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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社会解释之视域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种二元的法律观与法的社会解释联系并不紧密、直接。法的社会解释采取多元化的概念来界定法,但共同点是不从法自身来理解法,而是从塑造法的环境和社会来理解法,甚至视法律秩序为生活秩序。法的社会解释对法的界定在学术界影响极大。而法的社会解释强调法律的评价功能,即法律所达到的社会效果。

第三节 法的社会解释之视域

一、法律的概念:多元的界定

在西方传统之中,“法”和“法律”的含义都是二元化的,“法”通常被指永恒的道德公理和正义原则,“法律”则指实际制定的法。通常都认为拉丁文的“Jus”除了规则和规范的含义之外,更暗含着权利、公平之意,“Lex”仅仅具有规则、规范之意。在希腊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等中也均有这种区别。但这种二元的法律观与法的社会解释联系并不紧密、直接。社会学法学的大多数学者都将这两个概念通用,一般不做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孔德、斯宾塞、韦伯属于社会学家,庞德、卢埃林则是法学大师,彼此学术立场并不相同,他们为了表达自己研究的主题和阐明自己的观点,对法律的界定都采取了各种不同的概念,法的社会解释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是多元性的。

韦伯认为,法是得到(身体的或者心理的)强制力可能性保证的、目的在于使得人们服从或者对违法行为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产生特殊的工作人员而执行的秩序。在韦伯的观点中,“法”不仅包括了国家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了非政府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国家、学校、教会都存在着法。庞德则将法分为“行动中的法”和“书本中的法”,法社会学家研究的法,是行为中的法。而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布莱克则将法定义为: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它是国家和它的公民的规范性生活诸如立法、诉讼和审判。法的社会解释采取多元化的概念来界定法,但共同点是不从法自身来理解法,而是从塑造法的环境和社会来理解法,甚至视法律秩序为生活秩序。

法的社会解释对法的界定在学术界影响极大。20世纪初期,马林诺夫斯基提出从“文化持有者的内部视角”或者是“当地人视角”看待法律,也就是研究者投身于他所要研究的人群之中,参与他们的社会生活,并尽量以当地人的眼光和思维方式去观察和思考周围正在发生的事情。这种观点把各种国家法之外的社会团体规则、习惯、民间契约和规范作为研究重点,不再视国家法、立法、执法、司法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对当代社会蓬勃发展的“民间法”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

二、法律的功能:社会控制的手段

法的社会解释将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定位于社会控制的实现。除庞德以外,布莱克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中声称: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是一个国家以及公民的规范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判决。他首先否认了自然法学将抽象理性作为法,也反对分析法学将文本的法作为法。法不是规范的价值和理想,也不是规范的形式,而是政府的社会控制。[20]其次,他认为,政府的社会控制主体必须是国家,对象必须是公民。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社会控制大于其他任何社会控制手段。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在论述法律功能时,同样清晰地将法律功能界定为六个方面,即:(1)清扫麻烦事件。(2)在潜在矛盾的环境中对行为进行引导。(3)在美国这样一个流动的社会中,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再引导。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再引导是为了建立新的习惯和期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4)对发生疑难和麻烦事件的决定权进行分配,以及对这种决定权的形式进行调节。(5)对社会和集体的组织、工作提供激励,这是法律制度的一项积极功能。(6)司法方法的功能,建立和利用使得一切法律工作人员和机制出色进行工作的技能。可以看出,虽然他没有明确地提出法律是社会控制手段,法律的六大功能无一例外都指向社会控制。

此外,在以上法的社会功能之外,法的社会解释也看到了法的规范功能。首先,法律具有评价功能。法律的评价功能在于提供评价标准,即社会效果。如果法是一项社会工程,法学家、立法者在设计、实施工程的过程中,应考虑各个部分的总和,而非一个个孤立的部分;要考虑这一工程将达到怎样的程度,而非仅仅是如何运转。在庞德看来,20世纪的法学家应把研究法的实际社会效果当做自己的任务,注重法律的适用和施行;判决是否公正及其理由;不断出现新情况及其应对办法;立法是否符合其目的及理由。而法的规范解释和概念解释把对法的评价和法的规范严加区别,被讥笑为一堆没有血肉的骨头。而法的社会解释强调法律的评价功能,即法律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其次,法律具有预测功能。霍姆斯认为,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他对法律的定义即是:我所理解的法律,不是别的东西,而是法院在事实上将要作出什么的预言。在他看来,法官是在凭借感情、判断、预感而不是凭借推理来进行判决。[21]他的“法官预测说”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每一个案件的过程中,都要考虑以下因素:在本案中,法官将要做些什么?在具体案件中,有哪些因素值得法官重视?在面对每一个案件时,法官要考虑在过去相同和类似的案件情形下,法官是如何进行判决的?如果待决案件和以前的案件相同时,有哪些因素使得法官服从先前的判决以及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哪些因素促使法官进行新的判决。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一书中认为,我们所做的研究对象就是预测,预测法院这一公共力量影响所及。他在论述法律的预测功能之时,还主张从坏人的角度来预测法律,因为只有坏人关注物质性的结果,所关心的不是公理或者推论,而只想知道的是法官事实上作出什么样的判决。他的这一观点被称为“坏蛋理论”。

