符号存在的界限”。[48]而“话语是由符号序列的整体构成的,前提是这些符号序列是陈述……话语这个术语就可以被确定为:隶属于同一形成系统的陈述整体”。[49]也就是说,符号是构成一个有效陈述的基本单位,陈述是话语的原子,话语是陈述的整体,“话语”(Discourse)由此成为知识考古学最核心的概念。

福柯的论述风格历来以玄奥著称,这也增加了后来学者理解他思想的难度。上述关键性论断更是由于抽象而使得对其诠释历来聚讼纷纭,举一个法律相关的例子会便利我们的理解。法律术语是现代法制的基本符号单位,因此,一项权利主张或利益诉求能否成为有效的法律陈述/判断,首先要看“自然事件”能否被“法言法语”格式化为“法律案件”。例如,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上的“消费者”,非婚生子女能否成为遗嘱中的遗产“继承人”,就要看法律文本上的“消费者”和“继承人”是否能够容纳这些事件中的当事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继承法》中的“消费者”和“继承人”只是静默无声的语词,因此要真正搞清楚“作为非婚生子女的张某构成/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继承人,因而遗产主张成立/不成立”这一陈述是否有效,还要将这一判断放置在由其他法律符号序列形成的陈述整体中进行考量。这就进而涉及遗嘱自由和公序良俗间的公共利益平衡、婚姻法乃至宪法中对“爱侣型”婚姻的想象与坚持,以及新时期下性资源的再分配和多重占有所导致的道德话语紧张……借此,我们理解了福柯“话语对象不是先于话语而存在,而是通过在出现、界限和规格审定之间建立起的关系整体使这个形成得到保证”[50]的论述:首先是存在对“二奶”以及婚姻关系的系统的陈述整体和话语述说,然后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二奶’继承案”的法治话语实践。所以,话语不仅借助符号(法律术语)以确指事物,更为重要的是创造或建构了论说对象本身,运用“知识考古学”来观察法律的微观权力运作不仅要关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透视事物/现象被指称、描述、标识的可能性规则来探明“谁在说话”(行动者)、“在哪里说话”(空间场域)和“以什么身份说话”(态度立场)。在这个意义上,话语不再是商谈哲学中的“言辞”,更是一系列的事件,“必须把话语看做一系列的事件”。[51]于是,知识考古学对法律科学研究的贡献就在于,借助知识的视角考察强势法律话语(例如“法治”)是如何在法制发展史中兴起的,与此同时另外一些法律话语(例如“人治”)又是如何被贬抑并逐渐消失的,而这种兴起和衰落又各自服从怎样的深层规则,[52]“我们要了解的正是这种建构的规则,并对它作出验证;确定在哪些条件下和做什么样的分析,它们中的某些是合理的,指出哪些是无论如何不能予以接受的”。[53]换言之,知识考古学重点在于关注话语如何取得知识的称号,以及知识是如何进一步取得真理地位的(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非传统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问题。

四、权力谱系学:微观性权力的认识论基础

由于在现代社会中,权力获得了总体与微观的双重面相,法律和权力之间的关系才显得尤为复杂:“法律既非权力的真理,也不是权力真理不在场的证明,它毋宁是权力的一种工具,并一度呈现复杂而有所偏颇之表现。法律的形式及其禁止的效果必须重新置放于另外的非法律机制当中方能显现。”[54]对于福柯而言,“研究权力是怎样运作的,就是试图理解权力处于限制之间的机制: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从形式上划定了权力的界限;另一方面,其他的极限和限制就是由这个权力产生的,并引导真理的效力,而后者又反过来引导这个权力。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权力、法律、真理的三角……我们被权力强迫着生产真理,权力为了运转而需要这种真理,因此我们被迫服从真理。在这个意义上,真理制定法律。至少在某一方面真理话语起了决定作用,它自身传播、推动权力的效力”。[55]由此可见,规训虽然不同于法律,但作为微观性的权力,规训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的正当化,更需要法律作为真理论述依据所发挥的实际效力,这便涉及福柯研究的另外一个主题——权力的谱系学。

