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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利益解释之语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的利益解释之语境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的工业革命的基本完成,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被垄断资本主义代替,这一阶段的法律制度逐渐偏离传统资本主义的原则和精神。萨维尼的观点并没有阻止德国统一民法典制定的脚步。法的利益解释的另一思想渊源是耶林的目的法学。耶林认为,这种利益分析特别适用于司法活动,因为司法的重要活动就是确认立法者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

第一节 法的利益解释之语境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的工业革命的基本完成,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被垄断资本主义代替,这一阶段的法律制度逐渐偏离传统资本主义的原则和精神。垄断资产阶级的兴起和发展也产生了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强烈需求。这一时期,在立法领域,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的法典化已经完成或接近完成,概念法学以反对形而上学为名,抛弃自然法的主张,仅仅承认实在法,认为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自给自足,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需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即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中得出正确的判决,无须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在德国,在如何对待法典的问题上,法学家萨维尼和蒂博之间就是否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德国民法典发生过激烈的争论。萨维尼反对统一民法典的制定,他认为法律犹如语言、风俗、习惯一样,是自然生长起来的,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法律必须根植于这个民族的习惯、风俗和习惯之上,但当时不具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成熟条件。萨维尼的观点并没有阻止德国统一民法典制定的脚步。1900年,历时四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由于民法典存在抽象的原则和法律漏洞,在司法领域,法官的解释和自由裁量就成为必要。但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概念法学仅仅靠着“规范+事实=判决”的法律解释模式审判,在复杂的社会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当初主张制定法典的人所设想的依靠精确的法律概念和逻辑便可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变迁的社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运用这一规定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复杂的法律解释以及法官的作用等问题,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这一时期学术争论的中心。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赫克等一批年轻的德国法学家举起耶林思想的旗帜,掀起了一场反对概念法学的利益法学运动。[1]

法的利益解释的理论来源是功利主义思想和目的法学。功利主义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学说,从古希腊时期的快乐主义发展到17、18世纪的边沁的功利理论。边沁第一个系统地将功利主义运用到政治、法律和社会改革之中。在他看来,人生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它支配着人们的一切思想和行为,是整个人生的目的。他说“自然将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该做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做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都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一不是由其。我们所能做的是力图挣脱被支配的每一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个人在口头上声称可以绝对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照旧对其俯首称臣。”[2]而所谓功利,就是客观事物给人们带来幸福或者痛苦的特性,功利原理也就是指某一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人的幸福。边沁还对功利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和计算,而功利亦是衡量一切德行的标准,是人性的需要,一切社会德行应由此产生,正确和错误的唯一尺度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最大幸福的追求是一种基本人性。

法的利益解释的另一思想渊源是耶林的目的法学。在耶林看来,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而这种目的分为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个人目的,一是社会目的。个人目的以利己为根据,社会目的以利他为根据。这两种目的之中,利己目的更为强烈。人类之所以能够和睦相处,就是因为有了利己的动机而后相互利用,由此产生了人类的各种活动从而建立各种社会制度,产生各种法律。而法律的目的则在于谋求社会利益。耶林认为,这种利益分析特别适用于司法活动,因为司法的重要活动就是确认立法者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和耶林的目的法学为利益法学作了思想铺垫,之后赫克所作出的详细的利益解释和庞德对利益详细分类都受到了他们的深刻影响。至于目的法学与“自由法运动”的区别,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均认为:法官需要创造法律,但应该以法律保护的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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