三、法学的方法: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

法的社会解释在方法上源于社会学,对经验方法十分重视,同时,法的社会解释在社会学看来,也属于经验主义的典范。从方法论角度看,法的社会解释的研究方法多种多样,但可以概括为两类基本方法:定量研究方法和定性研究方法。如果要划分更细,则可以分为实验法、观察法、个案分析法、历史比较法和调查研究法。其中常见的是个案分析法和调查研究法。例如,个案分析法就是通过访谈获得个案资料,访谈法包括问卷访谈和个案访谈或者结构访谈、非结构访谈。问卷访谈通常是问卷调查员按照问卷上的问题对被调查者进行提问,这种访谈是典型的结构访谈方式。个案访谈通常是研究者有目的、有计划地通过谈话的方式引导被访谈者将访谈内容切入到焦点问题。数据收集、访谈格式和内容、定性分析以及被访者四个方面是个案分析需要考虑的要素。个案分析有时也被简单理解为“讲故事”,动辄回到家乡讲述自己家乡的故事。但是,在个案分析法中,分析者不仅仅只是一个资料的提问者和收集者,更重要的是,他们是带着问题思考和叙事的知识创造者。调查研究法则是根据一定的抽样原则或者全面调查的原则,设计调查问卷,然后将答好的调查问卷回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实验法和观察法通常结合起来运用,在实验室中进行实验后,然后运用到具体场景和环境中。历史比较法则是在各社会学法学家思想中显著地体现出来。韦伯、庞德、涂尔干等无一不是从法律变迁和社会变迁的关系、法的社会成因、法的社会效应以及变化规律的角度来作出自己的解读。无论哪种方法,都体现了一种实践精神,这也是经验主义的灵魂。

四、法律的目标:社会实效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意义就在于其实施之后,必然与社会产生互动,带来社会后果。通常,学者将法律的目标认为是应然效益,而实际产生的社会后果则称为社会效益。法的社会解释立足社会本身,强调法的实际效果、使判决生效的社会条件等社会效益。

法的理性解释把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抽象的原则作为检验法律是否有效的标准。与此不同,法的社会解释视法律的目标为具体的、实践的、可见的,主张依可被检验的结果来判断法的实现,对于自由、公平等一系列应然的原则是否实现的判断,只有放在真正的社会效益研究中才会有实际意义。可以说,法的社会解释反对形式主义,强调行为中的法。在这里,法的效果与法的实效是相区别的。前者是指法的约束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后者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也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法律通过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遵守被运用到社会生活,后者指立法的目的通过执法、司法等活动而获得实现。在庞德看来,既然法是一种社会工程,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既然法学要强调实现法的目的、法的效果,那么,法律社会学的任务就在于重点研究法的实效。他在《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中提出社会学法学派的八大纲领:(1)研究法律制度、规则和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2)为立法准备而进行社会学的研究。(3)研究使法律规则发生实效的手段。(4)研究法律方法。对司法、行政和立法等活动进行心理学研究以及对理想进行哲学研究。(5)对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6)重视对法律规则的个别适用,即合理和公平地解决每一个案件。(7)在普通法系国家设立司法部的作用应主要在于研究法律的作用。(8)以上各点宗旨都在于使法律目的更有效地实现。通过法的社会解释实现法的最大限度地满足、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的目的。而在卢埃林看来,法学研究的重点应该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实际行为的研究,尤其是对法官行为研究,强调“法是如何制定的”、“法是如何运行的”、“法的实际效果如何”等,主张法学研究从司法实践出发,为司法实践服务。在北欧,法的社会解释认为法不过是一系列的社会事实,是为了保证社会安全而建立起来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这部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来推动的,而是在强大的综合情感和习惯的驱动下发挥作用的。注重对法的社会效益的研究贯穿着整个法的社会解释的始终。

此外,法的社会解释也需要立足社会的发展,在变化的社会中不断修正法学观点。如庞德在20世纪初曾提出文明社会在私法方面的五个法律前提:过失责任、履约义务、所有权、人身安全等。随着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他又在20世纪40年代补充了劳动法和社会立法的三方面前提,认为20世纪的法的理想图景应该是促进个人主动精神和实现社会合作的结合。他早期曾按照法的社会目的,把法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即原始的法,严格的法,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会化的法。1959年在他出版《法理学》时,又补充了下一阶段的法即世界法,呼吁建立“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法的社会解释将变化的世界和变化的社会理想注入法学研究,使之不断超越法律研究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我们看来,这种解释首先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研究分析的材料,并从中总结出本质的规律,促进民主、法治的成长。其次,可以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长,塑造出崇尚法治的社会环境。最后,通过分析各种社会力量对法的影响,在社会发生变迁之时,及时修订法律,使法律符合社会变迁。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戚伟诚:《论社会学法学的思想渊源》,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6期。

[3][美]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页。

[4][美]帕森斯:《法律与社会控制》,郑哲民译,载《法律社会学》,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81页。

[5][美]霍姆斯:《普通法》,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253页。

[6]胡玉鸿:《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方法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7]参见张文显:《法律社会学的法概念》,载《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

[8]参见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9]谢向阳、淦家辉:《什么是孔德的实证主义——对孔德实证主义体系的再认识》,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2期。

[10]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1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12]参见[法]涂尔干:《法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8页。

[13]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14]参见吕建高:《埃利希的法社会学思想》,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15]参见[美]舒尔:《社会学法学》,刘海善、姜文彬译,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89年第7期。

[16]参见[德]韦伯:《论经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7]参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7页。

[18]参见张忠利:《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思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6期。

[19]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20]参见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21]参见朱景文:《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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