福柯后期曾对知识考古学和权力谱系学的关系作过一个说明:“考古学的分析维度是为了检验形式本身,谱系学的分析向度则是要分析实践时,形式是如何产生,如何改变的。”[56]或许可以这样认为,考古学关切的是“知识/权力”,而谱系学则更多聚焦于“权力/实践”,就这点而言,“从考古学到谱系学并不是根本性转向,而是一种修正和深化”。[57]对微观性权力的关注始终是福柯理论思考的重心。

在福柯看来,传统总体性权力分析方式都是一种法律—压抑分析,其特点在于:(1)分析是否定式的,认为权力与对象间是一种纯粹的否定关系;(2)权力不过是审查和颁布法律;(3)权力的作用从上至下是统一无差别的。在这种预设下,权力理论始终在围绕着法律与暴力、合法与非法、意志与自由、国家与君权打转。但这种传统视角不适用于对现代权力的分析,当中问题重重。对此,福柯主张微观权力分析应当坚持以下的基本原则:(1)不是在中心和权力的普遍机制、整体效力中,而是在权力的极限处、在权力的地区性领域、局部形式和制度中去分析权力;(2)不是在权力的内部和权力拥有者方面,而是在权力的外部,在权力的实际运行效果中分析权力;(3)不是把权力视做静止的、二元对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精英与群氓)的现象,而是在权力的流动、运转中分析权力;(4)不是从权力中心观察其扩散,而是要从最细微处的机制着手考察权力机制的整体;(5)权力机制总会伴随意识形态问题,但应该把注意力更多放在知识形成和积累的实际工具、检验工具问题上。一句话,微观权力分析考察的是“权力的微机制”(Micromecanique)。[58]在这个意义上,微观性权力区别于总体性权力的最大不同在于,后者始终注视的是“权力(及其要素)”,而前者运思的是“权力关系”:“权力关系的定义是,权力是一种不直接、不即刻作用于他人的行为方式。相反,它作用于他人的行为:一种行为作用于另一种行为,作用于存在着的行为,或者可能在目前或将来出现的行为。”[59]

如果认同福柯的上述论断,那么法律的微观权力分析至少呈现出如下方法论特点:

第一,现代法律/权力是一种力量关系,它不能被赠与、交换或补偿,而只能被运用,并只在行动中存在。因此,现代政治精英的权力获取原则不是建立在王朝统治上的地位继承或爵位转让,而是选举政治下的能力表现;法律权利也不再是法典上开出的精美账单,而是公民诉诸行动“为法权而斗争”的责任伦理。[60]第二,现代法律/权力不是破坏性和压抑性的,而是生产性和建设性的,“从宽泛的意义上说,我认为禁止、拒绝、抑制不仅远远不是权力的根本形式,甚至它们造成了权力的局限性,使权力受挫并走向极端”。[61]现代法律/权力通过规范化的规训机制来塑造标准主体,进而演化成“进行制造的机制,进行创造的机制,进行生产的机制”。[62]最典型的,现代法治通过法律的技术性知识批量生产、制造“被动性法盲”来维系法治运作。第三,现代法律/权力是无中心、无主体、匿名的,“确切地说,没有人是权力拥有者……人们不知道谁是掌权者,但是知道谁没有权力”。[63]事实上,正是因为现代法治是无主体、匿名的,因此才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可以诉诸法律来寻求正义。然而正如“秋菊”没有属于自己的姓氏一般,走进法律之门的民众会发现,无论胜诉败诉,也无论是否最终达致了最初诉诸法律的目的,法律这幕现代性剧场中永远不会刻写下你的名字,对于法治这部无比精密复杂的机器而言,你只是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是案件结束后即将封存进档案的一个字符和一个零件。第四,现代法律/权力与针对它的反抗紧密联系在一起,权力“以各种形式的权力的若干反抗形式作为起点……它利用这种反抗作为一种化学催化剂,以便暴露权力关系,确定它们的位置,找出它们的应用目的和应用方法”。[64]对此论断最贴切形象的法律表达莫过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用七个字便说明了微观性权力的最大奥秘。第五,现代法律/权力的运作与“知识”存在不可割裂的根本联系,“权力仅仅只是在建构知识的条件下才能运转,知识的建构对于它来说既是后果也是得以发挥作用的条件”。[65]法律/权力的运作在现代发生了一个由王权向生命权力的转变,君主权可以随意处死他人,并放任活人的生活;而生命权力则使人活,不让人死,“我们可以说‘让’人死或‘让’人活的古老权力已经被‘让’人活或‘不让’人死的权力取代了”。[66]微观性权力为了让人不死,就越来越需要积极干预现代人的生活方式(禁止自残、自杀、堕胎等);为了让人活,就愈发需要掌握各种各样的知识——医疗知识、通信知识、心理知识、基因知识等。这几乎意味着,终现代人的一生,从出生直到死亡,[67]他时刻都纠缠在权力/知识编制的网中,成为他无法挣脱、无从逃避的弥散化的真理体制,这是不是现代人的宿命?

