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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权力解释之语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的权力解释之语境将法律理解为“权力”意味着采用一种“政治”的目光来“凝视”人类的组织规则和生活样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法律的权力解释是建构性和拟制性的,它意图将隐含在形式理性规则的法律背后的运作机理提炼出来,丰富并深化我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其次,这两种权力观念总是与精英和领导权的认定有关。

第一节 法的权力解释之语境

将法律理解为“权力”(Power)意味着采用一种“政治”的目光来“凝视”人类的组织规则和生活样态。如果说法律的社会解释关注的是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1]那么法律的权力解释恰恰是建构性和拟制性的,它思考的是如何将生活世界的“自生自发秩序”提升、型构为政治空间中的理性规则或者真理体制。前者是整体性的,后者是弥散性的,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隐而不显的——因为,权力一如目光、空气和引力,都是不可见的,它只能诉诸描摹、勾勒和想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法律的权力解释是建构性和拟制性的,它意图将隐含在形式理性规则的法律背后的运作机理提炼出来,丰富并深化我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于是,权力也区别于有形的身体暴力,是一种可感但不可见的场域(Field)或存在(Being),它甚至不像电能和空气,可以通过物理仪器将其捕捉和观察;但不可见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不能被理解和界定,通过语词、理论和知识,我们可以有效地领会、改变以至创造新的权力关系,这就是培根所强调的“知识即权力”(Knowledge Is Power)。

尽管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已将基于政治社会中公民间权力、权威或者统治关系的差异作为区分和评判政制(Regime)的关键性标准,及至近代洛克、孟德斯鸠等政治哲学家更是在亚里士多德基础上延伸出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学说。但这种理念观照下的“权力”更多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描述性概念,而没有真正成为对政治和社会现象有阐释力的解释性概念。学者大多数是在语用学意义上使用“权力”的语词(Words and Phrase),而没有深入研究权力的话语(Terms and Discourse)。从实质上改变这一“不思”状况的是韦伯的权力社会学分析,在韦伯那里,权力被定义为“行动者将处在能够不顾他人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或然性”,亦即“某(些)人在社会行动中不顾该行动其他参与者的反对而实现自身意志的机会”。[2]权力导致支配,合法性支配(即权威)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权力的正当性问题。正是在这个逻辑基础上,韦伯开示了他著名的合法统治类型理论。韦伯的权力观点对现代权力分析产生了深远影响,围绕韦伯的权力理论,现代西方法理学产生了两种主要的权力理论模式——利益冲突模式和权威/合法化模式。前者将权力理解为“当一个或多个单位(反应单位)的行为取决于另外一些单位(控制单位)的行动限制时,这些社会单位间的关系子集”。[3]替换成逻辑语式,利益冲突模式通过采用“A以何种方式来影响B”来理解权力关系,但这实质上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力观,它强调优势方对相对方的单方导控,从而使得权力与强力(Force)的区分在理论上变得尤为困难。权威/合法化模式则是一种更为主流的权力观点,帕森斯、阿伦特、哈贝马斯等人都是这种理论模式的有力支持者。此观点认为,权力首先是符号化的一般媒介,符号化将权力与社会中更具普遍性的规范框架联系在一起;其次权力是合法化的,任何与权力相关的分歧、争夺或者冲突都建立在权力关系各方某种共享的价值或者观念上。正是通过符号化与合法化的两个过程,权力转化为权威,从而成为更加有效的“一致行动的能力”。[4]

上述西方学界关于权力的两种理论模式对我们深化理解权力的内在知识机理,无疑具有重大启发性。但任何理论都不是唯一更不是最后的真理终结,都存在固有的用场和边界,而这边界所在往往也就是理论不能应对或者有待修正甚至亟待扬弃的地方。首先,这两种权力观念都将权力看做社会的一个特定领域,即政治领域相关的事务,理论的目光始终紧盯的是“政治决策”的过程与结果,这使得此两种权力观念在阐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面相的古典政治哲学遗产时在理论上捉襟见肘。因为在古典政治哲学视界中的“政治”(the Polis)更多接近于今天的“The Social”,而非“The Polotical”,意指的是城邦的美好生活方式,而不是社会生活的某特定专业领域(如今天政治科学意义上的“政治过程”)。政治的目的就在于政治本身,而不是手段。[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认为“生活是实践(Praxis)而不是制造(Poiesis)”,政治就其本质而言是开放性的论坛(Forum),而不是由效用功利决定的市场。当利益冲突模式用控制效果和权威/合法化模式用正当化效果来理解权力时,它们恰恰是把政治看成了“制造”而不是“实践”。

其次,这两种权力观念总是与精英和领导权的认定有关。在利益冲突模式中,这涉及通过控制政治过程和压抑他者利益来实现自我利益;在权威/合法化模式中,政治过程被理解为“承担领导权责任”的能力。在这两种分析视角的观照下,权力往往被视为政治领域中有待分配的“份额”(Share)或者“财产”(Possession),亦即实体性的“物”,进而导致现代政治哲学中“占有性权力”观念的产生,于是“权力运作”(the Operation of Power)被理解为“运用权力”(the Exercise of Power)。[6]这种法理学上对权力理论的“致命的自负”使得古典思想与现代政制之间产生了巨大断裂,并导致法律思想史上的“古今之争”,以至于当今主流法理学都不加反思地接受了“权力为(必要的)恶”的观点,从而引致福柯(Michel Foucault,1926—1984年)、德里达(Jacques Derride)等结构主义者和后现代主义者的激烈批评。

理论的选择应当由意图解释的论题而不是支持人数的多寡决定。本章试图运用“权力”的视角对西方法律思想史或西方法理学说史作一谱系学考察。从这一理论目的出发,我们将权力类型化为两种:总体性权力和微观性权力。总体性权力是一种建制性(Institutional)的组织力量,它意图通过符号化的征表来彰显那原本不可见的Power,并借此将城邦政制统摄进一个成连续的制度配置(SystemApparatus)当中;微观性权力则是一种弥散性(Diffuse)的治理策略,它意图通过日常化的社会/生活机制将不可见的权力内化为行动者的身体记忆和日用而不知的知识前见(Prejudice),并借此将生活世界的政治叙事化散为精微柔细的真理体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章采用的这两种权力划分是服从理论目的而进行的类型化建构,真实世界的权力运作必然是两者兼具的,不存在单一纯粹的总体性权力抑或微观性权力,真实的权力运作形态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以微观性权力为支持的总体性权力”或“以总体性权力为背书的微观权力”。同时,无论是总体性权力还是微观性权力,作为理解法律的视角,它们都不只是消极性和否定性的,更多时候呈现的是积极性和肯定性面相。换言之,对于法律和法律科学来说,权力不仅是“不得已的恶”,还可以是“必要的善”——只因,权力本身就是法律和法律科学最深沉的生产性力量,法律不过是权力另一副面孔的显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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