现代社会作为由权力/知识型塑的纪律社会,规训成为微观权力最普遍、隐秘的展现形式。规训是权力运作的有效机制,而法律则是规训机制业已达致的外在形式。规训在法律之外存在着,其操作和运行的机理在于把法律的惩罚权力“自然化”和“内化”为技术性的权力,进而使之变成规训。反过来,纪律规训对社会的控制也被法律合法化。法律试图将新规训、新学科加以控制,即用法律的形式把它们法条化、符码化。这就是“法律化”一词的意义——把规训这一非法律的形式披上法律的外装。就这样,在法律体制的内部,规训被一一架构起来,法律成为对微观权力的装饰和掩盖。正是通过法律与规训的持续交流,现代社会实现了弥散性的、无所不在的普遍监控。从早期的拘留所、监狱到今天的税款缴纳、信用记录,规训的权力借助技术的研发与运用而逐步扩大。[68]这么看来,现代人似乎注定无法逃脱韦伯所喻示的“铁牢笼”的命运,弥散性的权力规训让人无所脱逃,而法律对规训的合法性赋予更使得现代人缺乏反抗的理由和勇气。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单从权力规训的理论来看,福柯的确只为我们描述了一个权力无所不在的现代性社会,却没有提供一个供个体反抗规训社会所需要的基础性支点。哈贝马斯、泰勒、吉尔茨等学者正是抓住这一点来批判福柯的微观权力理论。但福柯的后期理论曾对人的生存方式进行过探讨,并从个人自由伦理的主体实践角度似乎为我们指出了另一种反抗权力规训的生活可能性,即迈向反对“主体性屈从”的局部斗争和实现“个体伦理创造”的生存美学,试图借助古希腊伦理的启发,主张重新返向自我与个体关系的伦理回归。[69]但这已和本文要论述的内容无关,仅在此顺带提及。

【注释】

[1]除spontaneous order外,哈耶克也使用endogenous order指称“自生自发秩序”,而用exoenous order指涉与此相对的“组织秩序”。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5页。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79、371页。

[3]Robert Dahl,“Power”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Social Science,Vol.12,1968. p.407.

[4]Hannah Arendt,“Communicative Power”(excerpt fromon Violence),in Steven Lukes ed.,Power,NewYork University Press,1986,pp.64-69.有关阿伦特论述“权威/合法化”的中文文献,可参见陈伟:《汉娜·阿伦特的‘政治’概念剖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5][美]施特劳斯:《苏格拉底问题与现代性》,彭磊、丁耘等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5页。

[6]Steven Lukes,Power:A Radical View,Macmillan Press,1974,pp.91-94.

[7][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邓正来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1页。

[8][英]怀特海:《过程与实在》,杨富斌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9]书名“Republica”的字面翻译应是《国家篇》,因为书中柏拉图是借苏格拉底之口构想的一个“言辞中的城邦”和“最美好的社会”,因此权威译本将其意译为《理想国》。晚近刘小枫组织编辑的一个较新译本则将其翻译为《王制》,学界还为此译名打了一场笔墨官司。(参见白彤东、肖涧秋:《走向毁灭经典哲学之路?》,载《世界哲学》2008年第1期)我们这里仍从“理想国”的旧译,概因权威译本经历时间检验,受众良多,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路径依赖——否则单提《王制》,不明究里的还以为是其他作家的什么作品。

[10][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篇·法律篇》,载《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第352页以下。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3页。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8页。

[13][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邓正来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3页。

[15][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黄风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16][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120页。个别字词根据英译有调整。

[17]公元5世纪由教皇盖拉希乌斯一世(Pope GelasiusⅠ)提出的关于教权与王权关系的理论,认为上帝把代表教权的剑和政权的剑分别授予教皇和君主,让他们共同管理世界。

[1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9]L.Strauss and J.Cropsey edited,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7,p.261.

[20]弱版的自然法概念认为自然法是人法中共通的核心要素,自然法作为大自然传授给一切生物的法则和人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强版的自然法概念则是一种“审查式的自然法”,它倾向于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违反了自然法的实在法就不再是法律。

[21][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黄风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22]参见[英]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8页。

[23][意]马基雅维利:《论李维》,冯克利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204~217页。

[24][意]马基雅维利:《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特别是第24章、第26章。需要注意的是,马基雅维利本人并没有直接提出“国家理性”学说,这是他朋友著名的历史学家圭恰尔迪尼为马氏论点所做的概括,并对后世法政思想产生巨大影响。参见王炎编:《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前言》(“公共论丛”第七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前言。

[25][法]博丹:《主权论》,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26][法]博丹:《主权论》,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7页。

[27][英]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207页。

[28][美]施特劳斯:《施米特〈政治的概念〉评注》,刘宗坤译,载舒炜主编:《政治的剩余价值》,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12~232页。

[29]Leo Strauss,“The Three Waves of Modernity”,in 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Philosophy:Ten Essays by Leo Strauss,edited by Hilall Gildin,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89,pp.81-98.

[3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8、268页。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5页。

[32][德]卡尔·艾利希·博恩:《德意志史》(第三卷),张载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75页。

[33]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John Murray,1911,p.330.

[34]支振峰:《驯化法律——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64页。

[35]首次提出“法治国”用语的是德国公法学家普拉西度斯(J.w.Placidus),他在1798年出版一本名为《国家学文献》(Literatur der Staatslehre)的著作中提出“法治国”理念,将国家与法律结合在一起,并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国家观。关于“强权国家”向“法治国”迈进的论述,参见陈新民:《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载《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32页。

[36][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页。

[37]王立杰:《黑暗之旅:西方法律前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114页。

[38]关于洛克理论与美洲殖民的关系,参见[英]詹姆斯·塔利主编:《语境中的洛克》,梅雪芹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五章。

[39][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小枫编,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40][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5页。

[41][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145页。

[42][法]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页。

[43][法]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1页。

[44]Michel Foucault,The Subject and Power,Critical Inquiry,Vol.8,No.4,Summer,1982,pp.777-795.

[45][法]福柯:《什么是启蒙》,载杜小真编选:《福柯集》,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页。

[4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47][法]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8][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93~94页。

[49][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8页。

[50][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8页。

[51][法]福柯:《言与文(III)》,转引自冯俊等:《后现代主义哲学演讲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17页。

[52]这一深层规则便是福柯强调的“知识无意识的自主领域”,参见[法]福柯:《福柯答复萨特》,莫伟民译,载《世界哲学》2002年第5期。

[53][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页。

[54]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Writings 1972-1977,Colin Gordon(ed.),The Harvester Press,1980,pp.92-94.此文的一个中文节译本,可参见[法]福柯、雷比诺:《空间、知识、权力》,载包亚明主编:《后现代性与地理学的政治》,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55]Michel Foucault,Dits et ecrits,转引自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49~550页。

[56]Michel Foucault,The Use of Pleasure,New York:Vintage Books,1990,pp.11-12.

[57]刘北成:《福柯思想肖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58][法]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1、41~55页。

[59][法]福柯:《福柯的附语》,载[美]L.德赖弗斯、B.拉比诺:《超越结构主义与解释学》,张建超、张静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60][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5页。

[61][法]福柯:《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2~43页。

[62][法]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63][法]福柯:《知识分子与权力》,载杜小真编选:《福柯集》,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213页。

[64][法]福柯:《福柯的附语》,载[美]L.德赖弗斯、B.拉比诺:《超越结构主义与解释学》,张建超、张静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页。

[65][法]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66][法]福柯:《性经验史》,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67]“死亡作为生命的结束,明显是权力的结束、界限和终止。它处于权力的外部:它落于权力的范围之外。”参见[法]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68]参见[法]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诚、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09~227页。

[69]关于福柯后期的研究转向,可参阅[法]福柯:《性经验史》,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主体解释学》,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关于福柯后期“局部斗争”和“生存美学”的论述及批判,参见刘永谋:《福柯的主体解构之旅:从知识考古学到“人之死”》,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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